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李文焻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魏慧雯
王靜瑜陳志東上列當事人間災害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0502386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民國104年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事件,經被告以105年7月20日府授農作字第105015517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此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號卷第32頁反面)。又該函文說明五已載明原告如不服該處分,得自接到該函文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核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被告將該函文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之住居所地址「臺中市○○區○○里○○路○○巷○○號」送達,因未會晤原告,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5年7月26日將該函寄存送達地之臺中市東勢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該郵局蓋具圓戳章之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號卷第34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5年7月27日起算,原告住於臺中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應於105年8月29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05年9月26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所屬法制局蓋於訴願書上之總收文章戳可按(見訴願卷第28頁),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自屬不合,訴願決定以原告此部分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現金救助新臺幣5萬7,600元,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查,原告就前揭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案件,向被告陳情其並未收到原處分函文等情,經被告以105年8月23日府授農作字第1050182096號函復原告(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號卷第35頁),其說明二略以被告所屬農業局業於105年7月20日以府授農作字第1050155170號函復原告在案,並於105年7月26日以掛號函件送達(第144187號)。原告不服,就前開被告105年8月23日府授農作字第1050182096號函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審諸前開函文內容,僅在告知原告其申請案件業已作成處分並送達在案,並不發生任何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說明,亦屬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