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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號原 告 邱明芳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黃映慈

陳麗美林惠茹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312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因103年11月20日在車場整理回收老舊木質棧板時閃到腰,又不慎被棧板戳傷(擦傷)所致第2第3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 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被告依其104年5月22日保職簡字第104021055809號函、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認原告所患「第2第3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核屬普通傷病,及其所請該病症之失能給付亦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乃以105年6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05882號函核定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項第7等級,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計新台幣(下同)488,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105年11月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後,原告仍不服,續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倘認定係普通疾病是不公平的,一般人不會去動這個

手術,但如果不動這個手術,原告會沒有辦法行走,請找出原告腰椎可以列為普通疾病的資料;因原告本身的疾病,治療的主治醫師最瞭解,其確因外傷造成腰椎間盤炎手術,可否請我的主治醫師來說明;蜂窩性組織炎所引起者都是因為外傷,當時原告因腰閃到到澄清醫院,因疼痛故未注意到手肘挫傷的情況,澄清醫院始未記載此部分的就診資料。原告於未受傷前,未有糖尿老人肝功能受損、免疫力較差或使用克疫劑者造成蜂窩性組織炎之病史;前在國軍台中總醫院之記者會已證實右手肘外傷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病菌入侵體內造成脊椎性膿痒,前後施行手術填補骨髓裝支架。

(二)、同一種症狀個人體質不同,發病的時間也不同,在澄清醫

院晚上急診當時是腰扭傷,沒有注意到手肘問題,造成這種後遺症。原告因工作受傷後不知道幾天,因為全身無力,以救護車送到國軍臺中總醫院,掛的科別是風濕免疫科,手部有藥水擦治,醫師當時發現原告手部有紅腫發熱,故注射類固醇;手術名稱醫學上證人已經敘述很完整,黃金時間的就診也符合因果關係。

(三)、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所患如符合職業傷害,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依普通傷病給付標準增給50%,發給22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44,2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33,3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110元,1,110元乘以220等於244,200元),訴訟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

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項規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

(三)、本件原告以103年11月20日整理回收老舊木質棧板時閃到

腰,又不慎被棧板戳傷致「第二三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於105年3月10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查原告曾以同一傷病事故申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據相關病歷資料併同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審查,於104年5月22日以保職簡字第104021055809號函核定原告所患「第二第三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在案,所請失能給付亦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又經被告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3月4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X光光碟片,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其脊柱自胸椎第12椎體至腰椎第5椎體共有6個椎體固定、融合。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項。」是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項第7等級,被告乃以105年6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05882號函核定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488,4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33,3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110元,1,110元乘以440等於488,400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年11月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2186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於106年5月8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3123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

(四)、有關原告所患究係自身疾病或因職傷所致,應以客觀、具

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須經由專業醫師審查判斷。本案原告前因103年11月20日同一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被告據原告之申請書件及相關病歷資料等詳加審查,並參酌被告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略以:「103年11月21日門診為1日前背扭傷,診斷為扭拉傷。

同意有103年11月21日背扭傷就醫,合理給付為14日可以緩解,恢復工作(扭拉傷、肌炎)。其餘腰椎病變等皆為普通疾病。」是被告核定原告所患「第二第三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依太平澄清醫院103年11月21日門診病歷,主訴前1日背扭拉傷。103年11月26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主訴右下背痛1週,診斷肌炎及腰椎退化病變,並無外傷可造成腰椎化膿。一般軟組織扭挫傷未伴有神經壓迫病變,勞保局原核付14日職災為合理,其餘係普通傷病。」據此,勞動部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4年9月1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809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將全案資料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103年11月21日至太平澄清醫院,主訴前1天下背扭傷,無提及103年11月20日之事件,無外傷;103年11月28日住院期間腰椎X光檢查:腰椎骨刺、退化性關節炎;104年1月15日至104年2月13日住院,主訴下背痛已數個月,MRI檢查為L2-3(即腰椎第2-3節)化膿性椎間盤炎。綜上,個案第2第3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為自發性疾病,屬普通傷病。

」據此,勞動部以本案分別經被告、該部共3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為一致之專業審認,審查意見詳如前述,且相關審查程序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乃認被告原核定並無違誤,於105年4月7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505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決駁回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3月6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裁定裁定駁回,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而原告此次所請失能給付,既與被告前開傷病給付之核定係屬同一事故,且前開核定既未經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效,自應受前揭處分認定原告所患「第二第三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係屬普通疾病之效力拘束。綜上,被告核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並無違誤。

(五)、上揭三位特約醫師均認原告當時並沒有外傷,故不可能因

為外傷導致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同案在鈞院105年度簡字第49號已經判決確定;原告所患都是同一個傷病,其在本件請求導致失能的給付,被告亦是按照普通傷病給付,因在職業傷病認定上須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事故日期係103年10月21日門診前一天,但診斷有蜂窩性組織炎是過了一個禮拜,故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以相關醫理見解亦未有可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從審認是職業傷病。當時原告初診前二、三天的資料是否有蜂窩性組織炎的相關紀錄,被告查詢後並沒有相關的記載,如證人傅建堯醫師所述表皮受傷蜂窩性組織炎二、三天就會有發炎反應,但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就醫時才有蜂窩性組織炎,則與同年月20日之事故相隔一個多禮拜,與醫師所稱紅腫熱痛二、三天不相符;且既然扭傷沒有外部侵入不可能造成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則原告當時於事故隔天在太平澄清醫院就診時主述只有下背扭傷,沒有外傷的主述,自無法認定103年11月20日的事故造成蜂窩性組織炎。有關太平澄清醫院醫師會不會不是骨科或專科醫師,所以因初診診斷上沒有發現原告的病情,被告有查證主治醫師陳德仁醫師是太平澄清醫院的院長及骨科外科醫師,當時他的診斷係背扭拉傷;原告到臺中榮總主述也是右下背痛1週,並且診斷有肌炎的情形,迄此均無蜂窩性組織炎的診斷及就診紀錄。而職業傷病認定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原告沒有任何證明可以證明事故當日的外傷,及此外傷與蜂窩性組織炎有關,且非常明確確定因蜂窩性組織炎導致椎間盤化膿發炎的情形,倘此雙重因果關係均無法具體明確者,被告即無從認定為職業傷害;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為職業傷害,據此職業傷害的認定應具備業務起因性;原告前案申請紀錄完全沒有提到有蜂窩性組織炎的病況或是11月20日事故的狀況,蜂窩性組織炎是後來與前案一起申請核定時,原告後來始提出、最初都沒有提到,蜂窩性組織炎與11月20日的事故的關聯性沒有辦法明確;另有查詢當時原告初診前二、三天的資料是否有蜂窩性組織炎的相關紀錄,並沒有相關的記載,並庭呈特約醫師審查意見。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5年3月10日(收文章

日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失能給付受理審核清單、、被告函文即原處分、勞動部105年11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21866號審定書、勞動部106年5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31235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所受前開「第2第3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傷病,被告所為按普通傷害辦理,發給44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計488,400元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二)、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所授權制訂之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依此規定,被保險人必須是在執行業務之過程中所發生之傷害(即學說上所稱的「業務遂行性」或「業務執行性」),且業務與其傷害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實現,且該危險之實現為經驗法則上一般通念可以認定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業務起因性」)。

(三)、查原告另案以其所患「急性膽管炎經膽管鏡檢查併十二指

腸壺腹部切開截石術後」、「第2第3腰椎感染性脊髓炎、第2第3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左肩及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十二指腸潰瘍」,請求被告核發職業疾病傷病給付部分:

1、經被告調取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分別為「1.太平澄清醫院:103年11月21日門診為1日前背扭傷,診斷為扭拉傷。2.台中榮總:103年11月26日為右下背痛一週,有壓痛,有腰退化診斷併肌炎。3.國軍台中總院:103年11月28日入院為喘、腹痛、背痛一週,診斷為急性膽管炎,十二指腸潰瘍,左肩、右肘蜂窩性組織炎,經治療103年12月10日出院。104年1月15日再入院為下背痛數月,為疑有腰椎病變。104年1月26日手術發現為間盤化膿。手術後104年2月13日出院。4.同意有103年11月21日背扭傷就醫,合理給付為14日(扭拉傷、肌炎)。

5.其餘膽道炎、腰椎病變、十二指腸潰瘍及左肩右肘蜂窩組織炎皆為普通疾病。」;及「依太平澄清醫院103年11月21日之門診病歷記載,申請人主訴前1日背扭拉傷,另103年11月2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主訴右下背痛1週,診斷肌炎及腰椎退化病變,並無外傷可造成腰椎化膿,其後之膽管炎經內視鏡手術,及右肘蜂窩組織炎均與103年11月20日之工作事故無關,而一般軟組織扭挫傷未伴有神經壓迫病變,勞保局原核付14日職災給付已為合理;所患『急性膽管炎經膽鏡檢查併十二指腸壺腹部切害截石術後』、『第二第三腰椎感染性脊髓炎、第二第三腰椎化膿性椎椎間盤炎、左肩及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十二指腸潰瘍』核屬普通疾病。」。

2、而勞動部嗣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

1.103年11月21日至太平澄清醫院主訴前1天下背扭傷,無提及103年11月20日之事件,無外傷,以止痛針劑及類固醇針劑治療。2.103年11月24日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主訴兩側腰痛2天,右下肢麻,左肩痛,以藥物治療後離院,並未提及外傷及右手肘之傷病。3.103年11月26日至台中榮總,主訴右下背痛一週,以藥物及局部注射治療,無外傷,無左肩及右肘之傷病描述,診斷為肌膜發炎。4.103年11月28日因腹痛,下背痛一週,左肩及右手肘痛,發燒5天至國軍台中總院急診轉住院(急診白血球CRP,肝功能及膽紅素升高轉住院)。103年11月28日至103年12月10日住院,住院期間以內視鏡及經內視鏡逆行性胰臟膽管攝影術(ERCP)清除膽泥及膽結石,後黃膽改善。左肩疼痛以超音波檢查為慢性棘上肌發炎,以類固醇針劑治療,並非蜂窩性組織炎,右肘超波檢查為高爾夫肘及蜂窩性組織炎。腰椎X光檢查為腰椎骨刺,退化性關節炎。腹部斷層掃描(CT):肝腫大,肝旁積液。103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急性膽管炎經ERCP術後(2)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3)胃食道逆流(4)右肘蜂窩性組織炎(5)右肘高爾夫球(6)左肩棘上肌炎。5.104年1月15日至104年2月13日住院。主訴下背痛已數個月。MRI檢查為腰椎第2-3節化膿性椎間盤炎。104年1月26日進行腰椎第2至3節手術。6.綜上,個案103年11月21日、103年11月24日主訴為下背痛及左肩疼痛,病史及理學檢查並無右手肘外傷之描述,其右手肘蜂窩組織炎為自發性疾病,屬普通傷病。其左肩為退化性疾病,以類固醇治療屬普通傷病。另其急性膽管炎經膽管鏡檢查併十二指腸壺腹部切開截石術後、第二第三腰椎感染性脊髓炎、第二第三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十二指腸潰瘍為自發性疾病屬普通傷病。腰部扭拉傷、肌膜發炎原有給付已屬合理。不同意其103年12月7日之後之申請。」等語,以上均有各該醫理見解在卷可查。

(四)、又查本院另案105年度簡字第49號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審理

時,就原告所受左肩及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之病症,是否係其所主張於103年11月20日在車場整理回收老舊木質棧板時閃到腰,被棧板戳傷(擦傷)所致,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嗣該院以105年8月11日醫中企管字第1050003277號函覆稱:「說明…二、…(一)邱員(即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0日住院診斷有右肘蜂窩性組織炎併有菌血症(菌種5.aureus)窩性組織炎『極有可能為工作時外傷』所致。(二)菌血症便有可能造成血行性脊椎感染,…證實為"第2、3腰椎化性椎間盤炎併骨髓炎…術中組織濃液培養證實為5.aureus。」之情,及太平澄清醫院於105年9月26日(105)太澄查字第008號函說明稱:「病患於103年11月21日來本院門診,當時主訴背部扭傷,『無提及103年11月20日之事故(包括擦傷初史),注射止痛和類固醇…」,復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5年10月4日以醫中企管字第1050003982號函稱:「說明…二、邱員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因病人無明顯傷口,應與外傷無明顯關係。…」等語。而另案即前揭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酌以上情,並參太平澄清醫院函復病歷資料時所稱:「說明二、(1)患者求診日期:103年11月21日,時間:20:18,無外傷、下腰部痛。(2)求診前一天扭拉傷。(3)腰部扭拉傷一般建議療養三天,無明顯併發症。」之情,審認無法確定原告因於103年11月20日在車場整理回收老舊木質棧板時閃到腰,被棧板戳傷(擦傷),致成左肩及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之病症,並無從認定原告所患第2第3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係因其在車場整理回收老舊木質棧板時閃到腰或被棧板戳傷(擦傷)所引起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9號卷宗及判決查核明確可按。

(五)、又證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骨科主治醫師傅建堯到庭證稱:

「(對於原告所受傷病請詳細說明診療內容及、經過及診斷?)原告(詳細日期我沒記很清楚)是因被背痛來門診就醫,當初診斷是椎間盤疾患並神經壓迫,我安排原告做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是椎間盤炎,因為原告有核磁共振及抽血,所以檢查出有化膿性椎間盤炎併神經壓迫,所以安排住院進一步住院治療,一開始先用抗生素治療,另會診放射科醫師來斷層掃瞄定位抽悉病灶做細菌培養,後來原告持續有神經症狀,而且培養出來是金黃色葡萄球菌,所以安排進一步手術治療。(原告就診時有無提及他所受上開傷病引起的原因?)我印象中沒有,但原告有說他有去其他醫院就醫過,門診中印象中原告沒有告訴我。(你是否可以判斷原告病症的起因?)因為培養出金黃色葡萄球菌,這是人體表皮常見的菌種,原告之前有在我們醫院住院過的紀錄(好像是11月還是12月),原告診斷上有寫手肘蜂窩性組織炎(我忘記左手還是右手),所以推斷細菌有可能存在體內,金黃色葡萄球菌已經潛伏在某個地方,依照國內外文獻這種化膿性脊椎炎,都是有細菌或結核菌進入體內所造成。〔因為本件另案原告主張而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查,依照該院函覆資料內容,及太平澄清醫院函覆函文及病歷資料(告以要旨),有何意見?〕蜂窩性組織炎是我事後才知道,就我脊椎的部分來說明,我印象中原告的X光片就已經發現終板的邊緣有被侵蝕的情形,我不知道澄清醫院X光片是否已經有發現,…如果是單純退化性椎間盤不會有終板的邊緣有被侵蝕的情形,通常終板的邊緣有被侵蝕的情形,一般是有癌症或細菌侵蝕的情形,我不清楚國軍臺中總醫院的內容是否是因為原告看診時傷口已經癒合,這些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到傷口,我猜是否是因為沒有看到傷口所以才回覆法院原告的蜂窩性組織炎跟外傷沒有關係,…〔依據被告送請審查的醫理見解(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我覺得原告或許就醫時沒有提及其有蜂窩性組織炎的問題,我是第一次門診時原告照X光片,X光片當場也有資料出來,當時就有異常,我覺得異常時我沒有問原告是否有受傷過,所謂異常就是終板的邊緣有被侵蝕的狀況,但是我當場有排核磁共振,核磁共振完就是剛才化膿性脊椎炎,因為確診之後我有詢問原告有無受傷過,原告才說他之前手肘有受傷,我就認為有可能是引起蜂窩性組織炎的細菌已經在體內。醫院的函覆手術的部分是給我寫,是否有蜂窩性組織炎應該是當初原告的主治醫師寫的…〔依據勞動部送請審查的醫理見解(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我得到的訊息也是病患告訴我,原告告訴我他因工作上而有蜂窩性組織炎,但這個訊息也是原告告訴我的,是否他的蜂窩性組織炎真的是工作所造成我也無從確定。…(依據診斷證明書…當時原告有急性膽管炎也有腹部切開的手術,可能此部分造成原告免疫力低弱。)原告細菌性膽管炎是用內試鏡去施做手術,並沒有皮膚的切開,如有感染會是腸胃道的細菌,當時培養出的是金黃色葡萄球菌和腸球菌跟克白雷式菌,腸球菌跟克白雷式菌是腸胃道的細菌,菌血症或許跟這後二者細菌有關,金黃色葡萄球菌的菌血症一定要有皮膚的外部損傷的侵入造成,被告所稱急性膽管炎也有腹部切開的手術造成蜂窩性組織炎,比較沒有這方面的問題,原告住院的時候已經有診斷書所記載的三個疾病都存在了,所以也不是因為開刀而導致蜂窩性組織炎。…(原告下背扭傷有無可能造成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不可能,扭傷沒有外部侵入,沒有細菌。(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主述二側腰痛、右下肢麻、左肩痛,這些病症有無可能造成蜂窩性組織炎或蜂窩性組織炎所導致的病症?)不會造成蜂窩性組織炎,如果細菌有潛伏體內就有可能造成二側腰痛、右下肢麻,但左肩痛部分因為沒有相關檢查,所以沒有辦法確定。…(103年11月28日當天有腹痛、下背痛、右手肘痛跟發燒至臺中國軍總醫院急診,哪些病症是屬於蜂窩性組織炎的症狀?)右手肘痛跟發燒。」等語;足見證人傅建堯醫師係確認原告所受之化膿性脊椎炎係因引起蜂窩性組織炎的細菌已經在體內,惟關於原告是否因工作上而有蜂窩性組織炎係受原告告知,其無從確定,及如果細菌有潛伏體內就有可能造成二側腰痛、右下肢麻,但左肩痛部分因為沒有相關檢查,故亦無法確定;從而亦可知,縱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時存在二側腰痛、右下肢麻之症狀,係因蜂窩性組織炎之細菌潛伏體內所可能造成者,然因原告所主張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1月20日之後,其在103年11月21日太平澄清醫院求診時係腰部扭傷拉傷,無外傷、下腰部痛,及於103年11月24日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時之兩側腰痛、右下肢麻及左肩痛,並無右手肘傷勢或其他外傷,已難逕認定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之右手肘痛與發燒之症狀,係因其所主張於103年11月20日在車場整理回收老舊木質棧板時不慎被棧板戳傷(擦傷)所致,並造成之後第2第3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之情形。

(六)、再佐以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再送其特約醫師審查,其意見:

「一、個案並無103.11.20就醫紀錄。二、103.11.21至太平澄清醫院主訴前一天下背扭傷,並無右肘傷病之描述,以止痛劑及類固醇(外傷不會用類固醇治療),103.11.24國軍總院主訴兩側腰痛2天、右下肢麻、左肩痛以藥物治療後離院,並無右肘傷勢之描述,綜上,103.11.21至103.11.26三次就醫記錄皆無右肘傷勢之描述。三、103.11.28-1.3.12.10,103.11.28因腹痛下背痛一週,左肩及右肘痛發燒5天至台中榮總急診,轉住院住院期間以ERCD清除膽泥及膽結石後黃膽改善,右肘超音波檢查為高爾夫肘及蜂窩性組織炎住院,腰椎X光檢查腰椎骨刺退化性關節炎。三、綜合以上治療,個案自述103.11.20右肘受傷,然

103.11.21、103.11.24、103.11.26就醫皆以下背痛為主,皆無右肘傷勢之記載,其右肘蜂窩性組織炎為自發性疾病。」等語,有該份醫理見解在卷可稽;是綜此,本院審酌被告係將原告所有就診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並依據審查意見加以認定,核未發現被告審查程序有何違法情事,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且查未有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主張所患第2第3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係其在車場整理回收老舊木質棧板時不慎被棧板戳傷(擦傷)所致,被告認定原告所受傷病,不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非屬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職業傷害,尚為所據;故原告主張同一種症狀個人體質不同,發病的時間也不同,在澄清醫院晚上急診當時是腰扭傷,沒有注意到手肘問題,因為全身無力,以救護車送到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當時發現原告手部有紅腫發熱,故注射類固醇,手術名稱醫學上證人已經敘述很完整,黃金時間的就診也符合因果關係等詞,已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非可採取,原處分以原告所患「第2

第3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核屬普通傷病,及其所請該病症之失能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核定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項第7等級,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計488,400元,經核尚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