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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3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證 人 陳思妤原 告 鄭忠璧即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吳冠賢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不知原告申訴之內容,雖原告有變更勞動規則,聲請人亦無從證明當事人間法條認定爭議的對錯,其證言倘有閃失恐讓有心人利用,而可能受到刑事訴追,爰聲請拒絕證言等詞。

二、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下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證人訂有婚約者。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45條、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因不服勞動部民國106年2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並聲請通知聲請人到場作證,本院乃以證人身分通知聲請人於106年9月27日到場作證,聲請人於訊問期日前之106年8月17日具狀表示拒絕證言,經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詢問兩造,兩造均請求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庭作證,並以書狀陳明詢問證人的問題內容;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原告事務所打卡、加班時間及加班情形、加班費,及被告陳報約定工作時間、加班工作內容等待證事實,核非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45條、146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者,是聲請人無得拒絕證言之事由,其在本院所定訊問期日前以書狀陳述前開拒絕證言之原因,於法並非有據;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9條之規定拒絕證言,非屬有理由。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