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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稅簡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4號上 訴 人 劉泓志上 訴 人 楊岫涓被 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107年度稅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此即起訴狀所載之地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7年7月2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上訴費用新臺幣參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並認無須命其繳納無益之裁判費用。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