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號原 告 蔡念潔輔 佐 人 蔡佳勳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汪康汛
曾俊瑋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年3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79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重行審查程序並作成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果菜批發市場,將裝有發酵的果菜廚餘丟上垃圾車,垃圾車擠壓垃圾時被袋中汁液噴到右眼,致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據以於105年3月10日(被告外包收文章之日期)申請104年9月24日至105年1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依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以105年4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5021044541號函審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第4日即104年10月3日起給付至同年月7日出院止共5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勞動法爭字第105001642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續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工作時被垃圾車擠壓時袋中汁液噴到右眼,右眼立
即感到灼熱劇痛,遂即用大量清水清洗眼睛,同事柯玉梅(下稱柯君)立即前來關心,下午感覺右眼出現疼痛模糊,前往聖光眼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外傷所造成視網膜剝離,即刻轉診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醫學中心手術治療。被告以該同事並未目擊事故經過不予採信原告所言,被告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一般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其外傷程度需相當嚴重,包括穿透破壞眼球或力道大的鈍傷,而原告工作中被汁液噴到,評估其力道不足以造成所患。按審查醫師只能就書面資料臆斷,實際參與治療醫師才是真正有資格判斷,審查醫師只能就書面臆斷,並沒有實際參與治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可參);原告於事故發生日前從未曾有視網膜剝離等病症亦無患有糖尿病等高風險視網膜剝離族群,於事發後就診經醫師告知視網膜剝離,即刻安排轉診中國醫藥大學醫學中心手術治療。原告因執行工作被汁液噴到眼睛為起因,後續因灼熱、癢、痛使用大量清水清洗或揉眼為處理過程,視網膜剝離為結果,故係因汁液噴到眼睛亦或是清水沖眼或係揉眼造成結果,審查醫師如何判斷。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職業災害傷病請領法定要件為
:1.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薪資。4.正在治療中。5.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起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該條例首重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且被告於答辯狀亦否認原告於執行職務中有被垃圾汁液噴入右眼之事,因此,有必要請鈞院傳喚柯君到庭說明當日所見事實,因柯君不願出庭作證,故捨棄該證人調查之聲請。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21條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均以是否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審查標準。原告於事發前未曾罹患視網膜剝離,退步言之,縱然原告本身為視網膜剝離高危險群,亦為執行職務時被發酵的果菜廚餘汁液噴到右眼促發或惡化致原有疾病加重,依勞動部函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動三字第10763號、臺勞動字第8414號、台勞保三字第005224號)應屬職業災害。
(三)、在工作過程中發生這樣的意外,不論是單純汁液噴到眼睛
是否可以造成視網膜剝離,但中國醫藥附設醫院的病歷,醫師為何會寫三個月前就已經視力模糊的現象,原告於104年9月14日至聖光眼科之看診紀錄,只有檢查出結膜炎,當時確實沒有發現視網膜剝離,事發10天前未有視網膜剝離現象,不能稱原告原本即有此種疾病。原告眼睛的屈光不正與原告本身有近視、散光有關,與視網膜剝離無關,況病歷上屈光不正在104年3月9日即有紀錄,且原告從未有視網膜剝離的病歷紀錄,不可因此認為視網膜剝離為原本的病症或自發性疾病。在時間點上視網膜剝離的症狀及診斷,恰好緊接在職業災害之後,因果關係相當明確,而且被告的答辯只針對汁液噴賤造成視網膜剝離的可能性作出否認,完全不考慮其他可能因素,直接否認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實為狹隘。
(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未直接否定原告視網膜剝離是職
業災害,其所持的態度是無法判定,且該院回函中有提到視網膜剝離有三大成因,一是糖尿病,一是外傷,另一是高度近視,原告沒有高度近視也無糖尿病,最有可能的成因就是外傷造成;聖光眼科診所回函明確提到,依照醫師的判斷視網膜剝離應該是汁液噴賤的力道大且集中所造成,該診所為原告第一時間就診之醫療處所,其判斷相當具有參考價值;依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認審查醫師僅能就書面資料臆斷,實際參與治療醫師才是真正有資格判定,且視網膜剝離之症狀發生時間緊接在汁液噴賤及清水沖洗處理後,時間上顯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聖光眼科診所104年9月14日之病歷資料,足見並無視網膜剝離的症狀及診斷,縱然飛蚊症臨床上與視網膜剝離有相關性,但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均以是否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審查標準;縱然原告本身曾有飛蚊症之病歷,亦為執行職務時被發酵之果菜廚餘汁液噴濺到右眼,促發或惡化原有症狀,依勞動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3字第10763號、台勞動字第8414號、台勞保三字第0000000號等函釋意旨,應屬職業災害。
(五)、被告對於視網膜剝離的起因始終在於眼球的灼傷或表面外
傷,完全沒有考慮眼睛遭汁液噴賤後在處理的過程一樣有可能對眼球視網膜造成傷害,這樣的傷害因職業災害所引發,仍應屬職業災害的範疇。另證人柯玉梅有關事故原因的說明,被告曾函文欣欣公司詢問事故經過,該公司回復內容明確告知原告當時立即有告知小組長柯玉梅其眼球遭到汁液噴賤,當日上午十時原告也向陳俊孝組長告知要提早下班回家並請假,有報備請假事由,欣欣公司因此一事件亦為原告申請勞保及團保,可證事發當時有相當多人可知悉此一事件發生過程;依經驗欣欣公司為原告雇主,對於職業災害有直接的法定責任,常聽雇主發生職業災害後積極規避法定責任而否認職業災害存在,但此事件欣欣公司函覆勞保局明確承認職業災害存在,原告無法理解為何反而被告否認此事件;且原告離職申請書有載明離職原因是因為右眼工作時被果菜汁噴到,致成視網膜剝離,亦有主管簽名欄陳俊孝之簽名認可,可證陳組長知悉事情經過。爰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4年9月24日(應係105年3月10日之誤)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4年9月24日至105年1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111,760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
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及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3日自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嗣於104年12月31日由啟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申報加保即有從事工作之事實,原告所請傷病給付,依上開條例第34條之規定,僅能申請至104年12月30日止;且原告於104年9月24日下班後始前往就醫,故其104年9月24日並非因傷病不能工作,原告向被告申請期間應為104年9月25日至104年12月30日期間,合先敘明。、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傷病補助費。另依同條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本件請求104年9月25日至10 4年12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96,285元(1,463.3元×94日×70%),經審核給付3,658元(1463.3元×5日×50%),計差額為92,627元。
(二)、原告以於104年9月24日因清理發酵的果菜,被垃圾汁液噴
入右眼致「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申請104年9月24日至105年1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將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104年9月30日住院病歷記載,主訴右眼模糊已3個月,故應非其所稱104年9月24日被菜汁噴到右眼所致,且局部檢查亦未見有其他傷勢,非屬職業傷害。」據此,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本局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依上開條例第33條規定,應自住院第4日即104年10月3日起給付至104年10月7日出院止共5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為求審慎,案經被告派員訪查並將訪查記錄、就診醫院資料及審議所附資料併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根據中國醫藥大學眼科門診記錄,無外傷,且一般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其外傷程度需相當嚴重,包括穿透破壞眼球或力道大的鈍傷。而申請人工作中被果菜汁液噴到,評估其力道不足以造成所患,不屬職傷,且有3個月前右眼模糊情形,故屬自發性。」,復經勞動部以「本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視網膜剝離大多為自發性眼疾,倘因外傷引起,必為眼球有嚴重之撞擊,此時會伴隨眼球表面出血、眼內出血、虹彩炎、瞳孔變形等變化,申請人於診所及醫院檢查時,皆無上述眼球外傷病變,而發酵的果菜汁噴入右眼,並無造成眼內視網膜剝離之可能,所患非屬職業傷害。」,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
(三)、本案原告仍執前詞續提起訴願。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故倘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合先敘明。本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原告稱「其在中清路果菜市場工作,104年9月24日上午7點多左右,將圾垃丟上垃圾車,因垃圾車擠壓垃圾時遭噴出發酵果菜的汁液噴到右眼,馬上就用大量清水清洗眼睛,同事柯君前來詢問,本人及告知發生經過,未立即就醫但感覺疼痛,下班後前往聖光眼科就診等云云。」;又據原告之投保單位說明,原告於104年9月24日上午7時協助清運回收果菜殘餘時被汙穢發酵汁液噴濺到右眼,當時一人在車後方作業無直接目擊者等云云。據此,據上開訪查結果,原告所稱同事柯君並未目擊其事故經過,僅聽聞於訴願人告知陳述,且據投保單位之陳述亦無他人目擊事故。是本案原告並無提供客觀及具體事證以證明其104年9月24日確有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且據本局及勞動部專科醫師就原告之就診病歷及全案審查提具之醫理見解,咸認所患並非所稱104年9月24日之事故所致,是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原處分應無不當。
(四)、本案既經勞保局派員訪查,訴願人所稱事故之經過並無目
擊者,又無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患係因104年9月24日執行職務發生事故所致。且又經勞保局及本部共3位特約專科醫師前後審查,咸認訴願人所患非屬職業傷害。雖訴願人援引個案之法院判決,主張實際參與治療醫師,始具判定訴願人所患是否為職業傷害云云。惟該3位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已如前述,揆諸渠等見解,係以訴願人之申請書件及就診病歷資料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並清楚敘明醫理判斷之認定理由,應已就有利及不利之部分皆詳細斟酌,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本部尊重專業醫師對本案之醫理判斷,仍無從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勞保局原核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認原告所訴核無理由,於106年3月31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798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在案。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險對象、審查
依據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請領法定要件,該要件為:1.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薪資。4.正在治療中。本案經被告行政調查後,認原告無具體客觀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且醫理見解部分亦認原告所患屬自發性疾病。據此,本案被告否認(1)原告於104年9月24日有因清理發酵的果菜,被垃圾汁液噴入右眼之一事。被告否認(2)原告所患右眼視網膜剝離係因於垃圾汁液噴入所致。縱原告有其上述之情事,被告否認(3)原告於104年9月24日至105年1月31日期間均喪失工作能力。
1、本案原告雖檢送聖光眼科診所於104年12月8日開立之診斷書,診斷病名為「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惟查,被告於105年3月17日以保職傷字第10560099500號函詢該診所並請提供原告就診之病歷(參原處分卷第11頁),而該診所於105年3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函復及病歷記錄均無外傷性之記載,且原告於104年9月25日11時48分(即為原告所稱事故日之次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部就診時亦「無外傷」。
2、據此,被告於105年7月6日再詢聖光眼科診所確認原告於104年9月24日晚間就診時,究有無外傷之病情及外傷表現(參原處分卷第77頁);該診所雖於105年7月15日(本局收文日期)函復說明略以「患者蔡念潔女士104年9月24日上午工作時,被發酵腐敗的水果汁噴到右眼,患者自訴當時立刻產生劇烈疼痛,據此判斷汁液噴出的力道應該很集中,造成很大的單位面積壓力,於傍晚已明顯出現視力模糊,故於當日晚上7點由丈夫陪同至我們診所求診。經眼底視網膜檢查,在視網上發現有視網膜剝離現象等陳述。」,係以原告自述為判斷,未詳細說明原告於104年9月24日就診時「右眼球表面有無客觀外傷表現及化學侵蝕原告右眼球表面之記載」。再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4月6日以院醫事字第1050003131號函所載,明確說明原告於104年9月25日就診時,眼球並無外傷之客觀呈現,顯示聖光眼科診所僅依原告個人片面主觀之陳述而推定為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之病名,容有爭議且不能證明原告確有104年9月24日垃圾汁液噴入之事故;亦不能證明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係因於104年9月24日垃圾汁液噴入所致。原告據以該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難以逕採。
3、況依吾人一般社會之通念,視網膜剝離之發生先兆或症狀,病患會先看到眼前有漂浮的黑點、黑影或閃光等甚至類似飛蚊症的症狀。視網膜剝離時並不會造成疼痛,可能會看到一大片黑影、看東西時影像扭曲、視野缺損或視力減退。回觀原告於104年9月14日(即事故日前10日)至聖光眼科診所就診時以有飛蚊症之診斷,且長期有過敏性結膜炎之病症,原告事故當日就診之用藥SULME亦為治療結膜炎之病症,顯見原告早已有視網膜剝離之自身危險因子,於104年9月24日聖光診所就診時才偶然發現原告有視網膜剝離。原告雖於被告訪查時稱於發生事故後即馬上用大量清水清洗眼睛,然確經被告調查事證後,確均無化學侵蝕之跡象。況且人於異物附著於眼球表面時,均會立刻以清水沖洗為正常之行為,原告於就診治療當時,眼球患有過敏性結膜炎而無外傷之情況下,被告認為原告若真有進入之異物,何以不是自身之汗水流入而產生灼熱、風沙飛入而刺痛或自身眼結毛的掉入而感到眼球不適而行清水沖水的動作,原告雖有清水沖洗的動作,亦無法證明確有其所稱之工作事故。
(六)、被告否認原告在工作中汁液噴到的事實,其並未提出客觀
具體的事證,另就原告就診紀錄而言,聖光眼科診所就診病歷在104年7月14日即診斷原告有屈光不正的病症,顯見原告有舊疾,且無因職務而致生傷害的事實,再據上述醫理見解,亦認原告所患屬於普通疾病。綜上,本案原告究有無發生事故,所患視網膜剝離是否因非其自身疾病所致,原告並無提供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其所患非自身疾病所致,而係因104年9月24日之事故所致,縱其聖光眼科診所稱有因右眼受傷,亦無法證明該右眼視網膜剝離係為原告執行職務所致。是被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再據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原告就診醫療院所之病歷及全卷資料為專業審查提供醫理見解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證人柯玉梅的證詞是傳聞於原告,未有客觀事證證明原告確有發生事故;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函覆之內容,是指臨床上有可能導致視網膜剝離,但就現有客觀事證,原告如有發生事故,以目前的事證沒有外傷的紀錄,該函文回覆僅順應聖光眼科診所醫理的判斷,不代表原告確有外傷性的事實導致視網膜剝離,且該院於106年10月16日前函件所述,依現有事證原告沒有化學性灼傷,眼球表面也沒有外傷之說明,可知原告疾病非其所稱事故所致。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所授權制訂之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依此規定,被保險人須因職業傷害而致傷病,方符合申請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要件;申言之,被保險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其發生傷病之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相當。再者,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傷病給付者,固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備齊傷病診斷書或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但被保險人所受職業傷病經治療後,其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被告仍須實質審查,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文件為據,且關於工作能力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權力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復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綜參前揭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須與勞工職務執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據以申請相關保險給付,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審酌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申請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聖光眼科診所於105年5月10日之歸檔病歷表及函文、診斷證明書、眼科病歷記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被告台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被告函文即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查,應堪信為實。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所受前開「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之傷害,是否屬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檢送上開相關病歷資料時稱:「病人蔡O潔(即原告)…104年9月25日11時48分,無外傷,…」之情,及該院出院病歷摘要上記載:「…The patien
t was noted to have black shadow in right eye sinc
e three months ago.…」等文句;及於106年10月6日以院醫事字第1060012755號函覆固稱:「…病人蔡O潔(即原告)…於104年9月25日至本院…嗣經診療為右眼視網膜剝離與雙眼白內障,雙眼無化學性灼傷,眼球表面亦無外傷,無法僅依據病歷記錄判定汁液噴濺與右眼視網膜剝離之相關性。…函文所詢病人右眼視網膜剝離起因,歉難判定。…」等內容。惟原告初診之聖光眼科診所於105年7月15日曾覆被告傷病給付科稱:「患者蔡念潔(即原告)…平時在台中中興果菜市場工作,104年9月24日上午工作時,被發酵腐敗的水果汁液噴到右眼,患者自訴當時立刻產生劇烈疼痛,據此判斷汁液噴出的力道應該很集中,造成很大的單位面積壓力,於傍晚已明顯出現視力模糊,故於當日晚上7點由丈夫陪同至我們診所求診,經眼底視網膜檢查,在視網膜上方發現有視網膜剝離現象,即刻建議轉診中國醫藥大學進一步治療,僅就當日我們所了解與檢查結果做此陳述」等語,足知原告於其所主張在果菜市場受汁液噴賤當日,即104年9月24日晚上至聖光眼科珍所就診時,確已向醫師陳述「平時在台中中興果菜市場工作,104年9月24日上午工作時,被發酵府敗的水果汁液噴到右眼,患者自訴當時立刻產生劇烈疼痛」之事;此核與原告所任職之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致被告函件所稱「本公司員工蔡念潔(原告),…工作以3個人為一組進行,主要負責的工作內容為清理攤販留下的果菜殘渣及場地內廢棄物清掃、集中、回收…於104年9月24日上午7點多於中清果菜市場垃圾集中場協助清運回收果菜殘餘時被污穢發酵汁液噴賤到右眼…於噴賤到當下先行至水龍頭用清水沖洗患部(右眼)…柯玉梅有上前關切了解受傷情形…當日上午10點致電…表示要提早下班回家,在家中眼睛突然看不到趕緊請家人協助至聖光眼科就醫…」之情,及證人柯玉梅到庭證稱:「(請說明104年9月24日早上7時於果菜批發市場,妳有無看到或看到何事關於蔡念潔(即原告)的事情?)我沒有看到,但之後蔡念潔跟我講,過去什麼情形我不瞭解,蔡念潔跟我說他眼睛噴到,我只記得蔡念潔說噴到髒水,我們都要洗地,就會有髒水,果菜市場地面的髒水,蔡念潔跟我從事一樣的工作,我瞭解的是這種髒的水,垃圾是垃圾車會來載,我們也有處理果菜跟廚餘,要處理的東西有垃圾、菜、水果,都混在一起,蔡念潔跟我說眼睛噴到,我也不太了解。(我跟妳先生跟妳同組,當時我噴到後跑到水龍頭洗眼睛,柯玉梅有問我,我說我噴到果菜汁,晚一點之後我開車眼睛就開始怪怪的,你坐在椅子上,我與你先生把垃圾推到垃圾車,垃圾車壓垃圾汁液就噴到我眼睛,妳有無印象?)我不知道,你只有跟我講,其他的情形我不了解。蔡念潔有跟我講他眼睛被果菜汁噴到。(剛才你稱是髒水噴到,現在又稱果菜汁噴到,妳是否能確定噴到什麼?)他只有跟我說眼睛被噴到,二年多了我真的記不太清楚,我只記得他有告訴我這件事情的印象。」等語尚屬大致相符,應認原告於104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果菜批發市場,受有果菜廚餘汁液噴到右眼之事件。
2、又原告就診之聖光眼科診所於105年7月15日係函稱:「…被發酵腐敗的水果汁液噴到右眼,患者自訴(應為「述」)當時立刻產生劇烈疼痛,據此判斷汁液噴出的力道應該很集中,造成很大的單位面積壓力,於傍晚已明顯出現視力模糊,…在視網膜上方發現有視網膜剝離現象…」等詞。而該診所就本院函詢之「原告於104年9月24日果菜市場清理發酵之果菜,因汁液噴到病患之右眼①是否導致任何外傷?②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為職業傷害?③原告於104年9月24日就診時,眼球表面有無化學性侵蝕?眼球表面是否有外傷之客觀表現?④原告眼球若無外傷,則原告視網膜剝離是否因自身患有「飛蚊症、過敏性結膜炎」或其他自身疾病而致?⑤原告眼球若有外傷,該外傷之嚴重程度是否足以導致視網膜剝離?⑥如原告係因上述事故所致右眼視網膜剝離,經治療後,於何日何時可用左眼恢復行動能力,從事一般工作?」等,於106年10月23日回函係稱:「①依病患自述,汁液噴濺到右眼,產生劇烈疼痛,應是噴濺力道強所致,其眼外部未見明顯外傷。②眼外傷與網膜剝離未必有直接相關,但噴濺力道若很集中,可能傳導到眼內部的網膜,因當場狀況我們未親眼目睹,是否職傷,不便判定。③就診時眼外表未見化學侵蝕及外傷,但已檢出網膜水腫。④病患之前眼疾未明,嚴重飛蚊症與網膜剝離是可能有關聯。⑤若引起剝離,應是汁液力道強所致。⑥…之後之工作情形未獲知。」等語,有該等回函附卷可稽;足知原告就診時眼外表未見化學侵蝕及外傷,但有網膜水腫,而嚴重飛蚊症與網膜剝離是可能有關聯,噴濺力道若很集中,可能傳導到眼內部的網膜,因「未親眼目睹當場狀況」,故不便判定是否是職傷;而其中聖光眼科診所眼科病歷記錄上固記載原告於104年9月14日已有飛蚊症的病症之情,但承上1所述,原告所主張其於104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果菜批發市場,受有果菜廚餘汁液噴到右眼之事件,尚堪可信;則再審之上開聖光診所所稱「嚴重飛蚊症與網膜剝離是可能有關聯,噴濺力道若很集中,可能傳導到眼內部的網膜」及前述1所載「據此判斷汁液噴出的力道應該很集中,造成很大的單位面積壓力,於傍晚已明顯出現視力模糊,故於當日晚上7點…至我們診所求診,經眼底視網膜檢查,在視網膜上方發現有視網膜剝離現象」等認定,原告於104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果菜批發市場,受有果菜廚餘汁液噴到右眼此噴濺力道傳導到眼內部的網膜,造成視網膜剝離現象之結果,堪予認定,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12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60016350號函覆稱:「依據聖光診所醫師所述及判斷:病人蔡O潔(即原告)…受汁液噴出力道應很集中,造成很大的單位面積壓力,於傍晚已明顯出現視力模糊…等。臨床上,病人受強力液體撞擊眼睛,係有可能因外傷性撞擊產生視網膜剝離。」等語足參。故綜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尚足認原告所受「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之傷害,係因其在處理垃圾時遭果菜汁液噴濺所致;是原告主張其因執行工作被汁液噴到眼睛為起因,後續因灼熱、癢、痛使用大量清水清洗或揉眼為處理過程,視網膜剝離為結果等詞,係為可採。
3、再被告洽調原告於聖光眼科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病歷資料併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雖為:「依104年9月30日住院病歷記載,主訴右眼模糊已3個月,故應非其所稱104年9月24日被菜汁噴到右眼所致,且局部檢查亦未見有其他傷勢,非屬職業傷害。」。原告申請審議,被告再送請另一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為「根據中國醫藥大學104.9.25眼科門診記錄,無外傷,且一般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其外傷程度需相當嚴重,包括穿透破壞眼球或力道大的鈍傷。而申請人工作中被果菜汁液噴到,評估其力道不足以造成所患,不屬職傷,且中國大學醫院有3個月前右眼模糊情形,故屬自發性。」等語。原告提起訴願後,勞動部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稱:「視網膜剝離大多為自發性眼疾,倘因外傷引起,必為眼球有嚴重之撞擊,此時會伴隨眼球表面出血、眼內出血、虹彩炎、瞳孔變形等變化,申請人於診所及醫院檢查時,皆無上述眼球外傷病變,而發酵的果菜汁噴入右眼,並無造成眼內視網膜剝離之可能,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以上固均有該等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查。惟基上1、2所述,原告飛蚊症的病症,容有因受到果菜汁液噴賤之力道撞擊,致生外傷性撞擊而生視網膜剝離,其間促發或惡化之相當因果關係,故上開被告檢具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據前揭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認原告所
受視網膜剝離之傷害事故非職傷,否准其105年3月1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並核定屬普通傷病,其事證調查尚有未備,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105年3月10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4年9月24日至105年1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11,760元之行政處分,因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法提出申請,由被告核定其金額,並非人民得直接請求行政機關給付金錢之請求權;原告得繼續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尚須先由被告核定或確定其金額,始得請求,而非請求金額已獲准許或已確定其數額而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非本院所得逕行認定,爰依行政訴訟法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案件,另作成決定,是原告此之請求,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抗辯否認原告於104年9月24日至105年1月31日期間均喪失工作能力之詞,仍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原告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認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即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始有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以補償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