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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9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69號原 告 賴德俊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李曉琴

蔣明禮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交訴字第10600155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復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知悉不到半年,始約半年前提起訴願,被告所稱原處分達到,並非代表原告有收到,合乎法定期間是從本人確實知情的法定期間,本件處分機關用不當程序執行致原告無法親自知悉,因符合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故請求被告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從104年4月30日至105年9月30日共3件被攔檢(處分機關未確實在攔檢時稽查),何以至已逾三年不得提起救濟時,原告始知情有強制險未繳之事;被告稱有送達戶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但此兩條合乎的是送達住居所,沒說是送達本人,發生的是不當程序送達之效力,提起訴願的30日法定期間應是從本人即原告知悉時起算,而非代收的人知悉始算起;原告繳罰單時被發現沒有保強制汽車責任險3年,既須要收費,何以被告不知將近有10年的欠費,就連10年內有交通違規亦未見舉發,可見並未執行法定的程序,且事隔3年,不會將資料留著,原告屬有投保狀態,但查詢紀錄是3年時間空白,已經超過10年沒有保險,證明被告早就知道,但10年的時間都沒有被追繳,時間這麼久原告也拿不出證明;再者也未送達本人,只有送達戶籍地,現在搬回戶籍地,自強街是舊的戶籍地,昌平路是今年3月前的戶籍,現在地址變更為平興街,104年至105年9月在昌平路,因為外宿回戶籍地的機會不多,所以轉達不到原告這邊,當時都住套房,租約到就搬走,昌平路戶籍地有媽媽、姊姊住,原告會與她們聯絡;又其在105年中即開始陳述意見,則在106年5月19日提起訴願已造成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無法符合,是程序造成民眾無法在確實合法的範圍內提起訴願;另原告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定證據不足,退回一審找充足理由在案。爰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提出交通部訴願決定書、臺中市監理站強制險違規陳述單各1份為佐。

三、本件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為被告104年1月14日、105年4月15日及同年6月7日以中市監保違字第61-GJ0467H22、GL0092E5

5、GL0110B16號裁定書,故原告應於裁定書送達(即104年5月4日、105年8月1日及同年10月3日)後30日內聲明不服,並原告設址於臺中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4日;而原告所提出之訴願書,係由交通部於106年5月19日收文,有送達證書、訴願書及交通部總收文章等在卷可按:

1、按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第15條前段、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知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汽機車所有人負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定義務,而保險人應通知要保人續保,故通知汽機車所有人保險期間屆滿續保非屬監理單位之義務。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有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可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義務,惟原告自94年10月31日最後投保紀錄後即未再就系爭機車加入強制險之投保,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強制險投保狀況回覆表可佐;是原告主張從104年4月30日至105年9月30日共3件被攔檢,何以至已逾三年不得提起救濟時,其始知情有強制險未繳之事,何以被告不知將近有10年的欠費,就連10年內有交通違規亦未見舉發,可見並未執行法定的程序等詞,核無足取。

2、被告因原告各於103年10月30日、105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28日分受舉發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闖紅燈(直行)、闖紅燈(紅燈未停進入待轉區)等違規,有各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其上均勾選未出示保險證;嗣被告即分別其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之時間開立「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本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者」之違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送達至原告戶籍住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0號,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開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亦有各該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移送歷史等件附卷可查,且承1所述,被告就原告未依規定就系爭重型機車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部分予以裁罰,該等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撤銷原處分之詞,並非可採。

3、續上,被告前述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開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104年5月4日、105年8月1日及同年10月3日,亦均送達至原告戶籍住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0號,且由綠園尊邸管委員收受,亦有各該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查,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等裁決書業於前揭日期經綠園尊邸管委員收發人員簽收,已屬合法送達;是以原告主張並非代表其有收到,合乎法定期間是從本人確實知情的法定期間,被告用不當程序執行致原告無法親自知悉,提起訴願的30日法定期間應是從本人即原告知悉時起算,而非代收的人知悉始算起等詞,尚非可採。

4、再者,原告住居地在臺中市北屯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其訴願期間分別於104年6月7日、105年9月4日及同年11月6日屆滿,是以被告於106年5月19日收受原告之訴願書,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訴願;另前開裁決書之附記欄均明載:「一、被處分人如有不服…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二、受處分人接獲本裁決書逾30日未向處罰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移送強制執行…」等文句,且依卷附資料可知原告係分別於106年2月15日、3月31日、4月7日向被告提出強制險違規陳述單,是原告主張其在105年中即開始陳述意見,則在106年5月19日提起訴願已造成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無法符合,是程序造成民眾無法在確實合法的範圍內提起訴願之詞,亦容有誤解自難採取。又原告另主張本院另案105年交字第467號交通裁決事件判決,雖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80號以認定原告闖紅燈未將判斷理由及證據記明於判決而廢棄原判決,惟經發回本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則以有關時間之差異,僅係密錄器未即時校正所致,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為由,判決駁回原告該案之訴,有各該判決在卷足參,但核此等判決與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裁罰違規並無關涉,附此敘明。是綜上,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程序不合,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