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0號原 告 陳榆棓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ZDB21667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變更為乙○○,茲據新任
代表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2132-D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21日10時31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272.8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3公里,超速13公里,附照片(雷射為一對一單點測速,相片上十字標為速瞄準點)」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逕行對行為時之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DB2166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4年7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到案期限:0000000)。惟原告不服,遂於104年8月21日具狀向被告申訴,被告查證後認舉發通知單已於102年10月28日送達,遂於104年9月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40048699號函復原告維持原裁決,嗣行政處分確定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局105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原告到案執行,原告復於105年10月18日具狀向被告申訴,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獲告舉發通知單無法提供送達證明,遂於105年12月22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79260號函通知撤銷原處分及原強制執行,並於106年1月12日重新開立中市裁字第68-ZDB2166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惟原告仍不服,遂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02年8月29日17時30分車子由買方先開走,待過戶期間有很多罰單,102.9.20已經退了9張罰單,後來
102.9.21還有一張沒收到,之後怎麼退都退不掉。102年9月20日已經能夠證明車不是我在使用,不懂102.9.21的罰單一定要我繳,當初沒收到罰單,所以才沒辦轉移,直接收到裁決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2月1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5470170
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2年9月21日10時31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72.8公里處,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測獲旨揭車輛時速達123公里(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13公里違規,依採證照片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DB21667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尚無不當…核本案違規採證照片,號牌『2132-DG』號無誤,比對車籍資料相符,本大隊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有關車主姓名有誤部分,本大隊於製填上開違規通知單,公路監理系統所帶入之車主資料為『黃榆棓』,無誤,復查旨揭車輛於100年7月8日過戶至黃榆棓君所有,而黃榆棓君於101年5月22日至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更改姓名為『甲○○』,至於『甲○○』何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安規則第23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汽車所有人名稱,因該系統業屬貴管,本大隊無法查明」。
㈢被告檢視舉發發所附採證照片,確認號牌2132-DG號小客車
於102年9月21日10:31:39時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272.8公里遭序號UX017924號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23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3公里。且查號牌2132-DG號自小客車,於102年9月21日違規超速時登記之所有人仍為原告,原告雖提出102年8月29日汽車委賣合約書,惟原告並未依合約第6點「交車0日內辦理過戶完畢,逾期願接受註銷,不得異議」約定於期限內辦理過戶,而係遲至102年9月23日始辦理過戶登記,認原告於102年9月21日仍為汽車所有人無疑,原告自難以102年8月29日汽車委賣合約書,主張有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前告知應歸責人義務之事由,故原告仍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原告既未於舉發通知單到案期限內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處,應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其他9張罰單已於舉發通知單到案期限前轉罰予買主部分,與本件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到案期限未辦理轉歸責而遭本處裁罰部分之過失認定無涉,自難以此作為免罰事由。另原告主張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經查舉發通知單係於102年10月28日寄送原告車籍(戶籍)地,顯示已合法送達,被告自難憑原告空言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推翻公文書之註記,逕予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可知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㈢又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要旨參照),則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而裁決機關於得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換言之,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裁決機關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
㈣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執點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105年12月1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54701704號函、第ZDB2166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測速照片、原處分、原告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查為證(見本院卷第26、28、37、42、44、48-49頁),是原告前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㈤然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⒈原告於104年8月21日向被告遞送陳述單陳稱:「沒有收到
罰單及照片,只有收到裁決書。」等語,被告則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40048699號函復略以:「經查本案違規單業於102年10月28日送達…」等語;俟原告再於105年10月16日向被告陳述陳稱:「2013年12月4日已申請9張ETC罰單轉移,之後並未再收到任何罰單,只收到繳款單,104-105都只收到一樣的繳款單,每年都有申訴,但都沒下文。」等語,被告則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40048699號函復略以:
「案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復略以:『本件違規通知聯業於102年10月18日以掛號寄出,並無退件紀錄,依郵件處理規則第60條規定,郵件自交寄之日起算逾六個月郵局不予查詢』,核本案舉發單位無法提供送達證書,爰為維護台端權益,本處同意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一階段之規定處罰新台幣3,000元整…」等語,有上開陳述書及被告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6-37、43頁)。
⒉由上開被告函文可知,舉發機關無法提出本案舉發通知單
已合法送達予原告之證明,足見原告主張未收受本案之舉發通知單尚非無據。原告就其前所有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既未受合法送達,其舉發尚未生效,被告逕依尚未對外生效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揆諸前揭說明,其裁罰程序難認適法。至被告雖提出被告機關內部之送達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主張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云云,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係郵務機關為之,並非被告機關之職權管轄範圍,故尚難以被告機關內部自行製作之送達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即得以證明本案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審酌舉發程序有前述瑕疪,逕以原
處分逕行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