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號
10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勝峰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0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出售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臺中市○○區○○段○○○○號等17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其他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018,775元,經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分局查獲,併同查得原告短漏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薪資、利息、租賃、財產交易所得計139,922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21,017元,補徵稅額172,875元,並經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172,875元依漏報所得已否填報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分別處0.2倍及
0.5倍之罰鍰計86,429元。原告對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其他所得1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後仍遭駁回,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03條的情事變更原則明定:「公法上契
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之聲請。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
㈡本案原告在綜合所得稅補徵及裁罰事件經系爭事件演變至
今,經核算到目前為止實際上的淨所得已經變成負數而造成虧損,再加上財政部各區國稅局自105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房地合一稅,以及國稅局臺中地方稅務局對西屯區的土地調高了10倍的公告地價之稅基,造成所有的地主地價稅調漲了近三倍的稅額!導致房地產市場上原先願意出資投資整合台中市西屯區共有土地持分的投資人全部退場沒有人敢再買進,且還出現了數波逃命潮大量賤價拋售名下的土地!而原告適為台中市西屯區有執照的土地開發商和地政士,專業買賣整合西屯地區的共有土地持分…,這些事件已經造成了原告連續兩年(105~106年)幾乎沒有收入!還套牢了一堆土地持分賣不出去!更須扶養一家老小共八人(請詳證物五的戶口名簿影本兩份及戶籍謄本2張)及繳納高達近640萬元的銀行貸款本息攤還(請詳證物六的銀行放款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份)!原告實際上已經虧損65萬多元!這與被告機關所核定的原告獲利232萬多元,兩造所認定的虧損和所得金額相差了萬倍之多,誤差了297萬元,誤差甚大!為保障國民依法納稅的權益(釋宇第597號: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爰經複查及訴願均被無理駁回後(經詳?其訴願決定書幾乎有90%以上是照抄復查決定書的內容,根本就無視於人民的權益),始不得已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就本案補徵及裁罰的系爭事件之淨虧損的計算式明細如下:
0000000(出售西屯段930地號等17筆土地持分產權給陳宏洲和黃慶家合計的賣出金額-(000000+390710)(經台中高分院判決確定須過戶回3021 -1地號的等值機會成本,該筆畸零地因地上物有違章建築而且是凶宅,原告意欲撤銷該筆買賣返還價金,但高院判決須過回該地同時原地主須返還近90萬元的價金。惟至今被上訴人廖學勳迄今仍賴帳尚未支付該兩筆款項分毫,所以在帳面上是負數的,因為土地套牢不能賣出又拿不到錢)(請詳證物一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高院民事判決節本影本各一份)-0000000(已支付給廖學勳的價金,含40萬元的,現金和代繳230萬元的土地增值稅款)-(000000+50802 +29126)(訴訟費用含1.應支付土地鑑價費及一二審裁判費用、2.二審上訴的裁判費、3.一審反訴的裁判費等明細)(請詳證物二台中地院民事裁定節本影本一份、台中地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及台灣銀行繳款證明聯影本一份、台中地院規費繳款單及轉帳交易明細單影本各一份)。-0000000(因與多次誣告濫訴之廖學勳訴訟而發生之提存法院擔保金金額)(請詳證物三提存書影本-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份、台中地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90000(因當初購買該批土地轉售而發生訴訟所支出的律師費用)(請詳證物四律師費收據影本一份)=-65萬5622元(負數虧損金額)。即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5萬5622元。
也就是說原告投資了270萬元,還庫存了104天(將近三個半月)之後實際上只有買到930地號等17筆土地持分,該部分雖然轉售成功,但是因為套牢了這筆畸零地3021-1地號至今尚未變現,原賣方又拒絕不付等值價金,又因為套牢這筆畸零地而發生訴訟,訴訟期間已經支付111464+50802+29126=19萬1392元的訴訟費用、土地鑑價費、裁判費用、還有9萬元的律師費和提存了100萬元的擔保金。纏訟了4年半之後,繳納的地價稅稅金至今已多達8100元要不回來!現在每年仍在繳納高額地價稅而且經高等法院判決後還不能賣出,而民刑事訴訟的對造廖學勳迄今仍都賴帳尚未支付這(000000+390710=891857元)即前案判決確定的金額!所以0000000元的出售價金還需要扣除891857元的虧損成本,而依照上列的計算式結算就本案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機關)補徵稅額和罰款所依據的事件演變至今對原告而言實際上已經虧損了(-65萬5622元)!!!絕對不是被告機關所認定的獲利232萬1017元!!!㈢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十類之規定:「第十類:其他所得
: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以本案補稅裁罰所依據之事件,因為在土地買賣成交後,原賣方廖學勳從民國103年起迄今不斷的對原告提出多件的刑事誣告和民事濫訴,纏訟了四年半多至今,原告因情勢所迫不得已而支出了上列的成本及必要費用,因本件土地買賣原告是為了要整○○○區○○段多筆共有土地的持分,勢需將細微零散的土地持分過戶給少數有意整合土地持分的投資人,乃是為了符合民法第824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一有關整合共有土地的特別規定,所以必須要將原地主名下的土地持分以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的方式直接將原地主名下的土地過戶到買主名下,以便將來在共有土地獲得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的判決時,買主及投資人能夠獲得變賣土地按其持分比例所分配的價金,讓投資的金錢回籠。所以並不是原告為了要刻意迴避土地增值稅的課徵而將土地直接過戶給買主,而是因為原告只是出面收購土地持分的土地開發商,並不是真正出資要購買共有土地的投資人(依土地法34條之一規定需要購買超過三分之二以上的土地持分才能強制購買整筆土地,而這就需要準備上億元的資金),也不是要參與法院變價分割的投資人(這也需要至少上千萬元以上的資金),而原告只不過是一位貧窮的地政士, 鈞院自得依職權函查國稅局原告的所得資料,歷年來尤其是最近兩年,所得幾乎接近於零,還要撫養一家老幼共八口(請詳證物五的戶口名簿影本兩份及戶籍謄本2張)及繳納高達近640萬元的銀行貸款本息攤還月付額(請詳證物六的銀行放款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份)!如今原告早已經濟拮据,為了節省管銷,非但公司員工早已全部裁員,連最基本的勞健保費都快繳不出來了!現在連生活費都快出現問題,哪來的錢繳納這25萬多元的補稅和罰款呢?㈣而事實上原告本來就有依法納稅的意願,甚至還對國稅
局的公務人員說法律規定要有所得才有資格納稅,所以納稅是國民的光榮!所以在之前復查和訴願所提出的重點都是在請求與本案事件相關的訴訟案件判決結案後再依判決結果繳納法定之應納稅額。但是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前,詳實核算了本案土地登記權利的轉賣所得,依法扣除原買進的價金成本、因本件買賣所引發的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提存擔保金費用、判決過戶回3021-1地號的等值機會成本(因原賣方迄今仍賴帳未付這89萬1857元),結算結果竟然是負數(虧損了65萬多元)!再考慮到原告須繳納高達近640萬元的銀行貸款本息和撫養家人及自己的責任,又慮及政策及稅制打房造成房地產市場的嚴重不景氣使原告近兩年來幾乎沒有收入,預期未來也不知道房價和地價會再跌多久?家中生活已經陷入一片愁雲慘霧之中,更因為本案的多件訴訟是因為該件土地買賣的原賣方教唆他的兒子偽造證據多次刑事誣告、民事濫訴,與原告纏訟四年半多後目前廖學勳和他的兒子廖益增因涉嫌共犯誣告罪及廖學勳涉嫌詐欺未遂罪已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命偵查中(證物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影本一份),足證原告是正當合法做土地持分登記權利的買賣生意而意外遭受原賣方多次以莫須有的訴訟勒索金錢!㈤原告因為以為這樣的交易是土地買賣依照所得稅法土地
交易所得免稅的規定,可以不用申報才漏未申報所得,並非刻意逃漏稅而未申報,事後原告想要向工商登記課申請在公司營業項目加註:「土地登記權利的買賣」,但是工商登記課竟然答覆:「無此營業項目」,由此足證連政府行政機關都不知道這樣的交易叫做土地登記權利的買賣,更何況原告只是一位貧窮的地政士專技人員,又怎麼會知道這樣的交易並不是免稅的土地買賣而是須課稅的「土地登記權利的買賣」之財產交易所得和其他所得呢?所以除非被告機關將來能夠對不動產相關業者廣為宣導,否則人民對於這樣的所得須申報大部分均不知情,容易遭到稅務機關的不虞之罰,這也是原告提出請求撤銷被告機關裁罰8萬多元罰金的行政處分為不當的理由,蓋因原告遍翻所有的地政法規以及土地登記規則並沒有明文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不得經買賣雙方合意逕自將土地過戶到買方指定的登記名義人名下的法條或是規定,縱然是原土地所有權人經買方直接過戶到其指定的登記名義人名下,原土地所有權人仍須依法繳納高額的土地增值稅金額,實際上並無損於被告機關的稅捐徵收權,而且如果原地主不繳,買方也需要代為繳清,土地才能夠順利過戶到買方名下,所以被告機關完全掌握課稅權並無任何損害或損失。
但是被告機關卻在訴願決定書和復查決定書屢次強調原告將原地主直接過戶給買方似有未主動申報所得之不當行為而按兩筆交易予以分別裁罰原核定稅額的0.2倍及0.5倍的罰鍰。因為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原地主不得直接過戶到買方指定的登記名義人名下,而且稅務機關也沒有事先宣導這種類型的買賣交易需要主動申報所得(因為一般人連原告請教的會計師、工商登記機關都認為這是免稅的土地買賣交易),所以客觀而言,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被告機關又無事先廣為宣導週知,這樣的裁罰似乎沒有道理,原告在感覺上是被突襲的裁罰,已經違反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7號:「…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舍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的意旨。
㈥ 結論:⒈原告就本案事件因為土地交易的賣方大量的誣告刑事
和濫訴民事,在事後已經造成原告的成本及必要費用大量增加,甚至已經超過了原來的所得額而造成鉅額虧損。
⒉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類的規定計算,原告已經虧
損了65萬多元,被告機關縱認即使事後原告須賠償損害亦與已實現的所得無涉,然而這種論調與前述的量能課稅和公平原則意旨不符。
⒊因為羊毛是出在羊身上的,羊因為生病需要支出醫藥
費治好病才能長出羊毛,如果不付醫藥費讓羊病死了就永遠沒羊毛了。同理可證:如果沒有該件交易就沒有該筆所得,沒有該筆所得原告就不需要申報及繳稅,反推可得:原告因為該件交易而付出的價金、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所提存的保證金、甚至機會成本或延伸的可能之損害賠償,甚至連貸款去買土地的利息…等等(這是實務上請教記帳士和會計師的意見),在實務上都可以提列為成本及必要費用。
⒋更何況原告是遭土地交易的賣方以偽造證據誣告濫訴
民刑事多案勒索的被害人!從102年2月交易後纏訟了四年半多迄今106年8月了仍未結案!因為該件產生所得的土地相關權利交易至今結算已經發生無法回復的鉅額虧損,爰特此檢附所有成本及費用的相關證據供參,敬請惠賜依情理法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並核定免納稅額的判決,以維權益,無限感謝。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其他所得: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84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分局查得原告於102年2月16日以總
價2,700,000元,向廖學勳君購買臺中市○○區○○段3021-1、930、931、1106、1108、1133、1134、1135、1136、1139、1139-1、3022、2861、3023、3026、3097、311
2、3163地號土地,共計18筆,除3021-1地號土地外,其餘17筆土地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於同年3月及5月間,以總價4,217,627元出售與陳宏洲君及黃慶家君,並直接由原地主廖學勳君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宏洲君及黃慶家君,乃依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計算出售系爭17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取得成本2,198,852元【18筆土地購買總價2,700,000元×(6,041,774元/7,418,774元)】,核定原告出售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17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取有其他所得2,018,775元(4,217,627元-2,198,852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詳原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告不服,主張其與廖學勳君之系爭18筆土地交易契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撤銷在案,按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買賣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其即無所得等(詳原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一)原告於102年2月16日以總價2,700,000元向廖學勳君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系爭17筆土地,合計18筆土地,其中系爭17筆土地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3月25日將3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1,420,000元出售與陳宏洲君,5月30日將其餘16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2,797,627元出售與黃慶家君,買賣總價合計4,217,627元,並直接由原地主廖學勳君移轉登記所有權與渠等2人,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105年4月22日談話紀錄、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分局依首揭規定,核認原告交易系爭17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獲有利益,乃核定其他所得2,018,775元,固非無據。惟依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及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表清冊記載,系爭18筆土地購買總價為2,700,000元,按系爭17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6,041,774元占18筆土地之公告現值7,418,774元之比例,計算系爭17筆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成本應為2,198,853元【(2,700,000元×(6,041,774元/7,418,774元)】,原核算取得成本2,198,852元有誤,重行核定原告交易系爭17筆土地權利所獲利益之其他所得應為2,018,774元(收入4,217,627元-取得成本2,198,853元),原核定其他所得2,018,775元乃予追減1元。(二)至原告主張其與廖學勳君18筆土地交易契約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撤銷,該土地交易已自始無效,即無所得狀態乙節,經查該民事判決係臺中高分院因原告與廖學勳君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所為之判決,該筆土地係原告於102年2月16日與廖學勳君簽約購買,並於同年6月19日經廖學勳君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迄未出售,核與本件係原告於簽約購買系爭17筆土地後,尚未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前即予簽約出售,直接由原地主移轉登記所有權與第三人無涉,原告主張,容有誤解(詳原卷第193頁至第198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詳原卷第235頁至第238頁),經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遞予駁回(詳原卷第247頁至第254頁)。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應扣除
支付廖學勳君價金2,700,000元、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需過戶回3021-1地號之等值機會成本891,857元(501,147元+390,710元)、訴訟費用191,392元(111,464元+50,802元+29,126元)、因訴訟而發生之提存法院擔保金1,000,000元及律師費用90,000元,所得為淨虧損655,622元,未獲有利益2,321,017元。原告只是出面收購土地持分之土地開發商,非真正出資購買共有土地之投資人云云。⒋答辯理由:查系爭17筆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成本,經被告機
關以18筆土地購買總價2,700,000元,按系爭17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6,041,774元占18筆土地之公告現值7,418,774元之比例,核認為2,198,853元,並自出售系爭17筆土地應有部分價款中減除,核定其他所得為2,018,774元,已如前述,其餘原告主張之成本費用,含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需過戶回3021-1地號之等值機會成本891,857元(501,147元+390,710元)、訴訟費用191,392元(111,464元+50,802元+29,126元)、因訴訟而發生之提存法院擔保金1,000,000元以及律師費用90,000元等,係原告與廖學勳君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案所產生之或有支出、費用或擔保金,非本件原告出售系爭17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自不得自其出售價額中減除。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系爭17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係原告於102年2月16日以總價2,700,000元向廖學勳君購買,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即於同年3月及5月間出售與他人,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105年4月22日談話紀錄、異動清冊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可稽,是申請人未就其主張其非真正出資購買者提出具體證據,空言所訴自難採據。本件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㈡罰鍰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出售
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17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其他所得2,018,775元,經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分局查獲,併同查獲原告短漏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薪資、利息、租賃、財產交易等所得計139,922元,初查乃按所漏稅額172,875元依漏報所得已否填報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86,429元。原告不服,主張應予撤銷罰鍰,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漏報系爭其他所得及本人與受扶養親屬之營利、薪資、利息、租賃、財產交易等所得,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負有據實申報之責,其未依規定申報,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不能免罰。原核定其他所得2,018,775元經追減1元,重行核算漏稅額仍為172,875元,原查依短漏報所得是否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之所得,按所漏稅額172,875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86,429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處分,並無違誤,乃予維持。原告仍不服,併同本稅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遞予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誤以為系爭17筆土地買賣符合所得稅
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之規定,所以才漏未申報,並非故意漏報,且其係為了符合民法第824條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整合共有土地之特別規定,故將原土地所有權人名下土地直接過戶到新買受人名下,非刻意迴避土地增值稅的課徵,且原土地所有權人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方能將土地過戶至新買受人名下,尚不影響被告機關之課稅權,請撤銷罰鍰云云。
⒋答辯理由:(一)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動申報繳納制
,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或應合併申報之所得者,於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負有據實申報之責,其未依規定申報,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又首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明定,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就其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二)本件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17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其他所得2,018,774元,已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應誠實報繳之規定,核其行為,顯有過失,原告主張誤以為系爭其他所得屬免稅所得,故未申報,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亦難據此卸免其違章漏稅之責任。(三)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已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為免重複課稅,故不再就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購買土地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非土地所有權人,其再行出售該土地,使原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為新買受人所有,其因未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縱被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規定處罰,仍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因此所獲增益,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稱『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原告購買系爭17筆土地,尚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將該17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出售他人所獲之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已如前述,其未取得土地所有權,非土地所有權人,因此所獲增益,自非屬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自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原告主張縱然原土地所有權人經買方直接過戶到指定的登記名義人名下,原土地所有權人仍須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實際上並無損被告機關之稅收徵收權乙節,容有誤解。(四)原告漏報出售系爭17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其他所得2,018,775元,經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分局查獲,併同查獲原告短漏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薪資、利息、租賃、財產交易等所得計139,922元後,漏稅額為172,875元,被告機關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72,875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86,429元,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無違誤,原告所訴委不足採,本件原處分亦請續予維持。綜上所述,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出售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其他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018,775元,併同其他所得,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21,017元,補徵稅額172,875元,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86,429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決如下:
壹、其他所得部分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財政部84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㈡本件被告查得原告於102年2月16日以總價2,700,000元,向
廖學勳購買臺中市○○區○○段3021-1、930、931、1106、1108、1133、1134、1135、1136、1139、1139-1、3022、2861、3023、3026、3097、3112、3163地號土地,共計18筆,除3021-1地號土地外,其餘17筆土地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於同年3月及5月間,以總價4,217,627元出售與陳宏洲君及黃慶家,並直接由原地主廖學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宏洲君及黃慶家,乃依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計算出售系爭17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取得成本2,198,852元【18筆土地購買總價2,700,000元×(6,041,774元/7,418,774元)】,核定原告出售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17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取有其他所得2,018,775元(4,217,627元-2,198,852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105年4月22日談話紀錄、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略以:其因系爭土地交易糾紛興訟,現有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8號、第2017號等案件繫屬在案,本件稅捐核課標的與上開民事訴訟標的相關,應待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核定應納稅捐等語。然查原告主張上述兩件訴訟,其中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148號民事訴訟,係廖學勳與原告就強制執行程序(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106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60250號)所提異議之訴。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則係源自於原告與廖學勳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所生爭議。此與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購入系爭1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簽約出售,獲有出售系爭土地權利之其他所得等情無涉。縱使系爭17筆土地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簽訂之多數標的,然基於一物一權主義,被告依據不同標的分別計算所得,洵屬於法有據。
㈣至於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17號民事訴訟,乃廖學勳因
該等土地買賣交易,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且迄未判決確定。按系爭17筆土地權利交易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係歸屬原告,被告核定原告出售該17筆土地權利取有其他所得2,018,774元,自無不合。倘若嗣後判決原告必須給付廖學勳損害賠償,自得列為必要成本費用再向被告申請更正稅額。原告主張須待民事判決確定始得核課所得稅捐云云,於法無據。
貳、罰鍰部分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㈡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
務人取有所得或應合併申報之所得者,均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就其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本件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出售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17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其他所得2,018,775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併同查獲原告短漏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薪資、利息、租賃、財產交易等所得計139,922元,初查乃按所漏稅額172,875元依漏報所得已否填報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86,429元。嗣經申請復查仍認原告漏報系爭其他所得及本人與受扶養親屬之營利、薪資、利息、租賃、財產交易等所得,違章事證明確,不得主張免罰。另經追減其他所得1元,重行核算漏稅額仍為172,875元,並且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86,429元,業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裁量,亦屬適法。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洵屬正當,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