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9號原 告 顏淑靜輔 佐 人 林孝聰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訴訟代理人 吳振裕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367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進雄,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沈政安,原告以新任代表人沈政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下稱系爭牌照),移用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之其他車輛(下稱其他車輛),於105年11月16日行經本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本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查獲(違規單號:GL0000000)。案經被告審認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規定,以106年4月20日中市稅法字第1060455847號裁處書,按系爭車輛105全年應納稅額,裁處原告105年全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萬5,210元之2倍罰鍰,共計3萬42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以逾期申請程序不合,而於107年1月25日以中市稅法字第10600142451號復查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民國105年11月16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客車,行駛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懸掛系爭牌照為警攔查,致遭裁罰新臺幣3萬420元。
㈡原告所有系爭牌照,因違規車牌而被吊銷,監理所規定所
有相關罰鍰必須全部結清,才能請領車牌,原告已於105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監理所已繳納此筆罰鍰3萬420元,且於當日完成驗車及新領車牌,一切程序都依照規定辦理。
㈢105年11月25日繳納罰鍰後,竟於隔年收到同筆罰鍰書,
事後親臨監理所調閱資料,經查證後該車在違反稅費部分已繳納及銷案,欄位部分也顯示為“無”欠費紀錄,且該資料以明顯證明,為何還要重複繳納。
㈣該車必須在“無任何的違規欠費”的狀況下才能請領新車
牌,顯然是監理站內部的嚴重疏失,才造成需重覆繳納此筆罰鍰,故請撤銷原處分。
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章第9-1條汽車所有人或駕
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汽車)、第三章(慢車)尚未結案之罰鍰。綜上所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
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及第31條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分別為道交條例第9條之1及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第以「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二)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前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1萬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交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2款及第4點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為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㈡系爭牌照移用懸掛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為警察機關查
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罰。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36719號訴願決定略以,系爭使用牌照稅罰鍰繳款書送達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於法洵屬有據;且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復,系爭車輛重新領牌時,除汽車燃料使用費退費外,尚無其他繳納稅費紀錄等語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㈢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所明
定,牌照移用懸掛他車輛,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31條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次按交通工具移用牌照,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致生裁罰競合之案件,其裁罰金額超過1萬800元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處罰,免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罰,有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車輛牌照移用事實明確,本局爰依前開作業原則、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2倍罰鍰,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已完納相關稅費及罰鍰乙節,經詢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12月25日中監稅字第1060331517號函及查詢交通違規歷史檔所載,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25日辦理吊銷重領牌照業務時,除依前開作業原則免處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罰鍰,並退還汽車燃料使用費720元外,尚無其他繳納稅費紀錄,是其主張顯有誤解。再者,道交條例第9條之1僅強制規定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換發牌照前,應繳清所有違反同條例第2章及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其繳清範圍明文限制違反前開規定所致,非泛指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罰鍰。準此,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㈣原告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27日
府授法訴字第10700367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一案,謹就系爭車輛於重新領牌時,依三代公路監理系統概算判讀競合之情形,陳報如后:
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31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7條所規定。又「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二)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裁處之案件……」、「前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一) 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未達新臺幣10,800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且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2款、第4點第1項及第6點所規定。
⒉卷查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30日申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項第8款供身心障礙者使用免徵使用牌照稅,105年11月16日移用號牌懸掛於同屬原告所有N8-2281車輛,本局於106年4月20日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以系爭車輛全年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3萬420元,合先陳明。次查本件使用牌照稅裁罰案件於裁處前,依本局106年4月18日牌照稅違章紀錄清單(原處分卷第38頁)所載,其罰鍰金額7,960元,因未達10,800元,按前開裁罰競合作業原則規定,由公路監理機關(自102年1月1日起,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管轄管轄,其競合註記始載明競合屬違規(即涉及裁罰競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案件)。斯時,三代公路監理系統(即電腦程式)誤判本件移用號牌行為,應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取得管轄,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6點規定,裁處7,960元罰鍰。換言之,本案於系爭車輛重新領牌時,因有上述原因之情形,即無從填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難認原告於當下已繳納系爭使用牌照稅罰鍰。復詢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1月6日中市交裁罰字第1070082600號函略以,系爭車輛(違規單號:GL0000000)因初部判定罰鍰競合屬違規,105年11月25日收取罰鍰7,960元並吊銷牌照結案,後因本局判定競合屬違牌(即涉及裁罰競合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案件),免由該處處罰,於106年10月30日退還上開罰鍰以競合結案等語,益證原告於重新領牌時,並未繳納系爭牌照稅罰鍰保證金,嗣因本局判定競合屬違牌案件,進而退還已納交通罰鍰,其所爭執已完納系爭使用牌照稅罰鍰一事,顯有誤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經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原告因移用系爭牌照,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而經被告依同法第31條規定裁罰兩倍之罰鍰3萬420元,是否業經繳納完竣?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提起撤銷訴訟,以經訴願為前提,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非法之所許,此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㈡又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
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足見,復查為稅捐罰鍰行政救濟提起訴願的先行程序,申請復查因逾期而不合法,就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即不備提起撤銷訴訟要件。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
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查系爭繳款書於106年4月26日送達,繳款期限為106年6月30日,系爭使用牌照稅款申請復查期間之末日原為106年7月30日(星期日),因當日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末日順延至106年7月31日(星期一)。原告遲至106年12月8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顯已逾上開規定復查期限30日之不變期間,經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揆諸前揭法令,於法洵屬有據。
㈣綜上,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之實體爭議,因起訴不合法,本無審究之必要,然因原告主張其已繳納罰鍰,然而始終未能檢具任何繳費之收據為憑,所述尚難採信。然其堅稱倘若未經繳納罰鍰,嗣後如何辦理換發牌照等車輛監理手續,衡情確非虛妄無稽,本院為究明實際,經多次函詢台中區監理站及附設於台中區監理站內之聯邦銀行,查明本件原告是否業已繳納移用牌照稅之罰鍰,然而台中區監理站及聯邦銀行均無任何原告業已繳納本件罰鍰3萬420元之紀錄,益證原告所述核與事實不符。再經本院命被告查明本件相關行政作業流程,經被告陳明:系爭車輛享有身心障礙稅捐優惠,依法必須繳納本稅15,210元與最高免稅金額11,230元之差額3,980元。但因原告移用系爭牌照,依法罰鍰應為本稅金額的兩倍,而非差額的兩倍,然因車輛監理之電腦系統「誤判」本件罰鍰為差額3,980元之兩倍7,960元,因金額低於10,800元,而由台中市交通裁決處管轄。然而嗣經發現上開錯誤,應由被告依據本稅裁罰兩倍3萬420元,且台中市交通裁決處嗣後已於106年10月30日退還原告先前誤繳之7,960元等情,再經本院質之原告有無領取該筆退款?原告始稱在其查證過程獲得退款,在訴訟過程並未陳述說明係因忘了云云。顯見本件原告確未繳納本件罰鍰3萬420元,然於本件爭訟過程對其獲得退款一節並未如實揭露,導致本件耗費司法資源而為無益之調查,難免予人投機僥倖之疑慮,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