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呂嘉發輔 佐 人 林廣盛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農訴字第10507355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曾領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許可證字號:中縣特寵業字第99-015號),營業項目為繁殖、買賣及寄養,該證照有效期間為民國99年12月3日至102年12月2日止,因逾期未申請換發新證而失效。而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臺中市動保處)於105年11月2日派員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現場稽查,查訪原告飼養品種犬隻計49隻、土狗2隻,原告於談話紀錄中陳稱有犬隻寄養,收飼料費約1個月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費用,及103年歇業後生的幼犬,被狗販帶走,狗販會給每隻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費用之情;被告審認原告有繁殖、買賣及寄養犬隻之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以105年11月11日府授農動保字第1050244949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領有特定寵物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後,因縣市合
併而重新申請,但承辦人員回覆無法通過,而未繼續申請辦理,原告只能將原有犬隻安養終老。原告所有犬隻均為領有合法特定寵物許可證所留下的高齡犬隻,不忍棄養,其中也有他人帶至住家偏僻山上棄置之犬隻,原告見其可憐也將帶回照顧,偶而會放出運動而生出混血犬仔,然被告所屬臺中市動保處即認定原告有繁殖之實,但這些所生之混血犬仔都是送人或被領養。且臺中市動保處人員詢問原告如果是純種犬隻市場行情多少,原告回稱幾千元,被告因此認定原告有販賣之實。另友人之朋友父喪,家中三隻犬隻不便照顧,便送至原告狗場代為照顧一個月,堅持給付1,000元貼補原告飼料費,也被認定有寄養圖利。
(二)、稽查當日即105年11月2日臺中市動保處帶了二、三十人至
原告系爭地點,其中只有二人穿著臺中市動保處背心,其餘皆穿便服之不明身分人士,告知給原告二個選擇:一、犬隻全沒入,二、法院見,原告與配偶兩老處於驚弓之鳥遂答應犬隻沒入給人領養,然十日後卻接到裁罰30萬元之重罰,被告是否應先告誡與輔導,如未改善再犬隻沒入與罰金。然被告所屬臺中市動保處僅憑藉105年11月2日談話記錄,又該談話記錄恐有誘導式詢問,而原告年齡已逾花甲,不能完全理解、回答被告詢問的問題,且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因椎間盤突出、第四第五腰椎嚴重沾黏入院開刀治療,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前,更無能力、體力繼續負荷任何關於寵物販賣之營業;另被告亦缺乏指謫原告有販賣動物之直接且明確之證據,武斷認定原告販售動物而違反動物保護法,徑而裁罰實與法制不符。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違反法律之嫌,依動物保護法第25
條之1規定,未經領有特定寵物許可證處1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原告年老且位處偏僻,又無積極招攬販賣之明顯態樣,被告原應輔導原告取得縣市合併後新許可證,使善良納稅人原告得以合法繼續經營不致觸法,今被告逕為裁罰30萬元,如此重罰亦恐違比例原則,其手段過重於所欲達成之目的。被告單憑訪談紀錄認定有販賣事實,但並無販賣的實質證據,原告當下無法正確回應被告的詢問,原告住所在太平山上,並無明顯招牌或從事招攬的動作,當天臺中市動保處的人員如何說,原告就怎麼回答,僅憑詢問目前寵物價格、103年的幼犬如何處理,即以103年間含糊的談話,認定有販賣的事實,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將原告許可證註銷後,應輔導原告轉型或給予新的工作機會,被告裁罰30萬元,手段過重,應撤銷原處分。原告犬莊無任何招攬生意或表明正在營業之招牌,既無經營犬莊之事實,則不該有處罰;原告除無償替朋友照顧犬隻外,其他皆是之前留下的老狗、病狗,係基於愛護動物之心,繼續飼養至其終老,實非被告所指摘有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
(四)、請勘驗談話筆錄錄影光碟12:14:30至40秒的內容,經自
行聽取光碟內容後,當時舉發人員在作完筆錄後陳述「我套出來壹萬元這句話」,可證舉發人員以誘導詢問方式問原告,其餘談話紀錄的文字內容與光碟所錄的內容一樣;103年7月後所生的幼犬,已被狗販帶走,狗販每隻會給數千至壹萬的費用,惟當時詢問的時間已是105年11月2日,時間已經相隔二年,如此斷定原告有持續販賣的行為,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有觸犯行政院農委會92年7月7日函釋「利用各種廣告對外刊登經營犬支買賣、住宿寄養之廣告行為,自可認定其.....」內容之行為,且原告並無違反動保法22條規定買賣、營利寄養的行為,僅係他人介紹所託代為照顧之行為,而貼補原告飼料費用每月1千至2千不等,原告並無此營利模式,縱有寄養之懷疑,不應以此重罰,被告應以客觀事實評估原告是否有進行任何形式的招攬廣告行為,以判斷原告是否有營利行為;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若提出之事實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即不能認為違法。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原領有之特定寵物許可證期間屆滿後,其主動辦理並
經被告准予自103年3月2日起歇業,據此,原告本應早將所飼養寵物妥適安置處理完畢;又原告申請特定寵物許可證,並非被告拒絕其申請,係因土地使用限制問題,被告提醒原告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或農業局確認土地使用限制的問題後,再提出較為適當,避免申請後遭其他機關裁罰,被告所屬臺中市動保處並未拒絕原告重新申請特定寵物許可證。本件原告以台中縣市合併重新申請遭拒絕為由,將未繼續聲請之原因推給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拒絕其申請,被告顯屬無辜。
(二)、查原告所附談話記錄日期為105年11月8日,並非遭被告於
同年11月2日查獲時之談話紀錄(下稱11月2日談話記錄),而由11月2日談話記錄內容觀之,原告均能正確理解並回答問題,並無原告所說理解上有障礙的情形;且談話紀錄內容均是依據原告所述記載而成,並經原告同意後簽名捺手指印為證,故11月2日談話紀錄內容之憑信性,應無庸置疑。原告於本件以其年邁、不能完全理解問題,甚至被誘導詢問等為由,否認被告機關辛苦費時作成的談話紀錄,被告甚感遺憾。
(三)、再查,原告稱被告未先予以輔導即裁罰30萬元罰鍰,有違
比例原則之虞。然據原告遭查獲當日之狀況,與被告過往所查獲之案例相比較,犬隻數量以及種類均多,計有「馬爾濟斯6頭、吉娃娃8頭、臘腸犬3頭、貴賓犬6頭、法鬥11頭、約克夏2頭、土狗2頭、貴賓混臘腸1頭,計39頭成犬。另查有6頭法鬥幼犬、4頭貴賓幼犬、2頭吉娃娃幼犬,計12頭幼犬。…」,尚難與一般違法情形輕微之案例等同視之,顯然有較重之違規情節,故被告對原告處以略高於最低法定罰鍰之30萬元,尚屬適當,不致與比例原則相牴觸;至於原告要求先予以告誡或輔導乙節,參前開(一)所述,可知原告對於相關法令規定及申請須知,應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原告既曾申請特定寵物許可證,又曾自行申請歇業,實難謂原告對法令陌生而需要被告機關的輔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按法律條文之解釋,約略以文義、體系、目的、歷史解釋
等解釋方法交互運用,以求得最接近法規範之真意之結論。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第2項)前項供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依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若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只要有此三種行為態樣其中之一,即符合本條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當然可以處罰,換言之,此三種行為態樣係屬擇一關係,並非必須全部牴觸才可以對行為人處罰;而進一步以目的解釋而言,若行為人未取得許可,上開三種行為均是被立法者所禁止的,若認必須三者同時成立,則有心業者必然交相賊,將三種行為態樣分開,分別處理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務,藉此規避法律的禁令,如此適用、解釋法律,絕非立法者之本意。故而,三種行為態樣屬擇一關係的解釋結論,始為適當。
1、另再參酌實務上見解「…緣原告經檢舉未依動物保護法規定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擅自犬隻之繁殖及買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12日農牧字第0980041306號函送被告查處,並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動物保護防疫所於98年8月17日作成訪談紀錄調查屬實……查原告確有以營利之目的販售犬隻,已見前述,原處分就原告販售犬隻之行為,按法定罰鍰金額減輕二分之一,處罰鍰25,000元,所為處分係有利於原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4)、「…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擅自於臺東市○○路○段○○○號「百雀鳥獸園」販賣犬隻,案經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後,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乃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以101年1月13日府授農防字第101000017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擅自販賣犬隻,乃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83),亦足證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之規定,僅是擇一關係,而非必須全部成立始為已足。
2、本件被告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至現場調查,查獲原告確有繁殖、販賣、寄養犬隻等情節,進一步做出處分,均是有憑有據,絕非僅憑所謂談話記錄即對原告做出處分,此點原告容有誤會。原告在談話紀錄第二頁第三行陳述「103年歇業後生的幼犬,已被狗販帶走。狗販會給我每隻狗數千至壹萬元的費用」;且其已承認寄養,也知道寄養的寵物是作為將來販賣之用,同時許可證已經到期,被告開罰無任何問題;及於談話紀錄第二頁被告詢問「本處在你的飼養場發現一黑色法鬥,漲乳且有乳汁…,另其它在現場查獲的幼犬就有12頭」,此部分應有繁殖的事實,故原告確實有繁殖販賣及寄養的情形。
3、當天查獲的談話紀錄,係依據原告自述所製作,也當場錄音錄影,原告應沒有無法理解問題的狀況,也能詳實回答,該談話紀錄無誘導的問題;另原告指稱被告應先輔導或告誡,但原告尚且能自行申請特定寵物許可證,亦辦理歇業,其對於法令應很熟悉;且現場查獲寵物數量及種類均多,相較於一般案件,對原告裁罰略高於法定最低罰鍰的30萬元尚屬合法,於比例原則沒有違背。由被告歷來針對違法業者裁處之態樣及金額情形,原告違法情形高於其他案例,不僅查獲犬隻數量遠高於其他案例,且原告除了有非法買賣外,亦同時有非法繁殖之情,由新修正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罰鍰之額度上下限觀之,本件裁罰僅略高於罰鍰額度的下限,裁處金額應屬適當,實難謂與比例原則相違。
(五)、原告所稱「我套出來壹萬元這句話」並未特別去聽到,倘
縱有這句話,亦係臺中市動保處閒聊的話語,並沒有特別意義;況且參整個調查筆錄錄影過程無具體誘導的行為,原告據此反推被告有誘導不足採;另無論有無持續販賣,只要該當法條規定的行為,就可以開罰,被告並無不當之處。原告辦理歇業時即提醒原告應妥善處理犬隻,但此期間原告無尋求任何協助,仍然繼續從事寵物的繁殖、販賣及寄養,故本次裁罰應屬合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卷105年11月2日臺中市動物保護法案件談話紀錄、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檢查訪視記錄/通知單、談話記錄過程錄影光碟、飼主不擬續養送交聲明書、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現場照片、被告函文及行政裁處書(即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予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之行為,及被告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於87年11月4日公布動物
保護法。依行為時該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第3條第1款、第5款、第8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3年為限。(第2項)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第2項)前項供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復依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營寵物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查依105年11月2日臺中市00000000000000
00○○○區○○路○段○○巷○○號所主飼養犬隻是何品種各幾頭犬隻?犬隻所有人來源為何?飼養的目的為何?是否有辦理寵物登記?)現場飼養犬隻共39頭,瑪爾濟斯6頭、吉娃娃8頭、臘腸犬3頭、貴賓犬6頭、法鬥11頭、約克夏2頭、土狗2頭、貴賓混臘腸1頭,…過去經營繁殖場所留下,…就繼續飼養…另有6隻法鬥幼犬是狗販寄放的。我不能提供他的訊息,只知道他有在外銷。另外還有6隻法鬥、4隻貴賓、2隻吉娃娃幼犬。」,及「本案現場查獲犬隻數量,確係含有各品種犬隻計49隻,土狗2隻,…僅帶回處理者為品種犬隻計49隻,…另2隻土狗未帶回處理…」,有該談話紀錄及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檢查訪視記錄/通知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會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按:
1、承上,原告在上開臺中市動物保護法案件談話紀錄陳稱:「(本處在您的飼養場內發現1黑色法鬥脹乳且有乳汁,該犬於何時生育?…)該犬大約在1個月前流產,所以帶到屋內照顧。…」之情,並有現場相關稽查照片(有幼犬、黑色法鬥脹乳且有乳汁等)可稽,依該等幼犬數量及生育流產之情狀,堪認有繁殖之事實,原告所稱其僅繼續飼養過去經營繁殖場留下的犬隻之詞,應非實情而無從採取。
2、再原告在上開臺中市動物保護法案件談話紀錄所陳稱:「(…有無繁殖買賣?以前是否有繁殖犬隻販售?流向為何?)…103年歇業後生的幼犬,已被狗販帶走。狗販會給我每隻狗數千至1萬元的費用等詞之實際談話經過內容,經本院勘驗臺中市動物保護法案件談話紀錄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之前小狗去哪?)狗販抓走,已經很少....。
(剛才說賣給狗販,狗去哪裡....,請配合照實講)....
法鬥壹個月前流產.....老狗才有流產的現象,至少五年以上....我不可以咬出其他人,我的狗和狗販的狗都要帶走....狗販的狗他自己賣,我幫他養,是別人放在我這裡的....(配合就不加重,不配合就加重,十萬元至壹佰萬,看你選哪一種....,狗販寄在你這裡,違法的狗也要帶走)(狗販放在你這裡的狗是六隻幼犬)是。.....就算我拜託你們,(那我們就強制沒入,看你配不配合....之前103年歇業前的小狗去哪裡)狗販抓走。(狗販的資料你不願意提供配合,為何他要把狗帶來這裡讓你養)他沒有時間,是在斗六的人,認識很久了,所以我幫他養,賣給誰我不知道,直接送到國外。(狗販帶走的狗,狗販給你多少費用)就是飼養費。(行情價交給狗販是多少錢?)看狗漂亮與否,我忘記了。(你有把狗給狗販?)有。(大概多少錢?)看狗。(之前法鬥給狗販外銷大陸,是多少錢?)看漂亮與否,幾千塊、壹萬塊不等,你問之前的事情,很少買賣。」等情,足見在103年歇業前的小狗由狗販抓走,狗販寄養於原告的狗是六隻幼犬,之前法鬥給狗販外銷大陸,約幾千塊、壹萬塊不等的價格等,乃原告自承之內容,有上揭談話記錄過程錄影光碟可佐,亦知原告未完全否認買賣,仍有少量販賣小狗之情事,其稱忘記行情價或很少買賣等,係屬避重就輕之詞;是被告審認原告有以買賣之商業目的而經營繁殖場之行為,容屬有據。
3、又原告在上開臺中市動物保護法案件談話紀錄亦陳稱:「(您是否有從事營利性之犬隻買賣寄養或繁殖之行為?於何處經營?從何時開始有前述行為?犬隻已買賣、寄養或繁殖幾頭?可否提供相關買賣紀錄予本處?是否有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現在有犬隻寄養,有收飼料費,約1個月1000至2000不等費用,寄養大約從今年開始,之前沒有…」等語,益證原告確有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行為之事為真實。故據上,原告在系爭地點既有繁殖、寄養特定寵物(犬隻)及買賣行為尚堪認定,則其以無任何招攬生意或營業之招牌,而謂無經營行為之詞,亦非足信。
(三)、再原告在系爭地點原經營草嶺山犬莊,經准予自103年3月
2日歇業,並註銷寵物許可證在案,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及被告函文各1份附卷可查,且原告在前開臺中市動物保護法案件談話紀錄亦陳明:「(你是否知道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25-1條規定…)知道。」之情,是原告對於須依法申請許可及營業證照始得經營寵物買賣等係屬知悉且不爭執,而其未經許可從事犬隻繁殖、買賣及寄養行為,自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末原告自註銷寵物許可證、於103年3月2日歇業後,仍未經許可,將犬隻飼養於狗籠,而為繁殖、買賣及寄養之經營,自已構成違章,被告審酌查獲現場計有49隻犬隻,情節非屬輕微,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就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依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規定處以30萬元(法定罰鍰額度10萬元至300萬元),尚屬適法有據,核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事宜;故原告主張被告裁罰30萬元,手段過重,應撤銷原處分之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依行為時同法第25條之1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