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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朱文博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王宗民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09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對菲律賓籍看護工BARCENAS JENNIFER ABINDANIO(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B君)給付薪資中,其中第6期、第9期至第13期期間共計新臺幣(下同)12,300元之仲介服務費用,因B君提前解約及仲介檤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檤亨公司)不再續行委任服務,原告留置上開仲介服務費用即扣繳B君薪資,嗣經B君請求給付及被告以105年1月14日府授勞外字第1050001245號函及105年2月15日府授勞外字第1050025438號函文,兩次通知原告須於105年1月19日及105年2月22日前給付B君,惟原告逾期仍未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未全額直接給付外國人工資,乃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暨同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以105年4月12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年邁母親馬桂珍女士於民國101年12月罹患極重度腎

衰竭,於104年3月16日委由檤亨公司申請外勞看護,未經選擇即承接剛被轉出的菲籍外勞B君;B君合約起訖日為104年3月16日至106年11月14日止,共計約2年8個月。檤亨公司並交付B君至府,該公司另提供契約、雇主手冊、指導外勞資訊、外勞薪資表及7-11超商繳款單等付費作業規定。原告(雇主)據以執行;合約期間,原告每月均按薪資表支付薪資,勞雇雙方確認無誤,另匯款服務費予檤亨公司。

1、104年7、8月間,B君因堂姐妹催請赴美任職,原告獨力挽留,但B君未為所動;原告因檤亨公司不聞不問,乃決定暫停每月超商付款的仲介服務費,留置(暫時性)目的係要求仲介處理外勞主動違約離職,棄母不顧的勞雇紛爭。豈料,仲介即檤亨公司仍置若罔聞,亦不聲討外勞仲介服務費,反要求(簡訊)雇主允許B君離職,並請提供求職函;且104年12月18日檤亨公司未獲原告同意,強行將B君帶離,係違反雙方契約(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第7條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之規定。

2、原告求教求助於被告所屬勞工局承辦人林家羚,孰知她執意追討仲介服務費,完全不顧B君違約離職及仲介違法違約事項,並要求雇主准許B君離境。為此,元月6日雇主要林家羚會面商討B君違約主動離職的法律問題,但林君卻私下邀約仲介公司洪绣雯及B君、雇主夫婦召開協調會,並由陳泰宏(外勞工作管理檢查員)主持會議。陳君會中審閱外勞薪資表後,直指檤亨公司編列不正確的薪資結構分割,誤導雇主違法,要依就業服務法裁罰6萬至30萬罰鍰。原告將B君表示將控告違約離職,B君隨即表示不願索討爭議費用,雇主只得應允B君離境,依檤亨公司編列的薪資切結書,結清外勞薪資表中未列的兩日薪水及第5個週日加班費,共計2,640元;但敘明允諾剩餘仲介服務費爭議金額12,300元,開列六個月期票,雙方同意在往後6個月內,檤亨公司必須遞補人員方得兌現,以確保原告雇主權益,此均可參附件五所示薪資結清切結書、B君同意書,中/英文支票備忘錄及六個月期票影本等。

3、孰知元月7日,仲介洪雯依約赴台中榮總母親病房,但手持檤亨公司終止委任書要雇主簽署,悍然違反會中協議,其不願意簽署支票備忘錄,並謂"我是來拿支票,不是來簽署文件",隨即帶離B君,致雇主即原告無法支付款項。

承上,B君被檤亨公司非法強行帶離雇主住所,違約離職,B君與檤亨仲介公司均涉及「債務不履行」之責;檤亨公司將雇主暫時留置的仲介服務費(檤亨無服務事實),誣指為扣留外勞薪資。

(二)、檤亨公司編製違法外勞薪資表,誤導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

,預謀構陷雇主,且檤亨公司未盡仲介服務之責,不得收取服務費,原告未簽署任何「委託繳款及存款同意書」,並無為外國人代繳費用之事實,檤亨公司私自編列7-11超商繳款單(署名雇主),未經合法程序,構陷雇主將仲介服務費全額薪資中扣除,並指示雇主直接將扣除額之同額款項,匯入檤亨公司中國信託帳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法規。外勞B君為菲籍人士,仲介(檤亨)刻意提供(印尼文)工資切結書,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及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勞委會(勞職字第0970506860號函)內容適法性,應修正或撤除,上述函涉及外籍勞工自由意志委第三方代繳費用案,易為不肖仲介業者不當利用,並藉代收或代繳名義,坐收不當服務利益且諉責於弱勢雇主,進而構陷"未全額支付勞工薪資"之罪責,實為不當法規解釋令。本案原告全部事件過程中,均秉持付款誠意如下:1.原告每月均按檤亨公司所列薪資單表列金額,按時全額發放,B君並簽名確認,並無異議。2. B君離職協調會(元月6日),檤亨公司當天出示薪資結算表,其中工資2,640元部分即刻支付,足見雇主並無扣留B君薪資之意圖。3.原告亦允諾支付12,300元支票,若加註六個月期限,以確保(檤亨)公司能確認遞補看護工,上述金額尚不足支付檤亨收取的仲介費用15,000元。

(三)、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如下

1、裁處理由中「受處分人(原告)未依外國人所託代為繳納費用…」乙節,絕非事實,原告未曾與外勞B君雙方合意,簽署任何「委託繳款或存款同意書」,故受處分人(原告)並非外勞代繳費用之義務人。

2、另被告於105年2月15日號函府授勞外字第1050025438號第六項說明中敘明:B君於民105年1月8日離境前,已自行給付檤亨公司該筆仲介服務費12,300元。至此原屬檤亨與B君兩造之間仲介服務費爭議已結清,已與雇主無涉。本案B君薪資費用已按外勞薪資表全額發放,B君亦簽名具結在案,絕無B君薪資遭雇主扣留故意之事實。本案簽約初期,檤亨公司為隱匿菲勞B君來台工資權益,依法應將(英文版)工資切結書提供給操持英語的菲勞B君簽署,卻刻意將(印尼文版)工資切結書交給菲勞B君簽署,致使B君完全不瞭解外勞服務費及薪資法定權益內容。

3、案內原告所暫時留置的費用12,300元係檤亨公司利用代繳名義未依合法程序,自行編製7-11超商繳款單要求原告直接匯款乙節,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法規,企圖"要求期約或收受標準以外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本案檤亨公司人員於104年3月16日交工首日,事先尋覓並確認原告戶籍處附有超商店可供繳費後,即試圖利用原告(雇主)初聘外勞看護需求,缺乏勞工法令知識及對外勞事務之無知,乃於交工首日即交付原告「外勞仲介費」超商繳款單32份(第5期及至第36期),並指示原告每月定期至附近7-11超商繳付「外勞仲介費」,全過程未曾向原告(雇主)說明本項費用性質及用途。唯此項費用名「外勞仲介費」誠與本案爭議之「外勞仲介費服務費」明顯不同,純係仲介業者(檤亨)企圖刻意混淆或隱蔽雇主(原告)對費用用途的認知,誤導初聘外勞的涉案雇主(原告)誤認為「雇主應按月繳交(外勞仲介事務經常性規費)予仲介業者」。

4、再查外勞B君服務期間,檤亨編制外勞薪資單曾三度主動更改作為指示雇主依循外勞薪資單內容辦理薪資發放給B君。A.初階段(第5及6期)原告依第一次「薪資明細表」當面發放B君全額薪資,B君簽字具領無誤,雇主初期因未了解薪資,仍額外支付第5期超商「外勞仲介費」。B.檤亨第二度更改「薪資明細表」為「外勞薪資單」,將外勞全額薪資拆解並明列扣除額,以負值表列。自此(第七期以後)雇主按新表每期所列扣除額後的「實領金額」發放薪資予B君。上情說明,初階段(第5及6期)發放外勞B君全額薪資方式合法。但其後階段(第7-13期)檤亨指示以扣款餘額方式,則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5項規定」即未全額支付外勞薪資,其違法事實肇因於檤亨更改「外勞薪資單」違法作為,實與雇主無涉。本案經原告釐清付款細節後,發現原告與檤亨之間爭議項目「外勞仲介費」之行留置金額,並非檤亨公司所稱12,300元,精算後,實則為6,572元,方為正確屬實。

(四)、法令禁止雇主介入外勞薪資代扣匯款給仲介公司行政院勞

委會民97.4.11勞職管字第0970506860號函釋義:全文內容第三項(略以):外國人在台基於自由意願委託仲介公司服務需要,得與仲介簽約,而仲介公司需有提供服務之事實,始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A.「外勞仲介服務費」並非於外勞聘僱案中法定必要收取的規費。依本項內容規定:若在台外勞確有需要仲介經常性協助,必須由外勞自願簽約(與仲介)方得為之,且外勞每月有權審視確認仲介人員服務事實後繳費。B.「外勞仲介服務費」事涉外勞台個人基本權益,政府明令禁止雇主與仲介共同涉入其中。依本項規定,案內「外勞服務費」應屬(檤亨)仲介公司與外勞(B君)兩造之間,雙方在台勞務服務關係之酬勞,應和雇主完全無關,明令禁止雇主涉入。此項酬勞費用應由外勞(B君)審視並權衡仲介服務事時後繳費,並享有每月收費時受探視之基本服務。是故「外勞仲介服務費」繳交作業必須由外勞親自處理,因為此項費用事關外勞(B君)基本權益的行使。承上述,本案原告每月匯款給檤亨的「外勞仲介費」項目,實屬於原告與檤亨公司兩者之間,澄清繳款義務責任及履行債務問題,本案原告與外勞B君勞雇雙方既無約定為B君代繳任何款項之合意,原告定期繳交「外勞仲介費」費用,誠與外勞薪資無關連。原告卻因受檤亨指示超商匯款行為,已被誤導觸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理應追究檤亨(仲介)公司「知法犯法」之罪責及「仲介業者誤導雇主觸犯上述法條」之故意;全案「檤亨違法」「外勞B君違約」未釐清糾正,被告不當行政裁處原告,應予撤銷。被告以行政暴力,羅織原告罪責,不當裁罰,案內台中市府勞工局承辦人林家羚及王宗民,硬將原告暫時留置之「外勞仲介費(非外勞仲介服務費)」項目,移嫁扭曲成「剋扣外勞薪資」罪名,上述罪名絕非事實,亦非原告之故意。況且,全案過程中,原告均始終表示「願意支付」,無意留置;原告為求獲得外勞人員遞補,乃於105年5月11日世貿郵局第000151號存証信函,要求檤亨應於6個月(105年8月2日前)履行合約遞補看護工在案;但旋即遭致勞工局於105年5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6416號函終止B君離職後之直接聘僱許可,原告母親自此缺乏妥善照顧,因而跌倒歿於國泰醫院;反之,倘若被告所屬勞工局敦促仲介業者(檤亨公司)依合約答允盡速遞補看護人員,原告既無暫予留置「外勞仲介費」之必要,外勞(B君)亦可順利離境,本案則無爭議,三方圓滿而無憾。

(五)、本案工資切結書系由三方當事人(外勞B君、檤亨公司、原

告)對外勞菲籍B君工資內容事項合意或承諾的字據。著由三方共同簽屬收執,亦為菲勞B君勞動契約的從屬事項。其中第五款第一項服務費規定,及第六款每月(與雇主)約定工資NT$15,840等工資費用規定內容(詳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以下簡稱"切結書")。此工資切結書載明:外國人確實瞭解支付服務費規定內容及雇主約定支付月薪金額等規定事項,三方據以遵循,事關菲勞B君個人權益,至為重要。B君認知其服務費權利義務內容之故意。依據民97.4.11日勞委會(現為勞動部)勞職管字0000000000號函全文內容第三項闡明如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故外國人來台工作後,如基於其自由意願有委託仲介公司服務之需要,得與仲介公司簽訂服務契約,而仲介公司需有提供服務之事實,始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據此,原告身為菲籍B君工資切結書之當事人身分,依法主張"本案工資切結書為無效文件,不具法律效力,菲籍B君實無義務支付每月外勞仲介服務費,檤亨仲介公司應即全額返還本案強行收取菲籍B君的外勞仲介服務費,並重新精算原告相關短付B君之費用責任"。其理由如下:

1、菲籍B君不是本案工資切結書內容的約定行為人,本案工資切結書載明外國人(姓名:娜希Narsih,國籍:印尼Indonesia,護照號碼:M0000000)為本案之行為人。而菲籍B君(姓名:丹妮Barcenas Jennifer Abindanio,護照號碼:

M00000000)。故其工資切結書內載行為人完全不同,文件內容謬誤,簽署內容不完全亦不合法,實屬無效法律文件。

2、本案工資切結書係屬不實之違法文件,菲籍B君無認知能力,原告主張其不具法律效力。依據民103年10月08日勞動服務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檤亨公司)辦理外國人(菲籍外勞B君)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就業服務事項,應與外國人(B君)簽訂書面契約,…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前項書面契約,應由外國人親自簽名。第一項契約應作成外國人(菲籍外勞B君)所瞭解之譯本。依法檤亨公司應提供菲籍外勞B君在台看護工作之英文版工資切結書(原告承接B君前,檤亨公司已仲介B君前任雇主林大棟時總計4個月,深知B君只諳英文且看護工作意願不穩),然而,檤亨刻意提供中文/印尼文版本的工資切結書,顯然是為了隱匿菲籍B君來台工作「支付外勞仲介服務費之自主意願及工資權益」全部內容,以致B君無從認知工資結構及捍衛自身權益。同時,檤亨自始初期簽約即將此中文/印尼文版工資切結書交予原告(雇主)簽署,亦有向雇主"提供不實文件"之故意,檤笙公司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款及第8款之規定。

3、本案菲籍B君「每月外勞服務費」並無合意支付之事實,檤亨公司涉嫌違法收取不正當利益。工資切結書內「外國人支付每月外勞仲介服務費」規定內容涉及外勞個人在台薪資所得的支付意願。依前述民97.4.11勞委會勞職管字0000000000號函全文內容第三項載明:外國人來台工作後,如基於"自由意願"有委託仲介公司服務之需要,得與仲介公司簽訂服務契約…等云。但檤亨仲介公司自始即將「每月外勞仲介服務費」條款內容列入定型化契約中,並無徵求外國人意願的相關陳述,故有矇混強迫B君「簽署支付服務費協議」的違法故意。故原告主張本案工資切結書應缺乏法律約束力,確認其為違法且無效的契約文件。由於檤亨公司違法作業手法,使菲籍B君無法認知本案工資切結書內容條款,完全處於「無知」狀態下之行為,是菲籍B君並無向檤亨公司「合意支付服務費」之事實。同時本案B君工資切結書本身謬誤且不合法,但檤亨公司卻強行要求B君支付工作期間全額外勞服務費,已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規定至明。

4、菲籍B君主動惡意違約離職,在檤亨公司協助下,背約逃離看護責任工作處所長達20日,針對此項違約行為,原告將訴請「檤亨公司及菲籍B君二者因惡意違約且債務不履行所生損耗賠償之責」。全案執行期間,原告以全額薪資支付B君前二期(即104年4月及5月薪資)並由B君確認簽署在案,原告又於104年4月份另外支付7-11外勞仲介費,故當月有重複支付外勞仲介費之事實,檤亨公司應將該筆外勞仲介費返還原告,104年5月份B君已具領全額薪資,故應無外勞仲介費之紛爭。基此,本案應重新精算原告短付B君相關責任之費用數額。另勞委會97年4月11日勞職管字第0970506860號函應修正或撤除,本案應責由被告所屬勞工局,依原告詳述事實及舉證法條,依法裁罰檤亨公司違法違約之故意犯行,以章司法公義。

(六)、證人洪绣雯所述不實,當時勞工局一位陳先生主持會議,

其當時問洪绣雯為何把薪資分項、還寫了扣1800元,並稱檤亨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要罰款6萬元以上,洪绣雯當場陳述是公司為了表示薪資明細情況,所以編列這個表,更改後交給原告家屬,陳先生說這樣是違反規定的。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43條規定:「(第1項)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五年。…(第4項)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第5項)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另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暨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9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次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7年4月11日勞職管字第0970506860號函釋意旨略以:「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外籍勞工每月領取全額薪資後,若基於自由意願有委託雇主代為繳款及存款之需求,由外籍勞工於自由意志下自行委託雇主。…二、…外國人若有委託他人代為繳款、匯款之需求,仍應由雇主將薪資先全額給付予外國人後,再由外國人自行處分其財產,始為合法。…四、承上,外籍勞工每月領取全額薪資後,若基於自由意願有委託雇主代為繳款及存款之需求,應由外籍勞工於自由意志下自行委託雇主,…。」(證物三)。

(二)、卷查原告105年1月26日書面談話紀錄略以:「…(問)請

問台端是否知道B君為什麼要提前解約?(答)我在104年5月回來的時候,我就與B君交談過,當時B君就有跟我說她當初透過仲介申請進來是為了從事工廠的勞務工作,不是為了做看護工,另提及美國的表姊妹有工作可以介紹給B君,但是不是現在就要走,所以我就跟B君說請她在臺灣的這段時間,好好的學中文第二個語言,以便將來工作上運用,沒有再追問她要在臺灣做多久,只知道她做不久。基此我特意我審閱契約內容後產生疑慮,憂心其一是看護作業不能持續,第二是契約條款並無載明外勞自願離職後對於雇主保障之條款。所以對相關契約產生疑慮,爾後為了讓B君能夠愉快地從事工作,均鼓勵且貼心善待之,我毫無辭退B君之意願。在104年10月的時候就有收到我妹妹傳來的簡訊,說B君無意工作要緊急離開台灣,央求我太太同意辦理。但是當時我人在外地,無法立即回來處理,所以沒有授權給家人同意B君提前解約,我考量B君提前解約的原因可能是想要把我們當跳板去其他國外地方工作,因為她多次要求我夫婦提供推薦函,必利後續其謀求工作。(問)據B君於104年10月21日談話紀錄略以「…我於104年10月初時有向仲介公司人員反映希望提前解約返國,且仲介公司人員亦有向雇主妹妹告知也同意我可以於104年10月14日提前解約返國,後來仲介公司人員一直向我表示聯絡不上雇主,所以無法讓我提前解約返國。雇主不知情,我希望104年10月31日前可以提前解約。」等語及B君表示係私人問題需回國處理,請問台端在外期間,係由何人代為管理B君工作事務?該名受任人是否有告知B君私人問題為何?(答)是我太太在處理了,但是B君並沒有告訴我太太實際上要回國的私人問題,但有提起赴美工作的事情,我只知道在105年1月6日在勞工局協調的時候,B君有說是爸爸的手受傷。(問)依據本局驗證終止聘僱證明書相關資料顯示,B君於105年1月6日親自到市政府辦理驗證手續,請問台端是否同意該辦理程序?(答)仲介在104年11月底或12月初左右簡訊通知我,有買B君12月底的機票要離開台灣,請我盡速辦理外勞離境事宜,未經我的同意卻執意購買機票並限期離境,經勞工局林小姐多次電話聯繫有關伸張B君權益,表示雇主違法扣除B君薪資,且告知B君要結清薪資離台返菲,催我速辦。經勞工局林小姐電話協調後,雇主提出B君自願離職的適法問題及雇主權益保護問題,均未獲答覆,僅告知外勞有權終止契約,經檤亨企業有限公司及勞工局林小姐催請,我為顧及B君的安危及我的法律責任,萬般不得已所以同意於105年1月6日到府與林小姐討論適法問題,林小姐卻央求仲介及B君到場會面,至聯合服務中心櫃檯會談,仲介公司人員表明B君已完購於105年1月8日華航航空的電子機票,B君堅決表示要返飛回國並出示電子機票副本交給我,我不得已且避免旁生枝節及可能衍生的法律安全責任,被迫勉強同意與B君終止聘僱。(問)請問台端與B君聘僱期間,是否有全額給付薪資於B君?台端是否曾於發放B君薪資時,從薪資內留置第6期、第9期至第13期期間的仲介服務費費用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2,300元?若有,台端為什麼要扣留?(答)有,我有依薪資明細內容全額給付薪資給B君,另依仲介所開立的超商繳款單,直接匯至仲介公司。但B君她自願主動提起提前離開不要這份工作,導致我無法及時反映去接續聘僱新的外勞事宜,造成我很大的困擾,也造成我時間與工作的巨大損失,我只能留置薪資明細所列的外勞服務費,以備辦理新的外勞申請,這些錢還不夠她賠償我。而且要再委託仲介也要費用,所以這筆費用是為了補償我部分的損失。還有,這筆費用是仲介公司誘導我去進行扣留的,是仲介欺矇我初次聘僱,對外勞事務的不熟悉,事後赴勞工局才知誣指我非法扣留B君薪資。(問)有關這筆12,300元仲介服務費用B君於105年1月8日搭機返國前,已給付予仲介檤亨企業有限公司並開立發票證明,台端已無需再保留此筆費用或匯款給仲介檤亨企業有限公司,該筆費用仍屬B君薪資的範圍,依據B君的請求仍然想請台端返還這筆錢,本局想請問台端是否要將該筆費用匯款給付予B君?(答)B君自願離職,未履行合約義務,在2年7個月的聘僱期間內的工作,但B君僅服勤9個月,她的不當離職造成我的父母安危、家庭生活混亂、我無法工作及額外開銷,B君應負起此重大損失之責任,我將檢據求償。我無意扣留此筆款項,但招募後續接任外勞我有必要之費用支付,此乃B君擔負的責任,亦為賠償之一部分。另我已開立支票一紙,此事若能圓滿解決家庭問題下,我同意支付。(問)台端以上所述內容是否真實?有無要補充說明?(答)是,屬實。沒有補充。」等語。上情經當事人親閱認無訛後,始簽名蓋印於後,詳如全卷,另檤亨公司業務人員何佩紜105年1月28日談話紀錄及檤亨公司105年2月19日談話紀錄部分,如全卷所載。

(三)、緣B君前於104年10月16日及104年12月21日,2次向1955專

線申訴,前申訴遭原告家屬不當對待及欲提前解約之事由,因原告當時出國在外,其家屬在未授權下,未能代為辦理提前解約手續,雖B君續任工作,然B君與原告家屬產生隔閡,仍持續向檤亨公司請求欲提前回國之請求,檤亨公司遲至104年12月10日才聯繫上原告,並徵求原告同意後將B君帶離工作處所,惟原告就提前解約一事反反覆覆,致B君於第2次申訴中,主張原告未給付2日薪資、每月第五個星期日之加班費及提前解約之訴求:

1、被告向原告及B君確認其申訴內容,係B君於104年12月18日由檤亨公司帶離工作處所,已無提供看護工作或勞務之情事,其未給付之薪資範圍為104年12月17、18日2日及B君於第五個禮拜日工作未給付加班費共計2,640元,另原告於B君薪資之第6期、第9期至第13期期間應繳納之仲介服務費費用共計12,300元,未代為匯款繳納而予以留置之。

2、經原告、B君與檤亨公司三方於105年1月6日到府辦理解約驗證手續,原告現場給付薪資2,640元,另就12,300元仲介服務費部分,約定開立6個月後兌現之支票1紙,原於渠等所同意協議內容,然於隔日檤亨公司與B君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處所向原告領取該紙支票時,原告向檤亨公司與B君表示應先簽署同意書(即原告親寫之看護工支票備忘錄)再行交付該紙支票,惟該同意書之內容係需以檤亨公司完成接續聘僱,且所續聘之看護工需滿足原告之期待後,才予以兌現該紙支票之給付,否則有權停止給付,然B君不同意該內容條件而拒絕簽名,離開後自行向檤亨公司繳納仲介服務費之欠款,並向本府主張欲請求原告應返還該筆留置費用12,300元。

(四)、因據B君所請求返還之事由,被告依其訴求及相關規定,

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給付或返還該筆費用予B君,惟原告遲遲仍未返還或向被告回覆說明該留置的合法性理由,經被告向原告及檤亨公司查證確認,該筆費用B君業已自行結清無誤(證物五),且原告仍堅持該筆費用不返還B君的理由,為檤亨公司未履行後續委任服務事宜,並指該筆費用亦屬B君離職後應負擔之責任或賠償,原告主張其留置行為有理云云。然查:

1、本案所留置之費用乃由B君前於聘僱期間所提供勞務工作之薪資報酬所得,及期間檤亨公司向B君提供服務後,B君應繳納之仲介服務費,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明定,其收取(繳納)之對象為B君本人,雖原告否認與B君有委託關係存在,非代為繳納之義務人,然自B君受僱原告期間,其原告家屬已有代為繳納之情形,且經被告向B君確認表示,自第一任雇主起,皆經徵詢B君本人同意後,才由原雇主及原告代為繳納,故其仲介服務費之代繳,依上開函令解釋,係B君自由意志下同意由原告代為繳納之意思表示,而其意思表示不以書面為要式行為。

2、縱令檤亨公司於B君在臺工作期間,未履行就業服務業務,其停止繳納權益之人應為B君本人而非原告主張,二者係屬有間。再者,於被告通知原告應返還該筆費用期間,原告未有依法留置該筆費用之權益或至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檤亨公司未履行委任關係,協助原告向勞動部提出申請遞補等情形,非B君應履行之義務或責任,又該筆費用之留置,係自於B君所提供勞務之薪資報酬,依本辦法第43條明文規定下原告應全額給付,在B君於自行繳納完畢後,原告已無留置B君薪資中該筆費用之義務或權益,故應予全數返還之。

3、被告業依法令規定向原告通知其權利義務之關係,並於105年1月14日及2月15日2次函文通知原告限期給付,惟原告仍未依規定期限內返還該筆費用予B君,故原告未給付或返還B君該筆費用之行為,其違法事實明確,況且,原告以無關薪資之事項,剋扣B君之薪資作為B君應賠償費用及要求檤亨公司續聘看護工需有滿足期待之條件,屢經被告通知並向其說明相關法令規範,原告經被告說明後,在明知上開情事顯與法令規範不符時,卻仍執意扣取留置,原告有故意違法之責任至明;縱原告主張無故意之意思表示,然原告經被告2次通知其返還義務下拒絕返還,其拒絕返還之行為亦有過失。

(五)、原告主張仲介檤亨公司於交工時所交付超商繳款單32份(

第5期到第36期),並指示原告每月定期至附近7-11超商繳付「外勞仲介費」與本案爭議之「外勞仲介服務費」之不同,使原告誤認為係雇主應按月繳交「外勞仲介事務經常性規費」,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超商繳款單之費用為雇主應自行再為給付予檤亨公司。於給付菲律賓籍看護工B君104年4月份及5月份薪資時,已全額繳納薪資,並主張已自行多繳納超商匯款第5期費用1,800元,而超商匯款第6期費用3,400元為無需繳納之費用,又認為B君於104年12月18日未經原告同意遭檤亨公司強行帶離,B君當日無執行看護職責,故當日薪資528元應予以扣除,但B君於105年1月6日協調時已領迄,主張應退還原告,逕而認為本案爭議留置金額費用12,300元應重新計算為6,572元(12,300-1,800-3,400-528)。然查:

1、原告與檤亨公司所簽定委任契約書,其第三條第二款之服務費,約定為0元之金額,而檤亨公司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B君在臺核發居留證證明文件及定期健康檢查之項目所需負擔之必要費用,與檤亨公司提供原告以超商繳款方式之單據上所載之金額相符。該超商繳款單據之費用皆屬B君在臺期間應負擔之費用,原告與檤亨公司自始即無約定服務費之金額或服務內容,何來原告所稱「外勞仲介事務經常性規費」之費用基礎。

2、再則,本案有關B君申訴遭原告留置或扣留的12,300元的費用,係於原告與B君於105年1月6日辦理提前解約驗證時,原告對於檤亨公司所檢具B君薪資結清切結書(詳如原告附件14)之費用內容,因認為檤亨公司尚未對原告履行後續服務義務,而拒絕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所留置或扣留的12,300元之金額,而約定改以開立6個月後兌現支票作為給付方式,而原告在B君與檤亨公司前往領取支票時,原告又提出附帶條件情形下,致B君未取得該支票或其他給付之可能,逕而向被告提出薪資未給付之書面請求(證物八)並檢附B君自行向檤亨公司繳納12,300元費用之收據作為證明。

3、該筆12,300元之計算係檤亨公司提出B君應給付費用之文件(證物九),依各期金額之收款紀錄顯示,其第5期、第7期及第8期等三期的收款日期,與原告代為匯款之時間相符,而其餘第6期、第9期至第13期等六期金額共計12,300元,即由B君自行再為繳納時之期日無誤。況且,原告於105年1月6日結算薪資時,依薪資結清切結書之內容中(詳如原告附件14),亦載明項目服務費(代繳)12,300

元及細項說明,並經原告不同意給付該款金額,而予以劃除,另未有載明104年12月18日為工作日之薪資計算。原告在與B君結算薪資當下,早已得知及確認相關應付之費用項目,在給付部分款項後,逕而另行約定以支票給付12,300元方式及無給付104年12月18日當日薪資之事實,故原告現今辯稱本案爭議留置金額費用應為6,572元之主張顯無理由。

4、爾後被告不論以電話或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5項規定以兩次書面通知原告限期令其給付,及被告於105年1月26日訪談原告時所製作談話紀錄,皆向原告確認該筆12,300元之金額是否為原告自B君薪資中所留置保管,而原告亦稱係自己只能留置B君薪資明細所列舉該筆費用,並主張該費用係補償原告之損失,對於金額未曾提出異議。據此,被告再三向原告確認所留置12,300元之費用,確實出自於B君薪資報酬所得或原本B君應給付檤亨公司之費用,故被告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及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在B君提出返還請求及確認事實後,通知原告應依法限期返還,然原告仍堅持己見拒絕給付,故被告僅得依法論處行政罰鍰;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的立法目的,就是要求原告應依法給付B君勞務報酬所得,除法定事由外,應全額給付,不得任意扣除或留置勞工之報酬,依法原告不得以個人理由留置B君薪資報酬,其留置的行為,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

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1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五年。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分別亦有明定。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檤亨公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外國人契約補充條約、薪資結清切結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被告所屬勞工局受理民眾陳情、檢舉暨申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登記表及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理(或辦理)外國人諮詢服務案件(非勞資爭議)記錄表、1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B君在被告所屬勞工局之談話紀錄、臺中市政府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案件後續回覆暨追蹤處理情形紀錄單、被告所屬勞工局函文、被告函文、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文、被告函文及所附行政裁處書暨行政罰鍰繳費單、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而本件兩造之爭點係原告是否有給付B君第6期、第9期至第13期即106年5月16日發薪日(服務費1,800元、體檢居留1,600元)、104年8月16日至104年12月16日(4期,服務費各1,800元)、工作期間除其法定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之「全額工資」。

(二)、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

勞動部)迭以97年4月11日勞職管字第0970006383號函、98年2月12日勞職管字第0980504957號函(下稱勞委會98年2月12日函)釋:「一、按為保障第2類外國人之權益,本會於97年1月3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509382號令修正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依我國法令規定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或膳宿費等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份。又本會另於97年3月4日以勞職管字第0970504555號令發布補充規定,針對本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除指本辦法第43條第1項所定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外,尚包括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以下簡稱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合先敘明。

二、準此,工資除上開規定外籍勞工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勞。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勞收存,並自行保存1份,縱外籍勞工出具書面同意由雇主代扣非屬上開法定規定費用者,雇主仍不得事先代扣仲介服務費或代扣臺灣仲介所代墊之體檢費、居留證費、機票費及其他在臺灣辦件之代墊款項等,否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外國人若有委託他人代為繳款、匯款之需求,仍應由雇主將薪資先全額給付予外國人後,再由外國人自行處分其財產,始為合法。三、另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故外國人來臺工作後,如基於其自由意願有委託仲介公司服務之需要,得與仲介公司簽訂服務契約,而仲介公司須有提供服務之事實,始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四、承上,外籍勞工每月領取全額薪資後,若基於自由意願有委託雇主代為繳款及存款之需求,應由外籍勞工於自由意志下自行委託雇主,而非由仲介公司要求外籍勞工簽署委託繳費及存款同意書,併予敘明。」;「按為保障第2類外國人之權益……工資除上開規定外籍勞工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籍勞工……。縱外籍勞工出具書面同意由雇主代扣非屬上開法定規定費用者,雇主仍不得事先逕予代扣服務費或代扣臺灣仲介所代墊國外稅款、體檢費、居留證費、機票費及其他……等費用。……本辦法(按指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為聘僱外籍勞工之雇主……雇主經……查獲有代扣服務費等非屬法定規定費用之情事,致未依上開規定全額給付外籍勞工資者,請……視其違法情節輕重,依同條第5項規定限期令雇主給付工資或逕以其違反本辦法第43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若雇主因仲介業者之要求而代扣服務費等,致未全額給付外勞薪資,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仲介顯有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事,應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第67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均足資參酌。本件:

1、雖檤亨公司客服人員行政業務洪雯、蔡宜芬、何佩紜在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中陳稱「B君有同意仲介費部分由雇主朱文博或家屬代為繳納,…如果雇主朱文博不要協助B君代繳仲介費用時,只需要給付雇主合計薪資的項目…」、「B君知道也同意雇主代為繳納仲信服務費乙事」之詞,及證人蔡宜芬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請說明原告關於外勞僱用事項,你所參與的過程及知悉的內容?)…我們針對外勞的意願有詢問原告太太,外勞每個月要交給仲介外勞仲介服務費,一般外勞仲介服務費要外勞自己領外雇主薪資後到外面的7-11繳交,我們有開立代收的繳款單,…當下外勞跟家屬都在的現場我有這樣詢問,我們都OK後,我們再給一張便利雇主看得表,雇主以後就是發扣掉外勞仲介服務費剩餘的薪資,如果雇主不願意幫外勞繳,我們就會給一般的薪資表…。本件原告太太同意他們幫忙外勞繳交外勞仲介服務費…。(妳3月16日到我家帶雇主手冊、通報勞工局相關申請書、繳款單,你給我32張超商繳款單,為何當天要給我這些繳費單?妳在勞工局回答,妳有確定附近有便利商店,才開立繳費單,你並沒有徵詢雇主同意,用這個方式繳納?)我們這個方式就是徵詢雇主的意見。不管今天外勞要自己去便利商店繳給我們,或是雇主繳給我們,如果雇主不幫忙繳,他也要發放正常的薪資及加班費。惟參以原告105年1月26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陳稱:「…(問請問台端與B君聘僱期間,是否有全額給付薪資於B君?台端是否曾於發放B君薪資時,從薪資內留置第6期、第9期至第13期期間的仲介服務費費用共計新臺幣12,300元?若有,台端為什麼要扣留?)有,『我有依薪資明細內容全額給付薪資給B君,另依仲介所開立的超商繳款單,直接匯至仲介公司』等詞,及其所提出檤亨公司交付之B君外勞薪資表(第二、三次版本)「僱主核計-基本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合計17,952元,外勞應付款健保費-284元(-295元)、服務費-1,800元、合計-2,084元(-2,095元),餘額15,868元( 15,857元)、稅金、合計領金額15,868元(15,857元)…」、外勞仲介費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單等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仲介服務費並非法定得予扣除之項目,自不因B君有無同意原告代繳而得載列為扣除項目。

2、依前揭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僅得扣除「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其餘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故應認原告提出檤亨公司交付之B君薪資明細表(第一次版本)「項目-工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全民健保險費284元、其他(依法扣押之金額)、實領金額17,668元…」始為合法的薪資明細表,此部分檤亨公司亦經被告函知「應由B君於自由意志下自行委託雇主朱君,而非貴公司開立繳費單據由雇主朱君繳納匯款…」之情,有該件函文在卷可按。

(三)、又雖原告105年1月26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陳稱:

「…(問請問台端與B君聘僱期間,是否有全額給付薪資於B君?台端是否曾於發放B君薪資時,從薪資內留置第6期、第9期至第13期期間的仲介服務費費用共計新臺幣12,300元?若有,台端為什麼要扣留?)…B君她自願主動提起提前離開不要這份工作,導致我無法及時反映去接續聘僱新的外勞事宜,造成我很大的困擾,也造成我時間與工作的巨大損失,『我只能留置薪資明細所列的外勞服務費,以備辦理新的外勞申請,這些錢還不夠她賠償我。而且要再委託仲介也要費用,所以這筆費用是為了補償我部分的損失』。還有,『這筆費用是仲介公司誘導我去進行扣留的,是仲介欺矇我初次聘僱,對外勞事務的不熟悉,事後赴勞工局才知誣指我非法扣留B君薪資』。(有關這筆12,300元仲介服務費用B君於105年1月8日搭機返國前,已給付予仲介檤亨企業有限公司並開立發票證明,台端已無需再保留此筆費用或匯款給仲介檤亨企業有限公司,該筆費用仍屬B君薪資的範圍,依據B君的請求仍然想請台端返還這筆錢,本局想請問台端是否要將該筆費用匯款給付予B君?)B君自願離職,未履行合約義務,在2年7個月的聘僱期間內的工作,但B君僅服勤9個月,她的不當離職造成我的父母安危、家庭生活混亂、我無法工作及額外開銷,『B君應負起此重大損失之責任,我將檢據求償。我無意扣留此筆款項,但招募後續接任外勞我有必要之費用支付,此乃B君擔負的責任,亦為賠償之一部分』。另我已開立支票一紙,此事若能圓滿解決家庭問題下,我同意支付。…」等詞;惟:

1、依原告上揭所述及在本件所陳「104年7、8月間,B君因堂姐妹催請赴美任職,原告獨力挽留,但B君未為所動;原告因檤亨公司不聞不問,乃決定暫停每月超商付款的仲介服務費,留置(暫時性)目的係未雨稠繆,要求仲介處理外勞主動違約離職,棄母不顧的勞雇紛爭」、「但敘明允諾剩餘仲介服務費爭議金額12,300元,開列六個月期票,雙方同意在往後6個月內,檤亨公司必須遞補人員方得兌現,以確保原告雇主權益」之情,亦知其欲扣留仲介服務費作為其日後聘僱接任外勞必要費用支付之賠償,足見原告主觀上知悉該等扣留的仲介服務費係其應給付予B君之薪資的一部;此與B君所簽署(其上錯誤記載外國人娜希…印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無關涉;且原告既欲聘僱外國人,則其就相關法規定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有不明瞭之處,亦可透過現今政府資訊資訊而取得獲知,是原告主張其因檤亨公司私自編列統一超商繳款單(署名雇主),未經合法程序,誤導預謀構陷雇主將仲介服務費全額薪資中扣除,原告暫時留置之「外勞仲介費(非外勞仲介服務費)」項目,移嫁扭曲成「剋扣外勞薪資」,絕非事實,亦非原告之故意等詞,均屬無據。從而,依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之規定,原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外,且依其情節亦難認得依同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復檤亨公司業務人員何佩紜在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中陳稱其有帶B君離開雇主處,當時雇主的家屬、朱太太及雇主的父親都同意,朱太太也有通知雇主朱君(即原告),朱君也同意之事,並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被告所屬勞工局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訪談紀錄等在卷可稽,是原告與B君間之聘僱契約關係業經終止;故其主張外國人逃脫賠償的條文與事實不相符合,及扣留的仲介服務費不足補償B君對其所受再引進外勞支出費用等損害,或待新近外勞遞補後始為給付等詞,均非有據。另原告主張檤亨公司未依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第7條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之約定,未獲原告同意、於104年12月18日強行將B君帶離等詞,核非本件上述爭點事項所須審酌者,併此敘明。

3、再者,檤亨公司客服人員行政業務洪雯、蔡宜芬在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中陳稱交工後第一發薪水有協助處理,之後依契約內容作到府親訪與電話訪問之事,並有服務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檤亨公司未盡仲介服務之責,不得收取服務費之詞,洵非可採;而承上2所述,原告不得以外勞遞補後始為B君全部薪資之給付,故其出具予B君簽署之看護工支票備忘錄及譯文上記載「…朱先生(即原告)同意以6個月期限的支票支付所欠薪資,所扣留薪資當時係確保妳的仲介(檤亨公司)能給予良好的後續服務(註:遞補工作)…」等文句,自屬無據;原告主張孰知元月7日,仲介洪雯依約赴台中榮總母親病房,但手持檤亨公司終止委任書要雇主簽署,悍然違反會中協議,其不願意簽署支票備忘錄,並謂"我是來拿支票,不是來簽署文件",隨即帶離B君,致雇主即原告無法支付款項等詞,亦非足取。又雖原告主張B君親筆書信有同意其以6個月支票支付所留置的仲介服務費12,300元之事,有該親筆書信及支票可稽;但查B君離境未簽署該份備忘錄且未取得票據金額12,300元之支票,並在離境前給付仲介服務費12,300元予檤亨公司,業經證人洪 雯到庭證述屬實,並有B君書寫之文件、譯本、統一發票、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理(或辦理)外國人諮詢服務案件(非勞資爭議)記錄表、薪資結清切結書刪去仲介服務費等足佐;故綜此,原告未依法給付B君第6期、第9期至第13期工作期間除其法定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之「全額工資」之事實,已堪認定。

4、末關於原告主張已自行多繳納超商匯款第5期費用1,800元,及B君於104年12月18日無執行看護職責,當日薪資528元應予以扣除,超商匯款第6期費用3,400元為無需繳納之費用等詞。本院酌以B君所簽署之薪資結清切結書記載薪資合計2,640元、服務費(代繳)12,300元,嗣經原告支付2,640元予B君及原欲交付之票據金額12,300元之支票,亦見原告當時就薪資及仲介服務費之總額並無異議;且參以證人蔡宜芬在本院審理時證述:「(104年4月由外勞親簽並收受薪資總額,並且同時也去超商代繳4月份的仲介費用,有何意見?)我們針對外勞在勞工局的自白書,雇主有無幫工人代繳,我們不會知道,我無法確定是雇主或是工人去繳,工人有說讓雇主去幫他代繳幾次,但雇主後來沒有去繳六次,而且又扣了仲介費,雇主應該發給他全額的薪資但沒有發給他全額。」等語,及原告當庭亦自陳「我們原來依照薪資明細表去交二期全額,…但繳款單突然出現1600元的體檢費,…繳款的時候有金額的變動我們就產生懷疑,當初我們就沒有去完成,但並不是沒有繳款…」之情;而原告就其主張重複給付第5期1,800元予B君及業已給付3,400元予B君之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外勞薪資表上B君之簽名,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而可扣除。是據上,原告主張本件爭議留置金額費用12,300元應重新計算為6,572元(12,300-1,800-3,400-528)之詞,尚難採取。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國人工資之行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係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或調查證據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