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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停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典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許金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已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確認社會救助法違憲與民法矛盾,附帶損害賠償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法院得停止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暫停執行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於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之規定,且本件係屬強制執行程序,而非行政訴訟程序,並無聲請人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暫停執行,容屬誤解。次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民國102年11月8日中院東行102年行執揚字第1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持原執行名義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此有上述債權憑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7號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提出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社會救助法違憲與民法矛盾成立,附帶損害賠償之起訴狀為證,惟該起訴狀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2項所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核與前開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