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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99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9號原 告 王秀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及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

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0月8日13時17分許,駕駛號牌ALG-35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台灣大道8段引道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2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及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並將所涉肇事逃逸等案移送偵辦。被告續於106年2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及第68-GL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照清水分局函文檢附影像擷圖看不出自小客車ALG-3528支線道未讓幹線、與機車碰撞及碰撞後駛離現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款、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行政罰法第26條、刑法第185條之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2月2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

0000號及106年1月1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4039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查係本分局員警至本市○○區○○路二段與臺灣大道八段引道路口,查處ALG-3528號自小客車與他輛重機車之交通事故,警方到場時僅發現對造重機車與騎士倒在路中。經警方檢視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影片,影片中一自小客車(國瑞銀色ALTIS)沿臺灣大道八段引道往港埠路二段方向行駛,與對造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該自小客車往北方向逃逸。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鎖定ALG-3528號自小客車涉嫌重大,經通知車主王秀娟到案說明,雖駕駛王女表示不知道有碰撞,惟員警依行車紀錄影像、肇事現場及車身跡證等客觀事實,認王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依法製單舉發」。「本案查處情形及相關佐證資料,本分局業於105年12月23日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38108號函復貴處在案,本案除舉發該ALG-3528號自小客車支線車道不讓幹道車先行(GL0000000),亦針對該車肇事逃逸部分製單舉發(GL0000000)」。

㈢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

號函略以:「一、用語解釋:(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作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

㈣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民眾行車紀錄器

時間105年10月8日13:20:28時民眾駕駛汽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北方向,此時其右前方台灣大道八段引道口處有一銀色小客車駛入路口,該汽車左側有一同向機車與之保持約2車道之間隔,附近無其他汽機車,機車位於上開汽車駕駛座旁,13:20:29時港埠路二段往北方向號誌顯示為閃光黃燈,上開小客車及機車持續前進,雙方尚未到達銜接路段,2車間隔相當接近,13:20:30時上開小客車進入銜接路段,機車倒臥汽車之左後方車道等情。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105年10月8日證人筆錄記載「(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交通事故?)答:我於105年10月8日13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與台灣大道八段引道口看見車禍」、「(問:你當時在何處?作何車?)答:我當時在台灣大道八段引道在跟員工交待工作,我是在作園藝工作修剪路樹」、「(問:肇事經過你是否看見?)答:當時我在現場交待工作,然後有聽見撞擊聲,於是就跑過去看,發現一部機車與自小客車擦撞到,機車與人就倒地,然後我就過去說是誰撞到他,然後有一部自小客國瑞銀色就加速跑掉」及「(問:肇事後該車是否有停下車?)答:該車有停在港埠路二段與中興路口,然後我跑過去時該車輛就加速跑掉」。被告檢視港埠路往大智路後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確認105年10月8日13:16:24時號牌ALG-3528號國瑞牌銀色小客車行經該處等情,核與原告所有號牌ALG-3528號廠牌(國瑞)、車型(ZRE172L-GEXGKR)、車色(銀色)相符。被告復檢視事故照片,確認對造機車向右側倒臥,車頭朝北,右側車體有明顯破損及擦痕,物品散落一地,路面潮溼,原告車輛左側駕駛座後視鏡及其下方車體及左前輪胎處車殼有擦痕、駕駛座車門有擦損,其下方有明顯凹陷,經比對2車高度,發現機車手度與原告汽車左邊後視鏡擦損高度相當等情。被告再檢視道路交通現場圖,確認台灣大道八段引道共3車道,港埠路二段往北方向共6車道,台灣大道八段引道號誌為閃光紅燈等情。

㈥從上揭證據資料顯示,事故地點路段,港埠路二段往北方

向車道數較多,且該路口號誌顯示為閃光黃燈,顯為幹道,而台灣大道八段引道車道數較少,且路口號誌顯示為閃光紅燈,顯為支道,原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理應對支道禮讓幹道之規定知之甚稔,未卻禮讓行駛於幹道之機車,違規事證明確。且依上揭資料顯示,肇事時發出明顯碰撞聲,肇事後對造人車倒地,物品散落一地,顯見當時撞擊力道應不小,且當時車輛稀少,道路筆直,原告應不難發現對造騎士倒地受傷之情事,原告竟未下車察看,任令他人死傷離去,依上揭說明,已妨害事故現場跡證鑑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規定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讓車

」,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汽車駕駛人「讓車」,當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是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於交岔路口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支線道車,除於進入路口前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外,於駛進路口跨越交岔路時,亦須隨時注意幹線道車之車況,做好停讓之準備,禮讓幹線道有優先權車輛先行作通過,以維交通安全。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3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

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置。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㈤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8日13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路口,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2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及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被告續於106年2月14日以原處分一及第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及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12月2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38108號函、106年1月1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40399號函、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原告之調查筆錄、訴外人羅文亮之偵詢筆錄、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50頁反面、52頁反面-62、65頁反面、68頁反面-72、80頁反面、82頁反面、8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㈥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

,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MOV_3170.MOV)

①畫面開始時間為2016年10月8日13:20:09時,民眾

駕駛汽車(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2段往北方向。訴外人李林淑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該車右前方之慢車道上。13:20:25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前方台灣大道8段右轉港埠路2段引道,此時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前方之港埠路2段慢車道,二車中間並無樹木或其他物品阻擋視線,附近亦無其他汽機車。

②13:20:26時至13:20:28時,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

持續靠近,系爭機車仍位於系爭車輛左前方。13:20:29時,系爭車輛從後追上系爭機車後,系爭車輛左前方撞擊系爭機車右側,導致系爭機車及訴外人李林淑女人車倒地滑行,系爭車輛於撞擊系爭機車後減速並往右偏至慢車道。13:20:31時,系爭車輛並未停車查看,自慢車道轉入外側車道後加速駛離。13:21:10時,該車車上男駕駛稱「那是TOYOTA,銀色的,後面是3528」。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00-00-D_港埠

路往大智路-後.AVI)①畫面時間2016年10月8日13:16:24時,系爭車輛行經港埠路2段往大智路方向。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⑵顯示,105年10月8日13:16:24時號牌

ALG-3528號國瑞牌銀色小客車行經該處等情,核與原告所有號牌ALG-3528號廠牌(國瑞)、車型(ZRE172L-GEXGKR)、車色(銀色)相符,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且與上開勘驗結果⑴中,該車車上男駕駛所稱之「那是TOYOTA,銀色的,後面是3528」相符,故本件之違規車輛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無誤。

⒊復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4

頁反面)顯示,事故地點路段,港埠路2段往北方向車道數較多,顯為幹道,而台灣大道8段引道車道數較少,顯為支道,原告既行駛於台灣大道8段引道,至系爭路口時,自應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系爭機車輛通過後,始能再繼續通行,原告卻於13:20:29時,駕車從後追上系爭機車,並撞擊系爭機車右側,導致系爭機車及訴外人李林淑女人車倒地滑行,睽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上揭時、地,騎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時,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原處分一,自屬有據。

⒋另原告是否肇事逃逸,自應以其主觀上確實「知悉」發生

車禍事故為前提,至其是否「知悉」?自應依據交通事故現場之客觀情狀,例如:肇事車輛種類、車速行駛快慢、碰撞力量大小、異常聲響有無、現場位置、交通流量等綜合判斷,尚難僅憑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李林淑女騎乘之機車,有於前述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即逕認原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不待言。惟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13:20:26時至13:20:28時,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持續靠近,系爭機車仍位於系爭車輛左前方,據此,原告自可清楚知悉左前方有系爭機車行駛;於13:

20:29時,系爭車輛從後追上系爭機車後,系爭車輛左前方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而兩車碰撞之位置係位於駕駛座左前方,且離駕駛座甚近,難謂原告不知有碰撞事故之發生,此由系爭車輛於碰撞系爭機車後,系爭車輛立即減速並往右偏至鄰道,亦可證明。原告主張依照清水分局函文檢附影像擷圖看不出與機車碰撞及碰撞後駛離現場云云,顯係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支線道車

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