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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宏程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育群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林美珠訴訟代理人 劉惠敏

王秀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5年11月3日院臺訴字第10501813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郭芳煜,嗣變更為林美珠,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明原告前所屬員工謝雯雯(下稱謝君)、於民國102年7月1日到職至104年11月2日離職,惟原告未於謝君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5月24日勞局納字第1050184933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核處勞保及就保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70,296元及47,150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及就業服務法

第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裁罰,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1、勞工謝君於102年7月1日到職,原告未為所屬員工謝君於到職之日即102年7月1日加保勞工保險,係因謝君稱其為中低收入戶,為避免影響其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款,故謝君乃向原告要求不要為其加保勞工保險,非原告不為謝君投保;後來謝君於104年11月2日離職,謝君之夫(下稱李君)隨即於104年11月3日至原告公司要求原告賠償謝君之損失,顯見謝君為有預謀,之後原告從他處得知李君在外自稱律師(實際上無律師執照),專門替人處理此種事情,原告才知被謝君及其夫設計。

2、原告前已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檢舉謝君中低收入戶之情事,以明原告所述為真實,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的規定,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另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7條的規定,勞工違背本法規定,不參加就業保險及辦理就業保險手續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故依前述及謝君簽收收據資料、原告檢舉臺中市政府資料,可以證明當初係謝君不願意加保,屬應歸責勞工之事由,勞動部應處罰謝君而非處罰原告,原告在不知情下遭謝君及其夫李君設計,亦屬於被害人。

(二)、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復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罰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謝君利用原告對其產生惻隱之心,而故意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系爭裁罰案件應處罰勞方即謝君,而非處罰原告。

(三)、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

,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工廠、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填具加保申報表申報加保;又依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同條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又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二)、原告於勞保局依據檢舉查核時,出具說明書暨謝君薪資明

細,自陳謝君於102年7月1日到職擔任作業員,約定薪資每月24,000元,至104年11月2日離職等語,堪認原告有僱用謝君之事實。原告於僱用謝君之時,僱用員工已達5人以上,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惟未於謝君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前揭法規至明

1、原告援引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然本案原告依法成立投保單位,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並有僱用本國勞工之事實,即負有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義務,該項公法上作為義務,非得與勞工取得協議而免除。原告既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並有於前述期間僱用謝君之事實,自應為謝君辦理加保手續,且原告自陳其明白雇主有為所屬勞工加保之義務等語,然其未盡雇主之加保責任,違反強制規定,且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要難以謝君拒絕加保及另為謝君加團保云云,冀求免罰。

2、至所訴謝君堅持不加保云云,因無其切結拒不加保之相關資料,姑不論實情為何,究屬應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7條規定處罰之另一事項,不得執為原告未依法履行雇主投保責任之免罰理由。另原告主張已向臺中市政府檢舉謝君中低收入戶之不實情事一節,亦屬另一事項,與原告有前述違反加保作為義務應依法裁處之認定無涉,併予指駁。

(三)、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

第3項規定之作為義務,按原告於謝君在職期間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險費金額,分別核處4倍及10倍罰鍰計170,296元及47,150元,於法並無不合。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7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次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台

中市辦事處書函、檢舉案件處理說明、納保組-民眾電話申訴檢舉案件登記表、原告說明書、原告保險投保資訊系統資料、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月末投保人數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名冊查詢作業、罰鍰明細表(勞保-遲未加)、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被告裁處書(即原處分)、罰鍰繳款通知單、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足佐,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1、原告於勞工謝君102年7月1日到職時,係僱用員工達5人以上之公司,有上揭原告保險投保資訊系統資料、月末投保人數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名冊查詢作業等在卷可稽,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之規定,應於謝君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而依原告所訴內容及其前提出之說明書,提及勞工謝君於到職當天,因告知其父母有申請低收入戶,故未能加保,嗣於104年11月2日告知謝君要加勞健保,為謝君拒絕,謝君並以變更勞動契約(要加勞健保)為由,要求給付資遺費等,有原告說明書、收據及支票等可按,足知原告未於員工謝君102年7月1日到職至104年11月2日離職之在職期間,為其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事實,已堪認定。

2、復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並採申報制度,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籍勞工之事實,即應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非得由被保險人自由選擇,亦不得以不諳法規主張免罰;是縱原告應勞工謝君為避免父母低收入戶之認定,而未就謝君部分申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然此無礙於原告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事實成立,亦不得據此請求解免裁罰,故原告此項主張,並非足採。

3、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原告未於謝君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情,係屬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因謝君利用其惻隱之心,而故意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系爭裁罰案件應處罰勞方即謝君,而非處罰原告,原告屬被害人之詞,尚難採取。從而,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各處罰鍰170,296元〔(雇主應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金額40,420元+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2,154元)×4=170,296元〕及47,150元(雇主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金額4,715元×10=47,150元),有上開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在卷可佐,經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