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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3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43號原 告 劉冠廷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王尤龍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027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就被告以其係「晶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晶綺台中分公司)之管理權人,經被告消防局於民國103年1月2日因民眾檢舉至該分公司(本市○○區○○里○○○街○○號1樓)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時,發現該分公司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品名:醇氫(正己烷及甲醇混合液)共860公升,已達法定管制量(4.3倍),其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不符合規定,即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第42條當場開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嗣被告據前項舉發之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及參酌內政部函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裁處應注意事項」規定,於103年1月14日以府授消危字第1030007458號裁處書,處晶綺台中分公司管理權人劉冠廷即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嗣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被告於103年6月13日檢具相關文件交由法制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依法強制執行,經臺中分署通知原告繳款,原告不服,於106年3月13日以台中軍功郵局存證號碼000101號存證信函(即訴願書)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對該訴願決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當初被告所屬消防局所送達之文件並未送達本人戶籍地,導致權益受損,嗣有對晶綺公司提告,檢察官問晶綺公司是否已繳清所有罰款,晶綺公司回答全部繳清,即當庭和解,後來查詢本件消防法罰款並未繳,雖有向檢察官聲請再議;惟如被告所屬消防局送達正確,原告即無須訴訟,且為何本案內政部訴願決定的理由是過了時效,而變成不合法不予受理等詞,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提出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存證信函、臺中分署通知、晶綺台中分公司文件、辭呈、總公司決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刑事傳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佐。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復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為被告103年1月14日府授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故原告應於裁處書送達(即103年1月15日)後30日內聲明不服,而原告於本件訴願之提起,係以106年3月13日以台中軍功郵局存證號碼000101號存證信函(即訴願書)提起訴願,被告市長室法制局收受訴願書、即被告在原告提出訴願書上蓋印收文章之日期係106年3月15日為提起之時間,此有被告所屬消防局簽、第六救災救護大隊陳報單、現場照相資料用紙、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訴願書及信封等在卷可按;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經查:

(一)、原告固提出其業於103年1月7日辭職之晶綺台中分公司辭

呈及該公司決議願意負擔罰鍰之文件資各1份為佐;惟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3年1月2日至晶綺台中分公司所在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被告已受告知有該分公司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品名:醇氫(正己烷及甲醇混合液)共860公升,已達法定管制量(4.3倍),其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不符合規定等情事,並經原告簽章確認,有卷附被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看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等可稽;其中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看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亦載明「主旨:貴場所限於103年1月17日前將下列缺失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即依消防法規定處罰」之旨,足見原告對於未於103年1月17日前改善違規情形,將受消防法裁罰之事係屬知悉。

(二)、而原告雖有呈晶綺總公司請求設置完善,總公司回覆已著

手進行合法儲油槽之尋求及台中分公司亦可逕行著手洽尋之情,嗣原告以「所提之第42條及第15條第2項本公司未達符合之標準,現階段公司設施跟設備均未完成,爾後如有問題發生,台中分公司無法承擔」之事提出辭呈等,有該等單位文件資料可查;但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十五條所訂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2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內政部102年4月8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九,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二、嚴重違規:(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位置、面積、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寬度未符合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第一次裁處4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為晶綺台中分公司登記之分公司經理,有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按,依上揭規定,自屬晶綺台中分公司之管理權利人,是被告據前開消防法及同法授權訂定管理辦法規定,以原處分裁罰晶綺台中分公司管理權人即原告4萬元罰鍰,係屬合法。

(三)、承上,原告為晶綺台中分公司管理權人之事,迄至原處分

裁處時,並未因原告辭職而變更,係至103年3月18日始報由經濟部核准廢止晶綺台中分公司之登記,此經原告在檢察署聲明意旨可明,及原告對晶綺公司代表人劉峻丞提出關於偽造其署押、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為晶綺台中分公司經理,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0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在案,均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0號處分書等足參;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之裁處書業於103年1月15日經晶綺台中分公司受雇人管理部尤盈琪簽收,係屬合法送達,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消防局所送達之文件並未送達本人戶籍地,導致權益受損,如被告所屬消防局送達正確,原告即無須訴訟,且本案過了時效,而變成不合法不予受理,爰提出不服等詞,尚難憑採。而原告迄至106年3月15日始提起訴願,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訴願,是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程序不合,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至就原告與晶綺公司關於本件裁罰金額之負擔情事,則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