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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13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6號原 告 張勝宜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V-72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月9日16時5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11公里處,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6年3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檢測,…」,而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可見上開規定係針對停車受檢者,而懷疑有喝酒或吸食毒品等情形而拒絕受檢者,而予以處罰之情形,原告並無停車而懷疑有喝酒或吸食毒品等情形而拒絕檢測之行為,被告依上開處罰條例予以裁處,即不符法律規定,應將本件裁處處分予以撤銷。

㈡原告係跟著前面白色自小客車循序前進,攔查員警雖有將手

中三角旗舉起,但隨即放下,原告見前面白色自小客車已過臨檢點,原告亦跟著通過,當時正在臨檢停在路肩2輛3噸多之貨車之員警,突然反過身舉起指揮棒攔阻,原告並不知該員警要攔險何一車輛,因原告車輛已過臨檢點來不及停車,而原告車輛經過臨檢點後,隨即往前停於槽化線上,見攔查員警並未追過來,方始駛離,並非原告不依指示停車,被告據以裁罰,亦與法未合。

㈢警察臨檢應係懷疑有犯罪行為,而予以攔阻檢測,甚至予以

緊急搜索,而並非經過車輛一律認為懷疑有犯罪行為,而予以攔阻檢測,本件原告車輛經過時,警方已攔阻2輛貨車在路肩盤查,而仍執意攔阻每輛經過車輛予以檢測,如沒停下,即逕予舉發處以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不但違反憲法第23條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揭櫫之比例原則,且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2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2月1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67700094

號函復說明及106年4月2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67700386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經審視採證資料,案內車輛確於單記時、地,在本大隊依規劃所執行之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地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受檢,顯已違反前揭規定,本大隊依採證資料舉發並無違誤,陳述跟隨前方轎車依序前進及罰件誤寄等情,查舉採證資料所示不符」及「員警於106年1月9日16時51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霧峰出口匝道執行路檢勤務,手持紅旗攔查6V-7265自小客車(下稱該車)時,該車卻未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員警依其違規事實舉發在案。依據本案採證錄影光碟錄影內容所,執勤當事人所指係與事實全然不符,依據本案採證錄影光碟錄影內容所示,執勤員警當時係手持紅旗面向該車做攔檢,該車卻強行通過路檢點,經警向該車喝令並持續揮動紅旗做攔檢後,該車即減速停於前方槽化線區,但當員警軀身上前欲做稽查後,該車卻改加速駛離現場逃逸,本案執勤員警並無正在臨檢他車後又突然反過身來舉起紅旗攔阻等情。執勤員警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路檢盤查時亦無逐一車輛攔停稽查,員警手持紅旗示意來車減速慢行係為維護執勤者之安全,故當時於該車前方之車輛駕駛人因無明顯飲酒之跡象即未予攔停稽查,本案係發現該車有行車不穩等酒駕外顯行為遂予攔檢稽查,員警依法行政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揭櫫之比例原則」。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

㈣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其文義且與同項所規定之「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相較,應不問行為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動機為何;換言之,只要在該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符合構成要件,不論其是否因「酒後駕車」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因其他違規事實恐遭查獲均屬之,且既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屬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而設置「管制站」之計畫性勤務,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得一律檢查,是於解釋上亦不以執勤之警員另有以行動告以原告需前駛至警察機關所設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並停車接受稽查為必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61號判決參照)。

㈤內政部警政署為使取締酒駕之程序,更加周延完善,制定「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供警方作為計畫性取締酒後駕車之作業標準。依前揭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所示,取締酒後駕車之勤務區分為「計畫性勤務」與「一般性勤務」二種,「計畫性勤務」指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實施酒測。「一般性勤務」則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區○路段○○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針對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前揭兩種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特性,均具有「預防性」之特色,即在酒後駕車尚未發生肇事事件之前,先將酒駕者利用「攔檢」方式找出,並對其實施裁罰,以防範「酒後駕車肇事」於未然,故對於汽車駕駛人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固定式攝影檔畫

面時間106年1月9日16:50:51時至16:50:54時國道3號南向211公里處架設閃光「前有酒測停車受檢」告示牌,並於車道上擺放交通錐,限縮汽車於路肩行駛,員警著反光背心,持紅旗指揮受檢車輛至槽化線處接受稽查,畫面顯示槽化線處已停放2台汽車,原告車輛前方第2台汽車(貨車),依員警指示至槽化線處接受稽查,16:50:55時至16:50:56時員警平舉紅旗,指揮原告車輛前方第1台汽車暫停,之後復放下紅旗予以放行,16:50:57時員警平舉紅旗,指揮原告車輛暫停,原告車輛未立即停車,持續行駛,16:50:58時至16:51:09時員警繼續平舉紅旗走向原告車輛駕駛座,原告車輛未停車逕行離去,員警即手持攝影機拍攝原告車輛等情。手持式攝影檔中,00:00時至00:08時一開始員警喝斥,6V-7265號自小客車(白色)不予理會,逕予行駛至槽化線處停下,00:09時至00:29時員警走上前,並再次喝斥,原告車輛竟逕行駛離等情。

㈦依照前揭說明,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係屬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或稱為交通臨檢,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個別臨檢」之性質有別。原告車輛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惟依前揭證據資料顯示,原告車輛面對前方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竟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未經員警指示即逕自駕車離去,認原告車輛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構成要件,原告辯稱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後段「拒絕酒測」之要件,顯係誤解法律適用,自不足採。又原告於到案日期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5項)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者,亦適用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9日16時51分許,行經國道3

號南向211公里處,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6年3月1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2月1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67700094號函、錄影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原處分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5-28、3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案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6年2月1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

1067700094號函復暨職務報告略以:「三、經審視採證資料,案內車輛確於單記時、地,在本大隊依規劃所執行之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地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受檢,顯已違反前揭規定,本大隊依採證資料舉發並無違誤,陳述跟隨前方轎車依序前進及罰件誤寄等情,查舉採證資料所示不符,……」及「警員於106年1月9日16時51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霧峰出口匝道執行路檢勤務,手持紅旗攔查6V-7265自小客車(下稱該車)時,該車卻未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員警依其違規事實舉發在案。依據本案採證錄影光碟錄影內容所,執勤當事人所指係與事實全然不符,依據本案採證錄影光碟錄影內容所示,執勤員警當時係手持紅旗面向該車做攔檢,該車卻強行通過路檢點,經警向該車喝令並持續揮動紅旗做攔檢後,該車即減速停於前方槽化線區,但當員警軀身上前欲做稽查後,該車卻改加速駛離現場逃逸,本案執勤員警並無正在臨檢他車後又突然反過身來舉起紅旗攔阻等情。執勤員警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路檢盤查時亦無逐一車輛攔停稽查,員警手持紅旗示意來車減速慢行係為維護執勤者之安全,故當時於該車前方之車輛駕駛人因無明顯飲酒之跡象即未予攔停稽查,本案係發現該車有行車不穩等酒駕外顯行為遂予攔檢稽查,員警依法行政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揭櫫之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5-28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頁至反面):

①固定式攝影檔:

⑴畫面時間106年1月9日16:50:51至16:50:54時,

員警在國道3號南向211公里處架設閃光「前有酒測停車受檢」告示牌,並於車道上擺放交通錐,限縮汽車僅能行駛路肩,員警穿著反光背心,持紅旗指揮受檢車輛至槽化線處接受稽查,畫面顯示槽化線處已停放2台汽車,原告車輛(號牌6V-7265)前方第2台小貨車依員警指示緩慢行駛至槽化線處接受稽查。

⑵16:50:55至16:50:56時員警平舉紅旗,指揮原

告車輛前方第1台汽車暫停,之後又放下紅旗予以放行。16:50:57時員警平舉紅旗,指揮原告車輛暫停接受稽查,原告車輛未立即停車,持續往前行駛,16:50:58至16:51:06時員警繼續平舉紅旗走向原告車輛駕駛座,並對原告大喊「喂!喂!」原告車輛仍未停車逕行往前駛至槽化線遠端處暫停(員警以手持攝影機拍攝原告車輛)。16:51:07至

16:51:09時,員警持續走向原告車輛,但原告車輛逕行加速離去。

②手持式攝影檔:

⑴00:00至00:08時一開始員警大聲對著原告喝斥「

喂!」,原告駕駛號牌6V-7265號自小客車不予理會,逕行往前行駛至槽化線遠端處暫時停下。⑵00:09至00:29時員警持續走向原告車輛,並再次大聲喝斥「喂!」,原告車輛逕行加速駛離。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員警在國道3號南向211公里處架設

閃光「前有酒測停車受檢」告示牌,並於車道上擺放交通錐,限縮汽車僅能行駛路肩,員警穿著反光背心,持紅旗指揮受檢車輛至槽化線處接受稽查。客觀上,任何駕駛人行經該處,均知悉員警於該處執行酒測攔檢勤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攔檢點,員警平舉紅旗,指揮原告車輛暫停接受稽查,原告車輛未立即停車,持續往前行駛,員警繼續平舉紅旗走向原告車輛駕駛座,並對原告大喊「喂!喂!」,原告車輛仍未停車逕行往前駛至槽化線遠端處暫停,員警持續走向原告車輛,但原告車輛逕行加速離去,足見原告具有行經設有「酒測停車受檢」告示之處所,不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故意,至為明確。原告主張:當時正在臨檢停在路肩2輛3噸多之貨車之員警,突然反過身舉起指揮棒攔阻,因原告車輛已過臨檢點來不及停車,而原告車輛經過臨檢點後,隨即往前停於槽化線上,見攔查員警並未追過來,方始駛離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要無可採。

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二種:⑴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⑵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檢測,…」,而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可見上開規定係針對停車受檢者,而懷疑有喝酒或吸食毒品等情形而拒絕受檢者,而予以處罰之情形,原告並無停車而懷疑有喝酒或吸食毒品等情形而拒絕檢測之行為云云,顯然混淆「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兩者法律之適用,自不足採。

⒌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

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該規定乃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前開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