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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71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71號抗 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吳鼎東上列當事人間補充保險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變更其核保身分,性質確屬因公法上保險事件而涉訟,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即本件裁定之相對人)住居所之行政法院管轄。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其移送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意旨等語,經核確屬有據。爰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本件移送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俾利兩造應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補充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