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吳慧萍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年6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8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0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