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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號原 告 郭○○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郭瓊茹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吳靖如

郭素雅牛素玲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62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向被告檢舉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希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希望基金會)涉及逃漏稅捐,並於105年7月15日及9月12日具文向被告申請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核發檢舉獎金,經被告審認以希望基金會雖有逃漏稅捐,惟認原告有參與上開逃漏稅捐情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不給予獎金,乃以105年12月13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50805829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與線索,因而查獲被檢舉人希望基金會逃漏96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裁處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1,522,745元,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罰鍰之百分之20即304,549元之獎金給予原告,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緣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寄交檢舉書予被告轄下員林稽徵所

,檢舉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希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希望基金會)涉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後原告分別於102年10月4日回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之調查問卷,於102年11月4日去電說明,於103年5月8日寄交補充說明書,於103年8月28日委託代理人至所說明並提示相關資料,於103年8月29日去電說明,以及於103年9月11日寄交說明書及補充資料。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轄下員林稽徵所受理原告上開檢舉後,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被檢舉人希望基金會上開違章漏稅之具體事實、資料與線索,因而查獲被檢舉人希望基金會逃漏96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裁處罰鍰共計1,522,745元,依照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罰鍰之百分之二十即304,549元之獎金給原告,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3月25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52801997號函可證。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4年5月11日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40802233號函知原告,表示雖經原告檢舉始查獲希望基金會違章漏稅,但原告有違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故不給獎金,並教示原告若對該該行政處分不服者得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是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後於104年9月22日收到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413948680號函之訴願決定書,訴願書結果訴願為無理由。

(三)、嗣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處分

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做成給予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然於訴訟進行中,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卻主張上開函件僅為該機關「錯誤教示」之函文,實際上並非「行政處分」,復表示原告未曾要求給予獎金,故提起課與義務訴訟之程序不符。原告遂於105年7月15日再次寄交檢舉獎金申請函給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轄下員林稽徵所,請求作成核發檢舉獎金給原告之行政處分,然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原告依法提出之申請,迄未作成任何准駁與否之處分。105年7月26日,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轄下員林稽徵所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51085030號函檢陳原告之檢舉獎金申請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併案處理,然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卻未為任何處分。105年8月18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轄下員林稽徵所於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50803740號函給原告,表示有關申請核發檢舉獎金,目前繫屬於鈞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中,對於原告提出申請亦未為任何准駁與否處分。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原告依法提出之申請未為准駁與否之處分,105年9月12日,原告再度發「檢舉獎金補充申請理由書」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請求依法作成處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5年9月2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14378號函給其轄下之員林稽徵所,表示原告之申請事屬員林稽徵所管轄,對原告依法提出申請亦未為任何准駁與否處分。其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轄下員林稽徵所於105年9月23日再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51807331號函給原告,表示有關申請核發檢舉獎金,目前繫屬於鈞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中,對於原告提出申請亦未為任何准駁與否處分。

1、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原告之「105年7月15日檢舉獎金申請函」怠於處分乙節,已損害原告之權益,依照訴願法第2條規定再次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命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做成處分後,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50805829號函就檢舉獎金所做成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原處分認定希望基金會雖有逃漏稅,但被告略以103年12月18日經搜索員林郭醫院、希望基金會後,扣得員林郭醫院股東會會議紀錄附有希望基金會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顯示原告有參與該會議知悉希望基金會損益情況,及原告非實際捐助人仍列名原始捐助人,以及希望基金會填製不實捐款收據,供原告及陳○○等16人申報所得稅時列為捐贈扣除額,認定希望基金會固有逃漏稅,但原告有參與逃漏稅,故不予核發檢舉獎金,有原處分可稽,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

2、就原告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後於106年5月3日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0613916290號檢舉獎金事件訴願決定書,以希望基金會虛偽將非原始捐助人列為原始捐助人、涉嫌使用董事、原始捐助人之銀行帳戶隱匿財產所得,以及將希望基金會原始捐助資金按比例發還給原始捐助人等,分別違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獲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機關團體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2款規定,不符合免稅資格,並認定原告非原始捐助人卻同意列為原始捐助人,協助希望基金會符合免稅規定,以及持不實捐款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而認定原告有參與希望基金會逃漏稅,而不予原告檢舉獎金,有訴願決定書可稽。

(四)、按「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

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2、3項明文規定;依此,維護國家稅收及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利益目的,檢舉人檢舉納稅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並處罰者,應依上開規定給予檢舉人獎金。查原告為舉發人,而被告係依照原告所舉發之希望基金會涉有逃漏稅事實證據,查獲希望基金會有逃漏稅,此為原處分所是認,且被告對於希望基金會裁罰處分已確定並執行完畢,希望基金會亦將欠稅稅款及罰鍰繳納完畢,依上開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2項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檢舉獎金。被告以希望基金會確有逃漏稅,但認定原告有參與希望基金會逃漏稅,故不予獎金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依行政訴訟實務就舉證責任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理論,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即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反之,納稅義務人如主張對造權利有障礙者,即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以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認定原告有參與希望基金會逃漏稅,依上開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希望基金會逃漏稅之原因,以及認定原告參與逃漏稅之事實證據,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五)、被告以原告非原始捐助人卻同意列為原始捐助人,協助希

望基金會符合免稅規定,認定原告有參與希望基金會逃漏稅云云,無理由:

1、查原告未曾出資或授權他人捐助成立希望基金會,原處分卷附希望基金會設立登記捐助人名冊,與事實不符,原告亦係收受被告第一次於訴願程序答辯狀始知該情,該希望基金會捐助人名冊顯與原告無涉,再原告亦未曾閱覽過該名冊,實無法確認上開名冊是否屬實。況希望基金會為財團法人,不問捐助人為何人,捐助人一經捐助,捐助財產權利即歸屬於財團,與捐助人各自獨立,且財團法人有獨立人格,不受捐助人意思拘束,據此,原始捐助人焉能參與執行基金會之逃漏稅行為?甚者,列名原始捐助人與參與執行逃漏稅行為間有何關係?亦未見原處分進一步說明。尤有甚者,希望基金會遭被告認定逃漏自96年至10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原告在此段期間有何參與、執行逃漏稅行為,亦未見原處分說明。

2、再依機關團體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六、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依此,機關團體之董監事中,其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擔任董監事者,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監事三分之一,若超過者,不符上開免稅標準。以希望基金會為例,原處分認定原始實際捐助人為郭○○、郭○○、黃○○、許○○、郭○○、林○○,所以,希望基金會若要符合機關團體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符合免稅資格者,在董監事的人選方面,必須要將董監事中郭○○、郭○○、黃○○、許○○、郭○○、林○○及其等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將控制在三分之一以內,越少越好,始能符合免稅資格。

(1)、惟查,基金會原始捐助人郭○○為原告叔叔,與原告為旁

系血親三親等關係,原告擔任希望基金會的董事反而會增添希望基金會不符合免稅資格之風險。蓋訴願決定書認定基金會董事為郭○○、郭○○、林○○、楊○○、江○○○、紀嘉祐、原告等7人(訴願決定書第5頁參照),其中郭○○、郭○○、林○○均已為原始出資捐助人,則原告與郭○○既為三親等親屬關係,由原告擔任董事更增加希望基金會不符合免稅資格之風險。

(2)、再者,由上開機關團體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反面解釋,可知希望基金會勢必盡量要找更多與原始實際捐助人為郭○○、郭○○、黃○○、許○○、郭○○、林○○等人無親屬關係之人,或是縱有親屬關係,但為上開等人之三親等親屬關係以外(不含三親等)之人擔任希望基金會董監事,才能夠符合免稅標準,而原告因為與郭○○有三親等親屬關係,原告擔任希望基金會董事,反而會不利於希望金會符合免稅資格,增加希望基金會無法取得免稅資格之風險。由此可知,原處分以原告並非基金會實際捐助人擔任希望基金會董事,使希望基金會符合免稅資格,認定原告係參與基金會逃漏稅云云,其邏輯上恐有謬誤。

3、另財政部66年7月27日台財稅第34859號函釋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得給獎,營利事業逃稅案件之檢舉人,在該營利事業漏稅之期間,原任該營利事業之業務員,且自行開設商號經銷該營利事業之產品,如其所管理或執行之事務經查確與漏稅行為有關者,自應認定有上開法條所稱之有參與逃稅行為,應不得發給檢舉獎金」,依此函釋意旨,舉發人參與逃稅行為不予獎者,係指舉發人所管理或執行之事務確與漏稅行為有關者,始為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之參與逃稅行為,若舉發人所管理或執行之事務與逃稅行為無關者,自無從認定舉發人有參與逃漏稅。經查:

(1)、希望基金會使用訴外人郭○○帳戶乙事,與原告無關。

(2)、員林郭醫院按99年度希望基金會淨值每100萬元分配280萬

元比例付款給實際原始出資人,亦與原告無關。蓋訴外人郭○○(即郭醫院院長、執行長,同時亦為希望基金會董事長)101年初主導由員林郭醫院以2695萬元出資購買希望基金會,郭醫院支付購入希望基金會之價金亦發還希望基金會原始出資人(即郭○○等七人),與原告無關。當原告事後詢問律師得知基金會無法作為買賣客體時,亦提起刑事侵占告發,由彰化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429號、4309號、4334號6302號受理,偵查期間經承辦檢察官勸誡,訴外人郭○○等七人亦將所取得款項返還給員林郭醫院。

4、依上開所述,原處分認定希望基金會不符合機關團體免稅適用標準之事實,均與原告無涉,且非原告管理或執行事務,原處分以此認定原告參與逃漏稅,實無理由,且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六)、被告以原告於96年至102年間,利用希望基金會開立之不

實捐款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以逃漏綜合所得稅,有參與逃漏稅云云,惟查:

1、原處分機關對於希望基金會逃漏稅原因、具體事實為何?其與希望基金會填制不實捐款收據間有何關係,並未進一步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舉證。況希望基金會捐款收據當係由希望基金會負責人指示內部員工開立,而原告未曾參與或執行希望基金會之營運,自無從參與開立該等不實捐贈收據。

2、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固就原告等人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乙事做成緩起訴處分,但查:

(1)、緩起訴處分中已認定幫助希望基金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行為人為郭○○、陳○○、謝○○,而非原告,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參與希望基金會逃漏稅,似與緩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不符。

(2)、再上開緩起訴處分認定原告及陳○○等16人持不實捐款收

據虛列捐贈扣除額乙事,係涉及原告或陳○○等人涉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要與原告參與被檢舉人希望基金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涉,蓋一是涉及個人綜合所得稅,另一是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者稅目不同且無關係,原處分機關以此認定原告有參與逃漏稅,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3)、再者,原告為員林郭醫院之合夥人,員林郭醫院之稅務申

報係由原告、郭○○、郭○○○、林○○等四位出名之合夥醫師進行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而申報方式係由郭醫院院長郭○○及財務主管陳○○依照醫院每年之損益計算表計算醫院當年度之收入、費用後,以四位合夥醫師名義申報,渠等申報過程中是否有以原告名義虛列捐贈希望基金會,原告並不知情,且原告亦未取得稅務申報後之相關證明,原告履次向郭○○請求交付,亦遭拒絕(此觀原告於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20號請求交付合夥帳簿事件,請求查閱郭醫院所得稅申報書、核定書等資料,即可明之),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參與希望基金會逃漏稅。

(七)、至於被告另以依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之員林郭

醫院101年1月14日股東會議紀錄及員林郭醫院102年2月1日股東會議紀錄,內附希望基金會之94年度至101年損益表及100年度資產負債表,認定原告有參與希望基金會逃稅行為云云。惟查:

1、上開郭醫院101年1月14日、102年2月1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係員林郭醫院合夥人針對合夥事務所召開會議,該會議既然係員林郭醫院合夥人會議,討論事項亦係郭醫院前一年度之營運結果,再上開股東會議紀錄所附希望基金會自94年至101年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是否為希望基金會真實營運情況,原告無法知悉。自無從以該會議紀錄有附希望基金會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即認定原告有參與或執行希望基金會之營運。

2、基金會係法人,具有獨立法人格,希望基金會捐助設立後即不受捐助人意思拘束,且希望基金會具有其獨立章程並依其章程運作,縱上開希望基金會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提出於郭醫院合夥人大會中報告,亦非代表員林郭醫院或郭醫院之合夥人有參與或執行希望基金會之營運。更何況員林郭醫院股東會歷年來提供之帳簿資料及報表(包含員林郭醫院本身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以及上開二次會議所附會議紀錄、成果報告等)均於股東會會議結束後當場由院長郭○○指定員工收回,原告焉能參與或執行希望基金會之營運,甚至是其逃漏稅行為?

3、此外,郭醫院執行業務合夥人郭○○歷年來拒絕提供郭醫院合夥帳簿供原告等合夥人查閱,原告曾多次向郭○○表示查閱合夥帳簿以了解郭醫院之運作及財產情況,均遭郭○○以事涉合夥人隱私為由拒絕,甚者,訴外人郭○○曾向合夥人表示希望基金會係郭醫院所有,原告遂另案向郭○○起訴請求交付合夥帳簿(請求查閱郭醫院及郭醫院與希望基金會往來之明細帳冊等資料),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0號受理,判決准予原告以影印、攝影、抄錄等方式查閱郭醫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帳戶往來明細以及所得稅申報書、核定書等,但駁回原告請求查閱郭醫院與希望基金會往來帳冊,在此情況下,原告焉能參與執行希望基金會之營運,甚至參與其逃漏稅行為?

4、退步言之,希望基金會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係於101年1月14日、102年2月1日出現在員林郭醫院股東會,而原處分認定希望基金會逃漏稅係96至102年度,是以,希望基金會資產負債表出現在員林郭醫院股東會前,原告焉能有任何機會可「參與」、「執行」希望基金會之營運,甚至參與其逃漏稅行為?(按希望基金會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出現在員林郭醫院101年股東會,係因為員林郭醫院院長郭○○於100年1月間提議由郭醫院出資購買希望基金會,提議的原因正是因為訴外人郭○○先於93年5月間設立希望基金會,由郭○○擔任希望基金會董事長,基金會設立後,郭○○向員林郭醫院全體合夥人表示每年會自郭醫院大村分院之小兒復健收入提撥300萬至400萬元捐贈給希望基金會,然提撥細目、具體金額並未進一步透露予郭醫院全體合夥人知悉。為瞭解上開捐贈情況,郭醫院才在郭○○主導下於100年1月購買希望基金會)。綜上,原告並無參與希望基金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參與納稅義務人希望基金會之逃漏稅行為,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不予原告檢舉獎金,即屬違法不當。

(八)、另陳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2

9號、第4308號、第4309號、第4334號、以及105年度偵字第3644號、3717號、3720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依該緩起訴處分書所示,彰化地檢署已認定希望基金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行為人訴外人郭○○(即希望基金會董事長、負責人)、陳○○(即希望基金會之財務主管)及謝○○(即希望基金會之會計)等三人,郭○○基於民法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以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犯意、而陳○○、謝○○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及幫助希望基金會逃漏稅之犯意聯絡,由陳○○指示謝○○向該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之廠商索取空白收據,並填載不實的交易款項,捏造有實際支出該等款項之事實。再連同該三人詐騙如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政府機關補助款,全數記入希望基金會帳冊,虛列希望基金會之費用支出,以此不正當的方法逃漏如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三」所示希望基金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原告並未參與逃漏希望基金會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灼然甚明。本件原告係檢舉納稅義務人希望基金會以不正當行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經稽徵機關及彰化地檢署查明屬實(如上開「附表三」),漏稅額及罰鍰均已繳交完畢,又原告並未參與逃漏希望基金會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已如上述,原告請求稽徵機關依法應以罰鍰百分之20之獎金,於法洵屬有據。

(九)、原告並未虛列為希望基金會之原始捐助人,該捐助承諾書上簽名並非原告所為:

1、被告認定原告參與逃漏希望基金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非係以原告列名為希望基金會之原始創會捐助人名冊,惟原告經閱卷後確認該「捐助承諾書」上之「郭○○」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係第一次訴願程序收到被告答辯狀後始知自己被列為),此可與原告歷年於郭醫院合夥人會議記錄簽名之筆跡、運筆方式加以比對,即可明之。據此,原告既未參與創立希望基金會,被告以此主張原告參與希望基金會逃漏營所稅,即有誤會。

2、再者,本件原告係舉發希望基金會逃漏稅之檢舉人,希望基金會確實有逃漏營所稅,並經裁罰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有無參與希望基金會逃漏營所稅?原告既未參與創立希望基金會,也未參加希望基金會會議或執行職務,實無從得知希望基金會具體逃漏營所稅之情況,故理應先由稽徵機關即被告說明其認定希望基金會之逃漏稅行為為何,並說明原告何種行為係構成「參與」逃漏希望基金會營所稅,始合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3、再本件於前案(即鈞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檢舉事件)審理時,被告對於認定希望基金會係逃漏稅行為如何乙節,被告係表示「原告是原始創始人,希望基金會是家族成立,他們原始創始人實質上沒有捐贈給希望基金會,但希望基金會開立捐贈收據給他們扣抵綜合所得稅,原告已經是原始創始人,相關股東會議上提出相關財務報表追認,原告也都不異議,...,所以認定原告知情。」,復表示「捐贈收入是不用課稅的」、「(問:假設原告真的有捐贈款項給希望基金會,希望基金會收到原告捐贈的款項部分,是否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答:如是捐贈收入是不用。」有筆錄可佐。是以,依照被告前案邏輯,希望基金會對於捐贈收入不用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然如此,希望基金會逃漏的究竟是哪些所得?希望基金會逃漏營所稅與原告以希望基金會捐贈收據扣抵綜合所得稅間,到底有何關係?自應由被告具體說明,以利原告進行後續訴訟攻防。甚者,被告一方面表示捐贈收入不用繳納營所稅,另方面又表示原告無捐款事實取得希望基金會捐贈收據扣抵綜合所得稅,涉參與逃漏希望基金會營所稅,被告所述似有前後矛盾,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十)、緩起訴處分書中提到希望基金會逃漏營所稅部分,是由訴

外人郭○○、陳○○、謝○○所為,與原告無關,原告受到偵查的部分是個人綜所稅的部分,與本件希望基金會逃漏營所稅沒有相關。從卷證原告看不到希望基金會原始捐助人名冊,此部分請被告提供。核定通知書記載希望基金會逃漏稅裁罰金額,並未說明何原因造成希望基金會逃漏稅,此部分應由被告說明原告何行為構成參與逃漏稅,請調閱國稅局查希望基金會逃漏稅的調查報告,待證事實為希望基金會逃漏稅的具體行為與原告是否有關係。原告不是希望基金會原始捐助人,是被冒用名義,簽名確實不是原告所為,捐助承諾書與原告實際簽名有明顯差異。原告沒有捐助希望基金會,被告立論基楚就是錯的;被告提到不實捐贈收據部分,既然錢有進入到希望基金會,怎麼會有虛列捐贈的問題,希望基金會申報的損益表與實際的收入不符合,只有希望基金會才會知道,原告既然未參與希望基金會,如何能知道希望基金會隱匿收入的事情,核定書被告認定希望基金會逃漏漏報銷售勞務所得,則該銷售勞務所得更與原告沒有關係。被告認為希望基金會不符合免稅標準第2、6、7、9款等規定,惟希望基金會將捐助後的錢發還原始捐助人郭○○等人,原告根本沒有拿到錢,希望基金會違反第2款規定與原告並無關係。復事實上原告並無捐助希望基金會,捐助承諾書上的簽名非原告所為,並無被告所稱捐助希望基金會、以幫助希望基金會逃漏稅;希望基金會實際董監事是郭○○、郭○○、林○○、陽明博、江○○○、紀○○及原告等7人,其中郭○○、郭○○、林○○這三人是原始捐助人,此部分希望基金會董事即已不符合免稅資格,原告有無加入原始捐助人,對於希望基金會有無符合免稅資格並無影響,且原告與郭○○有三等親的親屬關係,原告加入擔任董事將使希望基金更不符合免稅資格;第6款條文主體係以全體董監事的席次計算,希望基金會全體董監事是七席,有無超過三分之一要用七席去計算。另第7款部分,捐贈人跟董監事有不正常的業務財務往來關係,原告並無此關係,請被告舉證;第9款部分,財務收支憑證完備之會計紀錄,原告均未參與希望基金會運作,基金會的運作財務會計的製作與原告亦無關係。原告非希望基金會員工,也未參與基金會財務、會計、稅務等事項,原告與希望基金會逃漏稅原因無關,基金會逃漏稅行為人為緩起訴郭○○、陳○○、謝○○等三人。

(十一)、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核

發檢舉獎金304,549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

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20%,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為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

1、查希望基金會於93年5月13日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詳原卷第98頁﹚,原告列名於希望基金會原始創會捐助人名冊中﹙詳原卷第90頁﹚,經被告機關查獲該基金會實際原始捐助人為郭○○君等7人,惟該基金會為符合機關團體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3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3分之1」之規定,遂虛偽以實際原始捐助人郭○○君、郭○○君、黃○○君、許○○君、郭○○君5人及非實際原始捐助人原告等12人,合計17人,列名為希望基金會原始創會捐助人,並以實際董事郭○○君、郭○○君、林○○君3人及非實際董事蕭○○君、楊○○君、紀○○君及江○○○君4人,合計7人,列名為希望基金會之董事,據以使該基金會符合上開免稅規定,是原告無捐助事實卻同意虛列為該基金會之捐助人,其訴稱至收受被告機關第1次訴願程序答辯狀始知該情乙節,委無足採。

2、次查郭醫院體系101年1月14日及102年2月1日股東會議紀錄,報告事項為100年及101年成果/營運報告,均有討論希望基金會之經營事項及94年至101年實際損益狀況,其中101年1月14日股東會議紀錄載明:「四、提案討論:……4.99年基金會土地……以8,462,346元購入,另一筆基金會旁土地……是否購入?…五、臨時動議:……6.希望基金會增加董監事名額。」出席該會議之人均已參與基金會事務之討論及處理,經查該2次會議原告以股東身分出席,且均於簽到表簽名,有股東會議紀錄簽到資料可稽﹙詳原卷第109-117頁﹚,上開股東會議紀錄,經郭醫院股東出席,且依會議紀錄所載,會議中並無人對該等報表表示異議,是原告已參與該股東會議之討論事項,並對希望基金會96至101年度實際損益狀況已知悉,且無異議,原告主張無法知悉該基金會真實營運情況及被告機關不得因原告有參與郭醫院合夥人會議即認定有參與或執行希望基金會之營運乙節,委難採據。

3、原告主張未曾參與或執行希望基金會之營運,自無從參與開立不實捐贈收據乙節,查該不實捐贈收據之捐款資金,依郭醫院之會計郭○○君104年2月9日之談話筆錄所載:

「有些是由郭醫院以捐款人名義存入基金會,有些是郭醫院先給捐款人錢再由他們自己存入基金會,有些是捐款人匯款給基金會後再由郭醫院給他們錢。」(詳原卷第130頁-第131頁)次查原告曾親自匯款至希望基金會帳戶以製作不實資金流程(詳原卷第129頁),原告既明知其非為實際捐助人,卻於96年至102年間持續以不實捐款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以逃漏綜合所得稅,有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詳原卷第1-53頁)可稽,是尚難認定原告無參與或協助希望基金會逃漏稅捐。

4、又查希望基金會於96年至102年申報陳○○君等16名主要捐款人之捐款收入(原告為該16人不實捐款予希望基金會捐款成員之一),無支付事實,而填報不實捐款收據計19,770,650元﹙詳原卷第100頁﹚,供陳○○君等16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虛列捐贈扣除額以逃漏綜合所得稅,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確定在案,原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亦坦承不諱。至原告主張原告及陳淑婉君等16人虛列捐贈,所逃漏稅目為綜合所得稅,與希望基金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目不同乙節,按基金會填報不實捐款收據供原告等人虛列捐贈扣除額,致違反機關團體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規定,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三)、綜上,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所參與或執行之事務,確與

該基金會漏報所得之行為有關,乃認定原告有參與案關逃漏稅行為,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應不得發給檢舉獎金,而通知不予核發原告檢舉希望基金會逃漏稅捐之檢舉獎金,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應續予維持,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另按「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20%,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20%獎金。」為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又「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得給獎。營利事業逃稅案件之檢舉人,在該營利事業漏稅之期間,原任該營利事業之業務員,且自行開設商號經銷該營利事業之產品,如其所管理或執行之事務經查確與漏稅行為有關者,自應認定有上開法條所稱『有參與逃稅行為』,應不得發給檢舉獎金。但在其離職以後年度,該營利事業逃漏稅案件因其檢舉所處罰鍰部分,則按比例發給檢舉獎金。」為財政部66年7月27日台財稅第34859號函所明釋。

據上,檢舉獎金之發給,係立法者為維護國家稅收及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利益目的,給予檢舉人之獎勵措施,並就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及獎金額度予以規範。上開規定之所以排除參與逃稅行為者發給獎金之資格,係在維護社會道德,並免弊端。是以,檢舉人舉發漏稅違章經查明屬實,並裁罰確定,且非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排除發給獎金之參與逃稅行為者,始得請求發給獎金。

(四)、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六、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3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3分之1……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6款及第9款所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需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行政院發布之機關團體免稅適用標準規定,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合先陳明。有關倘原告列名於希望基金會之捐助人名冊,該行為與希望基金會漏報96、98、100-101年所得額間有何參與逃漏稅捐之關係,希望基金會在該等年度仍有繳稅,未有免、逃稅之情形,與機關團體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6款有何關係乙節,茲說明如下:

1、本件經被告機關查獲希望基金會實際捐助人及實際董事均為郭○○君、郭○○君、黃○○君、許○○君、郭○○君、林○○君及吳○○君等7人,惟該基金會為符合上開機關團體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6款之規定,遂虛偽以實際原始捐助人郭○○君、郭春夏君、黃○○君、許○○君、郭○○君5人及非實際原始捐助人原告等12人,合計17人,列名為希望基金會原始創會捐助人,並以實際董事郭○○君、郭○○君、林○○君3人及非實際董事蕭○○君、楊○○君、紀○○君及江○○○君4人,合計7人,列名為希望基金會之董事,據以使該基金會符合上開免稅規定,而原告無捐助事實卻同意虛列為該基金會之捐助人,幫助該基金會符合上開免稅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2、查希望基金會96年度至101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該基金會均填報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行政院發布之機關團體免稅適用標準規定,並列報課稅所得額-2,031,521元、-3,176,190元、-2,265,657元、-4,137,403元、0元及0元,應退稅額33,724元、589元、0元、3元、5元及7元,是希望基金會於該等年度均申報無應納稅額。而該基金會既經被告機關查獲實際捐贈人與實際董事均相同,即違反上開免稅標準第2條第6款主要捐贈人不得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3分之1之規定,即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應就希望基金會全部收入減除支出為其課稅所得額。又被告機關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執行搜索時所扣押之內部管理報表,查得希望基金會96、97、98、100及101年度不符機關團體免稅適用標準之規定,漏報課稅所得額2,489,943元、2,481,479元、1,526,764元、644,842元、1,172,158元及所得稅額612,485元、610,369元、371,691元、109,623元、199,266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乃重行核定希望基金會課稅所得額及應補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分別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489,988元、488,295元、297,352元、87,698元及159,412元。

(五)、有關原告於96年至102年以不實捐款收據臚列捐贈扣除額

逃漏綜合所得稅,與機關團體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9款之規定有何關係,與希望基金會逃漏所得年度之所得計算基礎有何不同乙節,茲說明如下:

1、查希望基金會96年度至102年度製作不實捐款資金流程,及填報不實捐款收據,供無支付事實之原告及陳○○君等16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虛列捐贈扣除額以逃漏綜合所得稅,上開基金會製作不實憑證,違反上開免稅標準第2條第9款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憑證之規定,即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則應就希望基金會全部收入減除支出為其課稅所得額。又被告機關查得該基金會96、97、98、100及101年度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及所得稅額,已如前述,乃重行核定該基金會課稅所得額及應補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2、次查原告曾親自匯款至希望基金會帳戶以製作不實資金流程,原告既明知其無捐款事實卻配合希望基金會製作不實資金流程,又將自希望基金會取得之不實捐款收據虛列其96年度至102年度捐贈扣除額以逃漏原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與希望基金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目不同,故原告逃漏所得之計算基礎亦與希望基金會逃漏所得之計算基礎不同。關於詐領補助款虛列的費用120萬餘元,全數計入希望基金會帳冊,成為希望基金會的支出,導致逃漏所得稅;基金會須屬於非銷售貨物勞務部分且符合標準才會免稅。

(六)、基金會捐助人名冊是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調閱,稽徵機

關自然會相信其捐助人名冊為真實,故原告所提筆跡不符部分不足採信。另在郭醫院體系的會議記錄中一併討論到基金會的事務,且有原告參與會議記錄的簽名,是原告提及並未參與希望基金會會議記錄,,係有矛盾。再者原告要求被告說明基金會逃漏稅的行為內容涉及課稅資料保密的問題,沒有辦法一一臚列說明,但在原告與基金會董事長間其他訴訟案一直提到,故應知基金會有何逃漏稅的行為。在基金會是符合免稅標準的前提下,才適用免納營業事業所得稅,且非屬銷售貨物及勞務收入才免納所得稅;原告引用被告調查筆錄所稱捐贈收入免稅部分,原告沒有捐助的事實,卻當原始捐助人,原告先幫助希望基金會符合免稅資格,配合希望基金會製造捐贈資金流程開立不實捐贈收據,隱匿實際希望基金會的收入,除幫助希望基金會外,更幫助原告自己的綜合所得稅,如果希望基金會不能免稅,不能幫納稅義務人逃漏綜所稅。原告未舉證其主張被冒用的事,此部分涉及鑑定,原告簽名蠻多變,沒有辦法判斷;且原告在希望基金會設立期間有參與希望基金會營運事項之討論;虛列捐贈部分,原告將主體搞錯,錢進到希望基金會,希望基金會將錢入到內帳,原告配合希望基金會製造資金流程,造成是原告捐給希望基金會的情形;核定通知書上未講希望基金會是漏報銷售勞務所得,是陳明希望基金會須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非屬銷售貨物勞務的所得、始有免稅規定之適用。

(七)、原告成立希望基金會就是希望幫助郭醫院節稅,原告沒有

捐助事實就同意擔任基金會原始捐助人使其符合免稅標準,之後基金會再用外帳資料申報收入及支出,所以申報的所得額都是虧損的狀態,產生應退稅額,即原來申報的-0000000等金額都是依照外帳所製作的課稅所得額;嗣被告重新核定,因檢察官搜索配合檢舉資料,發現希望基金會不符合免稅標準第2、6、7、9款,且查獲內部損益表資料,依內部損益表的收入支出(此與檢舉人即原告檢舉內容資料一樣)重新核定所得額(依照該損益表所列收入、支出並依稅法規定作調整)。被告認為原告有參與希望基金會的營運與運作,故配合基金會製作捐贈資金流程,因為希望基金會免稅,基金會有這筆捐贈收入不用繳稅,原告可以拿捐贈收據列報綜所稅的捐贈扣除額,後來查獲希望基金會此部分不符合免稅標準第9款規定;在未查獲原告不實捐贈前,該筆贈與的資料也是屬於第9款之希望基金會的收入憑證,當初基金會包括這些贈與等收入扣掉申報的支出,所列報的所得額是負的。原告已經承認其非希望基金會原始捐助人,實際捐助人是郭○○等七人,當初希望基金會成立時原告同意當原始捐助人,原始捐助人十七人,十七人內有三人當董事,即不超過三分之一,但實際狀況是實際捐助人七人,如此是七分之三即超過規定;希望基金會所報的原始捐助人中並無林○○,而所陳報的實際董事只有郭○○、郭○○是原始捐助人兼董事,所以符合免稅規定;但查獲後發現原始捐助人是七人(郭○○、郭春夏、黃○○、許○○、郭○○、林○○、吳○○),實際董事也是這七人,實際主要捐助人與實際監事是一樣,不符合免稅適用。本件是否鑑定並非重點,原告本身綜所稅已拿希望基金會不實憑證去申報,其本身知情;原告是郭醫院的大股東,也有列席會議沒有異議,且原告自己申報,怎可稱不知情;原告於96年至102年所得稅申報有列報希望基金會開立的不實捐贈收據,縱使簽名部分有疑義,但基金會已經違反所得稅相關規定。希望基金會不符合免稅資格,即有逃漏營所稅,緩起訴處分書第8頁犯罪事實四部分,有提到郭○○等人製作不實收據予原告扣抵個人的綜所稅,第11頁四部分,亦提及原告等人均知悉郭○○、陳○○、謝○○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綜所稅,被告也查到原告有配合製作捐款資金(見不可閱覽卷129頁);且原告在訴願書亦陳稱其係郭醫院的出名合夥人,93年5月郭醫院負責人郭○○以協助郭醫院節稅為由設立希望基金會,表示原告知情郭醫院設立希望基金會的目的是節稅,被告查得基金會做了不符合免稅規定的事,故認定不符合免稅規定,才認定有逃漏稅的問題。對於鑑定結果縱認不是原告所簽名,但仍是由原告同意,否則原告於知悉被冒簽名時,即應進行維護自己本身利益的訴訟。所謂參與係指參加事務的計畫、討論及處理,郭醫院體系於101年1月14日、102年2月1日之股東會議記錄,均有討論希望基金會經營事項及94年至104年度實際損益狀況,當時並無對報表表示異議,原告亦以股東身分出席。

(八)、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

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20%,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為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捐款收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原告96-102年度綜所稅申報捐贈金額(捐贈現金)、被告員林稽徵所書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郭○○等27人逃漏所得及虛列捐贈扣額明細暨補徵稅額及罰鍰統計表、檢舉獎金申請函、檢舉資料目錄、檢舉內容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登記處函附希望基金會籌備會會議議程表、會議記錄、簽到表、希望基金會捐助章程、彰化縣政府准予希望基金會設立函文等、郭醫院2009年董暨股東會、被告員林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談話記錄用紙郭○○談話記錄、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希望基金會不實捐款清單、不實捐贈按綜合所得稅申報戶總計清單、第一屆董事名冊、捐助承諾書、被告刑事案件告發書、彰化分局函文、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逃漏所得及虛列捐贈扣除額明細暨補徵稅額及罰鍰統計表、緩起訴處分書、檢舉獎金申請函、掛號函件執據、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書函、違章案件管制系統、被告對希望基金會之裁處書、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額報告表、被告函文即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佐,應堪認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有參與希望基金會逃漏稅捐情事,依前開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檢舉獎金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二)、次按102年2月26日修正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

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6、7、9款分別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二、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六、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本件:

1、依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29號等之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書)記載:「…逃漏希望基金會所得稅部分:郭○○、陳○○、謝○○…捏造有實際支出該等款項之事實(總計為90萬9,740元),再連同上開詐領政府機關補助款時所虛偽捏造之費用120萬8,292元,全數記入希望基金會之帳冊,虛列希望基金會之費用支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三所示希望基金會之所得稅。」之內容,屬有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7款規定不符免稅之情形,雖未有原告參與之認定,而尚難認定原告有協助希望基金會符合該款項免稅規定而參與逃稅之情事。

2、而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法登財字第2號希望基金會設立登記案卷卷附之基金會捐助人名冊、董事名冊,可知該基金會係以實際原始捐助人郭○○、郭春夏、黃○○、許○○、郭○○5人及非實際原始捐助人原告等12人,合計17人,列名為希望基金會原始創會捐助人,實際原始捐助人林○○及吳○○二人並未列為原始捐助人;及以實際董事郭○○、郭○○、林○○3人及非實際董事蕭○○、楊○○、紀○○及江○○○4人,合計7人,列名登記為希望基金會之董事,以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僅郭○○、郭○○二人)(林○○非原始捐助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原告係原始捐助人,但未擔任董事),人數不超全體董監事人數(希望基金會董事人數七位)三分之一之免納所得稅規定。查:

(1)、原告主張其未出資捐助希望基金會,捐助承諾書上的簽名

非其所為之詞,此項捐助承諾書上原告之簽名,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6687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待鑑文件(即捐助承諾書)上「郭○○」字跡與比對文件上郭○○簽名字跡不相符;但本院審之該份捐助承諾書業經彰化縣政府就希望基金會登記卷宗審核在案,及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法登財字第2號希望基金會設立登記案卷中聲請設立法人登記在案,此經彰化縣政府函覆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設立登記卷宗查核無訛,該項原告是希望基金會原始捐助人之客觀事實,容認或原告未親自在捐助承諾書上簽名,但仍有擔任該基金會原始捐助人之意思。

(2)、續上,本院審酌仍有因列名原告為原始捐助人取代實際捐

助人林○○,而適用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嗣被告查明實際捐助人即為實際董事郭○○、郭春夏、黃○○、許○○、郭○○、林○○、吳○○等七人,而認定不符免稅規定;從而,容有以此認定原告有參與希望基金會逃漏稅捐行為之情形,亦非無據。故被告辯述原告成立希望基金會就是希望幫助郭醫院節稅,原告沒有捐助事實就同意擔任基金會原始捐助人使其符合免稅標準,之後基金會再用外帳資料申報收入及支出等語,尚為可採。

3、承前1所述,希望基金會雖已不符前揭免稅標準所規定免稅情形,但希望基金會仍以開立予原告之不實捐贈收據,申報其96至98及100、101年度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財務收支應給與合法之憑證規定,填具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暨行政院發布之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以適用免納所得稅而短漏報課稅所得額,此部分堪認原告有參與希望基金會逃稅之行為:

(1)、該基金會開具不實捐贈收據、係屬收入未給與合法之憑證

,且審之不實捐贈來源部分,經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載明:「…(四)以不實之希望基金會捐款收據扣抵個人綜合所得稅:又因郭醫院體系僅以郭○○、郭○○、郭○○○、郭○○、莊○○、林○○、賴○○、張○○為郭醫院體系之執行業務所得人,郭○○、陳○○為降低…郭○○…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竟指示郭○○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自希望基金會之銀行帳戶內兌現領出,連同郭醫院體系之部分收入,充作…郭○○…對希望基金會之捐贈,再由謝○○製作不實之希望基金會捐款收據交予郭○○,作為扣抵上開郭○○等人如附表四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使用(詳如附表四虛列捐贈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性。」之事實。

(2)、再參以郭醫院之會計郭○○於被告員林稽徵所營所遺贈稅

股104年2月9日之談話筆錄陳述:「有些是由郭醫院以捐款人名義存入基金會,有些是郭醫院先給捐款人錢再由他們自己存入基金會,有些是捐款人匯款給基金會後再由郭醫院給他們錢。…(這些捐款捐入希望基金會後,會再流回員林郭醫院體系嗎?)不會…」等情,及原告曾於101年9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希望基金會帳戶,有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1張在卷可佐;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詎郭○○、陳○○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與郭○○、謝○○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四所示之逃漏及幫助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行為。其詳如下:…(四)以不實之希望基金會捐款收據扣抵個人綜合所得稅:又因郭醫院體系僅以郭○○、郭○○、郭○○○、郭○○(即原告)、…為郭醫院體系之執行業務所得人,郭○○、陳○○為降低其2人、…、郭○○…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竟指示與郭○○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自希望基金會之銀行帳戶內兌現領出,連同郭醫院體系之部分收入,充作…郭○○…對希望基金會之捐贈,再由謝○○製作不實之希望基金會捐款收據交予郭○○,作為扣抵上開郭○○等人如附表四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使用(詳如附表四虛列捐贈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性。…(七)被告…、郭○○…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九、緩起訴條件如下:(一)被告…郭○○、…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犯罪。…」等語;據上均足認原告所收受不實希望基金會捐款收據之款項,係以上開1所述基金會詐領政府機關補助款及郭醫院體系之部分收入充之,再以原告名義捐款匯入希望基金會,並以捐贈收據作為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財務收支應給與之合法憑證,填具申報適用免納所得稅而短漏報課稅所得額,且同時作為原告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使用。是被告抗辯原告配合基金會製作捐贈資金流程,因為希望基金會免稅,基金會有這筆捐贈收入不用繳稅,原告可以拿捐贈收據列報綜所稅的捐贈扣除額,後來查獲希望基金會此部分不符合免稅標準第9款規定,在未查獲原告不實捐贈前,該筆贈與的資料也是屬於第9款之希望基金會的收入憑證等語,係屬可採。

4、再於郭醫院101年1月14日股東會議所載「四、提案討論…

4.99年基金會土地…購入…另一筆基金會旁土地…是否購入…」之內容,固無涉於希望基金會逃漏所得稅之情事,但酌以會議仍有希望基金會94年至100年損益表、100年資產負債表,及郭醫院102年2月1日股東會議所附該基金會101年資產負債表可查,有該等會議記錄、簽到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故綜據上述,實難認原告對於希望基金會申請符合上揭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6、9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情事,未有參與逃稅之行為。

(三)、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向被告檢舉希望基金會涉及逃漏

稅,並於105年7月15日及9月12日具文向被告申請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核發檢舉獎金,經被告審認以希望基金會雖有逃漏稅捐,惟認原告有參與逃稅行為,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不予核發原告檢舉希望基金會逃漏所得稅之檢舉獎金,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作成核發檢舉獎金304,549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