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66號原 告 顏愷頡上列原告因地價稅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如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檢附訴願決定書影本或已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之證明。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本件如屬簡易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若本件非屬簡易訴訟事件,則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原告應依本件訴訟事件之性質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