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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林安裕

王翠敏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黃麗英

紀品如張耕華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4447號訴願決定及同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474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王翠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林陳秀花即謙成商店於104年6月29日辦理新投保,同日申

報原告林安裕加保,並於105年9月19日申請原告林安裕自104年9月2日起至105年3月6日止、105年3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繼續加保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案經被告審查未能認定原告林安裕為投保單位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以105 年12月12日保納行一字第1056040691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自104 年6月29日取消原告林安裕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申報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併予註銷;原核編該投保單位勞工保險證號00000000B 保戶已予註銷;原告林安裕申請104年9月2日至105年3月6日,及105年3月18日至106年10月14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予給付;並撤銷105年11月17日保納行一字第10560394580 號函。原告林安裕及謙成商店均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5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431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林安裕及謙成商店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僅原告林案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一六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9日申報原告王翠敏

加保,原告王翠敏申請自104 年4月16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繼續投保。經被告審查無受僱從事工作之具體事證,乃以105年11月29日保納行一字第1056039995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核定自104年1月29日起取消原告王翠敏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王翠敏以104年4月16日至104年6月1日及104年6月2日至106年3月

5 日期間於投保單位育嬰留職停薪為由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部分,被告以105年11月29日保納行一字第10560399951號函(下稱原處分三)核定所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予給付;前已領取其子林彥廷(出生日期:102年9月18日)104年6月2日至104年12月1日計6個月津貼新臺幣(下同)158,040元,應予退還;被告104年6月16日保普核字第104078037998號函及105年4月21日保普生字第10560058480號函予以撤銷。一六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原告王翠敏均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6年5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

000 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僅原告王翠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育有二名未滿三歲子女(102.9.18生雙胞胎),為申請

育嬰津貼前即曾去電勞保局,自稱該業務主管稱是察看同一名子女有無被其他人申領育嬰津貼,至於育有雙胞胎夫妻同時以不同子女申請育嬰津貼則不在稽核機制範圍;嗣原告分別申請育嬰津貼,期間經當時勞保局生育給付科核准並已分別發給原告王翠敏,第1名子女育嬰津貼領完6個月育嬰津貼及第2名子女育嬰津貼2個月,同時林安裕亦申請不同名子女育嬰津貼亦獲核准並已發給子女育嬰津貼領完2個月。其後不知何故經勞保局解釋依規定不准夫妻育有二名子女同時以不同子女申請育嬰津貼,並令繳回原告林安裕所領津貼;

1、故原告林安裕約於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間,曾密集打電話至台北勞保局詢問相關育嬰津貼可否夫妻同時各申請一名子女津貼,當時自稱承辦該育嬰津貼業務之主管電話中回答可以的,並稱勞保局的稽核機制是當夫或妻申請子女育嬰津貼時,會去稽核該名子女是否被其他人申請過,所以夫妻同時各申請一名子女津貼不違反上揭機制。

2、本件原先二人同時申請各扶養一名子女育嬰津貼,並均獲准領取育嬰津貼在案,但後來胡小姐以不合規定追回林安裕之津貼;後本案第二次再行改以同一時間僅聲請一名子女育嬰津貼,同樣亦為胡小姐主辦,胡小姐一方面先以電話如下第三點詳敘內容( 是否只要確定上揭育嬰留停日期即可准予育嬰津貼,當時胡小姐回答是) ,另一方面卻指派台中辦事處人員前來訪談,並將訪談記錄轉由納保科承辦即本件鄭小姐及歐小姐,據以取消本人勞保資格,實屬不解;請求調查上開(1)原告林安裕約於103 年12月至104年1、2月間電詢台北勞保局相關育嬰津貼之電話錄音紀錄,(2)約於105 年9月至106年3月間,台北勞保局當時承辦胡小姐與原告林安裕之電話錄音紀錄,蓋勞保局人員於電話中之回答,亦應負有行政責任。

(二)、原告前已檢附給勞動部及勞保局相關員工工作簽到簿、薪

資單、及公司業已依法申報薪資所得稅等資料,均足以證明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

1、被告並無實際證據證明虛偽投保,僅以第一次之訪談紀錄,全盤否認訪談當事人事後之更正及說明,更正理由乃因當時來訪實屬突然,一時難以找到證明文件,訪談誤解記為無證明文件及上班不受公司監督約束,因胡小姐在電話中稱請台中同仁來協助辦理育嬰留停事宜,讓原告林安裕誤解來訪談是幫助完成申請流程,不是來調查的,如遭否認本人願與胡小姐對質,後來原告再打電話給她,胡小姐說同事告知不能這樣做,所以才改成這樣,則原告何以須接受這些行為造成誤解及錯誤。被告無實際證據證明虛偽投保,卻以臆測方式聲稱證人林美雲與原告間有親戚關係,及所附證物並非訪談時檢附即無證明能力,而全盤否認;被告於投保收取保費時並無異議,事後隔約二年的一段相當時日於申請育嬰津貼時,在無任何積極證據下,始稱無工作事實並拒絕給付及自始取消勞保資格,一方面說本人不是勞工不能申請育嬰津貼,另一方面又要追討勞工退休金令人難以認同。

2、勞工投保雖為事後審查制,惟所謂事後應指投保後一定短期間內如六個月內即應審查完畢,否則勞工投保了好幾年了,有一天要退休了,勞保局不發給退休金,而若干年後人事已非,勞工舉證上也有一定的困難;本件勞工於104年上半年間投保並繳交保費,勞保局卻遲於105 年11月間始作審查,並不符合比例原則,而原告所提證人蔡麗雲於105年11月3日訪談前已經附卷提交叫貨記錄單據,至其受訪談時稱曾訂購米酒等,無簽收或叫貨記錄,應指他本身沒做紀錄,並非無此叫貨事實(而該單據是由店家保留),此與蔡女士原先所稱記性差,後經喚醒記憶才想起來能精確說明目睹本人工作並不衝突,原告林安裕及證明人蔡麗雲原先的說詞不完整或稍有記錯,事後再予以澄清補正陳述,於法並無不可。

(三)、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上述原處分一至三) 均撤

銷;2 、恢復勞工被保險人林安裕、王翠敏勞保資格權益及給付育嬰津貼;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王翠敏非屬被告105年12月12日保納行一字第10560406910號函核定之行政處分對象,屬當事人不適格,請貴院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8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

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另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又依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 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及同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查謙成商店(下稱該單位)於104年6月29日辦理新投保,

同日申報原告林安裕君加保,其申請自104 年9月2日起至105年3月6日及105年3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案經查據原告林君稱其於104年6月29日到職,從事菸酒推銷、送貨工作,工作時間自由,無需簽到、打卡,工作地點由其自行在外推銷菸酒、飲料,以現金與客戶買賣,進、銷貨無留存任何單據,每月給付工資平均43,900元,以現金當面點清,未做簽收,無轉帳方式支付紀錄。該單位因無其他員工,故無原告林君出勤、領薪、工作經手資料、請假紀錄及其他同事證明。原告林君自104年9月2日起至105年3月6日及105年3月18日起至106 年10月14日止,口頭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不用書寫假單,未另僱用代理人。綜上,該單位既無原告林君受僱工作之具體事證可稽,難以認定其為該單位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該單位於104年6月29日申報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爰依規定自104年6月29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又被告以105年11月17日保納行一字第10560394580 號函更正其繼續加保期間至受撫育子女年滿3歲之日即105年9月18日止,並自105年9 月19日起逕予恢復其一般在職被保險人身分之核定,併予撤銷,原核編該單位保險證號00000000B 保戶一併註銷。及原告林君以於104年10月2日至105年3月6日及105年3月18日至106年10月14日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子女林彥廷及林煒庭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於105年12月12日以保納行一字第10560406910 號函復該單位及副知原告林君。該單位及原告林君不服,於106 年2月3日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嗣該單位及原告林君於106年6月1日提起訴願,並於106 年7月28日提具補充陳述書,亦經勞動部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四)、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在職保險,需實際從事工作並獲

得報酬之勞工始得加保,是受僱員工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方能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合先陳明。稽之前查,據原告林君稱,其於104年6 月29日到職,從事菸酒推銷、送貨工作,工作時間自由,無需簽到、打卡,工作地點由其自行在外推銷菸酒、飲料,以現金與客戶買賣,進、銷貨無留存任何單據,每月給付工資以現金當面點清,未做簽收,無轉帳方式支付紀錄。且因該單位因無其他員工,故無原告林君出勤、領薪、工作經手資料、請假紀錄及其他同事證明。原告林君自104年9月2日起至105年3月6日及105年3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口頭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不用書寫假單,未另僱用代理人。惟事後表示現場臨時找不到簽到及領薪紀錄,故當時現場無上開資料可提供,嗣於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始檢附簽到簿、領薪紀錄(加蓋該單位及負責人印章)、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林美雲君證明書及客戶蔡麗雲君貨款收款單及證明書,惟原告104年9月2日、104 年9月30日於所稱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仍有出勤簽到、清潔環境及貨物整理、送貨收款紀錄,況上開證明資料係被告作成核定後原告林君始補具,真實性容有疑義,均難採認,無從認定原告林君確有受僱該單位從事工作,並領取薪資之事實,審議、訴願決定均予以駁回。原告林君此次行政訴訟亦仍未提供確有受僱該單位實際從事工作之具體事證,實無從認定原告林君有受僱該單位實際從事工作之實,被告自104年6月29日取消原告林君被保險人資格,原核編該單位勞工保險證號00000000B 保戶一併註銷,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及否准林君所請子女林彥廷及林煒庭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核定,並無不當。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抗辯原告王翠敏非屬被告105 年12月12日保納行

一字第10560406910 號函核定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一)對象,屬當事人不適格之詞部分,因原告王翠敏於107年3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同年5月25日補正其上揭勞動法訴字第106001474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審酌為訴訟標的之原處分一、二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故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是被告前開原告王翠敏當事人不適格之辯述內容,並非可採,先予敘明。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勞保更新結果及受理資料查詢、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 個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育嬰查詢作業、就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查詢作業、應收未收資料查詢作業、繳款單計費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名冊查詢作業、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作業、勞退個人異動查詢、投保單位變更資料查詢作業、會辦給付處查詢明細資料、育嬰明細資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提繳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勞退個人異動查詢、取消資格案件申請現金給付紀錄、被告臺中辦事處書函、業務訪查記錄、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函文即原處分一至三、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佐,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

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之員工。…。」、第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再此限。」、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又「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9-2條第1至3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本件被告因原告林安裕105年9月19日「申請書所附說明稱其與原告王翠敏商議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及申請期間,申請書與說明書所載不一致」,故於105年10月31日保普生字第10560168530號函請被告臺中市辦事處訪查原告二人及謙成商店、一六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係合於上揭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並有該函件在卷足佐;此與原告主張其至台北勞保局詢問相關育嬰津貼可否夫妻同時各申請一名子女津貼,當時自稱承辦該育嬰津貼業務之主管電話中回答可以的,及是否只要確定上揭育嬰留停日期即可准予育嬰津貼,當時胡小姐回答是…等,請求調查原告林安裕約於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間電詢台北勞保局相關育嬰津貼之電話錄音紀錄,及約於105年9月至106年3月間,台北勞保局當時承辦胡小姐與原告林安裕之電話錄音紀錄等並非有關聯,核予敘明。再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對於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7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保險人查對。本件查:

1、被告臺中辦事處訪查原告二人及謙成商店、一六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時,原告林安裕係同時以原告王翠敏及謙成商店、一六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陳秀花之受任人受訪查,林陳秀花及原告王翠敏均未親自接受訪查,原告林安裕於臺中辦事處105 年10月31日業務訪查時陳稱:「…林陳秀花平時不諳公司行政工作,一切工作行政皆全權委託本人處理…」,及其於前揭業務訪查時陳稱:「…王翠敏…因出境人在中國,預計106年1月才會返台,其相關事務亦由本人代為處理…」等詞,可知原告二人是否分別受僱謙成商店、一六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均僅由原告林安裕一人獨立說明,其事實真實性已屬疑義。

2、且依原告林安裕於上開臺中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中所稱:林安裕於104年6月29日到謙成商行幫忙,在外從事菸酒推銷送貨工作,工作時間自由,「無需簽到打卡」,…以現金與客戶買賣…無留存任何單據…每月給予本人現金工資…「以現金當面點清,未做簽收,無轉帳方式支付記錄」,因本店無其他員工,故「無出勤、領薪、工作經手資料、請假紀錄」及其他同事證明…口頭請育嬰留職停薪,不用書寫假單,本人上述請假期間,本店負責人自己管理,未另僱用代理人…等詞,則:

(1)原告林安裕自104年6月29日至謙成商店工作,迄其於同年

9 月29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時,倘按月薪43,900元計算、應有相當薪資收入,但何以原告林安裕104 年度申報薪資給付總額僅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48,853元的所得額,顯有與事實相違,原告林安裕說明無法逕信為真實之情形,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可稽。而原告林安裕嗣於106年2月17日台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補述「本單位104 年度所有薪資有積欠未發放予本人,…105年初才現金發放本人,故無104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可提供…」之詞,業與常情事理有違,尚難採取。

(2)續上,亦與原告林安裕嗣於106 年2月3日申請審議時改稱「…一時難以找到事證,且回答之原意是一時找不到資料,而非…無任何資料可提供,而…受雇工作時間雖有規定,但仍須達成責任制工作,故下班時間有可能延後而不固定,當然受到單位監督管理…」及補提之謙成商店員工薪資表、簽到簽退簿等件不相符合,故該等在被告調查後始提出之謙成商店員工薪資表、簽到簽退簿等無足採為原告林安裕實際在謙成商店工作及有自謙成商店受領勞務報酬之憑據。

3、再依原告林安裕前於臺中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中已陳稱:…王翠敏於104年1月29日受僱一六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幫忙處理行政業務對外連絡工作,約定每月薪資43,900元,以現金支付,無轉帳支付紀錄,王翠敏於工作需要時才幫忙跑外務…工作時間不一六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監督管理,所以亦「未設簽到及出勤打卡記錄」,「平時亦不用到公司上下班」,公司內無其經手工作文件記錄、請假記錄、領薪記錄可提供,因該公司無其他員工,亦無法提供同事證明佐證…期間以口頭請假育嬰留職停薪,未書寫假單,請假期間公司未另僱用代理人幫忙…等詞;惟該內容業與原告林安裕嗣於106 年2月4日以受一六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陳秀花委任說明時改稱:…工作地點不固定,「工作時須簽到退」,…「本次爭議所附之簽到退資料及薪資資料,並非沒有」,當時無法提供…才另到倉庫找到上開資料,故才提出…等詞不相符合,有被告台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可稽。況原告王翠敏自104年1月29日至一六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工作,關於其薪資部分,原告於前開訪查紀錄稱每月43,900元,及嗣所提薪資表總計104年1至4月共125,831元,並原告王翠敏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申報書所載薪資給付總額128,000元亦非相一致,有訪查紀錄、薪資表、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查;故原告林安裕以林陳秀花名義在被告調查後提出關於原告王翠敏之一六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日常工作表、簽到簽退簿、等核均難作為原告王翠敏確有在一六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從事勞務及受領勞務報酬之證明。

4、另證人林美雲於106年2月23日被告臺中市第二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中稱:「…林安裕(即原告)為本人之胞弟,回龍井時『有聽林安裕於謙成商店工作』,本人無在謙成商店工作,除證明書外無其他相關書面資料可證明林安裕工作情形。」,及於106 年3月1日被告臺中市第二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中稱:「本人與一六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王翠敏均為親屬關係,係回娘家時『有聽其在該單位任職』,故為其證明。」等,足見其證詞均僅係聽聞之詞,並非親自目睹而知悉原告林安裕在謙成商店實際工作情形,有該2 份訪查紀錄附卷可查,且其在本院審理時稱證述:「我去那邊看到二個人做工作…他們夫妻有在那邊工作,我有看到」等詞,核與其上述訪查紀錄陳稱內容及原告林安裕在上開訪查紀錄陳稱原告王翠敏「平時亦不用到公司上下班」之詞均相左;故其出具記載「茲證明林安裕…確實受雇並實際從事工作於謙成商店…」、「茲證明王翠敏…確實受雇並實際從事工作於一六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已難作何有利於原告等之認定。

5、又證人蔡麗雲雖出具原告林安裕104年6月起於謙成商店工作時間並曾送貨到家之證明書1張及收據2張為佐,但其於106年6月22日在台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中證述:「…『林先生告稱在其大嫂的雜貨店工作』,大約104年6月起迄今,印象中有2-3 次曾向林先生訂購米酒並送貨到家,…」之詞,除該證詞同屬聽聞之詞外,復與其之後於106年7 月26日改稱有目睹林安裕正在整理菸酒百貨屬實之陳述(證明)書的內容前後非屬一致,且證人蔡麗雲於前開訪查紀錄稱:「…因每次均現金支付,『未有簽收或叫貨記錄,故無法提供』,又該單位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及貨款收款單日期應屬實…」,及其到庭所證稱:「…因為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所以沒有留什麼收據,『剛好這二張收據還在,其他都亂丟…林陳秀花即謙成商店店面在哪沒有去問,『原告說在上開住址,就帶我去那邊』…」,核均有內容相矛盾之情形,故其所為有看到原告及其太太即原王翠敏在工作,謙成商店屬倉庫型式,原告林安裕是負責推銷謙成商店東西之證言及證明書之內容實難逕認為真實。另證人蔡麗雲雖亦出具原告王翠敏104年1月29日起在一六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工作之證明書1 張在卷可查,但此證明書內容顯與其於106年6月26日在台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中證述:「…『本件並未目睹王翠敏在一六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從事任何工作』…僅因幫助林氏夫妻申請育嬰津貼而出具證明,僅有時『委託林安裕王翠敏幫忙購物…送貨至我家』,現金當面交付」等詞相違;再證人蔡麗雲到庭復改稱:「其『有看到』原告和他太太(即原告王翠敏)在倉庫整理東西,…『我去了那個倉庫三、四次』…『我是先去倉庫看,看要買什麼』,…」云云,是其證詞反覆已無足採認前揭證明書記載「王翠敏在一六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工作」之內容為實的認定。

6、末原告提出以林陳秀花名義委任林美雲代理人出具書面證詞,因未經林陳秀花本人親自到庭確認,且證人林陳秀花經本院函請轄區員警訪視製作相關筆錄,亦因多次前去未遇證人林陳秀花及無他人應門而無法製作,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故上揭書面證詞自無從憑採,併予敘明。是以據上,原告主張前已檢附相關員工工作簽到簿、薪資單及公司業已依法申報薪資所得稅等資料,均足以證明勞工即原告二人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云云,並非可信。

(四)、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第118條本文、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綜據上述,原告主張無足可採,其等未能舉證在謙成商店、一六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僱傭事實:

1、則被告審認原告林安裕並非受僱於謙成商店之員工,以原處分一取消其自104年6月29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申報原告林安裕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併予註銷,原核編該投保單位勞工保險證號00000000B 保戶予以註銷,且所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不合,否准原告林安裕自104年9月2日起至105年3月6日止及105年3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申請,依上揭(二)之規定,屬適法有據。

2、是被告審查難以認定原告王翠敏為一六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以原處分二核定自104年1月29日起取原告王翠敏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以104年4月16日至104年6月1日及104年6月2日至10

6 年3月5日期間於投保單位育嬰留職停薪為由,分別申請其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部分,經被告以原處分二核定所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予給付,依上揭(二)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王翠敏前已領取林彥廷104年6月2日至104年12月1日計6 個月津貼15萬8,040元,以原處分三請原告王翠敏退還被告,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18條本文、第127條等規定意旨,於法亦無不合。

3、故本件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一至三及爭議審定,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恢復勞工被保險人林安裕、王翠敏勞保資格權益及給付育嬰津貼等,均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日期:2019-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