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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9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號原 告 林淑華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黃玉霖訴訟代理人 蘇傑瑜

董彥閔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府授法字第10601534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擅自於臺中市○○區○○○路與成功東路330巷道路範圍內鋪設混凝土破壞路面,經被告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8日辦理臺中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界址複丈作業,確認原告破壞路面之處確位於道路範圍,被告遂以106年3月30日中市建養字第1060036664號函檢附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後仍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86年9月18日○○○區○○段地號677-7土地,及建號

00000-000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於其名下,土地標示部:地目建,登記原因:分割;系爭建物側面外牆中心線外側餘為法定空地65.1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共1棟,建築面積

42.69平方公尺,地平面騎樓14.16平方公尺為1樓。餘空地為法定預定地,建築物長方形,側面法定預定地為梯形(菱形)等語。

㈡被告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一切證物都可調閱所有資料,都

在職權範圍內,被告必須明確告知原告土地定著物,建築物正確計算平方公尺(坪數),並告知677-7地與678地相鄰餘地為防火巷,與677-8相鄰中心牆目的為什麼必須明確告知。PS:中心牆由677-1至677-7與677-8地號為中心點。

㈢原告係在法定土地範圍內使用,被告無權干預,無理由,行

政裁決事件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裁罰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稱道路,係指本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二)道路之管理。……」。第18條第1項規定:「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第34條規定:「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㈡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

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依本法規定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第1款)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第2款)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1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第1款)建築物竣工照片:…開放空間…騎樓地……(第3款)…面積計算表…」。

㈢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第1項)鑑界複丈,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第2項)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第3項)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

㈣卷查本件:

⒈臺中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為臺中

市所有,並為被告所管轄,地目為道,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登記在案,現況為道路;再查臺中市○○區○○○路○○○巷○○○段000地號土地)係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3年第4341號及89年第2528號建築執照所載之現有巷道,現況亦為道路。次查本件原告於○○區○○○路施設混凝土斜坡,於成功東路330巷施設混凝土,並經被告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8日辦理土地界址複丈作業,確認施設混凝土破壞道路之處確位於成功東路與成功東路330巷之道路範圍。是以本件原告有違規於道路範圍內之路面施設混凝土,有破壞及設置妨礙交通安全之設施情事,並有照片可稽,其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⒉道路範圍經權責機關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8

日辦理土地界址複丈作業,原告請求調閱原告土地定著物、建築物面積計算及防火巷等云云,應無必要。

⒊至原告對土地界址複丈結果有異議,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定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再鑑界,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依同條項第3款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以確認土地界址範圍,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鋪設混凝土之範圍是否已逾越其所有之土地範圍(即愛平段677-7地號土地),而涵蓋臺中市○○區○○○路○○○○路000巷○○○○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致有破壞道路路面等情事?經查:

㈠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地號677-7土地及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及106年地價稅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市有土地、為被告所管轄,地目為道,現況為道路;愛平段678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現況亦為道路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太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060035843號函暨檢附之73年4341號及89年第2528號建築執照各1份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旁鋪設混凝土等情,有照片6張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㈡原告鋪設之混凝土範圍,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會同臺中

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系爭路口為成功東路330巷口,現況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旁,沿著成功東路330巷及成功東路,業已鋪設柏油並劃設禁止停車紅線,現於成功東路330巷紅線外側,仍留有水泥覆蓋路面的痕跡。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成功東路330巷原鋪設水泥之範圍,並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供之73年建管字第4341號建築執照一層平面圖(含道路範圍)套繪結果顯示,原告先前鋪設之混凝土遺留之水泥痕跡,坐落於678地號土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供參。原告擅自鋪設混凝土,更改、破壞臺中市政府管轄之臺中市○○區○○○路○○○○路000號旁之路面乙節,事證明確,殆無疑義。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建物後,旁邊就是預定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係為原告私有土地云云,核與上述測量成果不符,自難採信。原告主張上開複丈成果圖測量有誤,灰色地帶係市政府侵占原告土地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自難憑其主觀臆測逕現有道路範圍係屬原告所有,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㈢原告前因竊佔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本院於

99年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易科罰金在案。該案原告係於本件爭議之相同位置鋪設混凝土及設置欄杆,嗣經測量確認原告竊佔現供道路使用之他人土地,本件原告再就相同位置反覆爭議係屬法定空地云云,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㈣按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道路範圍

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第34條規定:「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原告擅自鋪設混凝土,更改、破壞臺中市○○區○○○路○○○○路000號旁道路,被告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4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就撤銷原裁處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