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14號原 告 林義桓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林慕嵐
劉淑華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5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3年12月9日登記取得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面積179平方公尺,參與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重劃後再繳納差額地價,於101年8月28日分配取得(登記原因:土地重劃)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02年1月30日訂約出售,因重劃取得超額分配土地17.27平方公尺,持有期間未滿2年,乃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16條規定,於同年4月18日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計新臺幣(下同)198,605元。嗣原告於106年9月18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經被告以107年1月23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70500467號函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3月6日將自83年12月即取得之臺中市○○區鎮
○段○○○○○○號、面積179平方公地號土地,參與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第二自辦土地重劃,按合約應分配面積89.5平方公尺,在得知最低建築面積應該是100平方公尺後,於99年1月16日另洽富得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得公司),與其他地主商量協調,願付協商成本以便於取得上述增配土地,購得10.5平方公尺土地,嗣因資金無法調度,於102年1月30日簽約出售上述土地。原告對於銷售該筆土地是否涉及特種貨物或勞務稅(下簡稱特銷稅)並非無疑,經被告建議此一案件類型有爭議、現正報部中,可先申報繳稅、避免被補稅移罰,是申報時對於上開交易是時該如何課稅,稽徵機關應無明確規範無疑。由於報部結果一直未獲告知,後經多次向承辦人員詢問,得知本人增配取得土地登記日期100年12月持有期間未滿兩年,無法退稅,後本人認為持有期間事實上已超過兩年,法令適用有誤為由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稅遭拒,提訴願亦遭駁回。
(二)、本件爭議及法律依據下:
1、特銷稅課稅範圍按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訂的特種貨物為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課稅範圍以『持有期間』而非『所有期間』,縱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的持有期間的計算,是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但該法施行細則第6條例外規定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的日為準;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原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日為準,顯見並非所有持有期間必須依登記取得時開始起,例外之下可以於登記取得前就開始起算持有期間,如繼承取得,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就開始,不因尚未辦登記而有所差別。因此,持有期間的判斷應自法條規範目的本身,即是否有炒作意圖去做判斷。
2、有關參予市地重劃特銷稅課稅規範參與市地重劃的土地持有期間均甚長,是以在實務作業上,持有期間有特別的規範。財政部賦稅署103年11月25日臺稅財產字第10304032730號函「有關土地參予計劃,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嗣後出售時,依特銷稅條例規定計算持有期間,自土地所有人原取得參與重劃土地之日起算,其餘超額分配土地及向重劃會價購增配土地,其持有期間自重劃分配結果確定日(即重劃分配公告期滿日)起算」,解釋函令法源依據為何,令人存疑,而對解釋函令中「應分配面積」、「超額分配」內容為何並無清楚定義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課稅要件明確主義的精神,唯一的可以解釋的是訴願決定書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26日105年判字第275號「重行分配之土地具有原土地價值之代位性」,即重劃將造成土地價格增加的結果,應分配土地價值指的是原土地價值相當部分,但無論如何,這均非所得稅法所明確規範的,本件無課稅依據甚明。
3、本案增額分配為10.5平方公尺,非財政部所稱17.27平方公尺,依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第5條,本人參予市地重劃應分配面積為50%,即89.5平方公尺,95年3月6日方與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另購10.5平方公尺附約,臺中國稅局認為102年1月30日登記17.27平方公尺,認定全屬價購而得,係屬誤解。本人不懂土地登記實務,不清楚何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4年4月取得權利範圍為8273/10000(面積82.73平方公尺),鈞院亦可依職權調查,無論如何,本案如有超分配,超額分配面積應該也是合作契約書所載10.5平方公尺,而非國稅局認定17.27平方公尺。
(三)、因土地不夠建築,而於99年向重劃公司預定要買,當時也
沒有特銷稅這種事,且沒有買到17.27平方公尺,契約載明受分配面積是89.5平方公尺,所以應該是99年就買了系爭土地,重劃結束後是匯最後一期分期款10幾萬,總額大約50幾萬,共分了三期,原告只是要解決我財產的問題,不是特銷稅所規範短期轉手獲利的情況,本件要爭取的是法律上看似合理,但實際上法律規範與我的狀況卻不同。爰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土地法第196條規定:「因土地徵收或土地重劃,致所有權有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第62條前段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按重劃前各宗土地參與分配之價值比例分別計列;其申報地價仍依其重劃前各宗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按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計算總價並分算各宗土地之單價…。」。財政部88年7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惟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低於應分配土地面積,該減少分配面積所領取之差額地價,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應依內政部68年1月22日台(68)內地字第820755號函規定辦理。」;內政部68年1月22日台(68)內地字第820755號函:「…因辦理土地重劃致所有權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為土地法第196條所明定。土地重劃後……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亦為土地法第136條所明定…差額地價之領取或繳納,皆為辦理土地重劃工作之一部分…為便利土地重劃業務之推行,自不能因其無法按原權利面積分配土地改領差額地價而予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本件原告於83年12月取得臺中市○○區鎮○段○○○○○○號
土地面積179㎡,參與市地重劃,重劃後另再繳納差額地價,於101年8月28日分配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00㎡,嗣於102年1月30日訂定銷售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廖東彬,買賣金額計11,500,000元。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歷次取得權利範圍所載(原卷第10頁):原告83年12月取得土地重劃分配面積82.73㎡(宗地面積100㎡x權利範圍8,273/10,000)因持有期間已超過2年,非特銷稅課稅範圍,另100年12月取得超額分配土地面積17.27㎡(宗地面積100㎡x權利範圍1,727/10,000),因持有期間未滿2年,原告102年4月18日以適用10%稅率,自行申報特銷稅,並於申報前繳納稅款計198,605元(11,500,000元x17.27%x10%),經被告機關核定在案。嗣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具文主張(原卷第33頁):超額分配系爭土地17.27㎡(重劃後取得土地100㎡-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82.73㎡),雖登記在100年12月,惟無法供正常使用,遂透過與該辦理市地重劃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附約方式,與分配後發現面積不合使用另行要求增配情形不同,似仍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重劃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視為原有土地」,持有期間已逾2年,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申請退還已繳納特銷稅等,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略以:「…說明:…三:次按『有關土地參與重劃,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嗣後出售時,依特銷稅條例規定計算持有期間,自土地所有權人原取得參與重劃土地之日起算,其餘超額分配土地及向重劃會價購增配土地,其持有期間自重劃分配結果確定日(即重劃分配公告期滿日)起算。』為財政部賦稅署103年11月25日臺稅財產字第10304032730號函所明示。…五:…臺端所有土地參與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為82.73平方公尺(原卷第23頁),嗣後繳納差額地價再取得17.27平方公尺土地核屬超額分配,依前揭法令規定,該超額分配土地持有期間應自公告期滿日100年12月16日起算(公告期滿日即為土地謄本之登記原因發生日),臺端於102年1月30日簽約出售案關土地,該超額分配土地面積17.27平方公尺,持有期間未逾2年,核屬特銷稅課稅範圍,仍應依法繳納特銷稅。」等語,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
時,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稱「計算錯誤」係指數字上之計算錯誤,而所稱「適用法令錯誤」,是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適用法令,有應適用未適用、不應適用誤為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包含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乃基於重劃後重行分配之土地具有原有土地價值之代位性,為避免原依存於原有土地之權利義務因重劃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乃創設此特殊效果。該規定旨在使原有土地上原已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對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仍具延續效力,依其規定內容與特銷稅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項目無涉。故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轉變成為新形態產權之際,而另行取得之權利價值者,雖在外觀形式上該新形成之產權係屬原物之變體,但因彼此價值有異,當認所有權人就超出原物價值之部分係屬新取得之產權,自應適用相關之稅法課徵其應納稅捐(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首揭土地法第196條規定及財政部88年7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獲配之土地,無論其因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或多於應分配面積,而獲有現金補償或應繳納差額地價,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該分配土地再移轉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規定,仍應按重劃前各宗土地參與分配之價值比例,分別計列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並據以計算課徵土地增值稅。
1、本件原告參與重劃取得之應分配土地82.73㎡及超額分配土地17.27㎡,業依上開規定分別計列64年4月及100年12月前次移轉申報現值計算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卷第2頁~第3頁),並非全數以原參與重劃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為準。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及第5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之。」及「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依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公告載明:「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計公告30日。」(原卷第1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於重劃後增配之土地17.27㎡(100㎡×1,727/10,000),其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皆係以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為計算基礎。是以,土地參與重劃後,超額分配土地面積部分,持有期間自重劃分配結果確定日(即重劃分配公告期滿日100年12月16日)起算,亦屬有據。
2、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系爭增配移轉土地17.27㎡之持有期間未逾2年,自屬特銷稅課稅範圍。原告原依系爭土地重劃後登記謄本資料,計算其出售超額分配土地17.27㎡之持有期間未逾2年,並向被告機關申報繳納特銷稅198,605元,與被告機關依銷售土地總價11,500,000元,按超額分配土地面積占總面積比率,依稅率10%核定應納稅額198,605元相符,原告繳納之稅款,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稱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有溢繳稅款之情事,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已繳納特銷稅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3、依照黎明自辦重劃會土地分配清冊,有載明重劃後分配100平方公尺,與應分配82.73平方公尺差額17.27平方公尺部分有繳納差額地價,51萬多元是當時價購的約定。特銷稅的持有期間不是從繳款或是訂約,應該是從取得土地至出售訂約計算。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特銷稅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4條第1項規定:「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十二、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2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60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62條前段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復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公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異重索引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書、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說明書、陳情函、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書函、被告及財政部賦稅署函文、被告函文(即原處分)、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於102年1月30日將市地重劃取得,銷售予第三人之系爭土地中繳納差額地價518,100元換得之面積17.27平方公尺部分,核屬超額分配,其持有期間應自公告期滿日100年12月16日起算未逾二年,應依法繳納特銷稅,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特銷稅198,605元,是否適法有據。
(三)、經查:
1、原告提出其83年12月9日登記取得前開493-2地號土地面積179平方公尺,嗣參與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於99年1月16日與富有公司簽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下稱重劃契約書)及委任契約書,主張其於99年間即已預定買系爭土地,其持有土地期間已超過二年,依法免課徵特銷稅之詞。惟依上述特銷稅第3條第3項關於持有期間係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條前段規定「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之意旨,並參以前揭委任契約書第六條第3第2款約定原告給付系爭土地差額地價第三期款(尾款),係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給付之情,應認原告持有系爭土地關於繳納差額地價取得增配面積部分之持有期間,係自市地重劃分配公告期滿即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起算,尚難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增配17.27平方公尺土地之持有期間可自訂立重劃契約書或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之時起算。故被告審認本件持有期間以市地重劃公告確定之日即100年12月16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而非以於101年8月28日登記取得(登記原因:土地重劃)起算,未有違誤;而原告主張自99年間即已預定買系爭土地,其持有土地期間已超過二年之詞,並非可取。
2、依本件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單上記載原告以上開493-2地號土地參與市地重劃,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係82.73平方公尺,原告須繳差額地價518,100元,以取得超額分配之面積17.27平方公尺,確已符合上揭(一)之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規定意旨;且參以原告與富有公司訂立之重劃契約書第1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所有重劃前土地於重劃後依主契約第六條約定比率所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如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亦見原告在訂立重劃契約書時已知實際受分配及差額地價之面積,均係以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附件二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定之,自無從認定原告實際增配之差額土地面積即係其與富有公司在重劃契約書及委任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增配面積10.5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當初沒有買到17.27平方公尺,受分配的面積是8
9.5平方公尺之詞,亦無足採。
3、另前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之規定,乃基於重劃後重行分配之土地具有原有土地價值之代位性,為避免原依存於原有土地之權利義務因重劃失所依附歸於消滅而創設。本件原告須繳差額地價518,100元,以取得超額分配之面積17.27平方公尺部分,非屬原有土地重劃後之固有價值範圍;蓋依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單記載內容,可知原告以上開493-2地號土地參與市地重劃,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係82.7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且該項增配土地係屬原告在參與重劃後另行有償取得,並非源於原有493-2地號土地參與重劃之當然效果;故應以重劃分配結果確定日即重劃分配公告期滿日作為原告取得增配土地之時點,是以原告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規定,主張其受增配之土地依法視為其原有取得上開493-2地號土地之時點,已非可採。
4、復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5條第12款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並於同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12款規定。」;而財政部以10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符合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確屬非短期投機」之11種情形,及於104年10月12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4035420號核定12種類型。而上述財政部上開二次核釋之23種類型並不包括本件情形在內,故不論原告是否符合「確屬非短期投機」之要件,因不符合「經財政部核定者」之要件,且非屬上揭規定第2項之情形,自不得主張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5條第12款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是原告主張其僅因不足最小建築面積而增配差額土地,且因解決個人財務狀況不佳而出售系爭土地,非特銷稅條例所規範短期轉手獲利之情事,自無從採取。
5、末本件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公告期間係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計公告30日,系爭土地歷次取得權利範圍於100年12月取得10000之1727部分,係以市地重劃公告確定之日即100年12月16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而於101年8月28日登記取得(登記原因:土地重劃),此有該等公告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故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時,除取得應受分配土地面積82.73平方公尺外,尚依繳納差額地價518,100元之方式取得超額部分面積17.2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0平方公尺,嗣於102年1月30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以11,500,000元銷售予第三人;此項原告繳納差額地價而於100年12月16日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取得之面積17.27平方公尺,距其銷售時已逾1年但未滿2年,適用10%之稅率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是應課徵原告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計198,605元(計算式:11,500,000元×17.27%×10%=198,605元),則原告自行於102年4月18日申報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款198,605元,核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情形;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核非可採。被告就原
告上開退稅之申請,以原處分否准駁回,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