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56號原 告 程致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應當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19日北監花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5月4日15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臺13線尖豐公路41公里處高速公路陸橋下,因「小貨車加裝座椅」違規,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舉發機關)人員以竹監營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嗣被告於同年6月19日以北監花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整,車輛責令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30日委託天一代辦公司至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代辦公司並無告知任何違規事實,駕駛期間也依規定時間到合法汽車檢驗廠作全程錄影汽車檢驗,檢驗人員亦未告知任何違規事實,系爭車輛行駛期間亦多次配合交通警察路邊臨檢,經出示駕照、行照後都安全放行,難道同一個國家,碰到不同單位的執法人員就有兩套標準,所以原告主觀上並無任何違規認知。
㈡系爭車輛為鈴木吉星廠牌,車體結構設計本身就是後座有座
椅,並非車主主動加裝,一般民眾並非交通法令專家,自無法知悉繁瑣的法令規定,懇請能體恤民情,撤銷裁罰。
㈢警監聯合稽查當時原告亦有出示駕照、行照、汽車第三責任
保險卡,只是保險卡過期,按照一般生活習慣及思考邏輯,保險卡會在汽車定期檢驗時去查看是否過期,當時離汽車檢驗日尚未到期,致未加注意。試想7,200元加上8,000元,對一位謀生艱苦的老者,是一筆多大的沉重負擔,懇請庭上酌情量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備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
1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2款第2目、第7條、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7項、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3條之1第1項、第39條之1第10款、第39條之3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本案舉發機關函覆:1、旨揭第X2-5152號自用小貨車,於民
國106年5月4日1530時因違規加裝座椅,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尖豐公路41公里處高速公路陸橋下,經本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並掣開竹監營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先敘明。2、案發當時該車駕駛座後方座椅為鎖定固著於車身,雖處掀翻直立狀態,但隨時可放下載運乘客,違法事實明確,故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1項規定,掣開旨揭違規通知單並無違誤。
㈢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違規車輛於105年3月30日即過戶於原告,該車行車執照應即隨車交付,於其中即已登載座位數,復查該車座位數僅登載「駕駛座:2位」,其餘座位欄內皆無數字登載,足見該車核准之座位數為2。原告既登記為汽車所有人,復由其本人使用該車,本即有維持車況與登載事項相符之注意義務,例如車輛檢驗時間、車輛相關設備(式樣)等。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期間經過過戶及定期檢驗等行政行為,皆未受有違規之告知。即便如此,原告本有維持該車合法狀態之「應注意」,且行車執照皆由原告持有保管之仍難解除其過失之責任。況2次定檢時間皆相隔近5個月(原告登記為車主後分別於105年7月26日及106年2月10日至代檢廠檢驗合格),原告於檢驗前將座椅拆除(如所附106年6月2日車況照片)後去檢驗並合格後再加裝回去亦非無可能。是以,自不能以其檢驗合格作為其無構成要件事實該當之理由。又小貨車其用途係以載運貨物為主,不得乘載超過核定座位之人數。倘原告非有承載人員之意圖,又何需裝設座椅且予以固定?若該座椅僅為貨物,當可隨時取下而無須固定,足見原告有隨時將固定之座椅放下載運乘客之準備,非應有乘載人客,始屬當之,違規加裝座椅,實為明確。
㈣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1項第4款汽車不得
變更設備規格規定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綜觀該規則第23條及本條,其中附件十五已明定汽車設備規格變更之規定,並未包括小貨車座位數之變更,是以應解為主管機關藉由核定得變更之項目以顯其核定不可變更之項目。故本案違規車輛加裝座椅(核定座位2位加裝後為4位),係屬不可變更項目之違反,依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處7,200元罰鍰。本案原告既有「應注意能注意」義務之違反,且所違反者係汽車不可變更之設備規格,本案之舉發及處罰應無疑義,仍應予以維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聲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
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之基本功能為安全載運客、貨,汽車座椅之規格、結構、安裝牢靠與否,攸關乘客人身安全。又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38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3個座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汽車座位之設置及變更有明確且嚴格之規範,堪認汽車之座位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以外之重要設備無疑。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7,200元,並責令其檢驗。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在於:⑴原告是否於系爭車輛後方加裝座位
,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違規?⑵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系爭車輛登記為自用小貨車,且核定之座位僅有駕駛位為
「2」,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則系爭車輛車種即係供載貨物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車輛之座椅裝設應僅限於駕駛室,貨廂不得裝設座椅供人乘坐。又本件係舉發機關人員於上開時、地,發現系爭車輛變更車內座椅座位數,遂當場予以攔查,此有原舉發機關106年6月13日竹監苗站字第1060121568號函暨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依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貨廂確實裝有第2排橫式座椅,後方座椅為鎖定固著於車身,可供人員乘坐,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一般民眾並非交通法令專家,自無法知悉繁
瑣的法令規定,懇請能體恤民情,撤銷裁罰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為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明定,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即有義務隨時注意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事項,其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明定應遵守之規範,顯有過失,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尚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30日委託天一代辦公司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代辦公司並無告知任何違規事實,其駕駛期間也依規定時間至合法汽車檢驗廠作全程錄影汽車檢驗,檢驗人員亦未告知任何違規事實乙節。查代辦公司於辦理過戶登記或檢驗前,為符合法令規定,通常於過戶或檢驗前將后座座椅拆除,待過戶或檢驗並合格後再加裝回去,此為一般常見之情形。故尚不得以系爭車輛之前檢驗合格作為其無構成要件事實該當之理由。
⒋原告既係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
,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7,200元,並責令其檢驗,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陳稱罰鍰負擔沉重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執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