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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37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73號原 告 劉萬陽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9日22時25分許,駕駛號牌R6-18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18

4.8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肇事,並未依規定採取相關處置而逃逸(1人死亡)」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肇事致人死亡(1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開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等罪嫌移送偵辦。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218號合併105年度偵字第10726號予以不起訴在案;原告另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為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審酌第Z00000000號舉發由被告管轄辦理,第Z00000000號舉發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管轄辦理,被告原於106年9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考量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已包含「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肇事」及全案情節(被害人等3人受有傷害),認定原告違規事實為「違反道路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因涉刑事案件到案期限停止計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裁決書漏未審酌本件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事實,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同時審酌認定事實之基礎已有所變更,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乃撤銷原裁決書,重新於106年12月15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重行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肇事逃逸不起訴處分書,請求撤銷交通違規記點。事故現場的184+700KCCTV攝錄機,沒有原告的車子影像,而原告也沒有跟任何人的車子發生擦撞,有在大甲分隊車子鑑定以及快官七隊刑事組檢查拍照。本件交通事件原告沒有過失,車禍地點北上為爬坡路段,前面車子是死者顏慧美其緊急煞車,原告踩煞車打方向燈,變換到外側車道,原告往前直走,原告後方或右後方的車子將死者的車子撞翻,事故發生時,原告已經在死者車子前面半個車身,也就是右前方,當初原告有看後視鏡,有車子快速撞過來,有風速過來,但沒有碰到原告的車子,車子有抖動,並沒有碰撞。原告認為應該是後方的車輛沒有專心駕駛,才會撞到死者的車子,又經過1、2分鐘,其它車子又把死者的車子撞到起火。

3月19月晚上10點發生車禍,事發第4、5天之後才去做筆錄,警方從原告的車子外面拍照,當下有告知警方原告不知19日有事故的發生,原告主張警方辦案程序上有問題。直到3月25日偵訊筆錄時,諭知具保5萬元,又諭知原告的車子於5月25日去鑑定,卻鑑定出原告車子的右邊有紅色的痕跡,碰撞應該是左邊有痕跡才對,原告認為本件警方辦案有疑義。原告認為警方辦案有問題,只有調閱原告與家人的通聯紀錄,卻沒有調閱實際肇事者的通聯紀錄,不公平,另現場高速公路有CCTV的監視影帶,一審原告有去申請調閱,調閱的結果影像不清楚。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林建利是發生本件車禍的肇事原因,因前方煞車要下交流道,原告開在後方,一定是減速,原告是小心駕駛,原告認為後方的車子自己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認為是後方車子也有過失,且當時左右兩側都沒有車子,怎麼會撞到前面的車子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5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57700350

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陳述一節,本大隊依行車紀錄影像發現,案內車輛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引發交通事故,且未停留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離去,該起事故計1人死亡3人受傷,本大隊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被害人林建利行車紀錄器光碟,確

認2016/03/19 23:04:16時被害人林建利車輛(以下簡稱該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中線車道,23:06:16時該車行駛至國道3號北向184.8公里附近處之中線車道,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超越該車,行駛於該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與前方白色小客車距離明顯不到10公尺(以車道線1實1虛為10公尺計算),23:06:19時系爭車輛行駛至距離該車約10公尺處即打右邊方向燈,23:06:20時系爭車輛與該車距離明顯不到20公尺,系爭車輛即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插入該車前方之中間車道加速行駛(第一次變換車道),23:06:

53時該車變換至外側車道(減速車道左側),23:06:55時系爭車輛與該車距離不到30公尺,系爭車輛打右邊方向燈,

23:06:56時至23:06:17時系爭車輛與該車距離不到20公尺,系爭車輛即從中線車道向右行駛,跨越中線及外側車道(第二次變換車道),該車緊急往右方減速車道閃避,之後該車復撞上左前方安全島翻覆等情。

㈣被告檢視原告提供之不起訴處分書,復查詢原告相關刑事書

類裁判,確認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218號合併105年度偵字第10726號予以不起訴在案,惟查原告另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為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039號審理中)。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與其他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恣意變換車道,導致該車閃避不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4人中1人因而死亡、3人因而受有傷害,此部分原告亦未加爭執,堪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雖辯稱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被告係就舉發機關舉發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肇事(1人死亡)」範圍部分裁決,原告有無「未依規定採取相關處置而逃逸」不在裁決範圍,原告主張自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第61條第1項第4款後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19日2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駛,於同日22時25分許,途經龍井交流道附近路段,行駛於中線車道,適有訴外人顏慧美駕駛車輛行駛於其前方,原告為超越訴外人顏慧美駕駛之車輛而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不得跨行車道行駛,另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該路段時速速限為11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超過11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其於顯示右側方向燈欲右切入外側車道時,適有訴外人林建利駕駛車輛沿外側車道直行,其當時行車速度亦超過時速11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車速度,未依高速公路速限標誌指示減速慢行,見原告所駕駛車輛欲往右切入外側車道,竟以時速超過110公里之速度加速超速行駛,而原告竟未注意安全間距即貿然向右欲切入外側車道,見狀遂將所駕駛車輛車身跨行在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左右偏移而加速超速前行,並自訴外人顏慧美車輛右側通過,繼續沿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間之白色分隔線向前行駛,訴外人林建利因見原告突向右切換車道,遂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至最外側輔助車道,因操作不當且速度過快而失控,為免撞擊外側護欄,先向右再緊急向左拉回,不慎擦撞訴外人顏慧美之車輛,再撞上中央分隔島,繼而向右前方衝去,迄至其車頭撞擊外側護欄後始停止,訴外人林建利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胸壁挫傷及口腔內撕裂傷等傷害。而訴外人顏慧美之車輛則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車身翻覆於內側車道,呈現車頂朝向中央分隔島、底盤朝中線車道、駕駛座在下、車頭逆向朝南之狀態,訴外人顏慧美立即從駕駛座往上爬至副駕駛座,向外揮手求救,適有訴外人王志成駕駛車輛自後方沿內側車道駛來,因光線昏暗,且其前方原有另一輛車輛,致未能及時察覺訴外人顏慧美之車輛已靜止在內側車道上,迨訴外人王志成發現時,雖緊急煞車向右閃避,仍因閃避不及而與訴外人顏慧美之車輛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顏慧美之車輛翻覆起火燃燒,訴外人顏慧美因此當場受有頭胸腹部、肢體多處外傷骨折、多器官損傷出血及部分身體燒焦而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39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18號、10726號偵查卷宗、105年度相字第633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3號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4-48頁)附卷可稽。雖原告主張未與任何車輛直接發生擦撞云云,然原告駕車未注意安全距離突向右變換車道及跨行車道行駛,造成訴外人林建利因見原告未保留適當車距遂緊急煞車且向右閃避原告車輛,繼而為免撞擊外側護欄又向左拉回,因失控而不慎擦撞訴外人顏慧美車輛,致訴外人顏慧美車輛亦因之失控再撞上中央分隔島,車身翻覆於內側車道,進而再遭訴外人王志成車輛撞上,起火燃燒而死亡之結果,是原告駕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跨行車道行駛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變換車道之際,依原告行向為往右,其視線本應緊盯右側之動向,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其駕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訴外人顏慧美確因上開事故致當場死亡,訴外人顏慧美之死亡與原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另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碰撞前6-7秒,甲(原告所駕車輛)乙(訴外人林建利所駕車輛)車已追上丙車(訴外人顏慧美所駕車輛),乙車加速接近甲車同時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完成變換車道後欲超越甲車丙車,此刻(碰撞前3秒),甲車駕駛人亦欲超越丙車,未注意安全間距即冒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跨行在車道分隔線上,乙車駕駛人見狀再向右閃避至最外側的輔助車道,因操作不當且速度太快而失控,先向右又向左急拉回,不慎擦撞丙車,致丙車翻覆於內側車道,隨後,丁車(訴外人王志成所駕車輛)再追撞丙車,丙車起火燃燒,致丙車駕駛人死亡。」等語(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39號刑事卷附中央警察大學107年4月19日校鑑科字第1070003861號函檢附鑑定書),益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原告駕車既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因而

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有據。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5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57700350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陳述一節,本大隊依行車紀錄影像發現,案內車輛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引發交通事故,且未停留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離去,該起事故計1人死亡3人受傷,本大隊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舉發機關於105年3月2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上方),記載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肇事,並未依規定採取相關處置而逃逸。(1人死亡)」,舉發違反法條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職權舉發原告本件之違規,並於同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下方),記載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肇事致人死亡(1人死亡)。」、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職權舉發原告另案之違規,並分由被告管轄辦理本件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違規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管轄辦理另案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29頁),此詳卷附被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6頁)內之記載甚明。

㈣嗣因原告上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218號、第1072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4-7、32-35頁),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36-39、64-72頁),被告即改以違規事實「違反第33條管制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查變更後之原處分依據,無非即係依據上述刑事程序,認定本件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直接碰撞,故原告主觀上並無肇事之認識,自難論以肇事逃逸之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雖未直接碰撞,然其確因變換車道不當,導致被害人顏慧美死亡一節,亦經鑑定屬實。故被告依據上述司法判決,綜合上述事證,認定原告變換車道不當,肇事致人死亡,而重新認定原告涉有「違反第33條管制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予以裁罰,並未逾越社會事實之同一性範圍,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