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66號原 告 盧致維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8時10分許,駕駛號牌9983-N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應更正為15之5號,詳後述)前由私有地內駛出至長生巷之路口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與他車發生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遂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6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舉發通知單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
款,屬於攔截舉發之範圍,又不在逕行舉發之範圍。員警並未親眼目睹本車禍之發生,自無論斷哪一方違規而致車禍發生之權利與義務,故此車禍案件,員警依法並無攔截舉發及逕行舉發之權利自明。又員警繕寫肇事舉發云云,惟車禍之發生,機車極速從原告車輛左側之「視覺死角」衝出而致兩車相撞。員警並未經科學證據或路口監視錄影帶舉證孰是孰非之有力證據,僅憑一已獨斷之經驗而斷言是原告車輛「不讓」對方通行,員警又未明言舉證,如何排除機車超速駕駛致車禍發生之另項可能肇事原因?顯然有失秉公處理之原則。本車禍案件肇事責任未明,已向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車禍鑑定,現處於申請車禍鑑定覆議期間,自當俟車禍鑑定定案後,3個月內,再依鑑定結果依職權舉發未遲,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肇事責任不明之暫緩免予執行之法條。員警未能提出佐證原告車輛未讓之有力實證,又專擅排除機車超速之可能肇事原因,顯有不公,更甚者,未審先判,不公舉發徒讓受益之一方態度高張,有恃無恐,徒增調解之困難,不公舉發復讓受損之一方有苦難言,承受不必要之二度傷害與責難,難獲公允之調處,此乃法律所不樂見。復本車禍案件肇事責任未明,已送車鑑會鑑定肇責,自應俟車禍鑑定定案後,再依相關法律辦理裁罰,原肇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自應撤銷,俟鑑定定案後再另案處理。
㈡為釐清本車禍發生之原因,特檢附訴外人曾惠珠機車行車方
向至該路口之前約10公尺處可視視線照片,以下T表示車禍發生瞬間之時間:原告駕車行至該路口約T-4秒時,訴外人曾惠珠已經可以看到原告所駕車輛車頭,此時,原告僅能看到機車行駛方向之路況;原告駕車行至該路口約T-2秒時,訴外人曾惠珠可以更清楚看到原告所駕車輛車頭已經實質進入車道約50-80公分,此時,原告僅能看到機車行駛方向之路況約7-8米;約當車禍發生瞬間T時,原告所駕車輛車頭實質進人車道約1米多,此時也幾乎是原告駕駛座視線能100%完全看清楚機車行駛方向路況瞬間,在此之前,訴外人曾惠珠機車還在原告的視覺死角7-8米之外,原告在右看後,回頭左側瞬間,訴外人曾惠珠機車以很快的速度衝撞過來,原告緊急剎車,緊急右偏,完全來不及避撞。車禍發生前,訴外人曾惠珠最少有3-4秒,十幾米的距離可以預做減速慢行,避免車禍發生之煞車準備,可是訴外人曾惠珠完全沒有煞車,訴外人曾惠珠應當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就兩車碰撞之第一撞擊點,由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機車幾乎平行停於駕駛座的方向上看來,第一撞擊點應該是機車前輪前端右邊碰撞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導致機車車頭瞬間左偏力矩過大,機車才有機會在保險桿吸震回彈後,停在幾乎平行於車輛駕駛座的方向上。再論訴外人曾惠珠車速,每小時20到30公里車速,訴外人曾惠珠人不可能拋飛出去5-6公尺之遠,只會跌落在機車附近。訴外人曾惠珠經過碰撞摩擦減速,右腳卡在兩車中間再經二次減速,又經空氣摩擦減速,還能在自由落體時間內,拋飛5-6米那麼遠,足見訴外人曾惠珠在車禍發生前瞬間車速極快,方是本車禍事故發生之關鍵因素。
㈢本車禍案件經刑事法庭一審及二審判決定讞,已經確認事項
:原告車輛方向屬道路,事故路口屬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車輛確屬直行車,自非能以「起駛前」稱之,原告行車進入道路已達20-30公尺,非能謂之起駛前,故「起駛前,不讓...」之紅單確實與事實不符,依刑事庭判決書,原告車輛之肇事過失不以「起駛前,不讓...」論處,該不當紅單自當撤銷,事故雙方皆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非單方面過失。被告對於「起駛前」,法之認定顯然有疏漏遺誤與誤解之處,其中關鍵源自於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當之標示:「私人地」及「長生巷15-3號」,此兩項經刑事法庭定讞確認為:「道路」及「長生巷15-5號」無號誌交岔路口。是故,本車禍事故自不能以「起駛前,不讓...」之法條認定肇責,紅單援引法條內容與刑事法庭定讞確認之事實不符,應當撤銷。茲因台中市車禍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分析研議結論(一)誤認:原告車輛是右轉彎車,未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而其所據之理由:原告車輛為「右轉彎車」,經刑事法庭判決定讞確認排除之,原告車輛為直行車才是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3月1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142
1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5年11月14日18時10分在本市○○區○○巷00○0號處理交通事故舉發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該車確於上述時、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發生交通事故,爰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1車(自
小客9983-N9)、2車(YIG-635)。1車於事故地點由私人地內駛出至長生巷時,與左側沿長生巷由環中路往潭子方向直行之2車發生碰撞。1車左前車頭撞損;2車右側車身撞損,駕駛受傷送慈濟醫院救護。雙方駕駛酒測值約0.00MG/L」,並檢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7款)」。被告復查詢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系統,確認本件車輛行車事故已完成鑑定,且已完成覆議鑑定。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起駛前,不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對造機車極速從汽車左側之視覺死角衝出所致云云,惟本件事故既已完成覆議鑑定,原告卻未提供相關鑑定結果供被告審酌,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屬於攔截舉發範圍,又不在逕行舉發之範圍,員警未親眼目睹云云,經查本件係原告駕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係經員警詢問兩造事故經過、拍照比對事故當事人傷亡車損財損情形、測量兩車相關距離位置等調查,加以分析而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之肇事舉發,本屬有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行為並未限制舉發方式,原告應係誤解法律規定,自不足採。
㈤本件原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57
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598號審理中。原告爭執本件應待鑑定結果再予摯單開罰,惟查本件經舉發機關綜合事證初步分析後,認定原告起駛前未禮讓車輛通行致他人受傷,此部分認定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肯認,且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57號判決亦認同原告有起駛前未禮讓車輛通行之過失,並無原告所稱於舉發前,肇事責任仍不明,即予掣單開罰之情形,原告顯有誤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18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於臺中市○○區○○巷00○0號前由私有地內駛出至長生巷時,與左側沿長生巷由環中路往潭子方向直行之訴外人曾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損,訴外人曾惠珠機車右側車身撞損,訴外人曾惠珠受傷送慈濟醫院救護,雙方駕駛酒測值約0.00MG/L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按。又依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件碰撞地點係在系爭車輛由私有地內駛出至長生巷之路口,此經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到庭陳稱:「(請說明車禍發生的經過?)原告:...我於進入路口的時候,必須左右觀察,當我回頭時他方的機車已經撞到我車頭左前方的保險桿處。」、「(被告複代理人:請求提示照片二張,請原告確認是否為系爭肇事路口?)(原告:是的。)被告複代理人:依照現場照片,碰撞地點是在路口,並不是工廠的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明確,而關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地點,前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5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經原告於107年2月1日當庭陳稱:「(當天你是從15之5號行駛到案發路口?)應該是15之15號。」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該卷內第57、58頁反面審判筆錄記載、第70頁地圖無訛。是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18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巷00○0號前由私有地內駛出至長生巷之路口時,與左側沿長生巷由環中路往潭子方向直行之訴外人曾惠珠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損,訴外人曾惠珠機車右側車身撞損,訴外人曾惠珠受傷,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主張檢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起
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7款)」,此部分認定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肯認,且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57號判決亦認同原告有起駛前未禮讓車輛通行之過失等語,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巷00○0號前由私有地內駛出至長生巷之路口時,與左側沿長生巷駛來之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又原告自系爭車輛停放處起駛由私有地內駛出約20、30公尺後,在上開路口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原告駕車行向係從私有地方向而來,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頁),該標示「私有地」位置,已敷設平整柏油路面,做為附近林立工廠與前開「長生巷」聯絡之用,準此,原告駕車行向之「私有地」,係供一般公眾通行之用,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義之「道路」無誤,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書:「若(原告)車行向非屬道路範圍,則原告駕車,由非屬道路範圍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法規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據之事實,顯與原告駕車起駛在道路上約20、30公尺後,在上開路口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所不同,從而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就原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均未予採取此一分析意見作為原告責任歸屬之依據,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1-99、104-108頁)附卷可稽。據此,原告既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約20、30公尺後,行至上開路口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駕車已非處於「起駛」之狀態至明,惟被告仍援引舉發機關所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2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見本院卷第53-56頁),認原告本件之違規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定「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處罰要件,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難採憑。
㈣又查原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該路口,致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原告駕車行為有未減速慢行、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所是認,並認定訴外人騎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同有未減速慢行、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且針對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見本院卷第53-56頁)中關於:「原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行駛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法規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部分,以原告車輛於駛出該路口時前輪並無向右偏轉,車身亦無向右轉彎,此與一般右轉彎車輛之行向迥異為由,採認原告既無要右轉彎,即無前揭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行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於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1-9
9、104-108頁)內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故被告主張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57號判決亦認同原告有起駛前未禮讓車輛通行之過失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駕車於上開時、地,有「起駛前
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與他車發生事故,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容有未洽,自有違誤。至於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其他違規行為態樣,自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