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106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文欽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呂建德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573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爰被害人(代號編號3487-H10412)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申訴,並另提起刑事告訴,稱其於104年6月3日15時35分許於大隆路黃昏市場內買菜之際,原告從其身後經過,並以下體摩擦其臀部,致其認有遭受騷擾之感受,經該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並以104年6月9日中市警六分防字第1040028682號函知原告,刑事案件部分另以104年6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尚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積極證據,於104年度偵字第1522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業於104年9月3日確定。而原告為於法定期間提起再申訴,本案嗣由被告提經104年11月9日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屆第2次定期會議審查決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104年11月24日中市社婦字第1040118084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2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27798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內另為適法處分。」經被告於105年4月15日召開性騷擾再審議案件調查會議,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05年5月11日第3屆第3次定期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於105年5月19日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50052504號函通知調查結果,以105年5月1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50052511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9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0139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受收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再於105年11月21日召開性騷擾再審議案件調查會議,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5年11月25日第3屆第4次定期會議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於105年12月1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50125934號函通知調查結果,以105年12月1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50126184號函裁處原告3萬元。原告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並無對被害人有何性騷擾之意圖及行為。不服被告有
事實不明未予釐清之疑義,認定原告涉有性騷擾,並以行政處分裁罰原告。
㈡原告請求重新調取並勘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15220號)中,檢察官當時所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還原當時原告與被害人擦身而過,過程約2秒等情,以證原告清白。
㈢原告與被害人實為一般短暫擦身而過,僅疏忽忘記說借過
,此乃禮儀疏忽問題,原告再次主張絕無主觀上的性騷擾意圖及行為。
㈣本件被告認原告涉有性騷擾,並裁處行政罰鍰三萬元,實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當。爰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
係以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為判斷標準,故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之意圖。如行為人之行為,既違反被害人意願,並使被害人感受被冒犯,則其自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具侮辱性質之行為,不當影響被害人正常生活之進行,構成該款所稱之性騷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機關調查結果,原告確實有碰觸被害人臀部,且案發地點市○○道(約90公分)當時已站有被害人及另一名婦人背對背在挑菜,該2人中間空隙小於30公分,任一成年男子欲從該2人間隙通行,即便是側身通過亦應有必定會碰觸或摩擦到他人之認知,惟原告仍選擇緊貼被害人之背後通過並碰觸磨擦被害人臀部,且摩擦碰觸行為確已讓被害人有被冒犯、恐懼及不舒服等感受,此由調查筆錄記載被害人當時有就近向附近攤販求助,該攤販要被害人找管理員求助等節可證。是本件原告磨擦被害人身體部分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或被冒犯等感受,該違規行為足堪認定,被告機關因而裁罰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自屬合法有據。
㈡又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2年判字第16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與行政訴訟,係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本件原告所涉性騷擾防治法案件雖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220號為不起訴處分,但如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關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證據,足以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存在有所影響,而未於該不起訴處分所審酌認定,鈞院自得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㈢經查,依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市政派出所之調查筆錄,
原告陳稱:當時我104年06月03日約15時30分許從黃昏市場轉角處菜攤走出來外面的公共通道,有人一左一右檔住我的前方,兩位都是女生,我都不認識,我從他們中間穿越過去,穿越以後我就離開了菜攤,我手上提著一個中型紙袋,離開之後走到下一個轉角聽到方有騷動,回頭一看發現報案人指著我,並跟菜攤老闆說就是穿藍色那一個,我在原地等了一下。…就看到報案人說在那邊指著我說就是我用生殖器去碰3487-H10421…我並沒有磨擦,可能當時我放在口袋內手機或是提在手上的紙袋碰觸到報案人,至於碰觸到她何部位我並不知道。惟被害人陳稱:我於今日104年06月03日15時3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黃昏市場)內買菜,對方何文欽面向我從我身後方經過,他就用他的下體摩擦我的臀部由左而右磨擦過去,而且我感覺對方下體硬硬的,我覺得非常不舒服,我愣了一下,馬上請人幫我攔住他,接著我就報警處理。被害人並於被告機關召開性騷擾再審議案件調查時陳述:「行為人由我背後,由右至左磨擦而過,但不是很明顯,行為人又踩一個步伐頓了一下,再由左往右用生殖器磨擦到我的臀部,這個動作非常明顯比第一次更有感覺,所以當下我確定是被騷擾」、「我認為從右邊走到左邊,會擠到我是既成的事實,我認為不需補述,所以我只提到行為人用生殖器磨擦我臀部左邊到右邊的部分。」、「他用生殖器從左邊到右邊從我的臀部慢慢的摩擦過去絕對不只2秒,所以我確定他是故意的。」、「我就指著他,叫他不要跑,他有回頭看我一眼不理我,就繼續往前走。」、「後來我就說行為人生殖器摩擦到我的臀部,我要調錄影帶,行為人看我們在找錄影帶,過了很久才說很抱歉讓妳有這種感覺。」、「案發後很緊張很恐慌,想說為何是我,因為我睡不著,一兩天後我有去看身心科,醫生有開鎮定劑給我吃,我先後看了二、三次身心科。」基此可知,原告對於案發時有碰觸到被害人臀部,遭被害人當場叫住後,於市場人員及警方介入後,曾向被害人道歉等情並不否認,足認被害人所稱遭原告碰觸臀部乙節足堪採信。
㈣另查,原告雖辯稱係因案發地點之通道擁擠,疏未注意向
被害人表示借道通過始碰到被害人,並無性騷擾之故意及行為云云。惟查:
⑴原告對於案發時該市場內人員稀少且當時通道前方有被
害人及另一名婦人背對背挑菜,空間狹小,且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105年10月28日現場履勘,案發地點如兩人同時檢視購買蔬菜,空間必定小於30公分以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依被告機關勘查現場當時,適有一名婦女在走道上挑選蔬菜,另一名婦女通過,即發生觸碰,顯見原告可預見在90公分通道通過二名挑菜婦女間,其執意通行行為會觸碰被害人乙節,應足認定。⑵原告為一男性,明知尚有其他通道可順暢通行,可避免
碰觸其他人,卻於案發時、地,無急迫事由之狀況下,執意粗暴強行緊貼通過被害人之背後致碰撞被害人私密部位之臀部,被害人因此深感被冒犯、羞辱及不舒服應可想見(遑論被害人陳稱原告係來回碰觸其臀部),亦經被害人陳述在卷,原告案發時顯然欠缺尊重被害人身體自主及隱私,即貿然強行通過,明顯造成被害人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此顯與於客觀上無可避免之擁擠場合中之不小心肢體碰觸有別,自應屬法律規範之範圍。⑶性騷擾防治法雖非得限制原告不得於案發時地通行,惟
原告於案發時地如欲通行,明知強行通過會不當碰觸他人身體之敏感部位,即應限縮其通行之權利,且基於尊重、維護他人之身體及人格尊嚴,應採取適當之措施,如出聲請其讓道通行或待被害人或另一婦女離去後始得通過,以避免他人身體遭受不當碰觸而侵害其權利,原告率爾強行通過,已逸脫道德禮儀問題,自難僅以道德低落非難,而應屬違法所不許之性騷擾行為。
⑷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害人為彼此陌生之異性,各自於購
物過程中,理應尊重對方並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接觸對方之身體,且案發時市場內人員稀少,並無人潮擁擠之情形,原告可選擇其他通道,或請被害人暫時讓道通行,詎料,原告竟捨此不為,反而執意粗暴強行緊貼通過被害人背後,客觀上原告應早已預見強行通過必然會與被害人之私密部位臀部碰觸,且果真致原告身體與被害人私密部位臀部發生碰觸,是原告縱非直接故意,亦應以間接故意論。參以原告於事發當時曾向被害人道歉請求原諒等,益證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
㈤被告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無違誤。
⑴按行政罰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依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參考表規定,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涉及身體接觸、觸碰、觸摸等性騷擾行為,而非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行為者,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⑵查原告之行為該當於性騷擾,已如前述,被告機關審酌
原告明知強行通過必發生不當碰觸被害人臀部,竟未選擇繞道而行或請被害人借過始通行,原告身體碰觸被害人臀部,致使被害人心生不舒服與受辱,而決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參考表處以3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是原告主張顯無可採,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碰觸被害人臀部之行,致使被害人感覺遭受冒犯,是否係屬性騷擾之行?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性騷擾防治法關於違反行政法之主觀意圖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須有「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再依性騷擾違法行為之本質而言,此類違法犯行僅有「故意」之行為態樣,法學理論上殊難想像,另有「過失」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此正猶如性侵害犯罪均為「故意」所致者,並無「過失」性侵害犯罪之可言。因此在各種行政裁罰的實務中,行政機關援引「雖無故意,仍有過失」等論述理由作為裁罰依據,於性騷擾之爭議類型中即無適用之餘地,蓋因性騷擾之本質僅有「故意」,並無「過失」。此由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等語,均屬性騷擾「故意」之態樣,並無「過失」所致之性騷擾,即堪認定。
(二)從而,被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意旨,並稱性騷擾之認定係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至於有無侵犯意圖並非絕對要件云云。被告上述抗辯理由,完全忽略行政罰法對於行政責任之主觀要件,明確規定必須具備「故意或過失」,倘若欠缺「故意或過失」,縱有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亦因欠缺主觀要件而免除行政裁罰責任。無論上述判決之真正意旨為何?然其所謂「至於有無侵犯意圖並非絕對要件」一語,倘非出於語意過度精簡之誤會,否則即屬對於性騷擾防治法之錯誤詮釋,均非可採。正確之理解應為:行為人「故意」所致之性騷擾行為態樣,導致被害人感覺冒犯及不受尊重者,即應論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行政責任。然而坊間論者及婦權團體倡議性騷擾應予法律制裁者,多僅片面強調凡使被害人心生不悅之行,即應構成性騷擾,全然不論行人之主觀要件「故意」與否。此類論述,徒憑被害人之主觀認知作判斷標凖,無視「有故意始有責任」之基本法理,不僅忽略性騷擾之行本質,且係對於性騷擾法制之錯誤詮釋,顯不足採。至於如何認定行為人確有性騷擾之「故意」,當然並非僅依行為人單方陳述為憑,而應依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綜合判斷。
(三)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涉有性騷擾之犯行,主要依據即為104年6月3日15時35分許,原告與被害人均在大隆路黃昏市場買菜,當時被害人與原告位於同一菜攤通道,被害人彎腰選購時,原告竟然無視於菜攤通道狹窄,另有其他顧客,仍然自被害人身後經過通道,並以下體摩擦其臀部,致其感覺遭受冒犯,故認原告涉有性騷擾等情。原告固不否認確於上開時、地穿越菜攤通道,因而碰觸被害人之臀部,因其想從最近出口離開,即自被害人身後通過,因此碰觸被害人臀部造成不悅,深感歉意,然其並無任何性騷擾犯意,亦非下體碰撞被害人臀部,或許係手機或硬物造成碰觸等語。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如下:
①錄影畫面約104年6月3日15:21:03時,原告(穿著藍
色上衣)自錄影畫面右上方進入畫面,並停留在該處挑選食材,背對著攝影機。約15:21:11時,被害人(穿著紅色上衣)亦自錄影畫面右上方進入畫面,並停留在該處挑選食材,面對著攝影機。
②約15:21:15時,被害人面對攝影機,被害人後方另有
一人背對著攝影機,原告轉身往錄影畫面右方走過去,由被害人與其背後另一人之中間擦身而過,原告是轉身面對攝影機側身由被害人右後方走向左後方(原告與被害人同向面對攝影機),前後約僅2秒,至15:21:17時原告已走出錄影畫面。約15:21:18時,被害人轉身往錄影畫面左方稍微移動,但仍停留在該處至約15:21:37。
③原告走出畫面之後,約15:21:22時可見原告右轉由畫面右上方往右下行走,重新進入錄影畫面,至15:21:
25時又左轉往錄影畫面右方走去,再度從錄影畫面消失。
④約15:21:38時,被害人突然快步往畫面右方走去,先
從畫面消失,旋即右轉於15:21:40時再出現在畫面內,並快步由畫面右上方往畫面右下方之菜攤走去。約15:21:43至15:22:10時,被害人與右下方攤商老闆(穿著黑色上衣)交談,其間曾以右手指著原告走去之方向。至15:22:11時被害人又轉身往畫面右上方走去,從畫面消失。
綜上所述,原告確與被害人擦身而過,但其過程約僅2秒。本件爭議關鍵在於:原告是否碰觸被害人臀部?倘若確有碰觸,係以下體生殖器或者身體其他部分碰觸?或係原告所持物件碰觸?根據監視畫面資料,並無清晰影像,無法明確認定有無碰觸,更難證明原告係以生殖器碰觸被害人臀部。現場亦無目擊證人足資佐證被害人所述屬實,蔡販廖火龍於偵查中亦稱無法證實原告與被害人有無碰觸性騷擾之情事。按行政裁罰雖非刑事處罰,但其仍國家公權力所不利於行人之行政處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處罰「無罪推定」之相同法理,不得僅憑被害人之單方指述,即行人不利之認定。
(四)再查原告與被害人擦身而過之過程僅為15:21:15至15:
21:17之2秒瞬間,原告旋即離開錄影監視範圍,此時被害人仍然停留於錄影監視範圍內;嗣於15:21:22原告又重新進入錄影監視範圍,再於15:21:25時離開錄影監視範圍。原告與被害人擦身而過後,仍於現場徘徊,亦與一般涉有性騷擾者,多於犯行得逞後儘速脫離現場之慣行有違。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碰觸被害人臀部,衡諸系爭場所本人潮聚集之傳統市場,原告於狹窄菜攤通道勉強穿越,以致碰觸被害人之臀部,致使被害人感覺遭受冒犯而心生不悅,原告所固然未就公共空間與隱私保障適當權衡,事前並未表明借道通行,避免爭議,行魯莽輕率;事後亦未及時道歉致意,禮儀欠缺,公共道德有虧。然而以上種種,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害人肢體碰觸,即係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自難逕以性騷擾之行政裁罰相責。
(五)又查本件原告被訴性騷擾一節,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通知被害人表示意見,但於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明白教示告訴人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起再議等語。然而被害人於接獲不起訴處分後,並未聲請再議,任由上開不起訴處分逕行確定。現於本件行政裁罰爭訟中,又堅稱原告確有性騷擾「故意」,被害人前後態度截然有別,立場相互矛盾,殊難理解。被害人雖稱其未諳法律規定,不知告訴人得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然則不起訴處分書已有白紙黑字之明確教示,誠如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原告不應主張不知性騷擾之法律而免除責任,則被害人未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致令原告因證據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應作本院綜合評價,形成心證之證據資料。
(六)另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者,幾與刑事程序之「無罪確定判決」享有相同之效力,除非另有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再審事由者,否則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固然刑事裁判與行政訴訟並不互相拘束,但就基礎事實同一之認定,倘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相反之判斷,法院自不應忽略既有司法裁判之結果及其法律秩序評價。本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害人並未表示不服聲請再議,致使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本件行政裁罰之基礎事證,即與刑事偵查期間全然相同,並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再審事由」堪為補強證據,本院如就其主觀故意逕為相反之認定,必將導致本件刑事偵查程序認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碰觸被害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性騷擾之「犯意」,在不具備「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再審事由」情形下,於行政爭訟程序重新認定原告確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碰觸被害人,導致法律評價秩序之紊亂與混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立法意旨不符。
(七)末查,性騷擾之態樣眾多,行人之「言詞」或「行」均有構成性騷擾之可能。然而倘係「言詞」構成之性騷擾,例如散佈黃色笑話或者情色圖檔訊息等,多有客觀之明確指涉概念,認定較容易;但若係屬肢體碰觸,即應考慮社會生活之不同場域及特殊時空環境因素,綜合妥適評價。絕非任何肢體碰觸導致被害人不悅,即不論行人有無性騷擾之「故意」,均以性騷擾之裁罰相責。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明知菜攤通道狹窄,仍然選擇穿越,足見原告具有「未必故意」等語。然查被告所述情節,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對於在狹窄通道穿越,肢體可能碰觸被害人一節具有「未必故意」,尚難證明原告係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之主觀要件所,仍與性騷擾之要件不符。問題關鍵在於:公共論壇或婦權意識者,於宣揚性騷擾之法律制裁時,多僅片面強調須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作認定性騷擾之唯一標準,至於行人是否具有「故意」一節,全然略過不提,本院礙難贊同。倘依被告所辯,僅須被害人主觀感受遭受冒犯,即得認定構成性騷擾予以裁罰,則舉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百貨商場或演唱會、尖峰時間之電梯車廂等人潮擁擠之場所,均可能因肢體碰觸,甚或觸及身體隱私敏感部位而感不悅,倘依被告所辯,難道此類行均因肢體碰觸導致被害人心生不悅,因此全屬性騷擾?本院重申,是否構成性騷擾,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為必要。尤其本件關於原告有無性騷擾之「故意」,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於105年2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277983號訴願決定及105年9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認證據不足而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適法處分。足見本件被告單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述,即認原告確有碰觸臀部之性騷擾行,無視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行人須有「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行為」之意圖者,始足當之。原處分遽爾裁罰,揆諸上開說明,自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