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02號原 告 曾俊傑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9月4日22時40分許,駕駛號牌0000-YV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直興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水源路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1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罰單身分證號錯誤、車號有塗改,本人無法理解的是,如果派出所開單,交通分局打單,身分證字號錯誤為何打單能正確,那是否已發現錯誤,那為何都沒告知本人?106年9月4日開單,106年10月3日到案,本人都未接到錯誤的通知,本人106年10月3號向裁決所申訴直到106年11月8日才開錯誤更正通知單,共2個月時間,試問如果本人未申訴,那是不是都不會更正錯誤了,本人申請罰單錯誤時間過久未經更正罰單無效撤銷處分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0月2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66
923號函復說明略以:「處理員警報告略以:『於106年9月4日22時40分許○○○區○○路與直興街口發現3351-YV號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攔查,並有微型攝影機影像,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直興街口時,闖越紅燈號誌直行,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自屬有據。
㈤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確認光碟畫面
時間2017/09/04 22:38:32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巡邏,行經愛國街口,22:40:01時員警行近愛國街口,當時前方直興街口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22:40:08時畫面顯示前方直興街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前方對向原告所駕汽車竟穿越紅燈直行,22:40:17時原告駕車行經員警面前,員警立即迴轉上前追蹤稽查,20:40:27時員警鳴按喇叭攔停原告,此時畫面顯示原告所駕車輛號牌為「3351-YV」,員警請原告將車子熄火,並出示駕行照,同時告知「你紅燈吶」,原告表示「我知道」,員警告知要開單,原告頻頻向員警求情,員警仍堅持開單,原告表明拒簽要收紅單,記點快記滿了,要趕時間去載人,員警仍依原告出示之證件填製舉發通知單等情。被告復查詢違規地點地圖,確認臺中市○○區○○路○○○街○號誌為雙向同步運作。
㈥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直興街口時闖紅燈直行水源路之違規行為,除了有員警親眼目睹外,復有員警密錄器可佐,且原告當場亦不否認闖紅燈之事實,堪認原告駕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原告雖辯稱舉發通知單身分證字號及號牌記載錯誤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舉發機關更正,且不影響原告駕車闖紅燈之認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
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4日2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直興街口,因「闖紅燈(水源路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1月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10月2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66923號函、現場採證光碟、現場採證光碟擷圖、原處分及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3-25、27-28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30頁):
①光碟畫面時間:2017/09/04 22:38:32時員警騎乘警
用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巡邏,行經愛國街口,22:40:01時員警行近愛國街口,當時前方直興街口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
②光碟畫面時間:22:40:08時畫面顯示前方直興街口號
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前方對向原告所駕汽車竟穿越紅燈直行,22:40:17時原告駕車行經員警面前,員警立即迴轉上前追蹤稽查,20:40:27時員警鳴按喇叭攔停原告,此時畫面顯示原告所駕車輛號牌為「3351-YV」,員警請原告將車子熄火,並出示駕行照,同時告知「你紅燈吶」,原告表示「我知道」,員警告知要開單,原告頻頻向員警求情,員警仍堅持開單,原告表明拒簽要收紅單,記點快記滿了,要趕時間去載人,員警仍依原告出示之證件填製舉發通知單等情。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22:40:08時許,畫面顯示前方
直興街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前方對向原告所駕汽車竟穿越紅燈直行。足認當日原告駕車行至系爭路口處,於面對圓形紅燈之狀態下,進入系爭路口並直行,顯已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自應受罰。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伊都未接到錯誤的通知,直到伊於106年10月3
號向裁決所申訴,才於106年11月8日收到錯誤更正通知單云云。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查舉發機關製開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有誤寫原告身分證字號之顯然錯誤,然舉發機關於更正後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更正通知單通知原告,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舉發程序尚無違誤,且本件係員警當場攔查原告並製開舉發通知單,上開誤寫原告身分證字號之顯然錯誤無礙於本件違規駕駛人身份之確定,原告尚難以此作為原告免罰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