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22號
107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允立送達代收人 劉喜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劉貞秀
戴昭杰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4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配偶蔡素玉合資,利用他人名義,於101年4月3日立約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臺中市○區○○里○○路○○巷○號6樓之11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2,550,000元中,原告及其配偶分別取得出售價金1,550,000元及1,000,000元,遂依原告取得出售房地價金1,550,000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232,5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劉家宏為姻親關係,二人之交情匪淺:
⒈原告之配偶蔡素玉為劉家宏配偶蔡素珠之胞姊,二人為旁系姻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二人交情十分要好。
⒉劉家宏一家長期居住於南投縣信義鄉山區,因山區空氣良
好,風景清幽,原告時常會到劉家宏家中作客、泡茶聊天,因劉家宏相當好客,原告亦會將自身之友人介紹與劉家宏,並邀請朋友一同至劉家宏家中作客。
㈡訴外人王仁宏係經由原告之介紹而與劉家宏認識,三人時常聚在劉家宏南投家中泡茶聊天:
⒈王仁宏為原告之友人,平時係從事不動產仲介之工作,原告亦有介紹劉家宏與王仁宏認識。
⒉自王仁宏與劉家宏認識後,原告與王仁宏、劉家宏即時常聚於劉家宏之家中泡茶聊天。
㈢劉家宏於言談中表示想在臺中購買房屋,王仁宏即向劉家宏告知系爭房屋正在法院拍賣:
⒈劉家宏因南投信義山區時常發生土石流,安全性堪慮、女
兒劉馨雯亦在臺中就學、工作,故於聊天過程中即有向王仁宏表示想在臺中置產,供女兒居住。
⒉因王仁宏本身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知悉系爭房屋正在法院拍賣,故向劉家宏介紹,並告知可購買系爭房屋。
㈣100年10月間,王仁宏與劉家宏一同前往系爭房屋外看屋:
⒈據王仁宏告知,王仁宏於100年10月間介紹劉家宏可購買
系爭房屋後,王仁宏、劉家宏二人即有一同前往系爭房屋外看屋。
⒉然因法拍屋無法進入屋內,故王仁宏、劉家宏二人僅有在系爭房屋外觀看。
㈤100年10月間劉家宏請其女兒劉馨雯簽署委託書,委託王仁
宏代為處理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宜,因劉家宏購買系爭房屋之初衷,即係要購買供作女兒劉馨雯居住使用,故請劉馨雯簽立委託書予王仁宏,以劉馨雯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有委託書可證。
㈥劉家宏資金不足,故王仁宏建議劉家宏向原告借款,作為投標系爭房屋之保證金:
⒈劉家宏與王仁宏一同看過系爭房屋之外觀後,即表示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屋。
⒉惟,投標購買法拍屋需自備法拍屋底價三成之保證金,劉
家宏本身之現金不足,故王仁宏向其建議可向原告借款,至得標系爭房屋後,再以劉家宏名下之土地借款用以償還借款之金額。
⒊嗣後劉家宏即向原告借款,原告立即開立新臺幣74萬元之
元大銀行支票借予劉家宏作為投標系爭房屋之保證金。㈦劉家宏於標得系爭房屋後,旋即於翌日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⒈劉家宏於100年11月29日標得系爭房屋,旋即於翌日上午
9時18分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
⒉據劉家宏告知,劉家宏標得系爭房屋後,本欲向訴外人蔡
素桃(原告配偶之妹)借款,故其當時係以名下南投縣○○鄉○○段560、561、563、564等四筆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蔡素桃。
㈧劉家宏唯恐抵押權設定耗時冗長,蔡素珠不及借款,故改向原告商借:
⒈雖劉家宏本欲以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素桃,向蔡素桃
借貸購買系爭房屋之尾款,然,劉家宏擔心抵押權設定耗時較久,唯恐不及取得借款,故其遂改向原告商借。
⒉原告則請劉家宏提供其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即
借貸134萬1000元予劉家宏,並口頭約定借款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五。
㈨劉家宏取得系爭房屋後,始知該屋旁設有屠宰場,對系爭房屋即不滿意,故商請王仁宏代為出售:
⒈因標購系爭房屋前,僅能觀看系爭房屋之外觀,故劉家宏
對於標購系爭房屋當時,對於系爭房屋周邊之情形不甚了解。
⒉嗣劉家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由系爭房屋之窗戶向外
眺望後始知系爭房屋旁為「東光屠宰場」,劉家宏係民國00年出生,生肖屬「豬」,認為系爭房屋相當不吉利,且有與其相剋之情形,對其運勢影響甚大,故不想要系爭房屋,故商請王仁宏作為房屋仲介,代為出售系爭房屋。㈩系爭房屋之出售款項係劉家宏委託原告代收,並先行結算雙
方之借貸款項,故系爭房屋出售所得之價款支票始會由原告存入原告及原告配偶之帳戶內。
⒈劉家宏家住南投縣信義鄉山區,交通往來較為不便,故於
系爭房屋出售當時,委請原告代為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代為收取出售之款項,並約定由原告先行扣除借款之本金、利息後,再與劉家宏結算出貸之款項。
⒉是故劉家宏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支票始會由原告取得後直接存入原告及原告配偶蔡素玉之銀行帳戶中。
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價金後,未久即持劉家宏擔保借款用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結算過後之現金至劉家宏住處與其結算:
承上所述,原告代為取得出售系爭房屋之款項並結算借貸之金額後,未久即持借貸當時用以擔保之土地所有權狀、結算後之現金至劉家宏住處與其結算。
綜上所陳,系爭房屋之買、賣情形已詳述如上,原告僅係因
與劉家宏之親戚關係而借貸款項與其購買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之實質經濟利益之享有者,卻遭被告核定課徵特銷稅,要求原告繳納高額稅款,實感無辜。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㈡原告及配偶蔡素玉共同出資於100年11月11日以劉馨雯名義
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劉馨雯名下,同年12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嗣於101年4月3日由原告代理劉君簽約出售與第三人孫英員(登記名義人:孫煌明),買賣總價2,550,00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原告與配偶利用劉君名義出售系爭房地,因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且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銷稅,乃依房地銷售總價2,550,000元中,屬原告取得出售系爭房地金額1,550,000元部分(支票兌現1,400,000元及於101年4月3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收取現金50,000元及100,000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232,500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案外人劉家宏(劉馨雯父,103年7月24日歿)購買,因劉家宏現金不足,故向其借款繳納保證金,而劉家宏拍得系爭房地後,本欲以劉君自有土地抵押借款繳納系爭房屋尾款,因時間趕不及,故找原告商量再借款項,俟土地設定抵押後再還款。嗣系爭房地經法院點交後,劉家宏始知悉系爭房地旁有屠宰場,因環境差且房屋格局不佳,故劉君出售系爭房地並還款,是其僅借錢給劉君,該房屋並非其購買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⑴查劉馨雯於100年12月6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該房地係由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開立元大銀行支票金額740,000元繳交保證金,以劉馨雯名義參與投標,俟劉馨雯於100年11月9日得標買受系爭房地後,再由原告配偶蔡素玉珠支付拍訂房屋之尾款1,341,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1月11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七字第73548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曾允立(更名前:曾冠勝)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蔡素玉106年6月21日說明書可稽,是本件系爭房地購買價款2,081,000元,係由原告及其配偶蔡素玉分別支付740,000元及1,341,000元,此為原告及其配偶所自承。嗣劉君於取得系爭房地並辦竣戶籍登記後,於101年4月3日,即由原告代理劉君簽約出售系爭房地,銷售價格2,550,000元,買方於101年4月3日交付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支票(號碼:AA No 133982)金額1,000,000元及現金50,000元,同年月13日交付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支票(號碼:AA
No 133992)金額1,400,000元,同年月24日交付現金100,000元,合計支票及現金2,550,000元皆由原告收訖簽章。又查其中支票號碼:AA No 133982金額1,000,000元,於同年月11日由原告配偶蔡素玉之臺中地區農會帳戶兌現;支票號碼:AA No 133992金額1,400,000元,於同年月18日由原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兌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蔡素玉臺中地區農會對帳單明細可稽,足證原告及其配偶係系爭房地購入之出資,及出售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享有者。⑵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案外人劉家宏(劉馨雯之父)所購買,係因現金不足故先向其借款,並於提供土地抵押借款後再行償還乙節,依原告提示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0日之水資登字第279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係劉家宏以其自己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於100年11月10日設定抵押予權利人即案外人蔡素桃(原告之妻妹)供其擔保債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3,5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自90年12月2日起之金錢借貸、票據,易言之,此係劉家宏與蔡素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原告主張與劉家宏間之借貸關係,應屬二事。況依原告表示,劉家宏將土地設定抵押予蔡素玉所指定之人蔡素桃名義登記為債權人並向其借得款項後,理應償還其向原告所借款項,而非由原告嗣劉馨雯出售系爭房地時逕行取回所借款項,原告提供事證與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據。另被告機關於106年6月13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07389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劉馨雯、原告及蔡素玉就上開借貸內容、兌領支票,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劉君於106年6月27日出具說明書表示,系爭房地因係其父親劉家宏委託親戚或朋友接洽代為購買,其對資金流程均不知情,且其父親劉家宏於103年間已死亡,無法求證資金來源借款金額及收取款項等證明等語;原告與其配偶於106年6月21日分別以說明書表示,其與配偶各借款1,000,000元及1,341,000元予劉馨雯以支付拍定系爭房地價款、裝潢費及仲介費等,並由劉君之父母提供土地供設定押抵權予原告之配偶蔡素玉,蔡素玉指定以蔡素桃名義登記為債權人,故劉馨雯出售系爭房地後,即返還蔡素玉借款云云,惟渠等說法並不一致,且與復查主張亦有相左,又迄未提示借貸契約或約定償還及利息支付方式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渠等說法尚難採信。次查系爭房地之購入金額為2,081,000元,倘系爭房地係劉家宏向其借款購買,則原告及其配偶蔡素玉取得之還款金額,應與出借款項與劉家宏之金額相當,惟系爭房地出售金額2,550,000元,卻全數由原告及其配偶蔡君簽收兌現,顯與常理有違。況依原告主張,向其借款人實際為劉家宏,則應由劉家宏負還款義務,而系爭房地既係以劉馨雯名義投標取得並登記為劉馨雯所有,則系爭房地出售金額理應歸屬劉馨雯所有,而原告代理劉馨雯出售系爭房地後,未將出售金額如數交付與劉馨雯,逕主張此為劉家宏償還所借款項,此益證原告及其配偶蔡素玉顯係以自己所有之意,購買、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劉家宏向其借款購買,其並未享有實質出售利益,核無足採。⑶綜上,被告機關審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核認系爭房地之購入出資及出售實質經濟利益享有均為原告及其配偶,且查原告與配偶於系爭房地持有期間,另持有多戶房屋,然劉馨雯持有系爭房地及出售期間並無其他房屋,有契稅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原告顯為符合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乃將系爭房地指定移轉與名下無屋之劉君,並俟劉君於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後再行出售,使系爭房地買賣符合免課徵特銷稅之構成要件,以免除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是以審酌本件房地買賣始末,應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因其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且核無首揭特銷稅條例第5款各款排除課稅之情形,是以按系爭房地銷售價格2,550,000元,依原告取得出售價額中之1,550,000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232,50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述駁回其訴願。
㈢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略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
劉家宏所購買,原告及其配偶僅借款與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經濟利益享有者,卻遭被告機關核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云云。
㈣答辯理由:
⒈特銷稅條例係為實現居住正義、健全房屋市場,抑制短期
投機炒作,防止高房價帶動物價上漲而制定,是對於因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已於特銷稅條例第5條明文予以排除課稅;倘行為人利用本人以外無屋之他人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以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僅有1戶自住房地之規定,藉以達成逃避繳納特銷稅情事,自為特銷稅條例立法目的所不許。
⒉原告與配偶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享有系爭房地出售
之經濟實質利益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劉家宏所購買,其僅借款劉家宏,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如何約定相關借貸(清償條件等)證明文件,出售過程亦未見劉家宏參與,原告主張其僅係借款與劉家宏,尚難採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審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結果,核認系爭房地之購入出資及出售實質經濟利益享有均為原告,已如前述,且被告機關查得原告與配偶於系爭房地持有期間,另持有多戶房屋,原告為符合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乃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名下無屋之劉馨雯以符合免課徵特銷稅之構成要件,足見本件系爭房地以劉馨雯名義購買及銷售均係原告為逃漏特銷稅所作之安排。是被告機關以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因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且核無首揭特銷稅條例第5款各款排除課稅之適用,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2,550,000元屬原告取得出售系爭房地價價額1,550,000元部分,按適用稅率15%,核定課徵特銷稅232,50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執之關鍵即為原告是否借用劉馨雯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後隨即出售,短期買賣不動產而規避特銷稅?經查:
㈠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
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15﹪。」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㈡原告主張其與劉家宏係為姻親,因劉家宏欲為其女劉馨雯購
屋,因此原告借款劉家宏,嗣因系爭房屋鄰近嫌惡設施,因此決定出售,並非短期買賣不動產而炒作房價獲利等語。經查:
⑴系爭房地雖由劉馨雯登記取得所有權,係由法拍取得,價
款2,081,000元,但投標支付之保證金740,000元支票及其餘尾款1,341,000元均由原告及其配偶所支付,嗣原告並且代理劉馨雯簽訂銷售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亦回流至原告,且經原告自認無訛。系爭房地價款「全額」係由原告及其配偶支付,系爭房地銷售過程並由原告代理,嗣後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亦由原告享有,足見劉馨雯僅係登記名義之形式所有權人,提供原告作為規避特銷稅之目的使用。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案外人劉家宏購買,原告僅借款予劉
家宏云云。然而依上所述,系爭房地價款「全額」均由原告及其配偶支付,劉家宏毫無支付分文,則原告所稱劉家宏向其借款購屋云云,自屬無稽。按諸房地交易買賣金額龐大,購屋者均會備妥全部或部分資金,不足部分再以貸款支應。原告所稱劉家宏向其借款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經法拍程序拍賣,依法必須全額繳清價款,劉家宏既然選擇標購系爭法拍房地,對於資金安排自應早有計畫,然其保證金及尾款竟由原告負擔籌措支應,自屬無稽。⑶再依原告主張劉家宏以其所有南投縣信義鄉之土地,於
100年11月10日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蔡素桃(原告之妻妹),作為劉家宏向蔡素桃借款債權之擔保,總金額為3,5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自90年12月2日起之金錢借貸、票據。但其擔保債權發生之時間既然早自90年間開始,債權人係為蔡素桃而非原告或其配偶蔡素玉,況且劉家宏與蔡素桃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擔保之債權間未必具有從屬關係。劉家宏與蔡素桃之債權縱使存在,然其債權主體係為蔡素桃,核與原告及蔡素玉無涉,且債權發生時間係自90年12月2日起之金錢借貸、票據,亦與本件法拍時間不符,均不足證明劉家宏確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⑷又系爭房地係劉馨雯於100年11月9日得標,並於100年11
月11日繳清尾款(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548號卷),劉家宏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100年11月10日設定,其既有土地可資設定貸款,並已選擇參與必須全數繳清價金之法拍競標,則其本得先以土地貸款融資,備妥資金,何須捨近求遠,另向原告全額借款?倘若劉家宏確向原告借款,何以未於系爭房地得標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或其配偶蔡素玉,反而設定抵押權予蔡素桃?益證原告所述,顯違常情,且與事證不符。
⑸另經被告函請劉馨雯、原告及其配偶蔡素玉就相關借貸內
容、兌領支票等,提出說明及證明文件,經劉馨雯自承系爭房地之法拍取得及嗣後出售等情,相關資金流程均不知情;而劉家宏早於103年間死亡,亦難取得資金來源之證述內容;原告與其配偶於106年6月21日雖分別以說明書表示,其與配偶各借款1,000,000元及1,341,000元予劉馨雯以支付拍定系爭房地價款、裝潢費及仲介費等,並由劉家宏提供土地供設定押抵權予原告配偶蔡素玉,蔡素玉指定以蔡素桃名義登記為債權人,故劉馨雯出售系爭房地後,即返還蔡素玉借款云云。但彼等供述之情節互有出入,亦未出具借貸契約、利息約定及支付憑證等文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⑹復查系爭房地購入金額為2,081,000元,倘若確係劉家宏
向原告借款購得,則原告及其配偶蔡素玉取得還款金額應與借款金額相當,惟系爭房地出售金額2,550,000元,全均由原告及其配偶蔡素玉簽收兌現,兩者價差高達470,000元,系爭房地標得與出售之時間相隔僅約六月,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亦僅2,081,000元,如以價差金額換算利息,約略相當於六月內收取高達25%之暴利(年利高達50%),顯然荒謬!劉家宏與原告既有姻親關係,非但未獲低利優惠,反須支付50%之暴利,豈有此理?原告代理劉馨雯出售系爭房地後,未將出售金額如數交付與劉馨雯,並且自行兌領,益證原告及其配偶蔡素玉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購買、出售系爭房地。
⑺本件另經證人王仁宏、劉馨雯及林佳蓁等到庭證述,彼等
僅就系爭房地投標過程及嗣後出售之過程略述一二,但就上述諸多攸關本件判斷之重要事項,均無具體明確之證述,劉馨雯並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一概供稱並不知情,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⑻尤其本件劉馨雯亦曾多次提供名義供他人登記為不動產所
有權人,業據劉馨雯供述無訛。原告之子曾登堂,同樣利用劉馨雯名義,短期買入賣出台中市○○路之不動產,而遭課徵特銷稅,並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配偶蔡素玉另有台中市○○路之房地,亦以相同方式借用杜芳玉名義短期買賣獲取價差,而遭稅捐機關課徵特銷稅,且經訴願駁回在案;凡此種種,顯見原告家族成員確有短期炒作房地產之慣習,劉馨雯則配合提供登記名義俾供原告家族成員規避特銷稅,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