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慶斌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暫緩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暫緩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停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另聲請人聲請暫緩執行不合程式尚有下列事項,經本院併命補正:⑴聲請狀未載明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⑵未表明相對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06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