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賴金華再審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勞動保險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本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即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被保險人,以因「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顱神經病變」,於民國99年4 月2日及4月14日住院診療,曾領取99年4月5日及4月14日至4月24日期間共12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因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有毒氣體環境,致「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改按職業病自行繼續申請100年4月25日至同年4 月29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再審被告派員訪查再審原告工作情形並洽調其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建議送請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職業病鑑定會)鑑定。經職業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乃以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 號函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續所請傷病給付應自100年4月25日給付至同年4月29日出院止共5日計新臺幣(下同)2,881元;另因同一疾病於99年3 月1日入住臺中市澄清醫院、100年3月24日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0年4月25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及至上開醫院門診,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1年8月16日101保監審字第221
9 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2年7月2日102年度簡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關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聲請再審部分,業經該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因於91年5月13日至101年9月7日超過十年期間任
職於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從事半導體製程爐管機台(DIFF)及化學氣相沉積機台(CVD )之保養作業員,並負責半導體製程之爐管(DIFF)、薄膜(TF)、蝕刻部門(ETCH)三大部門禁400 台廢氣處理機之清洗,工作期間均需不斷接觸到化學品及毒物,再審原告大約於99年3月間發病,其後就與茂德公司及再審被告就再審聲請人所罹患眼疾之病症,是否屬職業傷害,爭執不已,迄今已8年。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職業病鑑定報告,其認定係基於再審原告眼疾為「右眼視神經之單側病灶」之錯誤事實認定及錯誤資訊,而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情事:
1、再審原告所罹患之眼疾乃「雙眼視神經萎縮」,該項事實業於101年12月14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於104年5月12日在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眼科確認為「雙眼視神經萎縮病變」,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4.7.29)可證。另有其他多間醫院及診斷證明書均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眼疾為「雙眼病灶」:
(1)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4.8.13):「無法排除相關毒物導致「雙眼視神經萎縮」。」;
(2)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4.8.13):「賴先生於00年0月00日在本院眼科的就診紀錄,當時有兩眼複視狀況。
」;
(3)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5.8.18):「陸續至臺北榮總、臺大、中國、成大附醫等醫院就醫及住院檢查,診斷為「雙眼視神經炎(萎縮)」。」;
(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5.10.12 ):「診斷病名:1.雙眼視神經炎併視神經萎縮」;
(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5.12.31 ):「1.雙眼視神經萎縮…視神經萎縮(右眼中度,左眼輕度)」;
(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6.4.4 ):「1.雙眼視神經萎縮2.雙眼視野缺損」。
再審原告於更審前之第一審起訴時,所提出之「行執起訴狀」,即已檢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1.1
2.14 )證物,該診斷證明書上業已載明:「病名:雙眼視神經萎縮」。然中地院判決及中高行裁定均完全忽略此一重要之證物。
2、再審原告於更審前之第一審所提出之「行政準備(一)」明確主張:「原告於99年4月1日中午在工作區發生昏、暈、抽筋、幾乎失去意識,並於當日下午就醫,經診斷為「兩眼斜視,因第三、第四對腦神經麻痺」之病症,其中雖以右眼病情較為嚴重,並有右眼球翻白眼上吊不能轉動現象,但原告確實是雙眼都受到工作時所曝露之毒氣及毒物之影響」等語。亦表示再審被告「所依據之勞委會職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亦見之作成,顯有出於錯誤或不充實之資訊而作成為法之認定」,並就101年5月16日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所召開會議審查時,已有「5 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而其他8 位委員未認定與執行職務有關,故匯整該8 位委員未認定與執行職務有關之委員意見,由於已有5 位委員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其他8位委員如有2位改行認定與執行職務有關,則本件之結果則完全不同;因此上開8位未認定與執行職務有關之委員,其中已有6位委員僅考慮「單眼病灶」,故其就再審原告所罹患眼病實屬「雙眼病灶」未有正確之前提資訊,確很可能影響其所作之判斷有誤,特別是其中一位委員更明確指明「單側病灶不像環境暴露引起」。
3、再者,更審前之第一審曾於102年3月26日傳訊證人洪東榮醫師(亦為101年5月16日就本件進行職業疾病鑑定之委員),洪醫師到庭明確證稱:「…依據原告的發病的情況,之前曾經在臺北榮總就診過,當時兩眼活動上都有問題。因為兩眼活動有問題,表示兩眼的神經都有問題。在醫學上可能的原因是病毒或是化學物質,但因為原告沒有發燒,所以以化學物質的成分,可能性比較大。原告所做核磁共振的結果,已經排除是因為原告身體器官缺損,再加上面的事實,所以應該是毒物或是化學物質所造成。…第一次審查會議的結果,認為可能是職業造成的,主要是依據發病的時序所造成的判斷。至於無法判斷的委員,可能沒有考量到兩眼都有問題…原告在臺北榮總的病例,已經顯示雙眼的神經都不協調,如果把雙眼診斷的情況,提供給審議的委員,也許對於是不是屬於化學物質所造成的,會有幫助,因為審議的委員認知只有單眼發病,則對於是不是化學物質所造成的,就會有疑慮。如果當時審議委員都了解兩個眼睛都有病徵,也許有助於認定是化學物質所造成的。」等語,益見本件職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之作成,顯有就再審原告之眼疾究為「雙眼或單眼病灶」,並未明確明瞭,而確有出於錯誤或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錯誤之認定結果。
4、再審原告於更審前之第一審曾於102年5月11日提出「行政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傳訊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於101年5月16日會議時投票認定本件原告疾病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委員1~5及委員7~8等七位委員;待政事實:(1 )本件原告疾病鑑定結果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是否基於「單側病灶」之錯誤資訊而作成(2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於101年5月16日會議前,各該委員是否已閱讀原告賴金華依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7日會議結論所要求當事人補充「發病前相關暴露事件之事實陳述」及「相關明確暴露資料」之文件。但均被完全忽略再審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之權利,導致再審原告無從證明本件之鑑定結果卻有基於「單眼病灶」之錯誤及不充足資訊而作成錯誤結論之情事。
5、綜上,本件中高行裁定及中地院判決忽略再審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顯示「雙眼病灶」之事實、洪東榮醫師證詞表示「鑑定委員會之認知是單側病灶」、以及某鑑定委員明確表示「單側病灶不像環境曝露引起」之情事,亦忽略再審聲請人請求傳訊鑑定委員查明當時作成判斷時是否有誤認本件為單側病灶之錯誤及不充足資訊情形之證據調查請求,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有再審之必要。
(二)、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職業病鑑定報告,其所為之認定,係
基於再審原告之眼即為「右眼視神經之單側病灶」之錯誤事實認定及錯誤資訊,而有錯誤之結論,行政法院應實質審查,是否因此導致原處分錯誤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而有違法情事,中地院判決未盡責調查指明,中高行裁定亦未依法只證,亦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
1、本件既有上述忽略再審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顯示「雙眼病灶」之事實、忽略洪東榮醫師表示「鑑定委員會之認知是單側病灶,因此會有判斷上的不同」、以及某鑑定委員會明確表示「單側病灶」不像環境暴露引起」之情事,亦忽略再審原告請求傳訊鑑定委員查明當時作成判斷實是否有誤認本件為單側病灶之錯誤及不充足資訊情形之證據調查請求,確依中高行裁定所明載之標準「行政法就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之形,應依法為實質審查」,卻又應為而不為,竟逕認定再審聲請人「以原審就此並未進行實質審查而為指摘,自屬無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因此,本件原審地院判決對於本件「再審原告之眼疾為雙側病灶」,以及「鑑定委員會是否誤認單側病灶」之情形,應有實質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之情形」之必要,卻又完全忽略上開重要事證,逕行認定本件並無實質審查之情事,顯有適用上開審查標準之違誤,故本件確有再審之必要。
2、中地院判決認定本件鑑定委員會召開時職業疾病專門醫生人數,亦與證據不符,顯然有誤,且中地院判決審理時,亦未依更審前中高行102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之意旨,命再審被告提出鑑定委員會開會之全部完整資料,供再審聲請人取得及審閱,亦顯於法未符。按更審時法院應依發回更審之意旨辦理,但本件更審時,再審原告仍不能調閱取得本件鑑定委員會召開之會議紀錄,而依改制前勞委會
102 年3月4日函覆法院之資料,顯示101年5月16日鑑定委員會召開,具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身分之委員人數為10位,但中地院判決卻於事實及理由五、(三)、4謂:「…101年5 月16日招開之會議共13位委員出席,其中具職業疾病專門醫師資格計11位,以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5條召開會議之規定…」亦有明顯之不一致,但再審聲請人卻不能取得審閱相關文件,實有違反「審判公開」及賦予再審原告有公平之攻擊防禦之「憲法上訴訟權」,而有違法情事。
3、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因職業傷害受傷之勞工,因此,對於在勞工權利之認定上,應採取較有利於勞工之解釋,並應由雇主或再審被告之對造方,負舉證之責;且按職業災害勞工,對於工廠製程之資訊無法充分取得之弱勢勞工,轉置舉證責任予資方本案縱未能正面認定原告所罹疾病為職業病,但至少應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原處分所依據之職災鑑定委員意見,有僅以暴露證據或因果關係不明確,即排除原告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忽略本案廠方刻意隱瞞資料,應適用職災認定由資方負擔舉證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方始適法。本案所涉及之高科技產業勞工職業疾病,乃新型之職業災害,全世界均無流行病學資料,本案卻以無流行病學之文獻,否定原告遭遇職災之事實,違反保障職災勞工之公益原則。例如,101年5月16日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議時,認定本案非屬職業病之委員3 即明確表示:「…由於半導體產業之原物料與可能之副產品種類極其繁瑣複雜,即使先進如歐洲、美國與日本似亦未曾將前述所有之物質做完整深入之研究。目前亦僅知其可能暴露於半導體製程中多達數十種之原物料及反應副產物,然由『暴露之證據』之勞資雙方於許多面向均各執一詞,故實在難以準確將暴露定性及定量。…」等語。因此,本案由於涉及高科技產業勞工罹患之職業疾病,乃新型之職業傷害,全世界均無流行病學資料,自不得以無流行病學之文獻,否定原告遭遇職災之事實。相反的,本案原告於工作時促發疾病,應視為執業病,始符合保障職災勞工之公益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地27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茲就聲請人符合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事項,提出補充說明如下:
1、查再審原告就所受之眼疾,認屬與執行工作有關之職業災害,並非因糖尿病等本身疾病所引起,乃聲請人於107年8月11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診斷書後,始知悉。聲請人並於107年8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血液檢驗後,診斷並無糖尿病,故該院出具診斷書,亦載明:「故其神經及眼睛病變與糖尿病無關」,聲請人更明確知悉就所受之眼疾,並非因糖尿病等本身疾病所引起,應屬與執行工作有關之職業傷害。
2、且查,聲請人雖深深認為所受之眼疾,認屬與執行工作有關之職業傷害,但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07年8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謂:「臨床上第2、4、6 對腦神經病變這種組合並不多見,神經科醫師認為與血管性或病毒的關聯較小,與傷害或中毒的關聯較大。綜合職業醫學與神經科的意見,我認為工業氣體中毒無法排除。」後,聲請人始知悉「綜合職業醫學與神經科的意見,工業氣體中毒無法排除」之事實,而確認聲請人之眼疾應為職業傷害。
3、而且,聲請人於107年8月1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經該院於該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謂:「無法排除相關毒物導致雙眼視神經萎縮及右眼腦神經病變之可能性」,聲請人始知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專業醫學見解仍認聲請人之眼疾很有可能為毒物導致之職業傷害」之事實。
4、末查,聲請人於107年8月1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職醫科門診就醫,該院於該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就聲請人所罹患之「雙眼視神經炎、右側第4、6腦神經病變」等眼疾,認「疑似職業暴露化學物質作用」;聲請人另於107年8月1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經該院於該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就聲請人所罹患之「雙眼視神經萎縮、右側第4、6 腦神經病變及視神經炎」等眼疾,認「疑有毒化學物質暴露之毒性作用」,並謂:「…顯然病況仍持續惡化中」,聲請人始知悉聲請人之「眼疾持續惡化」,並非聲請人個人身體其他的病因,而是「有毒化學物質持續所導致聲請人受到職業災害之傷害」存在之事實。
5、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仍於前述所知悉再審事由之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請鈞院鑒核,判如再審聲請之聲明。
(四)、聲明:1、鈞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2
、原處分及勞工保險局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
190 號函就原告所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案所作成之不予給付之行政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8月16日101 保監審字第2219號駁回申請審議之爭議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1010028822號訴院決定,均撤銷。3、 再審被告應作成補付再審原告職業傷病給付差額11,373元之行政處分。4、歷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明定。其中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視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知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另判決理由不備核屬判決確定前得據以提上訴之理由,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險又錯誤有間。又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物再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厭,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前訴訟程序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參照) 。次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其間內提起。前向其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亦為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30日已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上揭確定裁定應早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是裁判皆已於送達後確定再案,則再審原告遲至107年5月14日始聲請再審,是否已超過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請貴院卓裁。次查:
1、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據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之期望與論述不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盡責調查指明,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亦未依法指正,無非係究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事項為爭執,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並非可採。
2、再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一節,經核其再審理由及所附多張診斷證明書,均仍執與前訴訟程序中相同陳詞,而經原審訴訟程序即鈞院103 年11月13日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案內所已提出者,並於判決中詳敘「本件歷經2次書面審查及2次招開會議審查,鑑定委員係參酌原告歷年診療紀錄及傷病歷史,詳細比對不同時期之診對結果,其間亦要求再審被告及相關單位補充調查資料,足見鑑定委員已就再審原告所患是否為職業疾並詳加審查,並且確有參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鑑定報告之多數醫療專業意見仍認非屬職業疾病。」;據此,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既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亦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再審理由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4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爰聲明: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 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確定判決,並
以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查:
1、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8月11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同年月16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同年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依醫院出具診斷書後,始更明確知悉就所受之眼疾,並非因糖尿病等本身疾病所引起,應屬與執行工作有關之職業傷害等詞,並提出各該醫院之相關診斷證明書為佐。惟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起訴時,所檢具之105年8月18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雙眼視神經炎( 萎縮) 至右側第四及第六對腦神經病變,『疑似職業暴露化學物質作用』…」、105 年10月12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發病前從事半導體廢氣處理工作,曾間歇暴露多種有機溶劑及氣體,因此『無法排除相關暴露導致上述疾病之可能性。』」、104年8月1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曾間歇暴露溴化物等多種鹵素族毒物(至99年6 月止),因此『無法排除相關毒物導致雙眼視神經萎縮及右眼腦神經病變之可能性』。」;本院審之該等診斷證明書與上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8月11日診斷書「…在本院就診,目前檢驗無糖尿病、」、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0
7 年8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稱:「臨床上第2、4、6對腦神經病變這種組合並不多見,神經科醫師認為與血管性或病毒的關聯較小,與傷害或中毒的關聯較大。綜合職業醫學與神經科的意見,我認為『工業氣體中毒無法排除』。」,及同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無法排除相關毒物導致雙眼視神經萎縮及右眼腦神經病變之可能性」,及107年8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診斷書所載:「故其神經及眼睛病變與糖尿病無關」等,並非二致,實難認定再審原告係迄至107年8月11日始知悉其所主張所受之眼疾,並非因糖尿病等本身疾病所引起,屬與執行工作有關的職業傷害之再審理由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並未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舉證證明。
2、本院上揭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裁定於104年7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第頁115),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4 年8月14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而再審原告遲至107年4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可按,顯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