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3號原 告 傅劉鳳綢輔 佐 人 陳月英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林雅菁
劉淑華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5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繼承人傅薏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死亡,繼承人等未依規定於105年3月15日前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43,643,305元,遺產淨額4,039,142元,應納遺產稅額403,914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罰鍰226,743元。原告不服就罰鍰申請復查,被告106年9月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10675號復查決定書決定追減罰鍰45,349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受處分人為被繼承人傅薏之繼承人傅劉鳳綢等7人,
係對105年度財遺產字第50105001814號處分書不服;該案之代理人於105年3月14日至被告所屬豐原分局辦理展延,但因代理人所準備資料不齊全而無法辦理,因繼承人知道該案件需要繳到遺產稅所以一定不得延誤,但經詢問多功能櫃台後,當時服務人員回覆代理人是「沒關係只要將資料備齊後,再送件進來受理,就不會有罰款的問題」,代理人當時採信服務人員的說詞,幾天後也將資料備齊送至豐原分局申報遺產稅。期間承辦人員也因個人疏失而未將該案儘速結案,使繼承人在地價稅繳納金額增加數萬元,然而當繼承人收到遺產稅繳款書時卻又收到裁處書金額為235873元,則有受騙的感覺,當時代理人也是聽信櫃台服務人員說詞,於資料備齊後就申報。且一切資料均由繼承人提供,為何會變成漏報,稅務人員專業知識不足誤導民眾,為何承辦人員的疏失由民眾負擔,只因個人的績效而不顧慮民眾的權益。
(二)、經原告第二次申請更正後裁處書金額為226743元,顯然稅
務人員也有疏失的情形,怎能由納稅義務人承擔所有的罰鍰,據此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自屬擅斷,難令人甘服。當初漏未申報是公司股東的部分,以為逾期罰的不會很高,就年息多少而已,但現在認定全部漏報,原告無法接受,原告郵局及崧皓公司的名冊都是輔佐人陳報給承辦人辛小姐,有些地不用繳稅亦係原告自己證明的當初委託陳麗娟去申報,過程並不清楚,原告不是要逃漏稅,是很有心要去申報。當初委託證人陳麗娟去申報,過程並不知道,但倘被告稱是他們自己查資料,為何未查到免稅的部分,尚須原告提供資料。本件只要申報沒有繳稅也不會有罰款的問題,當初調查時也很配合,原告有提出股東名冊、存款證明給被告,只是證人陳麗娟與被告之間的問題造成我們的損失。
(三)、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
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第4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參考表)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罰鍰。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二)、被繼承人傅薏於104年9月15日死亡,繼承人等未依規定於
105年3月15日前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豐原分局依查得資料核定被繼承人遺有土地37,524,120元、房屋762,800元、存款5,228,644元及投資127,741元,遺產總額43,643,305元,遺產淨額4,039,142元,應納稅額403,914元,並按未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及屬前述財產以外者,分別處核定應納稅額0.5倍及1倍之罰鍰226,743元。
1、原告不服,復查主張代理人於104年9月18日至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查調被繼承人之財產總歸戶財產,105年2月20日於網路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明繼承人積極的想要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又代理人於105年(誤植104年)3月14日至被告機關所屬豐原分局辦理遺產稅延期申報,但因準備資料不齊全而無法辦理,同年月18日將遺產稅申報資料送該分局櫃台申報遺產稅,因繼承人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服務人員給代理人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之表格,請代理人回去填寫後再送件,當日未收件。105年(誤植104年)3月23日代理人再次將已填寫完竣之遺產稅申報書及前開表格送至該分局櫃台收件,服務人員告知被繼承人為崧皓金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皓公司)股東,需有被繼承人死亡日之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公司變更登記卡,因資料不齊全,不能收件。因代理人已至該分局洽辦3次,遂請服務人員先行收件,惟服務人員仍以資料不齊全,堅持無法收件,而本案最後卻要處罰鍰,顯不合理,請撤銷罰鍰云云。
2、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按遺產稅係採主動申報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即原告等應負有依法填具遺產稅申報書,辦理遺產稅申報之義務。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原告並未爭執,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金融機構各類存款餘額表及股東名簿等資料可稽。原告等既稱代理人已查調被繼承人之財產總歸戶財產,該查詢清單載有被繼承人遺有之土地及房屋,繼承人等當知悉有前揭遺產之存在,自應注意盡申報之義務,原告等未依限申報遺產稅,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另原告主張代理人至被告機關所屬豐原分局洽辦遺產稅展延及申報事宜,因資料不齊全,致未能辦理乙節,查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經被告機關所屬豐原分局函復,全方位服務中心105年3月間設置1至6號櫃台受理相關案件之申辦,服務中心未留存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原告主張尚難查證,惟本件核定之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投資,確有涉及公司淨值之計算,亦難以查證被告機關所屬豐原分局已善盡輔導事宜,審酌其違章情節應酌予減輕處罰,依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改按核定應納稅額處0.4倍及0.8倍罰鍰,重行核算應處罰鍰181,394元,復查追減罰鍰45,349元。原告仍不服,續提訴願,遭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
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據實申報,其有依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遺有財產,該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即應依法辦理遺產稅申報。
1、本件被告機關所屬豐原分局經戶政單位通報被繼承人傅薏於104年9月15日死亡,即通知原告應於105年3月15日前辦理遺產稅申報,如不能如期申報者,請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期,並提示逾期未申報之責任,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並未辦理申報;被告機關所屬豐原分局復於申報期限將屆前再次通知原告應於105年3月15日以前申報,並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有納稅人申報國稅通知書(原卷一第116至118頁)、遺產稅催報通知書(原卷一第120頁)、經原告於105年2月16日簽收之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原卷一第119頁)等影本可稽,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仍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2、原告雖稱代理人於申報期限前至被告機關所屬豐原分局辦理延期,因未備妥資料而未收件,惟上開輔導通知書已載明如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期,並提示逾期未申報之責任,已如前述;其倘有未能備妥資料依限辦理之事由,依一般常情,當會積極向被告機關提出延期申請,以避免受罰,惟被告於上開期間未曾受理原告申辦案件資料之紀錄,而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訴,尚難採據。
3、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均係繼承人主動提出,何來漏報乙節;經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被繼承人傅薏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豐原分局於105年4月5日產出遺產稅未申報達課稅標準清單(原卷一第8至14頁),並陸續向相關業務單位函查被繼承人之各類存款、土地、房屋及投資等資料,又為確認所查得遺產項目,以正確核課遺產稅,遂發函請繼承人等補正有無其他扣除項目或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情形(原卷一第6至7頁),復由繼承人等補送有關扣除額相關資料,並非辦理被繼承人傅薏遺產稅申報;原告執以渠等提供被繼承人遺產資料為由,主張未有漏報,容有誤解。
4、綜上,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怠於善盡注意義務,未依規定辦理被繼承人傅薏遺產稅申報,乃依首揭規定,於法定裁罰範圍(處2倍以下之罰鍰)內,並依據參考表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及使用須知第4點,審酌其違章情節,就漏報遺產是否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櫃)有價證券,按應納稅額403,914元分別改處0.4倍及
0.8倍之罰鍰計181,394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尚無違誤。
(四)、有關收件部分,原告復查時有函詢豐原分局,該分局答覆
稱申請遺產稅延長申報或申報案件時,除了因為無法提供被繼承人的除戶、死亡證明資料及證明繼承人的身分或是委託文件外,均會予以受理,因當時原告申請書只稱是七號櫃台,經函詢豐原分局只有設置一到六號櫃台,並無法瞭解當時收件狀況;且本件依據原告所稱代理人有來三次,第三次為105年3月23日,縱認原告稱資料不全未收件為實,但被告進行調查前如有自動補報,即使逾期申報亦僅加計利息,但本件迄至105年5月6日派查一個多月期間,原告亦未再申報,故認定原告對未申報遺產稅部分有過失;105年9月19日遺產稅內部查簽核定,至105年12月2日寄送本稅及罰鍰繳款單,這期間之前原告一直未申報或補報,內部沒有受理本件遺產稅申報資料的紀錄。公用保留地扣除部分屬於遺產的減項,是原告主張後經查核才減除,但本案未有受理原告的申報,是未申報案件才有後續罰鍰的問題,委員會復查時已有酌減4萬5千多的罰鍰。證人陳麗娟無法釐清當時辦理的情況,正常情況只要有被繼承人的除戶資料、繼承人的證明文件,被告都會核發展延,不會有陳麗娟說的情況,且如果證件都齊備,蕭靜怡也會辦理展延;本件就是最後都沒有申報的資料,所以認定原告有過失,才會有罰鍰產生,原告已經委託陳麗娟為代理人,陳麗娟沒有做申報的動作,效力應該還是及於原告,故仍認定原告有過失。
(五)、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三條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本文、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計算表、被告豐原分局函文、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死亡通報書、遺產稅未申報達課稅標準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遺產稅更正通知單、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0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微銷明細清單、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附台中縣潭子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一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計算表、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各類存款及基金餘額查詢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明細、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崧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納稅人申報國稅通知書、遺產稅催報通知書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於異議申請書陳稱其代理人於104年9月18日至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查調被繼承人之財產總歸戶財產,105年2月20日於網路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及104年12月1日申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可證明繼承人積極的想要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等詞,固據其提出相關財產總歸戶財產、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而查:
1、原告前於說明書中主張代理人於105年3月14日至國稅局豐分局辦理展延,因欠缺被繼承人配偶的身分證影本,當時承辦櫃台稱「請代理人將申報遺產稅申請書寫好再送件即可,有沒有辦理展延沒有關係」等;經核證人陳麗娟即本件原告遺產稅申報之代理人到院證述:「(請詳細說明關於原告申報遺產稅相關事件,你所參與協助的過程?)漏報的部分…,要罰的部分也是公司的部分,其他不動產部分都是我們提供,開始我在105年3月14日去申請展延,當天被告拿一些資料給我帶回去說回去寫一寫再帶過來,因為這部分夫妻剩餘財產的部分我們比較不懂,我申請展延就是錯在我人去到那邊,忘記寫展延申請書讓他們蓋章,櫃台說沒有關係,他們還很熱心教我辦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並未收件,如何提供資料?)…我們要去做遺產申報一定要準備很多資料才能齊全,比如土地、戶籍謄本,國稅局沒有收這些資料,但當天我都有提供,他們沒有收件不代表我沒有送件。…」等詞;其中關於105年3月14日辦理展延申請時,究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係欠缺被繼承人配偶的身分證影本而未送件,證人陳麗娟所證述內容與原告上揭說明書之旨並非相同,係屬疑義,且其亦承確有「我申請展延就是錯在我人去到那邊,忘記寫展延申請書讓他們蓋章」之事實。
2、復證人陳麗娟亦證述:「(遺產稅的申報是否可以在送件完之後就不足處補齊資料?)只要他們肯收件就一定可以補資料,除了申請書還有一些戶籍謄本等有關被繼承人所有的資料,系統表、謄本等,這些資料我三次送件都有提出,我認為應該要收件,當時櫃台告訴我夫妻剩餘財產的表格部分寫不清楚,第一次他們就有拿夫妻剩餘財產的表格給我,…他們教我回去怎麼寫,…第一次我去詢問就有問送件的期限及可能有逾期罰款的問題,他就打電話上去樓上問遺產稅的承辦人員…,他給我的答覆是這個還好不會罰很重,就是用年息百分之多少,怎麼知道罰下來這麼高。…」之情,足知原告所委任申報本件遺產稅代理人陳麗娟亦知悉提出申請書及被繼承人相關證明身分資料等即可作遺產稅申報之送件,以及送件期限及逾期罰鍰等情事;此有被告於106年6月21日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60104903號函稱「…遺產稅案件之展延申報申請及申請書收件,係由全方位服務中心臨櫃受理。…申請遺產稅案件展延申報,除因無法提供被繼承人除戶、死亡證明資料及證明繼承人身分或委託文件外,均會予以受理。…於當天或次日後送交業務課,俾憑辦理後續相關業務,服務中心未留存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可佐,亦經證人前任職於被告之稅務員楊淑芬到庭證稱「我們櫃台受理如果是展延我們就直接受理,遺產稅的展延只要證件齊備,繼承人帶著證件,如果不是本人就要代理人帶著繼承人的委任書、身分證等,資料齊全的話我們就會發一個延期申報的核准…」」之情,及其前105年12月21日便簽說明:「一、…經辦業務項目繁多,對於納稅義務人所稱105年3月14日當天臨櫃狀況已無法詳述…三、有關遺產稅相關業務,當時櫃台僅受理遺產清單之查調、延期申報之申請及申報書之收件,申報案件之審查核定並非櫃台服務人員權限,更不會直接回復應否裁罰之問題。」等明確在卷可參。是證人陳麗娟並未能合理說明何以未作依法合於期限之遺產稅申報送件行為,僅稱櫃台人員告知並無關係即未申報或展延申報本件遺產稅,但原告迄未提出且本院亦未查有櫃台人員不予收件情事之相關事證;況審之證人辛延玲(前擔任遺贈稅查核人員)到庭證述:「…我第一次接觸陳麗娟也沒跟我講這個,只有一直跟我道歉,說她疏忽,…跟我們講她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不熟,所以後來我只是請她提供資料,如何申報其實是我處理,但她提供的資料沒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陳麗娟…說她不會寫,但完全沒有提到前面遇到什麼問題,櫃台收完件之後我們常常也要請人家過來補件,我不知道櫃台是否會因此而退件,以我們以前的經驗,櫃台收完之後都是我們才來看,所以我們常常打電話請人家來補,…(在櫃台處理方式沒有改變之前,有無可能造成櫃台通知補件,而退件導致當事人逾期的情況?)我在本件前面很多未申報案件都是因為代書送件晚了,造成罰鍰問題,但也沒有聽到代書有針對這部分送件逾期的問題,而由國稅局負責任,而且送件並不是要求全部資料準備齊全才送件,他都可以先去掛文,有很多處理的方式,我不知道這件為何會申報到逾期,而且就我個人對櫃台的瞭解,他們也不會因此而不收件。…」等語,實已難謂原告在本件逾期申報或未展延申報遺產稅之事、未有過失。
3、原告主張第二次於105年3月18日送件,因欠缺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櫃台人員給代理人一張表格,還是沒收件請代理人備齊後才會收件;第三次於105年3月23日,櫃台人員稱被繼承人為崧皓公司股東,須有崧皓公司被繼承人死亡當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仍堅持不收件,並說資料不齊,就算先收,樓上承辦稅務人員還是會退件等詞;而查,證人陳麗娟固到庭證稱:「我將申請書帶回去把他們要的東西都寫上去,隔了約一個禮拜我就去送件,他們就不收,說資料未齊全不能收件,時間太久我忘記他們說哪方面的資料不齊,之後過了一個禮拜我又將案件送上去,他們就開始說我們是漏報,好像已經接到處分書了…」,但其所證述資料不全不能收件之情形,與證人辛延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針對我去的時候確實是跟我講資料不齊全,請我補完再送,不收我的件,說我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這部分沒有表格填寫清楚,其他不動產都有申報,只有公司部分沒有申報)因為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這部分對代書或任何稅務代理人都比較難,所以很多幾乎都是在我們這邊處理,其實都可以先送件再主張,我們承辦人都可以接受,否則我們不會再發文問當事人,所以我不知道為何會有證人陳麗娟所說的這種情況,一般代書都是先送,櫃台只是收件,不會負責審查…」等情相左;再參以證人陳麗娟詢問證人蕭靜怡(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服務管理課稅務員時所陳述「105年3月14日我要去申請展延,抽號碼牌剛好是在場證人蕭靜怡,『那天電腦時間超過沒有辦法辦理』,蕭靜怡有打電話上去問稅務人員確認,『蕭靜怡有說此部分有罰則』,樓上有說罰則方面罰很輕,經過樓上跟他講之後,他就轉告給我,『我當時沒有準備書面』,我拿著遺產清冊跟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要去辦理展延,『後來沒有辦成』…」,及其所證述「(請證人陳麗娟說明當時蕭靜怡說明什麼內容,故本件的展延並沒有完成送件?)我真的沒有印象…(請陳麗娟回答,當天要去辦理展延,是否有相關的證件沒有帶齊全?)我是去辦理展延,我記得都有帶齊全。(櫃台人員怎麼告訴你不能辦理展延?)太久沒有印象,那天就是沒有辦成。」,應認證人陳麗娟亦無法確切說明當時櫃台人員是否確拒收件或未收展延申請文件之原因,是其另證述如果展延的時候,蕭靜怡跟我收件就不會有以下的問題之詞,自無從採認。故綜上,原告主張其代理人於105年3月14日至被告所屬豐原分局辦理展延,但因準備資料不齊全而無法辦理,經詢問當時服務人員回覆稱「沒關係只要將資料備齊後,再送件進來受理,就不會有罰款的問題」,幾天後也將資料備齊送至豐原分局申報遺產稅,期間承辦人員也因個人疏失未將該案儘速結案等詞,無足採取。
4、另原告主張一切資料(包括申報資之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證明書、存款存簿內頁餘額、被繼承人配偶存款餘額證明)均由繼承人提供,為何會變成漏報,及承辦人員的疏失由民眾負擔,經原告第二次申請更正後裁處書金額為226,743元,顯然稅務人員也有疏失的情形云云;查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將納稅人申報國稅通知書發文予原告,並通知依限分別申報遺產稅或綜合所得稅,及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事宜,嗣於105年2月16日寄予原告遺產稅催報通知書,通知申報期限將於105年3月15日屆滿,及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罰鍰之情事,有該等通知書、列印遺產稅申報通知資料、遺產稅催報通知書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而證人陳麗娟到庭雖證稱:「實際上…該準備的東西我都依照他們說的準備過來,如果真的是漏報的話就只有公司部分,不動產部分都是我們自己提供資料…當初我們就有去申請被繼承人的遺產清冊。…傅薏死亡的時候,我有去國稅局申請遺產清冊,我有將遺產清冊拿過去作為問的依據,遺產清冊申請的日期也是他們處分之前…」之詞;惟其亦證述:「(如果你稱妳有申報,你何時做申報的動作?)3月23日當天有把申報書跟不動產資料送進去(3月23日有無完成申報的動作?)當天並沒有完成,是後來我第三次到櫃台,他才打電話上去說這件要不要收,『那次才收』。(3月23日當天是否有蓋章收件?)沒有,我有送去那邊,『但沒有收就拿回來』,對被告而言是沒有完成…」等前後不相一致之證詞,是證人陳麗娟之證述內容已難作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佐以證人辛延玲到庭證述:「因為原告早期是我們的櫃台收件,到了我們後面查審,前面我們不會參與,我們拿到的時候就已經確定漏報,原告申報期限到105年3月15日,我們內部會跑電腦資料開始查核,出來的結果就認定是未申報案件,電腦沒有跑出來未申報案件,我們也不會知道,之前也有發二個輔導函給原告(原處分卷P116-P120),P118是第一次發文給原告,第二次P 120催告通知書是我們屆滿六個月的時候我同事孫小姐發給原告。(我105年3月14日去辦展延,那天沒有帶申報書,3月23日有把申報書寫好,只缺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沒有完整,櫃台就說我拿回去再寫清楚,這是全功能櫃台的動作,櫃台要我趕快回去寫,寫完再趕快送過來,我當天確實要辦理展延,但他們就是沒有收。不動產的部分也是我們提供的,為何說是我們漏報)陳麗娟可能六個月中間有去做申請的動作,但我們就沒有收到,就算我只有收到不齊全的申報書,如果沒有任何資料在國稅局,我們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等語,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四)、按遺產稅之課徵須經納稅義務人申報,屬申報納稅之一種
。稽徵機關於接到申報書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核定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依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如期申報,得以書面申請延長申報期限。本件承上所述,原告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亦未於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申報遺產稅,是被告審認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於繼承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核漏稅額403,914元,係屬有據。又按依上開參考表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
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罰鍰。
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查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中以本件核定之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投資,確有涉及公司淨值之計算,亦難以查證該分局已善盡輔導事宜,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應酌予減輕處罰,而依上揭參考表第4點規定,改按核定應納稅額處0.4倍及
0.8倍罰鍰,重行核算應處罰鍰181,394元,原處罰鍰226,743元,予以追減45,349元;乃就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被告應盡輔導事宜等衡平考量,處原告罰鍰181,394元,已屬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並無裁量濫用情形,且於法定裁量範圍,為適法之裁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