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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8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號

106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王天祜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林慶瑋(原名林煒智)被 告 林宏松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慶瑋、林宏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慶瑋、林宏松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彭明陽變更為王天祜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王天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林慶瑋(原名林煒智)原為原告學校學生,前因退學而應賠償學校就讀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新台幣(下同)534,581元;前於民國92年9月16日由其父林宏松與原告合意立協議書,林宏松承諾賠償534,581元,經原告同意其分期付款;核計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534,581元,扣除曾支付部分款項後,尚欠286,000元迄未據被告清償,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慶瑋(原名林煒智)原為原告學校學生,前因退學而

應賠償學校就讀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534,581元;前於92年9月16日由其父林宏松與原告合意立協議書,林宏松承諾賠償534,581元,經原告同意其分期付款,有公證書可稽。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原誤植為第1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核計被告原應賠償在校費用計534,581元,其等二人應成立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只曾支付部分款項,最後一次付款時間為101年9月,尚欠286,000元,是原告依被告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000元,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林宏松曾到庭陳述:其本人有卡債,也有扣薪之支付命令,有意願還款惟有經濟困難,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而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2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空軍軍官學

校(令)稿、正期班九十五年班退學學生名冊、學生退學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公證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到庭之被告林宏松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1、另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2、經查,被告林煒智(即林慶瑋)原為原告學校學生,嗣因無意願就讀經原告予以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被告林鴻松(即林宏松)與原告成立分期賠償協議,之情,有前揭原告提出空軍軍官學校(令)稿、正期班九十五年班退學學生名冊、學生退學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公證書等等附卷可按,是原告依上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係屬有據。且依上開學生退學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所載係自92年10月16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自各期始日起於5日內匯入當期款項,而原告主張被告最後一次付款時間為101年9月之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倘以此最後一次付款時間起算,本件原告對上開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至106年9月屆滿,而原告於106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件章可佐,核未罹於時效消滅,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之訴於法有據,其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