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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32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32號原 告 曾易謙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盧美惠

楊詩瑩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7年1月25日交訴字第1060037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李輝宏,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英標,業據其具狀陳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頁127、132),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被處分人曾克明之繼承人,曾克明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死亡)就BZ-78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遭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台中監理所)於95年4月26日註銷牌照,並於97年6月23日經環保回收在案;原告於105年12月1日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嗣本院於同年月5日對被繼承人曾克明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部分,因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前一日止(即95年4月25日),積欠9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文號000000000號,94全期欠1期,於94年10月26日送達),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1,533元,已於105年1月19日至超商繳清、94年及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95年5月18日公燃字第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9日送達;96年5月24日公燃字第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9日送達)各為1,800元。被告台中監理所於106年10月12日以中監稅字第1060269165號函稱系爭車輛欠費債權合於公法請求權時效內應屬債務範圍,未能同意塗銷處分債權(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信箱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委員會通知補正簽名蓋章未補正,於107年1月25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繼承始知系爭車輛尚有積欠公法債權未繳在案,於

105年12月30日至警局報案協尋,查得系爭車輛於94年8月19日為被告台中裁決處列管,嗣由台中市交通隊拖吊分隊舉發,惟未依法送達書證即行直接強制之拖吊移置保管處分,後於97年6月23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回收業者逕行報繳。

1、因機關拒以註銷系爭欠費車籍事件,原告後於106年10月27日至該處分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總局)之線上局長信箱撰陳訴願書併附佐證資料,請求該局審酌實況准於同意註銷(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及訴願法第4條第6款參照)。總局於同年1l月24日復函之路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答辯聲明:原告本件訴願程序不合法、實體事件非屬公法範疇,訴之標的依法重行起算,蓋系爭處分非屬罹於時效應註銷要件行政程序法第134條);於同年1l月29日原告收受交通部復函之交訴字第1065016552號,其說明意旨與上述無異,惟函中要求原告就聲明訴願未載明簽名或蓋章,須再次補正書面之訴願書,及要求補正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孰知該部貴局之線上訴願申請之簽名或蓋章應於何處又應如何補正;而原處分期日為94、95年間,原告於105年12月5日依法呈報繼承始得而知該車積極財產仍具形式存在,何得以出具原處分書影本,顯為客觀不能。

2、繼承人應當提起行政救濟,本於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1項後段規定及95年1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1號解釋之理由書中揭示略以: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行政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1148條參照)。就總局上揭函復答辯聲明「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程序係無理由而為不受理或駁回之決定,顯為不察而悖離該解釋之意旨。

(二)、系爭車輛稅費之債權罹於時效應撤銷,就行政處分移送強

制執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而端視該車債權裁定確定之日分別為94年10月26日(燃料使用費處分)、95年5月29日(逾期加罰)、96年5月29日(逾期加罰);就96年5月29日逾期加罰處分而言,自確定之日至106年5月27日為執行時效屆滿且未終結,該債權應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但書參照)。且法務部函釋要旨明說明:經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交移送機關收執,即非「尚未執行終結」之案件,不生執行期問重行起算之效果(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參照)。公法債權與繼承事件屬同一事實,依上述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書揭示:「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然,從其規定既有其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等之適法性,故本件債權仍屬公法債務範疇內無誤,亦當適用規範(訴願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第186條等參照)。

(三)、綜上 ,原告聲請撤銷本案之行政處分依法有據,既違規行

為人主體死亡復不存在,喪失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而繼承人依法繼承遺產又顯不足抵債,自不應再行科處。原告訴請註銷該車車籍,乃為車體回收報繳程序報廢之形式補正完備。爰聲明:確認被告應撤銷系爭車輛(文號0000000

00、公燃字第000000000號、公燃字第000000000號)之燃料稅單及處分罰鍰,並同意原告辦理車籍註銷。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就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遭被告台中監理所於95年4月

26日註銷牌照,並於97年6月23日經環保回收在案,依規定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前一日止(即105年4月25日)(應係95年4月25日之誤),經查該車積欠9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4,800元(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1,533元,車主已於105年1月19日至超商繳清)、94年及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各為1,800元尚未結繳。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信箱提起訴願,表示系爭車輛自97年6月23日即環保回收並未行駛,且繼承事件經法院公示催告期滿,繼承之負債大於遺產且尚不足支付喪葬費為由請求撤銷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業經交通部訴願委員會通知補正簽名蓋章未補正,於107年1月25日作出不受理決定。原告以該車欠費之債權罹於時效及被繼承人所有遺產不足清償所繼承之公法債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以下簡稱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本件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遭本所於95年4月26日註銷牌照,並依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逾檢註銷前一日止(95年4月25日),查該車原積欠94年及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送達日94年10月26日)及1,533元,本所遂於95年5月及96年5月製開公燃字第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汽車燃料使用費處分書,分別於95年5月29日及96年5月29日送達無誤,經查該車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1,533元,車主已於105年1月19日至超商繳清。另經本所向強勁企業有限公司洽詢,並請該公司提供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經查該車輛係於97年6月23日由車主曾克明主動報繳回收在案,與原告所述該車由環保回收業者逕行報繳之情事,尚有未合之處。

(三)、另查9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及94年、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逾

期罰鍰已於時效內,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移送強制執行並發回債權憑證在案,依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令略以:「…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訂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內,得再移送執行。」、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6600號函略以:「…對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在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又行政程序法第134條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綜上對公法請求權時效之解釋,本案自行政處分送達生效後,經移送執行而重新起算時效,故該公法之債權皆尚未罹於時效,本所未能同意撤銷,於法有據。再查原告所提出之法務部解釋函0000000000號函,業經該部於101年6月22日法律字第10103105140號函示自該日起不再援用。

(四)、又原告援用釋字第621號理由書述及「罰鍰處分後,義務

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乃法律有特別規定,……..」,查本解釋文針對此特別規定已有明示:「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係針對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其執行標的僅以義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與原告所述從其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有法律適用上之誤解。故本所依規定徵收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為法所明定,並無疑義,應予維持。是以原告以該債權罹於時效及其繼承之遺產顯不足抵債為由,請求撤銷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係屬對法令之誤解。另被告為執行機關,並非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之處分機關,當事人並非適格;且該等費用及罰鍰雖已罹於執行時效,但公法上債權仍存在,依據公路法第7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依規定逕行註銷,但車輛還在民眾手上,仍須繳清燃料費、其他罰鍰,完成註銷的程序,後續民眾要重新驗車領牌或是報廢,都需要經過這個程序。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倘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62條、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三個月。」,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公示催告公告、稅費規費系統查詢與開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執行憑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財產清冊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函文、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就原處分未同意免繳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等,提起訴願部分:

1、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經被告台中監理所於95年4月26日註銷牌照,於97年6月23日經車主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曾克明主動報繳回收在案;系爭車輛計徵至註銷前一日即95年4月25日,尚欠94年汽車燃料費4,800元(文號000000000號、94年10月26日送達、限繳日期94年12月31日),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1,533元(車主已於105年1月19日至超商繳清

),及9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1,800元(95年5月18日公燃字第000000000號、95年5月29日送達、限繳日期94年12月31日),95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1,800元(96年5月24日公燃字第000000000號、96年5月29日送達、限繳日期96年6月30日);前經執行結果,義務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克明無所得可供執行,雖有車輛或投資,惟執行顯無實益,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此等有被告台中監理所提出之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送達證書、執行(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於106年9月20日向被告台中監理所請求塗銷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稅4,800元及94、95年逾期罰鍰各1,800元等欠費,被告台中監理所以原處分函稱系爭車輛雖於97年6月23日環保回收,惟尚未辦理死亡註銷,目前仍登記於曾克明名下所有之財產,且其所積欠之燃料費合於公法請求權時效內,屬尚欠之債務範圍,歉難同意塗銷該筆債權之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本費/違費申訴單、原處分函文附卷可稽。而原處分係於106年10月13日掛號交寄原告,嗣原告就上述原處分未同意免繳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部分,於106年10月27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信箱線上聲明提出訴願;嗣交通部於106年11月29日以交訴字第1065016552號函通知原告於20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及不服處分書之文號,並於同年12月4日寄存於台中漢口郵局,原告逾期未提出補正,交通部後以逾期未補正不服處分書文號及檢附處分書影本,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訴願不合法定程式決定訴願不受理,此有被告提出中華民國郵政交寄掛號資料、原告致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信箱文件、交通部函文、送達證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自屬真實。則揆諸前揭(一)之規定內容,交通部前開訴願補正函文於106年12月4日寄存台中漢口郵局經過10日,即於同年12月14日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惟原告逾期仍未於20日內補正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其所提訴願自不合法定程式,交通部嗣為本件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核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孰知該部貴局之線上訴願申請之簽名或蓋章應於何處又應如何補正,及原處分期日為94、95年間,原告於105年12月5日依法呈報繼承始知該車積極財產仍具形式存在,何得以出具原處分書影本,顯為客觀不能等詞,均非可採。是以原告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確認被告應撤銷系爭車輛(文號000000000、公燃字第000000000號、公燃字第000000000號)之燃料稅單及處分罰鍰,並同意原告辦理車籍註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訴願決定,係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三)、另原告就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部分,所爭

執罹於時效及被繼承人曾克明遺產不足清償、同意註銷車籍以完備系爭車輛報廢等,因本件起訴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已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故僅就下述內容,附予說明。

1、原告之被繼承人曾克明於105年10月3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系爭車輛所課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應屬被繼承人曾克明本身之義務,而關於喪葬費非遺產支付,並非一身專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故原告在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下、限定遺產範圍內仍須清償系爭車輛所課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克明喪失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而繼承人依法繼承遺產又顯不足抵債,自不應再行科處之詞,並非有據。

2、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同法第134條復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本件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徵收(文號000000000、公燃字第000000000號、公燃字第954020001號)之燃料稅費及逾期罰鍰,經分別於94年10月26日、95年5月29日、96年5月29日送達原告之被繼承人曾克明住所後,因處分確定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惟該行政執行於認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時(各於99年10月6日、100年1月14日)重行起算5年,此有送達證書、執行(債權)憑證在卷足佐,則於該5年屆滿之翌日起,該等公法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對系爭車輛燃料稅費及逾期罰鍰之公法請求權,於99年10月6日、100年1月14日起算5年屆滿之翌日即104年10月6日、105年1月14日消滅。

3、又「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開徵91年汽燃費,系爭車輛所積欠9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文號000000000號,94全期欠1期,於94年10月26日送達)、94年及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95年5月18日公燃字第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9日送達;96年5月24日公燃字第954020001號,於同年月29日送達)各為1,800元,限繳期間應係在94、95年間,於該期間屆滿後,經被告在5年內移送行政執行,各於99年10月6日、100年1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後,即未再執行,故該債權憑證自原處分所定履行期間屆滿10年後,亦不得再移送行政執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4、從而,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曾克明關於系爭車輛上揭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之公法請求權,已於104年10月6日、105年1月14日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在該處分履行期間5年屆滿前,移送行政執行,但自該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逾5年未執行終結,被告亦不得再移送行政執行,該公法請求權既已消滅,亦不得再移送行政執行;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上揭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之公法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之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在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下、限定遺產範圍內,是否仍須依公路第7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將欠繳系爭車輛上揭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費額繳清清償後,始得辦理系爭車輛報廢之異動登記,係屬有疑義。綜上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