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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27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7號原 告 胡陳碧桃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7日裁字第81-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WR-220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5月6日18時45分許,由訴外人胡松興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處,因「自小貨車擅自變更車體為自小客車用(後座椅未置下或拆除)」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駕駛人胡松興於106年6月13日向舉發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舉發機關106年6月20日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35261號函查覆違規屬實。原告即於106年7月7日委任胡松興至被告所屬臺東監理站申請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8條-汽車-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製開裁字第81-G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整,車輛責令檢驗。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案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於後座加裝座椅,於106年5月6日經舉發

機關員警舉發違反道路機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處罰車主,原告於10餘日後才收到舉發通知單。

經查前述條例僅有第18條第1項,並無1款之規定。

㈢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本案舉發通知單在違反法條欄填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然言第18條僅有1項,並無1款之規定。舉發通知單填記錯誤,應即日通知原告更正,卻未通知原告更正,致使原告對所違反之法條存疑,不知所違反法條是第16條獲第18條。舉發之程序不符「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此舉發之程序不完備。

㈣行政機關應自動適用法律,依法行政,此為行政之原則。原

告因舉發通知單填記錯誤,向舉發機關分局長信箱申訴,回覆已於移送時更正填記之錯誤條款,但未通知原告更正。原告於6月13日再次向舉發機關申請撤銷處分,舉發機關再次認為「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不影響本案之成立,處罰機關亦持相同之見解,並認為只須在原告申訴後,再更正填記錯誤之法條即可。如此無異於行政機關已廢除「處理細則」第30條之規定,等於行政機關可以不主動適用法律,可以不依法行政。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並維護人民權益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籍確登記為自用小貨車(駕駛

位:「2」、座位:「0」),且依現場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貨廂確實加裝第二排座椅,可供人乘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查「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掣單時將舉發違反法條「第18條第1項」誤植為「第18條第1項第1款」,屬於顯然錯誤,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故舉發機關於106年6月20日以中市警交分一字第1060035261號函通知原告,並於106年6月21日由胡松興簽收在案,另被告所屬臺東監理站亦依據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於106年6月26日以高監東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更正本案之舉發違反法條,並請其依限到案繳納罰鍰金額事宜,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即業已對原處分相對人(即車主原告)踐行相關法定權益通知之程序。舉發通知單雖有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然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當屬微量瑕疵,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確有於貨廂加裝第二

排座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8條-汽車-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整,車輛責令檢驗,核無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

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第2項)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四、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38公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3個座位。…」。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屬不可變更設備,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7,200元,並責令其檢驗。

㈡次按汽車之基本功能為安全載運客、貨,汽車座椅之規格、

結構、安裝牢靠與否,攸關乘客人身安全,故汽車座椅之增設,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汽車車身重要設備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始能行駛。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6日18時45分許,由訴

外人胡松興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處,因「自小貨車擅自變更車體為自小客車用(後座椅未置下或拆除)」違規,為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駕駛人胡松興於106年6月13日向舉發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舉發機關106年6月20日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35261號函查覆違規屬實;原告即於106年7月7日委任胡松興至被告所屬臺東監理站申請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8條-汽車-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整,車輛責令檢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裁決書、委任書、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違規現場舉發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3頁),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系爭車輛原出廠為自用小貨車,且核定之座位數為駕

駛位2個,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則該車車種即係供載貨物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該貨車之座椅裝設應僅限於駕駛室,貨廂不得裝設座椅供人乘坐。而依現場違規舉發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之貨廂確實加裝第二排座椅,並供人乘坐,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予以裁處,洵屬有據。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完備、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⒉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製單時將舉發違反法條「第18條第1項

」誤植為「第18條第1項第1款」,該「第1款」係贅植,屬於顯然錯誤,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故舉發機關於106年6月20日以中市警交分一字第1060035261號函通知原告委任代理人胡松興(於106年6月21日由胡松興簽收,見本院卷第21-22頁),另被告所屬臺東監理站亦依據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於106年6月26日以高監東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於106年6月28日由胡松興簽收,見本院卷第24-25頁),更正本案之舉發違反法條,並請其依限到案繳納罰鍰金額事宜,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業已對原處分相對人(即車主原告)踐行相關法定權益通知之程序。故舉發通知單雖有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然業經舉發機關及被告機關依法更正,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⒊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更正」之時點,係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不論是在行政處分相對人申訴之前或申訴之後,處分機關均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甚且,於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之後,若處分機關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仍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至於「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後段「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之規定,係在敦促舉發機關依法迅速更正之,性質上屬訓示規定,故縱舉發機關更正錯誤稍有遲疑,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