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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281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81號原 告 簡鳴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3時05分,騎乘訴外人莊馨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路○段與溪城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轉彎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21日前。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辦理結案,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被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7月26日逕行裁決,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業於同年7月28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106年3月22日休假,在鄰居家裡作客吃飯,原告在臺中已經很久了,根本沒有回去臺北,原告跟家裡斷絕關係很久,跟其他兄弟姊妹沒有聯絡,而且車號000-000也不是原告的車,所以事實是當時在新北市○○區○○路違規的人不是原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舉發機關函復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行經篤行路

3段與溪城路路口發現一名騎乘普重機806-LFH之男子於轉彎時未禮讓行人,職遂趨前攔停,並以警用MP查證駕籍與車籍後,該員表示未戴身分證件,職表示請其提供身分證字號供警方告發,該員表示其為簡鳴德(Z000000000、72/05/29),且詢問車主為何人、該員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家中地址皆能應答,故當場填製舉發單,且當下該員未表示任何意見或申訴,當時也簽收紅單,唯當時路口監視器、職之密錄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因已時間太久,皆未保存下來」,據此,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轉彎未禮讓行人之違規,為警目睹當場攔查,違規事實明確,亦有行向示意圖為憑,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稱其非違規行為人且亦非車主云云,蓋員警舉發交通

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查舉發員警當場攔停,經行為人告知其身分證字號供舉發員警查詢,並經查證詢問車主為何人、該員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家中地址,違規行為人皆能應答後,依法當場製單舉發,且當下該行為人未表示任何意見或申訴,當場人簽名並收受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旋即離去;況且依我國民情借用他人所有之機車騎乘亦為常見,縱原告非系爭機車之車主,亦可能係騎乘系爭機車違規之行為人。

原告亦無提供遭人冒名之相關事證,被告據此裁罰,並無不當。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交通違規之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㈤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自應遵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5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22日13時05分,騎乘訴外人莊馨貽所

有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路○段與溪城路口時,因有「轉彎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於106年7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舉發機關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8月2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416722號函、答辯報告書、行向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2-2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非違規駕駛人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固有將違規時間106年3月「22」日13時05分誤載「23」日之顯然錯誤,然此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並非不得依上開規定更正,,被告嗣於106年11月14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63877203號函更正,並檢附更正裁決書送達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3-44頁),原處分既經被告依法更正,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先予敘明。

⒉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8月2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

63416722號函檢附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6頁)記載經過情形:「職蘇孟承與警員羅執中於106年03月22日12時至14時擔任巡邏勤務,於13時05分許,行經篤行路3段與溪城路路口發現一名騎乘普重機806-LFH之男子於轉彎時未禮讓行人,職遂趨前攔停,並以警用MP查證駕籍與車籍後,該員表示未戴身分證件,職表示請其提供身分證字號供警方告發,該員表示其為簡鳴德(Z000000000、72/05/29),且詢問車主為何人、該員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家中地址皆能應答,故當場填製舉發單,且當下該員未表示任何意見或申訴,當時也簽收紅單,唯當時路口監視器、職之密錄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因已時間太久,皆未保存下來。」等語,並經舉發員警蘇孟承於106年11月8日到庭證述:「(請說明取締經過?)當時○○○區○○路及溪城路口,看到原告騎乘機車未禮讓行人,我就上前告發盤查,我詢問原告是否有帶證件,原告稱沒有,我問原告車主是誰,原告稱是其母親,我請原告報他的身分證字號,原告跟我講他的名字跟身分證字號,我就開單告發原告,告發時原告沒有意見...」、「(原告問:你開單時有無使用機器確認照片就是我本人?)我有連線到照片,我看照片跟我開單的那個人應該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⒊原告雖否認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為其親簽云云,並於上開期

日到庭陳稱:「那個應該是我哥哥,他叫做簡鳴慶,聽我媽媽說他目前應該被關,我跟家裡斷絕關係很久,我跟其他兄弟姊妹沒有聯絡,我收到裁決處通知要我繳錢我知道有人冒我的名字,我第一次去報案,員警跟我說沒有辦法報案,因為沒有辦法知道是誰,所以沒有受理報案,我就直接到地方法院聲請行政訴訟,我也沒有繳納罰單的錢,後來我再去永興所查詢違規車號車主是誰,是我媽媽的名字,我才知道是我哥,因為他不只一次報我的名字,我之前戶籍在新北市土城區,我結婚之後才遷來臺中,我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且當時是攔查,單子是我哥哥拿走,所以我不會有那個罰單。」、「我發現是我哥哥之後,我就去永興所報案(庭呈報案三聯單),我之後有去做筆錄,我哥哥是否有被調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並於107年8月2日到庭陳稱:「知道我身分證的只有簡鳴慶,地緣關係又是我媽媽的機車,又身形跟我相符的就是我哥一個,而且很明顯紅單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原告所舉訴外人簡鳴慶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4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理由謂:「證人簡寧志(指訴外人簡鳴慶之父親)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確實於106年3月下旬在中和一起做水泥工,伊當時把機車借給被告使用,伊忘記車牌的英文字母,但記得數字是193,伊當時沒有看過被告騎乘上開莊馨貽的機車過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資料2紙可資佐證;又上開涉嫌偽造之『簡鳴德』署押與被告於106年4月3日在違規通知單上簽立之『簡鳴慶』署押,及被告於107年5月8日當庭書寫十次之『簡鳴德』署押,就其中『簡鳴』、『簡鳴德』之字跡,以肉眼目視觀之,無論字體外形、筆勢及筆鋒轉折、勾勒幅度、運筆習慣等,均顯不相似,是被告有無上開偽造之情節,顯非無疑。」、「又被告於106年4月3日另有數筆違規交通紀錄,經當場舉發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違規通知單數紙存卷可考,而該通知單係被告書寫自己署押,其違規事實略以『逆向行駛』、『紅燈左轉』及『以危險方式駕駛,拿西瓜刀在路上騎車揮舞』等節,以之與上開偽造署押之違規通知單所涉『轉彎未禮讓行人』等違規事實相較,顯然前者情節較重,是被告就情節較重之違規事實以自己名義接受裁罰,就情節較輕之違規事實以他人名義規避裁量,其動機為何,益啟疑竇。」、「雖告訴人(指本件原告)迭指上開署押並非其所簽,其基本資料僅被告知悉,...,惟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之基本資料及該資料是否僅為被告所知悉,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顯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率信為真,遑論恣此推論該署押為被告所偽簽。」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4-56頁)在卷供參,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攔查之違規駕駛人實際上為訴外人簡鳴慶,訴外人簡鳴慶簽署其名於舉發通知單上並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否認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為其親簽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原告於107年8月2日到庭陳稱:「3/22我休假,我在鄰

居家裡作客吃飯。我在臺中已經很久了,我根本沒有回去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然查卷附原告所提出刷卡資料(見本院卷第8頁),乃刷卡日期106年3月23日、24日之出勤紀錄,尚難遽認原告未於本件違規時間(106年3月22日)在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資料,是其上開主張,自無以為有利於原告之斟酌。

⒌據此,本件舉發員警蘇孟承因於上開時、地目視原告騎車

轉彎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趨前攔停原告製單舉發,既經員警蘇孟承當場確認原告照片無誤,並由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後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按,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車轉彎未禮讓行人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