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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39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97號原 告 劉俊宏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整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5月27日20時57分許,駕駛號牌0000-L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街○○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移送偵辦。被告續於106年10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新臺幣6,000元部分俟刑事裁判確定後,由原告攜帶確定裁判到案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雖然於案發當時開車行經該路段,因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良,而原告車子後照鏡本來就壞掉,再加上當時原告車上播放音樂很大聲,原告車子後照鏡擦撞他人而掉落,原告完全不知情,以為是雖大吹落後照鏡,故未加理會。直到派出所通知原告,說有人受傷,原告才到派出所。因原告有保險,所以,在未深究是否原告肇事下,原告即與對方和解。但是,本件車禍並非原告肇事,故原告並未肇事逃逸。其次,即使原告不慎擦撞對方,亦因擦撞非常輕微,故原告是在不知情下駛離現場,並非肇事逃逸,自不應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原告係在不知情下而駛離現場,自與肇事逃逸之應受處罰之情形不同,原告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處罰,被告機關認事用法明顯有誤而違法,爰請求撤銷裁決處分。其次,原告已婚,並育有年幼小孩,原告一家生活濟全賴原告開貨車維生。如今,被告機關不分青紅皂白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重新考照,致原告及家人生活於不顧,原告今後要如何養家活口。被告機關吊銷原告駕照,卻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被告機關之裁決,輕重顯失平衡而違反公平原則,深令原告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行政罰法第26條、刑法第185條之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7月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34808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5年5月27日20時57分許,於臺中市○○區○○街○○號前處理之交通事故案件,係由劉俊宏駕駛2309-LD號自小客車沿大通街直行(西向東、監視器顯示行向),行經肇事地點,擦撞步行對造,因而肇事,劉民肇事後,未報警處理駕車駛離,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依規定將依旨揭舉發單舉發違規,全案並以肇事逃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視相關證卷佐證,本案陳述人之行為已符合肇事逃逸違規要件…」。

㈢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

函略以:「一、用語解釋:(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作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

㈣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判

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㈤復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

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大通街往中山路-

後監視器中,畫面時間2016/05/27 20:56:23時號牌0000-LD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當時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明顯已遭撞損垂下無法發揮正常功能。大通街往大通街56巷口-全景監視器中,畫面時間2016/05/27 20:55:

42時對造行人與另一行人一同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走,

20:56:19時系爭車輛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行至對造行人身旁,極為貼近對造行人,此時系爭車輛之右側照後鏡完好無垂落,20:56:20時至20:56:21時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撞擊對造行人左手臂,仍逕予駛離。

㈦原告雖辯稱右側照後鏡本來就壞掉,當時車上播放音樂很大

聲,不知肇事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應即檢視照後鏡確實有效,且依路口監視器顯示,事故前原告所駕車輛右側照後鏡仍屬正常並未垂落,事故後原告所駕車輛右側照後鏡已垂落,加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述可採。且查原告於事故前極為貼近對造行人,本可預見所駕車輛與行人碰撞之可能,事故中對造行人左手臂突遭衝撞往其左前方抬起,事故後系爭車輛照後鏡亦已撞損垂落,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小,原告應無不能預見對造行人事故受傷情事。原告肇事後竟仍不顧他人受傷,未作任何處置即逕予駛離現場,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又所謂「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參與事故之當事人均負有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不論有無人死傷,均應負有依一定規定之「處置義務」,若有人死傷,除依法應負之「處置義務」外,另應負「救護措施」義務。因此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行政罰責任構成要件,客觀上必須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離現場」等要件,符合上開客觀要件後,行為人始負有「處置義務」、「救護措施」之行為義務。此外,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而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應受罰?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7月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

05003480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5年5月27日20時57分許,於臺中市○○區○○街○○號前處理之交通事故案件,係由劉俊宏駕駛2309-LD號自小客車沿大通街直行(西向東、監視器顯示行向),行經肇事地點,擦撞步行對造,因而肇事,劉民肇事後,未報警處理駕車駛離,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依規定將依旨揭舉發單舉發違規,全案並以肇事逃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視相關證卷佐證,本案陳述人之行為已符合肇事逃逸違規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D_大通街往大通街

56巷口-全景.avi)①畫面時間2016/05/27 20:55:42時對造行人與另一

行人一同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走,20:56:19時號牌2309-LD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行至對造行人身旁,極為貼近對造行人,此時系爭車輛之右側照後鏡完好無垂落。②20:56:20時至20:56:21時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撞擊對造行人左手臂,仍逕予駛離。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B_大通街往中山路

-後.avi)①畫面時間2016/05/27 20:56:23時系爭車輛由畫面

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當時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明顯已遭撞損垂下。

⒊由上開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與行人張國斌發生擦撞交通事故,並致行人張國斌受傷,惟原告未下車察看,亦未留置等待員警現場處置,逕予駕車離去等情,勘可認定。而原告於事故前極為貼近行人張國斌,本可預見所駕車輛與行人有碰撞之可能,事故中行人張國斌左手臂突遭衝撞往前方抬起,事故後系爭車輛照後鏡亦已撞損垂落,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小,且撞擊地點位於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距離駕駛座甚近,原告應無不能發現與行人發生事故情事。原告肇事後竟仍不顧他人受傷,未作任何處置即逕予駛離現場,睽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核屬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無誤,被告據以裁處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伊有保險云云,縱為屬實,亦與原告是否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認定無涉。至原告主張伊車子後照鏡本來就壞掉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後照鏡早已損壞乙事,並無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既係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屬實,並

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表示如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將影響生計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