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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稅簡字第 20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20號原 告 黃士華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陳怡云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台財法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蔡碧珍變更為宋秀玲,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宋秀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之(二)略謂:「原處分機關(彰

國稅分局)105年07.25日函未載明救濟期間,相對人未能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訴願人未能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訴願人遲至107.4.26日立法院轉行政院辦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不合應不予受理。…」;惟原告已於105年7月18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錯誤溢繳扣繳稅款,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有案存原案卷宗可稽,故本案之申請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是上述訴願決定應不予受理,顯有疏忽,應予廢棄。原處分以95年7 月18日財政部新聞稿及解釋函令尚未確定之法條,否准原告依稅捐稽徵法28條規定之申請,不但有損申請人權益,亦推翻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人民如溢繳稅款,可於五年內檢同收據申請退還之規定。

(二)、又該會稱本案非屬行政處分,只是一種通知,對行為人並

無造成權利損失,但原告前所繳之100年、101年扣繳款是存入原處分彰國稅分局所代理之國庫支庫,並非給房東之戶頭,原處分、查帳或核帳時應早知此溢繳款;倘不用繳納的租賃所得租稅款,怎可輕易給房東挪用去報與租稅無關,或申請退稅呢,因原告於103 年間已應房東請求退還了新台幣(下同)36500元,因向房東租用係87年7月開始迄今已達20年,租金不變,不好談起這事,惟原處分應依法辦理。

(三)、被告之答辯狀不答原告所質詢財政部謂:彰化國稅分局於

105年7月25日函以該部95年7 月18新聞稿(註有重新查詢)字樣。稿文為扣繳義務人溢扣……應如何處理?一、二段省略,第3 段略為國稅進一步指出,扣繳義務人誤扣溢繳稅款,如納稅義務人已將該筆溢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扣繳義務人即不得再申請退還稅款等理由否准。請釋示該法規係十年前擬重新查詢之新法,迄今是否成案,其文號是什麼,是否有依據否准本案,恐有難答苦衷,即堅指逾期申請,不予受理搪塞。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105年7月18日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人民溢繳

之稅款,可檢具證明,以繳款日期起算五年內可申請退稅,逾期不得申請。依旨揭申請退還分別於101年6月11日及102年4月16日繳納100及101年度租賃所得扣繳稅款共5520

0 元,以上二者均在申請五年內申請均無逾期,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4條之規定。

1、被告答辯理由四之二「1.被告機關所屬彰化分局105年7月25日函未載救濟期間,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 ,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所為。原告如自105年7 月25日函達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惟原告遲至107年4月25日,始具文向行政院就105年7月25日處分函事提起訴願,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應為不受理決定」。

2、財政部為維護下屬彰化分局,以十多年前該部950718上列重新查詢新聞內刊高雄市國稅局,請示該局主張扣繳義務人誤扣溢繳稅款,如納稅義務人已將該筆溢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則扣繳義務人即不得再申請退稅;形同行政程序法第112 條末段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成效力,又不考慮原告上列所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等對人民有利之法規,而依不利之行政程序法第98條3項規定,實不可取。

3、本案自105年7月25日至107年4月25日,始就105年7月25日原處分彰化分局之處書據以提出訴願,係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計算至提出行政訴訟107年8 月間,均在法定期間內並無程序不合。本案訴願決定書,最少有四、五處稱彰化分局105.7.25日處分函是如處分書到達等詞,而被告卻認為彰化分局107.3.22日函重述其105.7.25日之函,是通知書不是處分書,及該函之告知不生法律效果或造成權益損害,但原告申請退還稅款5 萬多元迄今無著,即是權益受損。訴願決定書已附記:本件訴願人如有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為何被告竟向法庭請求裁定駁回,被告是否已犯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罪。

4、我國稅制薪資和租賃所得必須按月預扣百分之十,行之有年,嗣至103年初閱讀中區國稅局編印之10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額表中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第10頁)所載…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2仟元者,免予扣繳,但得按年申報,並無載明租賃的稅比照辦理。房東也得知此辦法,原告誤將扣繳款項歸還。原告也知道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五年可申請退稅,惟因他事所忙致延至105年7月18日法定期間內才提出申請;如原處分能證明十多年前系爭之該部950718號有書明重新查詢之新聞稿,所刊登研議未生效之第三段未成效之法規成效之期日與文號,則原告願意撤回申告。

(五)、聲明:1、被告退還溢繳稅款;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一)、原告為彰化縣私立天使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亦即所

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其於105年7月18日向被告機關所屬彰化分局,主張因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100及101年度溢繳之租賃所得扣繳稅款計55,200元,經彰化分局查明所得人林瑞淑及李彩秋已將該筆租賃所得及扣繳稅款,合併於101及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扣繳義務人應不得再申請退還,遂於同年月25日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51257657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嗣於107 年3月7日就同一事件向財政部遞交陳情函,被告機關所屬彰化分局復於107年3月22日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71252497號函復,告知原告該分局業於105年7月25日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51257657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規定:「(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4 項)原告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三)、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彰化分局前揭105年7月25日函文略以:

「說明:一、…三、貴補習班主張向林瑞淑君及李彩秋君原承租坐落彰化縣○○市○○里○○路○○號房屋供營業使用,出租人每人每月租金11,500元,未達起徵點,免予扣繳,依旨揭規定申請退還分別於101年6月11日及102年4月16日繳納100及101 年度租賃所得扣繳稅款55,200元(100年度27,600元+101年度27,600元),惟經查出租人李彩秋及林瑞淑(原處分誤植為林端淑)已將該筆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101及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稅,則扣繳義務人即不得再申請退還稅款。四、另檢送財政部95年7月18日新聞稿、財政部90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2號函及財政部90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7號函供參。」等語,否准其申請。

1、嗣原告於107年3月7日就同一事件向財政部遞交陳情函,經財政部賦稅署函轉被告機關辦理,被告機關所屬彰化分局復以107年3月22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71252497號函(下稱107年3月22日函)略以:「說明:一、…三、臺端於給付租金時已辦理扣繳並申報扣繳憑單,嗣於105年7月18日彰補教天華字第0105005號函申請退還100及101 年度租賃所得溢扣之稅款,主張適用法令錯誤溢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納100及101年度租賃所得扣繳稅款55,200元,本分局業於105年7月25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51257657號函復在案,申請退還溢扣繳租賃稅款,業已抵繳所得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亦無溢繳稅款之情事。」等語。

2、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18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100及101年度溢繳之租賃所得扣繳稅款計55,20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分局105年7月25日函否准其申請,嗣原告於107 年3月7日就同一事件向財政部遞交陳情函,經財政部賦稅署函轉被告機關辦理,被告機關所屬彰化分局復以107年3月22日函復在案。原告不服,遂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函轉財政部,並於訴願書載明對被告機關所屬彰化分局105年7月25日函及107年3月22日函均有不服,財政部爰就被告機關所屬彰化分局105年7月25日函及107年3月22日函予以審理,合先陳明。

(1)105年7月25日函部分:被告機關所屬彰化分局105年7月25日函未載明救濟期間,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原告如自105 年7月25日函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經查原告自承截至107年3月7日止,已收受105年7月25日函計1年餘(原卷第67頁),惟原告遲至107 年4月26日(立法院收文日;原告誤植受理訴願機關為行政院、機關地址為立法院院址,該訴願書經立法院107 年4月26日收文,復轉交行政院辦理)始具文向行政院就105年7月25日函提起訴願,此有立法院收文日戳、訴願書(原卷第62頁至第68頁)可稽,依訴願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原告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則本部分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原處分訴願機關應不受理。又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既已逾法定期間者,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2)107年3月22日函部分: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之107年3月22日函,其內容僅係告知原告關於被告機關所屬彰化分局前於105年7月25日就其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乙節查核結果,是以107年3月22日函,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該函之告知而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要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遽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財政部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又若人民依法並無為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至原告稱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

始」乙節,查該條文係規範行政程序開始的時間。又原告稱原處分以95年7 月18日財政部新聞稿及解釋函令尚未確定之法條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有損原告權益云云,查被告機關所屬彰化分局105年7月25日函復原告時,已明確說明出租人林瑞淑及李彩秋已將該筆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101及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稅,扣繳義務人不得再申請退還稅款,並檢附新聞稿及解釋函令供原告參考,並非以尚未確定之法條否准所請,原告所稱顯屬誤解。本件實體部分併陳如下:

1、原告係彰化縣私立天使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依據原告提供101年3月13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向林瑞淑及李彩秋承租坐落彰化縣○○市○○里○○路○○號房屋供補習班營業使用,租賃期間為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給付租金23,000元(所得人林君及李君每人每月租金11,500元),於101年6月11日及102年4月16日以扣繳義務人身分向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繳納系爭扣繳稅款55,200元(100 年度27,600元+101年度27,600元),嗣於105年7月18日主張系爭扣繳稅款因未達起徵點,應免予扣繳,其因適用法令錯誤,申請退還。

2、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73 號理由書,所得稅法設有就源扣繳制度,責成特定人為扣繳義務人,就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在法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及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第88條、第89條第1 項、第92條規定參照)。此項扣繳義務,其目的在使國家得即時獲取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並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7號解釋參照)。扣繳義務人預扣之扣繳稅款,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入扣抵其應納稅額,此觀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自明。依原告與林瑞淑及李彩秋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原告每月交付林瑞淑支票20,700元(即每月租金23,000元-代扣之稅款2,300元),並由林瑞淑簽章具領。原告主張每次給付林君及李君月租各11,500元,未達起扣點,免予扣繳云云,然查所得人林瑞淑及李彩秋已將該筆租賃所得及系爭扣繳稅額列入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及扣抵渠等應納稅額,並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分局依其申報數核定在案,有渠等2 人100及101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

3、系爭扣繳稅款,乃原告給付租賃所得時自給付總額中扣取,該筆稅款係屬「所得人」林瑞淑及李彩秋等2 人所有,並非扣繳義務人之所得,林君等2 人既已併入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抵繳應納稅款,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錯誤溢繳之稅款。況如原告主張,稽徵機關退還原告系爭扣繳稅款,則原告應將該溢扣稅款退還所得人,而稽徵機關再向所得人補徵系爭已抵繳之扣繳稅款,如此作為並無實益,僅徒增徵納困擾,自無退還扣繳義務人再向所得人補徵之理。是以,被告機關所屬彰化分局否准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申請,尚無違誤。

(五)、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

(一)、原告於105年7月18日(收文日期同年月20日)依稅捐稽徵法

第28條之規定,申請溢繳100、101年度扣繳稅款計55,200元,經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以上揭105年7月25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51257657號函復稱「…出租人李彩秋及林瑞淑(誤載為林端淑)已將該筆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101及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稅,則扣繳義務人即不得再申請退還稅款。…」等詞,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店房屋租賃契約書、函文等在卷可查。核上開函文未載有救濟期間之告知文句,故自該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原告提出不服聲明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之規定,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先予敘明。惟原告迄於107 年3月7日就上揭105年7月25日函文之處分提出陳情函,依首揭規定,實已逾訴願救濟之法定期間;訴願決定認定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應不受理,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本案自105年7月25日至107年4月25日,始就105年7月25日之處分據以提出訴願,係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計算至提出行政訴訟107 年8月間,均在法定期間內並無程序不合之詞,已非足取。

(二)、被告所屬彰化分局就原告前述107 年3月7日就105年7月25

日函文之處分所提出陳情函,復於107年3月22日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71252497號函稱「…本分局業於105 年7月25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51257657 號函復在案,申請退還溢扣繳租賃稅款,業已抵繳所得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亦無溢繳稅款之情事。」之情,核屬重申前述105年7月25日函文處分之意旨,性質係屬觀念通知;原告應對原處分即該項105年7月25日函文提起行政爭訟,始為適法,惟此部分如上(一)所述,已逾訴願期間,而財政部就原告關於上揭107年3月22日函覆內容提起訴願部分,審認該函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無違誤。

(三)、故綜此,原告訴願之提起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及對非行政

處分之函覆內容提起訴願,均非合法訴願,是訴願決定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8款之規定,而為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至就原告關於實體之爭議即原處分以95年7 月18日財政部新聞稿及解釋函令尚未確定之法條,否准原告依稅捐稽徵法28條規定之申請等詞,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起訴既不合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