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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9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6號原 告 林駿翔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7月19日10時18分許,駕駛號牌MEC-39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二段與忠明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17MG/L致使雙方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事證以105年度偵字第19833號,以難認原告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予以不起處分,另原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考量原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併予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續於106年2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5年7月19日9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0機車,於上

班途中發生車禍,經由原告主動報警處理,警方於10時18分對原告實施酒測,測有酒精值0.17,原告請求複試,警方不接受,原告為求清白主動要求測驗血液酒精濃度,測驗結果為〉5MG/DL,醫生亦有詢問警方是否能讓原告複試,警方以僅能測驗一次為由拒絕,並將原告裁罰,原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有中度殘障肌肉萎縮症,無法測試一腳離開地面15公分

停止不動30秒,直線測試可走直線,但因疾病無法像正常人行走不晃動,惟原告已通過同心圓測驗,未見有溢出之現象,勘認經員警測試,除肌肉萎縮症原因,並無不合格事項,原告顯無飲酒後影響肌肉協調及中樞功能之狀況。

㈢車禍肇事乃因原告上班遲到,為趕至公司車速過快,且未注

意前車狀態致煞車不及發生車禍事故,非因飲酒導致事故,且原告是自主撥打110報警,警方到場後亦是原告確定無飲酒,要求先行測驗酒測,且無要求需要休息15分鐘或是漱口等代謝酒精之行為,若原告期間內有飲酒,必定拒絕酒測,亦不會主動報警,必會選擇私下和解,按常理乃非酒後駕車者之行為。

㈣車禍另一當事人於偵查庭提出,其有靠近原告未聞到酒味,

且當時其看到原告意識清楚、表達能力正常,無酒容、精神恍惚,答非所問之狀況。按醫學常理血液酒精濃度比呼氣酒精濃度高,原告測驗結果近乎無,且〈5MG/DL可能是偽陽性反應,血液測驗並無以氣相層析法辨識是否為偽陽性反應,以此判定原告有酒精反應,相當不利原告權益。

㈤按105年度偵字第19833號不起訴處分記載「…未記載其他具

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被告因有中度肌肉萎縮症,無法測試一腳離開地面停止不動30秒之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惟被告已通過同心圓測試,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是本件被告尚難認有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酒後駕車之情,自不得僅以本件尚未達酒測標準值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被告行車時遭遇車禍事故,即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遽令其擔負罪責…」,若僅以呼氣測驗值判定原告,相當不利於原告之情狀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第3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18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月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6160

9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渠駕駛旨揭車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渠表示未有飲酒亦未主動要求漱口,當場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17mg/l,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全案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

㈢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105年7月19日10:

13:39時至10:14:08時員警詢問「你是哪一部車?」,原告答稱「後面那個」,員警表示「後面那部藍色的嘛,先給你做酒測,等一下要去醫院嘛,對不對,先給你做酒測」,並拿出新吹管,表示「你有辦法拆封嗎?這全新的讓你檢查一下」,原告檢查後請員警幫忙拆封,員警拆封後,即將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10:14:23時至10:14:39時員警詢問「酒測器有吹過嗎?」,原告點頭,員警表示「有哦,酒測器現在歸零」,此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表示「等一下持續吹氣,我說停的時候再停」,10:14:40時至10:14:45時原告吹測,10:15:31時酒測器顯示數值0.17,10:

15:37時至10:16:04時員警詢問「你有喝酒?昨天晚上有嗎?」,原告表示沒有,員警詢問「還有你有吃什麼有酒精成份的東西嗎?」,原告表示「我昨天有吃一道菜,有用米酒去炒,應該是12點多吃的」等情。

㈤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與他車發生事故,已生危害,員警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自屬有據。員警將新吹管裝置酒測器,並以酒測器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且原告自承飲酒後已逾15分鐘,縱員警當場未給予原告漱口,酒測過程已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原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檢定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依前揭「度量衡法」相關規定,即得作為認定呼氣中酒精濃度數值之依據,原告雖提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查報告,惟該檢驗僅為初篩試驗,且係事後採驗,並不足以推翻原告於違規行為時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所測得之數值,認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雖未達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惟原告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至於本件肇事原因,依原告提供之105年7月27日和解書記載「民國105年7月19日9時47分甲方林駿翔駕駛MEC-393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台中市○○○道與忠明路口附近發生車禍致乙方機車受損、人員受傷」及甲方(原告)同意賠付乙方(對造)機車維修費用、醫療費用及一切依法可請求費用,合計新臺幣5,000元整(含強制險),其費用甲方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不另立據」,可知原告自承對該事故有肇事責任。原告雖否認係酒後駕車所致,而辯稱係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和解書供參,惟該不起訴書僅論述原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予不起訴,且考量原告已與對造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予以不起訴,而採納原告所述,未予深究肇事原因,且經被告查詢違規紀錄,原告當日並未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遭舉發之違規紀錄,原告事後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被告審酌原告是否仍涉有其他肇事原因,被告自難逕依原告空言主張,推翻舉發機關對於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認定,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者,不得駕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是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而參諸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必酒駕與肇事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以認定構成公共危險罪責,同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是關於前開「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機關填製之第GK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106年1月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61609號函、原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833號不起訴處分書、酒精測試記錄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30、32-33、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33號偵查卷宗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33368號刑案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㈣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車肇事致訴外人林志達受傷

之事實與原告酒後駕車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833號不

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及認定略以:「經查:告訴人林志達於本署偵訊中證稱:當時是紅燈,其慢慢停下來,被告機車從其車後擦撞,車倒下,其有稍微擦傷,其當場有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說沒有,其有靠近被告,聞被告也沒有酒味,被告當時看起來意識清楚,表達能力正常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態,致剎車不及發生車禍事故有關。參以附卷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僅記載被告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而未記載其他具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被告因有中度殘障肌肉萎縮症,無法測試一腳離開地面15分鐘,並停止不動30秒之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惟被告已通過同心圓測試,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是本件被告尚難認有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酒後駕車之情,自不能僅以本件尚未達酒測標準值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被告行車時遭遇車禍事故,即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遽令其負擔罪責。」,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

⒉復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內所附針對林駿翔(即本案原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就「觀察結果」中「查獲後之狀態:無」(意旨: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呆滯、大笑、昏睡、泥醉、搖晃無法站立、拉扯、大聲咆哮之情形),另就「測試結果」欄中雖記載:「因有中度殘障肌肉萎縮症,故無法測試一腳離開地面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惟關於「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原告則通過測試(以上詳參該刑案偵查卷宗第18-19頁)。據上可知,原告當時之精神、意識與身體之反應等狀態,均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則由此益足以證明原告並無因飲酒而導致其注意力或操控、反應能力下降之情形。⒊另本院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

員會)就原告酒測值0.17mg /l與事故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鑑定委員會以106年8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7105號函覆略為:「二、分析研議:㈡本案①車駕駛人酒測呼氣值與抽血檢驗值經酒精代謝計算後不一致,分別採呼氣值與抽血檢驗值及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等事據稽證,分析研議認定當事人之肇事因素如下:⒈倘採呼氣值,則⑴①林駿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⑵②林志達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⒉倘採抽血檢驗值,則⑴①林駿翔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⑵②林志達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2-84頁)。由上開鑑定委員會分析研議結果顯示,鑑定委員會分析研議結果均採假設語氣,且並未認定原告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與事故發生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酒測呼氣值

超過標準與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林志達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亦未提出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上述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乃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即與訴外人林志達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原告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與訴外人

林志達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逕行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