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號原 告 韓貿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馥瑜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呂宗學訴訟代理人 蔡凱勛
王永慶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7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不同日期及頻道宣播不同化粧品廣告如下(一)、民國105年5月3日12:40至12:55吉元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47頻道東森購物1台宣播「ORIKS逆齡回溯青春童顏霜」化粧品廣告(案件編號:105TA1027)(下稱系爭廣告1),內容宣播(摘錄):「…韓國整形外科醫美限定專用…100%植物膠原專利點滴滲透技術可抵10瓶膠原點滴…前後使用對照圖…」,(二)、105年6月19日16時11分至16時18分於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34頻道東森購物台宣播「000-0000_ORIKS毛孔吸塵器溫和淨化組」化粧品廣告(案件編號:105TP3641)(下稱系爭廣告2),宣播內容(摘錄):「…冰鎮縮小毛孔…白靈芝:天然清除粉刺…在韓國白靈芝是皮膚及毛細孔不會長痘痘的聖藥,且他對傷口修復力很好…白靈芝會洗掉黑頭粉刺及白頭粉刺…前後使用對照圖…」等虛偽誇大字句;經被告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之規定,以106年3月1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認定系爭二則廣告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第1項之理據略以:「(一)、系爭廣告1具有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含特定成分且具療效,及改變身體外觀等虛偽誇大內容:查系爭廣告1之『…韓國整型外科醫美限定專用…100%植物膠原專利點滴滲透技術可抵100瓶膠原點滴…前後使用對照圖」等內容,使消費者誤認其產品含特定成分且具醫療美容效果,而該廣告使用前後對照圖亦涉及改變身體外觀,故符合「化妝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下稱系爭解釋性行政規則)附表二之「化妝品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所列詞句,而屬虛偽誇大。(二)系爭廣告2具有暗示療效之虛偽誇大內容:查系爭廣告2使用:『…冰鎮縮小毛孔…白靈芝…天然清除粉刺…在韓國白靈芝是皮膚及毛細孔不會長痘痘的聖藥,且他對傷口修復力很好…白靈芝會洗掉黑白粉刺及白頭粉刺」等語,暗示其產品具醫療效能,且使用不屬於化妝品效能之宣稱詞句,與系爭解釋性行政規則所列不得使用之詞句相符,故屬虛偽誇大。
(二)、系爭解釋性行政規則因違法而無效,鈞院應不予適用:
1、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3月26日以該署之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化妝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稽其性質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1)、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
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2)、查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化妝品廣告不得
有「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等內容,而行政院衛生署為統一下級機關就化妝品廣告內容之審查標準,於102年3月26日以署授食字第1021600202號令修正發布「化妝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分別列舉「涉及醫療效能」、「涉及虛偽或誇大」及其他不屬於化妝品效能之詞句,以作為廠商製作化妝品廣告及下級機關審查其廣告內容是否合法之準據;是該「化妝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之性質,核屬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2、系爭解釋性行政規則之部分內容顯逾母法之文義範圍,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釋字第586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明文。
(2)、觀諸系爭解釋性行政規則所列舉之不適當宣稱詞句,多有
未該當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內容,以下謹就原處分適用之詞句析述如後:
①系爭解釋性行政規則於附表二列舉之不適當宣稱詞句,其
第1項第1款「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者」於例句4列有:「預防暗瘡」。然依皮膚科醫學之原理:「暗瘡之發生原因為毛孔內之粉刺受到刺激而發炎,故若毛孔內無粉刺,即無產生暗瘡之可能」,則若清潔肌膚用之化妝品具有淨化、通暢毛孔之功能者,即具有預防暗瘡之功效,而與虛偽誇大無涉。
②系爭解釋性行政規則於附表二列舉之不適當宣稱詞句,其
第2項第2款訂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等」,規範僅彩妝用化妝品始得宣稱具改變身體外觀之效。然查,非彩妝用之化妝品,若具有「保水」、「亮白」、「緊緻毛孔」等效能,客觀上亦可產生改變使用者之面部外觀之效果,是化妝品廣告之內容,縱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之宣稱,亦不必然該當虛偽或誇大。
③承上,系爭解釋性行政規則所列不適當宣稱之詞句,顯逾
母法所定「虛偽誇大」之可能文義範圍,對化妝品廣告之詞句使用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
3、系爭解釋性行政規則無正當理由,而就表達相同意涵之詞句為結果歧異之認定,亦有違平等原則:
(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解釋性行政規則分別就化妝品得宣稱及不適當宣稱
之詞句為規範。惟觀諸其內容,多有賦予具相同涵義之詞句以相反認定之情事:
①於化妝品得宣稱詞句例示中,列有:「重返青春」、「防
止肌膚衰老」、「亮麗、彈性、撫平細紋、淨白、緊實」等文句,然此類文句,稽其文義亦屬「使用者身體外觀之改變」、「指稱該產品具特定效用」或「保證該產品功能」等,業經系爭解釋性行政規則明訂為不適當宣稱之內容。
②另就皮膚用及清潔肌膚用之化妝品廣告而言,系爭解釋性
行政規則明列得宣稱之詞句,亦有「通暢、淨化毛孔」等傳達該產品具有「清除毛孔內粉刺」功效之詞句。然該行政規則竟同時將「預防暗瘡」、「消除粉刺」等又列為不適當之宣稱詞句,足徵其認定標準顯有矛盾。
③承上,系爭解釋性行政規則就蘊含相同文義或意旨之廣告
詞句,未附具理由即分別賦予歧異之法律效果,亦即就相同之事物,無正當理由而給予差別之處遇,自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揭櫫之平等原則。
4、綜上所述,系爭解釋性行政規則既違平等原則,且其不適當宣稱之列舉詞句又多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自屬違法而應不予適用;被告機關依該違法行政規則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原處分,自亦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解釋性行政規則合法有效,被告亦未
依其揭櫫之標準而為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定之依法行政原則:
1、被告未依「整體觀察」之方式,就原告製作之系爭二則廣告內容進行審查:
(1)、按「廣告仍需視文案前後,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
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達意象綜合判定。化妝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一,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如附表二,未列舉之詞句,其整體仍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等內容」,系爭解釋性行政規則第2、3點,分別訂有明文。
(2)、查被告僅摘錄系爭二則廣告之部分特定內容,而未以廣告
全盤欲傳遞之訊息及整體上下文句結構、語意,與廣告內容整體呈現予消費者之意象而為綜合判斷,即遽認定系爭二則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大之情,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2、系爭二則廣告內容之詞彙及語意,與系爭解釋性行政規則所列適當宣稱之詞句並無不合,自無不法:
(1)、查被告以系爭廣告1之前揭文案內容有「宣稱可達整型外
科之效果」、「宣稱產品含植物性膠原蛋白等成分」及「涉及改變身體外觀」等情事,而認定其構成虛偽誇大,惟查:
①觀諸系爭廣告1之整體表達內容,僅在彰顯其產品所具改善
肌膚暗沈、使之回復年輕光潤狀態等功能,並輔以圖像方式呈現,而未逾系爭解釋性行政規則就皮膚用化妝品類所例示得宣稱詞句:「重返青春」、「使肌膚由內而外恢復光澤亮麗」、「嫩白」、「改善暗沈」等所指之文義範圍,合先敘明。
②至其於整體廣告文案內縱有提及「韓國整型外科醫美限定
專用」之詞句,亦僅在陳述客觀上已存在之事實,並無原處分所指欲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具醫療效果之主觀意欲;況該產品之成分既含植物膠質,則其宣稱含有100%植物膠原,亦不致使消費者就其成分產生誤認。
(2)、次查,被告機關又以系爭廣告2前揭內容之文字有「宣稱
具有醫療效能」、「宣稱具改善內分泌代謝、消除已形成之粉刺、經皮吸收血管穿透素及修補傷口等化妝品不具備之效能」等意義,而認其有虛偽誇大;然查:
①系爭廣告2就其產品之清潔、暢通毛孔內髒污及粉刺等功
能而為之文案內容,意在凸顯該產品之清潔功能,並未逾越系爭解釋性行政規則就清潔肌膚用化妝品類所揭示得宣稱詞句之例示:「通暢、/緊緻/淨化毛孔」之可能文義範圍,合先敘明。
②至原處分所指涉及虛偽誇大之詞句,亦僅係依中醫原理介
紹該產品所含之成分,且又未宣稱該產品具改善內分泌代謝之效果,是俱無悖於系爭解釋行政規則之規定。
(3)、綜上所述,系爭二則廣告之整體內容,皆合於系爭解釋性
行政規則所列得宣稱詞句之文義範圍,且觀諸被告機關摘錄之違章詞句,其傳達之意旨客觀上亦無使消費者誤認之虞,自未該當「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之規定;被告機關未依系爭解釋性行政規則所訂之標準進行審認,反恣意認定系爭二則廣告有不實、誇大情事,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四)、系爭二則廣告之內容,實質上並無虛偽誇大之情:
1、按虛偽,係指反於真實;而誇大,則指言過其實。查被告機關於原處分並未就系爭二廣告有何「反於真實」或「言過其實」等情(即:何為真實?系爭廣告如何悖於真實?系爭廣告產品之實質為何?系爭廣告之文字何以逾越其產品之實質?)為實質且具體之說明、舉證,是原處分自有程序及實體上之違法而應予撤銷。
2、次查,系爭廣告1於具體表述其產品所含成分外,另佐以其他客觀事實(即:「外國醫美診所亦使用之」)作為廣告內容,並未悖於真實,且該產品亦確實具有改變消費者面部肌膚狀況之功效,則其以使用前後之圖片展示之,其內容自無虛偽或誇大可言。
3、末查,系爭廣告2之產品既以萃取之方式將苦白蹄之有益物質溶出,而苦白蹄又稱「白靈芝」,則其廣告文案內容以中醫藥理為據,並介紹苦白蹄之作用,要非屬虛偽誇大;而其餘「洗掉粉刺」等文字內容,亦僅為該產品清潔毛孔能力之展現,更無反於真實或言過其實之情事。
4、綜上所述,系爭二則廣告之整體內容均僅係就其產品所具「清潔」或「亮白、細緻、對抗老化」等功效,於不逸脫事實之程度內,運用不同文字之鋪排而為宣傳和行銷,並無誤導消費者經濟抉擇之情事,自無違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五)、針對被告辯稱系爭解釋性規則並未違反釋字第407號大法
官會議解釋,因此得為法院所援用,但釋字407號解釋只是肯認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令的必要,得以發布解釋性的行政規則,但並不表示主管機關所發布的解釋性行政規則之內容有違反行政法一般原則的情況下,仍然屬於適法而得以援用的規則;另被告庭呈的各司法判決,其意旨也只是肯認衛生署基於主管機關的權責可以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沒有如同被告所稱、所發布的行政規則如有實質違法的情況仍然有效的意思,被告對所呈司法實務判決之內容及意旨恐有誤解。被告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均未具體指明系爭兩則廣告內容有何等反於真實或言過其實的情況,率而認定系爭兩則廣告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其處分難謂適法。爰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查原告分別於105年5月3日12時40分至12時55分於吉元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第47頻道東森購物1台宣播「ORIKS逆齡回溯青春童顏霜」化粧品廣告,另又於105年6月19日16時11分至16時18分於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34頻道東森購物台宣播「000-0000 _ ORIKS毛孔吸塵器溫和淨化組」化粧品廣告,該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化粧品廣告違規紀錄表、違規廣告擷取畫面、原告105年12月16日、106年1月17日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告於本案訴願書時之主張,就確實有該二則廣告、宣傳的產品分別為「面霜」及「洗顏霜」不同的化粧品等情亦為自認,是本案之事實足為認定為真,合先敘明。
(二)、ORIKS逆齡回溯青春童顏霜廣告部分:
1、按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一、涉及醫療效能-
(二)宣稱的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醫療效果,或使人誤認是專門使用在特定疾病:2.化粧品不可能達到整型外科之效果,且不得涉及藥物效能,故廣告宣稱勿涉及相關文詞。」、「二、涉及虛偽或誇大-(二)涉及改變身體外觀等...」及「(四)涉及化粧品製法、成分、含量-說明:宣稱之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具有一定成分、含量或製法者-例2:宣稱產品透過幹細胞萃取技術...例3:宣稱成分具有植物性膠原蛋白...」。
2、查系爭廣告宣稱:「…韓國整形外科醫美限定專用…100%植物膠原專利點滴滲透技術可抵100瓶膠原點滴…前後使用對照圖」,顯欲透過『整形外科醫美限定專用』之表述,以暗喻方式藉此影射該化粧品可達到整形外科般的效果,足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醫療美容效果;另系爭廣告之『100%植物膠原專利點滴滲透技術可抵100瓶膠原點滴』內容,更已涉及該化粧品之製法、成分、含量而使消費者有所誤認,加以廣告內容併用前後圖對照方式隱喻外觀上改變之差異性,然化粧品並無改變人體自然老化之皮膚表徵或天生體質所造成之外觀等功能,目前僅得藉醫學美容改善相關問題,是該部分內容亦涉及改變身體外觀之廣告而有虛偽誇大。綜上,原告系爭廣告確已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涉及虛偽誇大之情形,並有被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於106年1月17日陳述意見書說明及系爭廣告監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核認原告違反本條項規定屬實。
(三)、ORIKS毛孔吸塵器溫和淨化組廣告部分:
1、按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一、涉及醫療效能-
(一)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者,有關疾病之定義,可參考ICD國際疾病分類。(除非另有規定者):藥物才有疾病的治療或預防之功能,故廣告宣稱勿涉及治療相關文詞。例句:…4.治療/預防暗瘡」及「以下為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12.改善內分泌代謝…18.消除已形成之黑斑、雀斑、粉刺…31.經皮吸收血管穿透素、修補傷口/傷痕修復…」。
2、查系爭廣告宣稱:「…冰鎮縮小毛孔…白靈芝:天然清除粉刺…在韓國白靈芝是皮膚及毛細孔不會長痘痘的聖藥,且他對傷口修復力很好…白靈芝會洗掉黑白粉刺及白頭粉刺…前後使用對照圖…」,惟查,該廣告所宣稱之化粧品(ORIKS洗顏霜)成分實際僅為添加苦白蹄『萃取物』(參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粧廣字00000000號核定表),系爭廣告卻以『白靈芝』為宣傳內容,即已足令消費者對成分有所誤解,又更進一步宣稱『白靈芝:天然清除粉刺…在韓國白靈芝是皮膚及毛細孔不會長痘痘的聖藥...會洗掉黑白粉刺及白頭粉刺』,更係表彰、影射系爭化粧品具有改善使用者內分泌代謝的功能而可預防暗瘡(痘痘)的功效,甚至可消除已形成之粉刺,廣告更佐以使用『聖藥』一詞,儼然傳達消費者該化粧品之藥物功能;至於廣告內容中的『對傷口修復力很好』,亦為上開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中所列舉的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詞句。綜上,原告系爭廣告確已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涉及虛偽誇大之情形,並有被告調查證據結果、訴願人於105年12月12日陳述意見書說明及系爭廣告監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核認原告違反本條項規定屬實。
(四)、被告循行政院衛生署102.03.26署授食字第1021600202號
令,綜觀廣告傳達消費者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達意象綜合判定,涉及特定效用與性能、製法、成分、含量、改變身體外觀生理功能等違法宣稱,違規屬實,所為處分洵無違誤。且原告前於訴願時稱「000- 0000 _ ORIKS毛孔吸塵器溫和淨化組」宣播內容:「冰鎮縮小毛孔…天然清除粉刺…洗掉黑頭粉刺及白頭粉刺」未逾越清潔肌膚廣告得宣稱之詞句;經查原告於103年7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處核准之北市粧廣字第00000000號廣告核定表,其廣告申請內容「冰鎮縮小毛孔」、「清除粉刺」皆未經核定許可認定在案,故原告於為化粧品廣告時,即能預見該等詞句之使用將有涉虛偽誇大之情,退步而論,原告於為化粧品廣告即更應注意查證該等詞句之是否適法,而此亦非原告所不能為之;又原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從事業務之推行,並就業務內容自我檢視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且原告知悉,該宣播內容涉及虛偽誇大,卻執意宣播其之內容,依法即應受罰,故原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經被告審酌結果均符合行政程序法之各項法條,給予原告當場陳述意見並依相關法規裁罰,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使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為適法性處分,並無原告所謂違背法規之情節,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失當,原處分應予維持,以維法紀。
(五)、依據大法官釋字407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未執
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的中央主管機關為了執行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所為的釋示,且釋示向為司法見解所採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35號、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均闡明系爭解釋性的規定於法令的本質並無違背,法院自得援用,原告主張有所誤解;臺北地方法院101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更有闡述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的規定,該細則的條文更明確規定化妝品廣告應依照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辦理,不得有左列情事…,本案原告系爭違規的廣告均涉及細則規定之情形。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
,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同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函文及監控違規廣告監測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及監錄光碟、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函文及監錄(電視、電台)「違規藥物、化粧品廣告」紀錄表、廣告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廣告核定表、被告函文及陳述意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行政裁處書(即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經查:
1、依修正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26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之規定(下稱列舉規定),原告所稱該規定附表二第1項第1款「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者」於例句4列有:「預防暗瘡」…等詞,及該列舉規定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
18.消除已形成之…粉刺之內容,核該治療/預防暗「瘡」或「粉刺」屬「疾病」治療或預防之相關文詞,與原告所指若清潔肌膚用之化妝品具有「淨化、通暢毛孔」(即列舉規定附表一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3.之第3點之內容)之功能者有異,自無從反推可能因同具有預防暗瘡、消除粉刺之功效,而認「預防暗瘡」之字詞非屬虛偽誇大,或上揭列舉規定將「預防暗瘡」、「消除粉刺」列為附表二之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有何認定標準矛盾之情形。
2、前開列舉規定附表一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3.皮膚用化粧品類…「2.…淨白…緊實…8.…嫩白…、改善暗沈…16.…使肌膚由內而外恢復光澤亮麗…17.…防止肌膚…衰老…18.…撫平…細紋…24.…重返青春…」,核均屬列舉規定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二、涉及虛偽或誇大…(二)涉及改變身體外觀等…化粧品並無改變人體自然老化之皮膚表徵或天生體質所造成之外觀等功能,目前僅得藉醫學美容改善相關問題。除彩粧用化粧品可宣稱使用後之視覺效果外,其餘不宜宣稱。」所規定「使用後視覺效」果之宣稱文詞,且與列舉規定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之涉及「醫療效能」、宣稱的內容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醫療效果」,或宣稱對於化粧品的「保證內容」等情形均屬有間;是原告稱彩妝用之化妝品若具有「保水」、「亮白」、「緊緻毛孔」等效能,客觀上可產生改變使用者之面部外觀效果之詞,容屬誤解,自難有原告所指「縱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之宣稱,不必然該當虛偽或誇大」之推認或列舉規定就化妝品得宣稱及不適當宣稱之詞句規範,多有具相同涵義之詞句賦予相反認定之情事。
3、故綜此,原告主張系爭解釋性行政規則所列不適當宣稱之詞句,多有未該當虛偽誇大之內容,顯逾母法所定「虛偽誇大」之可能文義範圍,及就表達相同意涵之詞句為結果歧異之認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亦有違平等原則等詞,均屬無據。
(三)、復查:
1、系爭廣告1之「…韓國整型外科醫美限定專用…100%植物膠原專利點滴滲透技術可抵100瓶膠原點滴…前後使用對照圖」等內容,核與上揭列舉規定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一、涉及醫療效能…(二)宣稱的內容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醫療效果,或使人誤認是專門使用在特定疾病:…2.化粧品不可能達到整型外科之效果,且不能涉及藥物效能,故廣告宣稱勿涉及相關文詞。…二、涉及虛偽或誇大…(二)涉及改變身體外觀等…化粧品並無改變人體自然老化之皮膚表徵或天生體質所造成之外觀等功能,目前僅得藉醫學美容改善相關問題。除彩粧用化粧品可宣稱使用後之視覺效果外,其餘不宜宣稱。…(四)涉及化粧品製法、成分、含量…例3:宣稱成分具有植物性膠原蛋白…」等規定之內容係屬相符;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廣告1文案內容未逾系爭解釋性行政規則就皮膚用化妝品類所例示得宣稱詞句:「重返青春」、「使肌膚由內而外恢復光澤亮麗」、「嫩白」、「改善暗沈」等所指文義範圍之詞,並非可取。
2、系爭廣告2之「…冰鎮縮小毛孔…白靈芝…天然『清除粉刺』…在韓國白靈芝是皮膚及毛細孔『不會長痘痘』的聖藥,且他對『傷口修復力』很好…白靈芝會『洗掉黑白粉刺及白頭粉刺』等內容,核與上揭列舉規定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一、涉及醫療效能(一)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之功能…4.…預防暗瘡…以下為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18.消除…粉刺…31.…修補傷口…」等規定之內容係屬相符;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廣告2文案內容並未逾越系爭解釋性行政規則就清潔肌膚用化妝品類所揭示得宣稱詞句之例示:「通暢、/緊緻/淨化毛孔」之可能文義範圍,亦僅為該產品清潔毛孔能力之展現,更無反於真實或言過其實之情事等詞,亦無足取。
3、是據上,被告依前述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係依法行政,並無不合。又原處分理由欄記載「四、…審酌受處分人前曾違規,爰依法為…」之文句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爰參酌衛生福利部所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及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裁罰基準參考表」,並依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法條簽辦中裁罰基準」明文「第二十四條…第1次,1萬元×N第2次以上,3萬元×N」之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違規共2件,每件3萬元,合計6萬元),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