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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號

106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慧萍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宋傳中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36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羅五湖變更為石發基,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石發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之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4年8月2日在矽品公司廠內爬樓梯因重心不穩跌落地面致「腰椎外傷併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術後併下肢麻痺無力、頸椎外傷」,已申請並領取104年8月5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計14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原告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前給付至104年12月31日計149日已為合理,乃以105年4月14日保職簡字第105021056716號函核定後續所請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期間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5年8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375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

原告所申請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904元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職業傷病給付請領之要件為:⒈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⒉不能工作。⒊未能取得原有薪資。⒋正在治療中者。經查:⒈原告係矽品公司之員工,於104年8月2日於工廠內爬樓梯因重心不穩跌落地面致傷,其傷害自屬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⒉原告自104年8月2日跌落受傷,迄今仍須靠助行器輔助,才能勉強行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26日診字第166643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4年8月2日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自民國104年8月5日由急診入院,於104年9月15日出院,病患遺留下肢無力,扶杖行走,須持續復健治療,預估105年4月1日可回復工作」,足證原告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期間不能工作。⒊原告因104年8月2日在工廠跌落受傷,無法工作,申請申請留職停薪,未能取得原有薪資。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26日診字第166643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4年8月2日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自民國104年8月5日由急診入院,於104年9月15日出院,病患遺留下肢無力,扶杖行走,須持續復健治療」。

㈢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

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被告所為原處分據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認為原告申請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期間共7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72×1010×70%=50904)不合理,核定不於給付,未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26日診字第166643號診斷證明書醫師意見,亦未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洽。

㈣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生活,

促進社會安全」,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被告對於核准保險給付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或難於確定者,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規範目的,寧可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之立法精神,堪認原告於104年10月1日再度發生車禍跌落(去復健途中,坐在車上,因車子緊急煞車,致原告再度跌落)係因跌倒而誘發或加重其104年8月2日上班途中跌倒致「腰椎外傷併、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術後並下肢麻痺無力、頸椎外傷」等傷勢,而屬職業傷害。被告持以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雖係參酌前揭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但上開醫理見解,對於跌倒事件誘發或加重原告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則未有論述,自不足以作為支撐否准原告申請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行政處分之依據。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5月25日院醫事字第1060004871號函亦稱「病人於104年8月2日因跌倒導致腰椎外傷加重,無法行走,需助行器輔助,可勉強行走幾步,但無法自行騎乘機車上下班…,病人若經復健治療半年,應可於105年1月1日上下班,病人經復健治療後,惟恢復狀況不佳,並且於104年10月1日再次發生車禍,經頸椎磁振造影檢查後,發現椎間盤突出,且四肢麻痺,依臨床經驗判斷,病人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半年,於105年4月1日方可恢復工作能力」。足以證明原告於此期間確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不能從事工作,原告104年10月1日車禍跌落,與其於104年8月2日的傷害,確實是有因果關係。

㈤原告104年10月1日搭乘復康巴士受傷,是在104年8月2日跌

倒受傷之後,因為復健需要乘坐復康巴士到醫院就醫,在醫院復健完成搭車準備回家時,由於復康巴士為了閃避其他車輛而緊急煞車,造成原告身體重大晃動,而加重傷勢,原告認為被告特約醫生對於此部分,沒有去審查,中國醫藥大學也說明了,如果沒有這個車禍,雖可到105年1月1日上班,但因為這個車禍加重原告傷害,需要到105年4月1日才可上班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請求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期間共72日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5萬904元(1,010元×70%×72日),經被告審查核定不予給付,計差額為5萬904元。

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為傷病醫療之需要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復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及該會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明釋在案。

㈣原告以其於104年8月2日於廠內爬樓梯因重心不穩跌落地面

致「腰椎外傷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術後併下肢麻痺無力、頸椎外傷」,申請104年8月2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98年間因車禍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手術,術後下肢無力持續就醫,有多次跌倒記錄。依就診記錄及醫院回函,104年8月2日跌倒致腰椎及頸椎傷病惡化,給付至104年12月31日合理,之後可恢復工作。」據此,被告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發給104年8月5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共14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原告再以同一傷病續請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據上開醫理見解,核定不予給付,於105年4月14日以保職簡字第105021056716號函函復。原告不服上開函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申請人自98年3月即因脊椎狹窄、神經根病變,接受脊椎椎板切除及內固定,101年12月17日即因外傷性脊椎損傷入院,經類固醇保守治療,102年1月3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外傷性脊椎損傷、馬尾症候群及神經性膀胱,嗣其於104年5月15日再次跌傷,核磁共振顯示為脊椎狹窄、脊椎滑脫,此次於104年8月5日入院,主訴104年8月2日工傷跌倒造成下背外傷,檢查為第5/6頸椎椎間盤滑脫併第6頸神經壓迫,並未手術,僅保守治療。依其病史,其腰椎損傷為宿疾,此次工傷頸椎僅保守治療,原核付149日已為合理。」而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

㈤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於104年8月2日於工廠內爬樓梯因重

心不穩跌落地面致傷,迄今仍須靠助行器輔助,才能勉強行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26日診字第166643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4年8月2日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自104年8月5日由急診入院,於104年9月15日出院,病患遺留下肢無力,扶杖行走,須持續復健治療,預估105年4月1日可回復工作』足證原告105年1月2日至105年3月12日不能工作。被告所為原處分據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認為原告申請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合理,核定不予給付,未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26日診字第166643號診斷證明書醫師意見,亦未實地派員訪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準此,被告受理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案件,因審核之必要,自得要求相關人提出報告,並調閱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予以審查,且為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自得囑請具有專業知識之專科醫師審查,提供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復按被保險人所患傷病經治療後是否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據此,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動部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於法應無不合。本件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及全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認原告因104年8月2日事故於104年8月5日入院檢查為第5/6頸椎椎間盤滑脫併第6頸神經壓迫,並未手術,僅保守治療,而腰椎損傷為宿疾,因104年8月2跌倒事故致原有傷病惡化,給付至104年12月31日共14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合理。被告之核定,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後而為之處分,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104年10月1日第二次受傷係就醫回程發生的事故,此部

分是普通傷害,前面案子是職業傷害沒錯,後來普通傷害位置雖重疊,此部分只能夠給付普通傷害,但因該段期間僅是門診治療,普通傷害是不給付醫療費用的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於104年8月2日在矽品公司廠內爬樓梯因重心不穩跌落地面致「腰椎外傷併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術後併下肢麻痺無力、頸椎外傷」,已申請並領取104年8月5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計14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原告於104年10月1日搭乘復康巴士就醫,在醫院復健完成搭車準備回家時,由於復康巴士為了閃避其他車輛而緊急煞車,造成原告身體重大晃動,而加重傷勢,是否屬職業傷害?⑵原告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前給付至104年12月31日計149日已為合理,乃以原處分否准,是否適法?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所申請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作成給付5萬904元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略以:「⑴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略以:「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為傷病醫療之需要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又依本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療養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㈡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

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然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如其審查無任何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又關於職業傷病休養期間為何,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法院應予以尊重。但如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法院仍應予以審查。

㈢經查,原告為矽品公司之被保險人,以其於104年8月2日在

矽品公司廠內爬樓梯因重心不穩跌落地面致「腰椎外傷併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術後併下肢麻痺無力、頸椎外傷」,已申請並領取104年8月5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計14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原告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前給付至104年12月31日計149日已為合理,乃以105年4月14日保職簡字第105021056716號函核定後續所請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期間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5年8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月12日診字第1050105796號勞工保險傷害診斷書、勞動部105年8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375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及勞動部105年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3626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1-3、234-243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違法,均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業傷病給付請

領之要件為:⒈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⒉不能工作。⒊未能取得原有薪資。⒋正在治療中者。其中「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係指勞工因執行業務上工作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傷害。就業務執行性而言,須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從事約定工作、從事與工作有關之附隨行為或雖未從事工作但在就業場所活動;就業務起因性而言,須工作與傷病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反之,若非因執行職務所致之傷害,即非屬職業傷害,自不符合請領職業傷病給付之要件。

⒉原告於104年8月2日在矽品公司廠內爬樓梯因重心不穩跌

落地面致「腰椎外傷併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術後併下肢麻痺無力、頸椎外傷」,已申請並領取104年8月5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計14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此部分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固經被告核定屬職業傷害。然原告另於104年10月1日公傷假期間,因復健需要乘坐復康巴士至醫院就醫,在醫院復健完成搭車準備回家時,由於復康巴士為了閃避其他車輛而緊急煞車,造成原告身體重大晃動,而加重傷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病歷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第215-216頁)。又原告於104年10月1日業經矽品公司准予公傷假,亦有矽品公司106年3月28日回函暨原告請假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72頁)。從而,原告於104年10月1日因所搭乘復康巴士緊急煞車所致傷害,並非原告因執行業務上工作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傷害,自非屬職業傷害,並不符合請領職業傷病給付之要件。被告主張原告104年10月1日所受傷害,屬普通傷病,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26日診字第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4年8月2日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自民國104年8月5日由急診入院,於104年9月15日出院,病患遺留下肢無力,扶杖行走,須持續復健治療,預估105年4月1日可回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據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經本院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17日診字第115146號診斷證明書、104年12月26日診字第166643號診斷證明書、105年1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向該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06年5月25日院醫事字第1060004871號函復略以:「…三、依病歷記錄,病人於104年8月2日因跌倒導致腰椎外傷加重,無法行走、需助行器輔助,可勉強行走幾步,但已無法自行騎乘機車上下班,依據MRI(磁振造影)檢查及臨床經驗判斷,病人若經復健治療半年,應可於105年1月1日上下班。病人經復健治療後,惟恢復狀況不佳,並且於104年10月1日再次發生車禍(依據104年10月20日門診病歷記載),經頸椎磁振造影檢查後,發現椎間盤突出且四肢麻痺,依臨床經驗判斷,病人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半年,於105年4月1日方可恢復工作能力。四、函文所詢診斷書之診斷,係依據病歷記載、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病人臨床狀況及臨床經驗給予診斷,若病人於104年10月1日未再次發生車禍跌倒,經半年復健治療,確實有可能於105年1月1日恢復到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據上,原告若未於104年10月1日因所搭乘復康巴士緊急煞車而加重傷害,則其於104年8月2日在矽品公司廠內跌倒所致職業傷害,經復健治療之後,確實有可能於105年1月1日恢復到從事輕便工作。

⒋本件被告審查除依據原告檢附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設醫院勞工保險傷害診斷書等資料,被告並函調原告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設醫院之病歷等資料。被告將全案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為:「98年間因車禍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手術,術後下肢無力持續就醫,有多次跌倒記錄。依就診紀錄及醫院回函,104年8月2日跌倒致腰椎及頸椎傷病惡化,給付至104年12月31日合理,之後只可從事輕便工作,下肢仍無力。」,此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第225-226頁)。據此,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洵屬有據。

⒌原告申請審議之後,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全案相關

資料審認略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申請人104年8月5日入院,主訴104年8月2日工傷跌倒造成下背外傷。依其病史,申請人101年12月17日即因外傷性脊椎損傷入院,經類固醇保守治療,102年1月3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外傷性脊椎損傷、馬尾症候群、神經性膀胱,依104年8月5日入院病史,申請人98年即因脊椎狹窄、神經根病變,接受脊椎椎板切除及內固定,其104年5月15日再次跌傷,核磁共振為脊椎狹窄、脊椎滑脫。此次工傷檢查為第5/6頸椎椎間盤滑脫併第6頸神經壓迫,並未手術僅保守治療,依病史,其腰椎損傷為宿疾,此次工傷頸椎僅保守治療,勞保局原核付14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足夠,不再核付為合理。」等語,亦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第37-38頁)。

⒍上述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判斷,係參酌原告

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檢附全案資料所得之結果,且被告及勞動部所聘請之特約專科醫師負責審查全國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案件,其判斷標準較為公平、客觀。審諸被告係將原告所有就診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始依據審查意見加以認定,應認被告已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此外,並未發現被告審查程序有何違法情事,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原告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書、病歷資料及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等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勞動部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所申請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作成給付5萬904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