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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古茲涵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白智榮訴訟代理人 林鉦能

白世協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07年2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83504號(案號: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梅亭街口,因排煙污染遭民眾檢舉,經被告於106年9月29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60109611號函通知限期於106年10月12日前至機車排氣檢驗站接受排氣檢驗;原告逾期未完成檢驗,被告遂於106年10月27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60122074號函(雙掛號寄發),再次通知限期於106年11月8日前完成機車排氣不定期檢驗。原告逾期仍未完成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60134516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送達程序不合法,因原告戶籍地未設保全駐守,僅住戶劉先生臨時代收書信,且未通告原告取信,而錯失排氣檢驗日期,被告機關即裁定逾期未完成檢驗開罰,因原告居住地非戶籍地,即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且系爭機車於106年10月2日因故障損壞無法啟動使用,故申請准予展延檢驗未果,顯有不能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更甚者被告僅憑一張相片即斷定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之違規,此在未有任何排放檢驗不符或排放未過之標準依據下,恐係被告因績效獎金而亂開罰,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

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暨同法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又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3,000元」。據此,被檢舉車輛之所有人經主管機關通知者,依前揭法條規定,負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原告逾期未完成檢驗,被告遂於106年10月27日以中

市環空字第1060122074號函再次通知應於106年11月8日前完成檢驗或提出陳述意見書(以雙掛號方式寄發),該限期檢驗通知函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0月30日代為收受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限期檢驗通知函於106年10月3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原告收到通知後未依限期完成檢驗,且未提出陳述意見告知本局無法於限期內檢驗之理由,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係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三)、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1月1日修正發布「使用中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4條:「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之照片或影片,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本案:

1、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6月23日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梅亭街口,因排煙污染,經民眾以網路方式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之影片,於106年6月26日提出檢舉,均符合前揭法令規定,被告自應依法受理。查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89年7月,車齡已達17年以上,且於處分前未有實施排氣檢驗之紀錄,經查調車籍資料、過往檢驗紀錄及民眾檢舉資料,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遭檢舉車輛確有污染之虞,始依法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2、被告先以106年9月29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109611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06年10月12日前至機車排氣檢驗站接受排氣檢驗,該限期檢驗通知函寄送至原告車籍地址(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7樓),原告逾期未完成檢驗;被告遂於106年10月27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60122074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應於106年11月8日前完成檢驗或提出陳述意見書(以雙掛號方式寄發),該限期檢驗通知函寄送至原告戶籍地(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7樓),因未獲會晤本人,由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0月30日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本案限期檢驗通知函於106年10月3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未依通知函所定期限完成檢驗,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原告於事後訴稱之理由,均難藉此免其所有之機車未依規完成排氣檢驗之事實,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3、送達部分,被告向原告戶籍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送達,送達證書及函均係送達此址,受僱人亦簽名收受,故送達合法。檢測數據部分,依照使用中汽車排放污染物獎勵規定,如有人民向本機關檢舉,即要進行查證,如認有機車污染之虞,被告須通知機車至指定地定點檢驗;系爭機車經查證結果確實有污染之虞,故通知檢驗,但原告未到場檢驗。原告陳述狀第四點部分,因係壹批車號,僅揭露出原告車號部分,其餘車主姓名戶籍都是遮掩掉的。

(四)、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訟請求;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1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次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2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3,000元。」,乃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所定統一裁罰基準,依此規定裁罰,並已區分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及大型車,分別裁處三千元、一萬元及六萬元之罰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機車相關照片、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資料及影片、車籍資料、經整理與未整理之定檢資料查詢、被告函文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書即原處分、106年10月27日民陳二通第5批機車、106年11月29日民陳裁處第3批、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1、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日期、地點,經民眾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之事,有上開系爭機車相關照片、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資料及影片等在卷足憑,堪認已符合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被告審認有污染之虞之交通工具,而通知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僅憑一張相片即斷定原告系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未有排放檢驗不符或未過之依據之詞,容有誤解,無從採取。

2、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系爭機車排煙檢驗通知書業經被告為郵務送達,分別以106年9月29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109611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06年10月12日前接受排氣檢驗,及於106年10月27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60122074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應於106年11月8日前完成檢驗或提出陳述意見書,該等限期檢驗通知函係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7樓,原告雖陳稱其戶籍地未設保全駐守僅住戶劉先生代收書信之事,而前述後者之函文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係經受雇人洪文昌受領該等文書郵件,有106年10月27日民陳二通第5批機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依上揭規定,自屬合法送達。是原告主張其居住地非戶籍地,因代收人未通知原告取信,而錯失排氣檢驗日期,被告送達程序不合法之詞,並非可採。茲原告未依上述期限到驗,則其所有系機車經通知逾期未檢驗違規之事證明確,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有據;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於106年10月2日因故障損壞無法發動擬展延檢驗未果,顯有不能歸責於原告事由之詞,核非得據以免責之情事。

(三)、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主張難為採憑。原告本案於經通

知期限屆滿仍未依規定進行檢測,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第68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