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30號原 告 詹健國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領有普通大型重型機車駕照,前於106年5月9日因騎乘機車「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6年7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執行吊扣。詎原告明知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騎乘機車,仍於106年8月11日17時23許,持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訴外人詹孝陶所有號牌531-NV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中興路口,因「領有小型車駕照駕駛重機車」及「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參酌交通部90年11月20日交路九十字第063119號函釋意旨,認原告於重型機車吊扣期間,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為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一重處罰之規定,乃依職權變更舉發違反法條,原於106年9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7條第3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罰鍰新臺幣600元,合計罰鍰新臺幣6,600元,吊銷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吊銷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同時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及其法律依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依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意旨,被告自得更為適法之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第67條第3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新臺幣6,600元,吊銷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並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因騎乘重機車MNL-9776違規被記點,罰錢上課都照金額繳,上課也前往,但又騎大型重機不小心又被取締,照道理而白牌車的道路使用權與大型重機的道路使用權不同,怎麼會加注在大型重機的罰則上,以致台中北屯監理站以處罰條例要吊銷我的大型重機的行駛證,1年後才能考白牌,再1年後才能再考大型重機,並所有機車都不能騎,我沒車那我上班要怎麼辦,我並非肇逃、酒駕。罰款與上課都準時繳、上課,故請法官拜託還我騎駛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0月6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600385
2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交通稽查勤務中見詹君騎乘號牌531-NYM號重機車,於106年8月11日17時23分許在本市○○區○○路一段與中興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由中興路左轉進入新平路一段,遂予攔查,發現詹君騎乘之重機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另發現詹君大型重型機車駕照已遭吊扣,僅持有自小客車駕照;綜上各項違規行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單號:GL0000000)、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單號:
GL0000000),對詹君予以當場舉發並查扣查牌」。
㈢另交通部90年11月20日交路90字第063119號函釋意旨:「有
關駕駛人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應如何處罰乙節,查前開行為分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參考刑法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之法理原則及本部89年2月29日交路89字第002125號函示原則,前開行為應從重依該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罰,並依同條第4項吊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事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㈤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車
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原告雖辯稱因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遭取締,致遭吊銷駕照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於106年8月11日17時23分駕駛531-NVM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新平路一段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交由原告親自簽名,自屬有據。被告復查詢違規地點地圖及車籍資料,確認臺中市○○區○○路往東北方向與新平路一段口確實有設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其路口亦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原告騎乘之號牌531-NVM號機車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左轉時自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予以依兩段式左轉,原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認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㈥且查,原告前於106年5月9日因騎乘機車「在6個月內,駕照
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6年7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執行吊扣。原告於機車吊扣期間騎乘機車上路,被告依據交通部90年11月20日交路90字第063119號函釋意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聲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
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1項及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24條亦有明文。
㈢另交通部90年11月20日交路90字第063119號函釋意旨略為:
「有關駕駛人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應如何處罰乙節,查前開行為分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參考刑法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之法理原則及本部89年2月29日交路89字第002125號函示原則,前開行為應從重依該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罰,並依同條第4項吊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㈣經查,原告領有普通大型重型機車駕照,前於106年5月9日
因騎乘機車「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6年7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執行吊扣。詎原告明知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騎乘機車,仍於106年8月11日17時23許,持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中興路口,因「領有小型車駕照駕駛重機車」及「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參酌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一重處罰之規定,乃依職權變更舉發違反法條,原於106年9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罰鍰新臺幣600元。惟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吊銷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同時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及其法律依據,遂改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並重新送達原告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10月6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60038524號函、被告106年7月2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原處分、原告違規紀錄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3-29、31-33、35-36頁),除後列之事由外,原告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⒈本件原告經被告以106年7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個月,吊扣期間為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詎原告於吊扣期間,持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系爭機車,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而2者之罰則分別為「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交通部90年11月20日交路90字第063119號函釋意旨,自應以罰則較高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裁罰,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併為裁處吊銷原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於法有據。
⒉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經查,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28日收受本院106年9月27日中院麟行揚106交330字第01103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原告起訴狀,經重新審查後,被告以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為由,於處罰主文增列記違規點數1點,然此增列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顯較前處分未列記點部分為高,基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所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與法不符,被告未察及此顯有違誤,本院自應就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撤銷。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及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合計罰鍰6,600元,吊銷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中處罰主文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