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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29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號

107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居勇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代理人 許政璿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林士翔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09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對於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約定結清工作年資申請註銷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一案應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適法之處分。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對原告於104年7月2日向被告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案,應作成核准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專戶統一編號00000000)之行政處分。核原告訴訟聲明雖有變更,但皆係基於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之請求,請求之基礎並無不同,且上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前於104年7月2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註銷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經被告以原告尚有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未辦理結清,且有勞工資遣費給付不足之情形,乃於104年7月23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40164527號函及104年11月20日府授勞動字第1040264057號函請原告依說明辦理完成後,檢送相關資料。嗣原告以105年3月9日寶豐字第10503001號函再向被告申請註銷帳戶及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98年資遣勞工楊玉萍等8人,該等勞工部分月份工資低於基本工資,應重新計算資遣費及補足差額,又陳淑娟等34名資遣勞工資遣費給付金額不足,應重新計算資遣費及補足差額,另經徵詢勞工呂財林,其並非自願離職,應依法給付資遣費或達成和解,被告乃以105年3月24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05954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註銷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申請,並告知原告有關申請所依據之法令規定、需檢附之資料及處理方式。原告不服,檢送105年5月16日陳情書到勞動部,經該部函轉被告後,被告復於105年6月1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50112477號函重申前函之相關說明,並請原告依前函說明辦理完成後,將同意所請。原告仍有不服,經提起訴願仍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訴願決定書以:「本件稽之訴願人所檢送勞工薪資清冊,

勞工楊玉萍等8人被資遣前6個月(98年4月至9月)有部分月份工資低於當時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萬7,280元),致計算楊玉萍等8人資遣費時有低於法定標準之情形。雖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楊玉萍及林冠志分別為95年9月18日及97年5月12日到職,並無舊制之適用』,惟所稱縱然屬實,亦僅楊玉萍及林冠志等2人無資遣費需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給付,其餘6名勞工仍有資遣費給付金額不足之情形。是據前揭相關規定,訴願人既仍有積欠所僱勞工資遣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給付勞工資遣費金額不足,應重新計算資遣費及補足差額,否准訴願人註銷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駁回原告之請求,然該訴願決定書有如下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嫌。

㈡原告離職員工楊玉萍及林冠志分別為95年9月18日及97年5月

12日到職,確實並無勞退舊制之適用,與結清勞退舊制帳戶並無關連,而其餘6名員工資遣前6個月工資有部分月份之所以低於當時最低工資即新臺幣(下同)1萬7280元,實乃經濟不景氣,原告不得已給予員工無薪假,導致工資低於最低薪資,然陳淑娟等34名資遣員工於取得資遣費請求權後均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簽立切結書(下稱資遣費減少切結書)且完成給付,係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原告於員工離職時就資遣費部分均已告知,因當時公司營運困難,基於勞雇雙方長年夥伴關係,員工亦感同身受,均同意原告以低於法定資遣費方式計算資遣費,故原告並無任何積欠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情形。另陳淑娟等34名資遣員工中最晚離職之員工業於101年5月4日離職,許多員工均已無法取得聯繫,根本無重新計算資遣費並補足差額之可能。

㈢關於原告離職員工呂財林於94年4月10日自願離職後,於同

年月18日逕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雖當時調解結果為協調不成立,然呂財林確實為自願離職,且原告亦提供當時呂財林自行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予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嗣後呂財林亦未提出任何訴訟,顯見呂財林之指稱並非事實,然被告卻未仔細審酌,逕自認定原告仍須給付呂財林資遣費或與其達成和解,是本件原訴願決定洵有未洽。原告並聲明:1.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被告對原告於104年7月2日向被告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案,應作成核准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專戶統一編號00000000)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係從事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按勞動基準

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是有關退休金、資遣費等規定,均屬最低勞動條件,而該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給付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弱勢之勞工,避免其因與雇主經濟地位不平等,在無法有選擇之自由情形下,與雇主成立和解,致損及勞工應有之權利。勞工之資遣費一旦發生後,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就此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此之私法上之法律效果,勞雇雙方固應受其拘束;然於公法上,主管機關就資遣費之給付,應予選擇保護勞工為優先考量,再輔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之制度,以貫徹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立法政策。勞雇雙方之協議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最低勞動條件,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協議應為無效。本件陳淑娟等34名資遣員工之資遣費減少切結書,乃原告與該等勞工私下切結,以經濟上優勢壓迫該等勞工。據陳淑娟等34名資遣員工中劉曼娜、莊金英之聲明書,足證該2員之資遣費減少切結書並非出於該2員之自由意願。

㈡被告業以105年3月2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043105號函(下稱

被告105年3月2日函)徵詢呂財林是否自願離職,該員傳真表件予被告表示並非自願離職,希望原告能賠償勞退舊制工作年資,顯示雙方尚有資遣費給付爭議。呂財林主動提出離職申請書,是因雇主主任意調動工作內容違反勞動契約在先。

㈢依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受理事業單位無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

資之勞工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作業要點、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30日(88)台勞動三字第0048017號函及101年2月10日勞動4字第1010052956號函意旨,原告自不得不完全發給資遣費或以勞雇已協議低於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為由,要求領回賸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俾免損及勞工法定權益。部分勞工因15年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若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前,均無勞工請求,被告可能同意返還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予原告。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有無積欠勞工資遣費,致被告應否准原告註銷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回該專戶賸餘款之申請?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同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第2項)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第四條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受理事業單位無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勞工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目的係為支付勞工退休金,於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已無須支付勞工退休金時,為明確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之程序,爰訂定本要點。」,同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適用對象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新制)施行後,全體勞工均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以下簡稱舊制)之工作年資,且無積欠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事業單位。」,同要點第4點規定:「審核程序:…勞工仍有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或事業單位有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是結清標準低於法定標準之情事,則不予核定其申請。…」。從而,事業單位須無積欠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方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以保障勞工法定權益,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明揭之立法目的。

㈡本件陳淑娟等34名資遣員工減少領取資遣費之切結書合法有效,原告業已如數給付,並無積欠該等勞工資遣費:

1.按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次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要旨指出:「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內所規定之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固為保護勞方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由此可知,勞雇雙方約定低於法定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固屬無效;惟勞工就業已取得之勞動法上請求權,仍得有效為自願減低或拋棄等處分行為。

2.查原告所主張陳淑娟等34名資遣員工於取得資遣費請求權後,均向原告簽立資遣費減少切結書且原告亦已完成所載金額之給付等事實,有該34份資遣費減少切結書及原告公司「資遣員工已領資遣費印領清冊」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被告則辯稱資遣費減少切結書之金額低於法定最低勞動條件,應為無效,雇主以經濟上優勢壓迫勞工,陳淑娟等34名資遣員工中劉曼娜、莊金英之聲明書足證該2員之資遣費減少切結書並非出於該2員之自由意願等語。惟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陳淑娟等34名資遣員工中有何人係因受脅迫或詐欺而簽立資遣費減少切結書,況卷附上開劉曼娜、莊金英之聲明書亦分別陳稱:「公司以個別談資遣費,有耳聞,同事說不簽立切結書,領不到資遣費」、「聽同事說如果不簽拿不到錢」等語,顯示劉曼娜、莊金英係權衡自己利害得失後乃決定簽立,而陳淑娟等34名資遣員工中趙炳松、鄭春蘭、林恒如則分別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等接受資遣費減少切結書所示之資遣費金額等語(見本院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34份資遣費減少切結書皆係各該資遣員工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按勞資關係終止後,勞工固得領取資遣費,然此勞動法律之「規定」與社會經濟之「實際」之間,本即存有理想與現實之落差。因此勞工於勞動關係終止後,因考慮雇主履行給付之意願與訴訟求償之勞費,可能選擇採取和解之方式,減少領取資遣費,換得迅速受償之即時利益,此乃勞工權衡勞動市場與經濟現況後所為之自主選擇,亦為經濟生活之常態。除非另有具體證據,否則不應逕就勞工減少請求之部分,一律視為違反其自由意願。非但導致漠視勞工處分權之行使,亦將導致勞資協商僵化而毫無彈性,自非妥適。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系爭34份資遣費減少切結書,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係違反各該資遣員工之意願,否則相關資遣時間分別為98年、99年及100年,迄今並無任何資遣員工進行法律爭訟,足認其切結書應係出於自由意願所為處分。原告既依系爭34份資遣費減少之切結書給付所示金額,此部分原告並無積欠陳淑娟等34名資遣員工資遣費。

㈢本件呂財林部分,與原告尚有資遣費之潛在爭議未臻明確:

按證人呂財林證稱其係非自願離職,且未表示拋棄其資遣費請求權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4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原告主張勞工呂財林係自願離職,固有呂財林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然經呂財林到庭證稱:「一、我於87年到公司,於成型課(製造)擔任作業員,於勞工新舊制改變之際,把我調換到倉管單位,新單位我不熟悉,下班後,要去學習電腦,上班時,又要工作又要輸入電腦,我心不甘情不願,與主管有爭執,我要公司資遣我,給我資遣費,但公司不願意,所以要我寫離職申請書,所以我才會去勞工局,我於離職申請書上寫『不予置評,但願公司日日增上』,因我心有不平。二、當時我年歲已大,若延後二年退休的話,我就可以領勞保年金,遭逼退之後,勞保年金就無法領,後來經勞工局介紹才有工作,我自公司離職後,就去擔任保全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卷附94年5月10日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載明呂財林「請求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二二七、五○○元整。」且最終「協調不成立」,顯見呂財林仍認原告尚有資遣費義務尚未履行。從而本件呂財林是否自願離職,並非無疑,則無論呂財林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抑或原告以自願離職之名行資遣呂財林之實?原告既未給付資遣費予呂財林,呂財林亦未表示拋棄其資遣費請求權,本件未來或仍存有資遣費之潛在爭議。

㈣綜上,陳淑娟等34名資遣員工之資遣費減少切結書合法有效

,且原告業已給付所載金額,原告並無積欠該等資遣員工資遣費。至於勞工呂財林是否係自願離職,仍非無疑?其與原告間仍有關於資遣費之潛在爭議,雖然呂財林迄今仍未提起爭訟,然而尚難憑此即認原告給付呂財林之資遣費業已消滅。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註銷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申請,自屬適法。

六、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另作成核准領回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呂財林間關於資遣費之潛在爭議,並非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或可藉由彼此協商或者另提確認訴訟釐清爭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