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黃金來輔 佐 人 林楧繡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呂建德訴訟代理人 江珩昱
張雅慧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75866號訴願決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裁定移送本院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請民國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經該區公所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中應計算人口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243,863元,超過325萬元之審查標準,不符合補助資格,於106年11月7日以太區社字第1060032906號函逕送被告申復。被告審查後仍認定原告不符合補助資格,乃以106年11月24日中市社障字第1060122460號函復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將原告之父黃連昌排除應計算人口範圍,顯非適法:
1、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2、經查,原告設籍臺中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要件。惟因非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故計算本件家庭動產(存款、投資、有價證券)之應計算人口,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前段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除原告外,尚有原告配偶(林楧繡)、原告之長子(黃俊 )、原告之長女(黃、娹)、原告之次女(黃㛄婷)及原告之父(黃連昌)。惟原告之父黃連昌並未與原告同住,且雙方甚少往來,原告家中生活困頓時,原告之父黃連昌亦未曾提供任何生活上之協助,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是以,被告於計算人口範圍時,應將原告之父黃連昌排除為宜。
3、原告父親已是84歲高齡,年邁獨居未同住,家族間幾無往來,106年間曾Line小姑黃思予約二伯來了解我們情形,小姑思予給我的回訊能證明,而所言的家族旅遊,是原告父親出錢強要我們去,不忍忤逆故參加。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責任,為何排除其他健康子女的扶養責任,把年邁的公公、身殘的原告、病魔纏身的女兒黃、娹皆由原告輔佐人一人獨力照顧,硬將原告父親黃連昌的財產加計計算。
4、依社會救助法第一章總則第5條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殊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尊親屬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訴願至今,雖知有政府德政美意,依法原告可申領身障生活補助金,也提出證明確為特殊狀況,一再請求被告派員查實,但社會局僅給書面文章,被告如何斷定原告父親錢財皆願扶養原告,原告父親的財產如同政府的身障補助金,倘不願發給如何有錢拿,黃連昌財產全計算到原告身上,實不合情理法。
(二)、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於是否應排除
應計算人口範圍時,被告應現實為訪視評估,並以申請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惟查,被告並未實際為訪視評估,即以原告配偶105年度動產較104年度動產增加約16萬餘元為理由,而認原告生活未有因原告父親未提供協助而陷於困境之情,忽略原告之主張,然原告配偶動產增加之緣由,係因生活陷於困頓,不得已將原告全家賴以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地,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增貸57萬元,以解燃眉之急。詎料,被告逕以原告配偶動產增加為由,遽認原告生活未因原告父親黃連昌未提供協助而陷於生活困境,且未實際為訪視評估,並駁回應將原告父親黃連昌排除於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主張,被告所為,顯有行政怠惰之嫌。
1、被告所稱原告配偶在太平宜欣郵局利息所得換算存款本金為16萬9292元,並未確實訪察存款本金來源,已告知是房貸金額尚未花用之存款的利息收入,為何被告不採信收入來源是房貸增貸的借款,是負債硬說是10幾萬的收入而獲得利息。原告兒子黃俊 於105年7月3日結婚,女兒黃㛄婷於106年8月13日結婚,房貸增貸除了解生活之困,也是為兒女婚事準備,在尚未動用這些準備金時,先將部分金額留在遠東商銀存簿扣繳房貸還款,部分先提領到太平宜欣郵局存定存,因房貸利率是2.5%,定存利率是1.13%,想用利率差省小小的還款利息。因不記得分成幾張定存,故以明確的20萬和不明確的10萬計算,利息所得已超過被告計算的利息所得,足以證明所言屬實,並以存簿影本證明。
2、依被告答辯所附「研商辦理107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實際需要…」,此一彈性處理規定,可以讓主管機關依實際狀況作不同之處理,讓真正弱勢可得到政府的照顧。原告配偶請求多次,被告並未派員訪視,電話中要原告配偶不要管老公孩子,悉未考量申請人的最佳利益。繳保險費是兒子的錢幫他們存的,兒子的錢交給我,幫他們存錢使用,我目前有零存整付是希望有一點存款可以利用,就利用壽險,因為是年繳的,所以到期再來年繳,是為了賺利息差額,的錢是兒子的薪水,以其名義存入,且兒子有保美商人壽美金保險,也是以其名義存定存之後繳保費,因零存整付會有定存的利息,到期後即一筆領出拿給兒子去用。
(三)、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107
年、108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每月4,872元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第9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15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臺中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4點規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權責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辦理規劃、督導、考核、撥款及宣導事宜臺中市各區公所:1.受理案件申請並辦理訪視及個案調查。2.申請及申復案件之建檔、審查及核定。3.個案基本資料之異動、查報、建檔、修正等事項。4.每年度之定期複查。5.其他社會局委託事項。」。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為認定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項訂定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區公所或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應負扶養義務人,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老人、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經訪視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通緝中或無扶養能力者。(二)受扶養權利者曾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其他身體、精神上之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拒絕扶養或無扶養能力者。(三)申請人為協議離婚之單親家庭仍與前配偶父母同住,因列計生父母致未能通過低收入戶資格,經訪視評估生活困難且生父母未提供協助者,得不列計生父母為計算人口範圍。(四)申請人二十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就學,因父母協議離婚,其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經訪視評估生活困難者。(五)申請人對應負扶養義務者,提起給付扶養訴訟,經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者。(六)申請人對應負扶養義務者,提起給付扶養訴訟,經法院判決應給付定額扶養費仍未給付者,該扶養義務人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其定額扶養費亦不列為申請人之其他收入。(七)其他經區公所及社會局認定之因素。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4日「研商辦理107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參、討論事項:第5案決議略以:「……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內涵如下:(一)……。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按最近一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13%計算。」。
(二)、本案查原告設籍本市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符合發給辦法
第2條規定申請要件。因非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故計算本案家庭動產(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如下:
1、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除原告(黃金來,00年0月00日出生)以外,依據發給辦法第14條前段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尚有原告之配偶(林楧繡,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之長子(黃俊 ,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長女(黃、娹,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之次女(黃㛄婷,00年0月00日出生)及原告之父親(黃連昌,00年0月00日出生),故原告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數應為上開6人。
2、原告家庭總收入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上開6人105年財稅資料明細所示:1.原告查無動產。2.原告之長子查無動產。3.原告之長女查無動產。4.原告之次女查無動產。5.原告之配偶,查有利息所得1筆1,913元,以年利率1.13%計算存款本金為16萬9,292元、投資4筆計有價證券價值1萬210元(3,000元+300元+5,710元+1,200元),動產價值合計為17萬9,502元。6.原告之父親查無有價證券,有利息所得1筆91萬1,585元,以年利率1.13%計算存款本金為8,067萬1,239元。惟該筆利息所得扣繳單位係臺灣銀行,因原告父親曾任公職,89年2月1日公保退保,考量該筆利息可能為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爰以年利率18%計算存款本金為506萬4,361元。
3、綜合上述審核結果,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524萬3,863元(17萬9,502元+506萬4,361元),已逾325萬元之審查標準(200萬元+25萬元*5人),不符合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之資格。
(三)、原告主張與父親未同住且甚少往來,被告機關應實際訪視,排除其父親黃連昌為全家應計算人口等語。
1、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原告與其父親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原告以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倘若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務人。雖原告主張未與其父親同住,甚少往來,也未提供協助,惟查卷附之105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原告配偶尚有資產可供支配,難認原告生活有因其父未提供協助而陷於困境之情;又原告之父親亦不符合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有無法尋獲、通緝中、無扶養能力等可排除列入應計人口範圍之情事,故將原告父親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將原告父親之動產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實屬有據。
2、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7年6月28日西屯營字第10700021181號函說明二,原告父親黃連昌105年於該公司利息所得計91萬1,585元,其中軍公教優惠存款利息90萬2,880元、定期存款利息6,661元、活期儲蓄存款利息2,044元。原告父親之軍公教優惠存款利息所得90萬2,880元按年利率18%計算,存款本金為501萬6,000元,另定期存款利息6,661元及活期儲蓄存款利息2,044元合計8,705元,依據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4日研商辦理107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參、討論事項:第5案決議:二、……利息所得核算存款本金,按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13%計算,存款本金為77萬354元,是原告父親黃連昌之存款本金合計為578萬6,354元(501萬6,000元+77萬354元)。
3、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有原告、原告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及父親等6人,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596萬5,856元(原告之配偶:17萬9,502元及原告之父親:578萬6,354元),已逾325萬元之審查標準(200萬元+25萬元*5人),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之資格。
(四)、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依法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第4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1、上開辦法第14條規定,原告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如證物二)規定,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原告本人黃金來、配偶林楧繡、父親黃連昌、長子黃俊滏、長女黃、娹及次女黃㛄婷等6人,按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家庭總收入應為原告等6人之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均應列入計算。
2、查內政部98年5月20日「研商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申請生活補助案件有關申請人父母不動產之計算方式及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資格要件會議紀錄」陸、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略以:三、申請人父母財產仍依現行規定辦理,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列計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再查該部95年7月28日台內社字第0950123375號函釋略以:3.有關動產及不動產之計算方式,係採民法應繼分之概念乙節非屬妥適,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倘被繼承人目前仍在世,尚無繼承問題存在,且直系血親列為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係根據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而來,與繼承問題無涉。是以列計原告父親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及非以原告父親之子女人數分計原告父親之財產,洵屬有據。
3、又依據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4日「研商辦理107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會議紀錄參、討論事項:第5案決議二、略以:「(一)動產:包括存款、投資、有價證券等。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按最近一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13%計算。」及按該部103年11月7日衛部救字第1030131754號函釋略以:4.至辦理社會救助審查,申請人綜合所得清單中之利息,換算存款本金後,列計於動產中,納入全家總收入計算…。本件原告配偶林楧繡依上開辦法第14條規定,為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人口,其資產應列入計算。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原告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105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原告配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利息所得1,913元,以利率1.13%換算存款本金為16萬9,292元,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的資產,非以原告配偶向遠東銀行貸款57萬元列計為家庭總收入之資產。
(五)、庭呈原告目前郵局存款狀況及壽險狀況,編號5、6、7、9
、14、15六筆還存續,其中14、15為按月領,六筆加總為136,078元,壽險有效存在為第5筆,最近107年9月剛繳49,733元保險費,足見原告配偶有基本經濟能力可以處理日常生活所需,難認有生活陷於困難之虞。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文、10
7年度臺中市太平區申請調查表、戶籍資料、臺中市財稅資料明細、戶籍謄本、貸款契約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被告函文即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自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是否應將其父親黃連昌列入,及有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及原處分否准原告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是否適法有據。
(二)、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告。」臺中市政府爰以101年7月12日府授社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其子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被告機關執行,是被告機關依據上開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完成權限劃分之公告就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項作成系爭處分,自屬有據,合先敘明。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1、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第14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另臺中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3點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要點申請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以下簡稱生活補助):(一)設籍且實際居住於臺中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低收入戶。(三)中低收入戶。(四)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五)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六)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為1人時,合計未超過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
(七)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第8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
2、復按「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前述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而依103年08月29日修正之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規定:「…
三、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區公所或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應負扶養義務人,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老人、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經訪視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通緝中或無扶養能力者。…(六)申請人對應負扶養義務者,提起給付扶養訴訟,經法院判決應給付定額扶養費仍未給付者,該扶養義務人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其定額扶養費亦不列為申請人之其他收入。…四、申請人對應負扶養義務者,提起給付扶養訴訟,經法院判決為應給付定額扶養費,且如實給付者,經區公所或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申請人仍生活陷於困境,該扶養義務人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其定額扶養費需列為申請人之其他收入。」。本件:
1、關於被告以原告配偶105年度每月利息收入159元依年利率百分之1.13核算之本金存款動產金額179,502元部分,原告之配偶林楧繡即其輔佐人雖到庭主張該部分實係其以原告全家賴以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地,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增貸57萬元,隨後陸續領出計38萬元(應係35萬元)作為郵局定存與生活、醫藥費用,剩餘款項留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繳納用(房貸利率2.5%),另20萬元作郵局半年定存及10萬元郵局定期存款(定存利率1.13%),以減少利息負擔並有現金以供生活支出使用,並於105年6月30日因兒女結婚之用而領出定存現金21萬元,故有利息收入,但收入來源是房貸增貸的借款,不能謂確有10幾萬的收入,實際上是負債非收入,且提出各該存摺明細以佐,則被告單以利息收入推算原告配偶確有179,502元之存款動產,未一併考量存款收入來源情形,尚有其可詳為審核調查之處。又被告抗辯庭呈原告目前郵局存款狀況及壽險狀況,編號5、6、7、9、
14、15六筆還存續,其中14、15為按月領,六筆加總為136,078元,壽險有效存在為第5筆,最近107年9月剛繳49,733元保險費,足見原告配偶有基本經濟能力可以處理日常生活所需,難認有生活陷於困難之虞等詞;而原告輔佐人則稱繳保險費是兒子的錢幫他們存的,兒子的錢交給我,幫他們存錢使用,我目前有零存整付是希望有一點存款可以利用,就利用壽險,因為是年繳的,所以到期再來年繳,是為了賺利息差額,的錢是兒子的薪水,以其名義存入,且兒子有保美商人壽美金保險,也是以其名義存定存之後繳保費,因零存整付會有定存的利息,到期後即一筆領出拿給兒子去用之詞,亦屬可調查確認之情事;故被告得否以原告配偶105年度每月利息收入159元核算本金存款動產金額有179,502元,認定原告配偶尚有資產可供支配,難認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係屬不確定、容有疑義。
2、承上,惟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及例外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乃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有關直系血親扶養義務的精神納入。本件因原告與其父親黃連昌互負扶養義務,依戶籍資料、臺中市財稅資料明細之資料,原告父親並沒有無法尋獲、通緝之情事且屬有扶養能力者,而原告亦未有向對應負扶養義務之父親黃連昌取得應給付定額扶養費、黃連昌仍未給付之情形;被告於補充答辯狀更正說明原告父親黃連昌105年於該公司利息所得計91萬1,585元,其中軍公教優惠存款利息902,880元按年利率18%計算,存款本金為501萬6,000元,定期存款利息6,661元及活期儲蓄存款利息2,044元合計8,705元,將原告父親黃連昌之存款本金合計為578萬6,354元(501萬6,000元+77萬354元)〔原認定利息所得1筆91萬1,585元,以年利率1.13%計算存款本金為8,067萬1,239元。惟該筆利息所得扣繳單位係臺灣銀行,因原告父親曾任公職,89年2月1日公保退保,考量該筆利息可能為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爰以年利率18%計算存款本金為506萬4,361元。〕,列入原告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的收入,尚為有據。
3、故綜此,被告據上審認本案尚未有「原告父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原告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而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數為6人,即原告(黃金來,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配偶(林楧繡,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之長子(黃俊 ,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長女(黃、娹,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之次女(黃㛄婷,00年0月00日出生)及原告之父親(黃連昌,00年0月00日出生),核認原告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存續案,不符合補助資格,尚堪有據。原告倘再為申請,是否依上開處理原則向其父親黃連昌提起扶養費訴訟,待訴訟結果或給付情形由被告再為訪視而重為核定,容屬較為妥適。
(四)、綜前所述,本件依據前揭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上開10
5年財稅資料,可知原告之配偶,查有利息所得1筆1,913元,得否計算存款本金為16萬9,292元容有疑義,但投資4筆計有價證券價值係1萬210元(3,000元+300元+5,710元+1,200元),及原告之父親仍列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依被告於補充答辯狀更正說明原告父親黃連昌105年於該公司利息所得計91萬1,585元,其中軍公教優惠存款利息902,880元按年利率18%計算,存款本金為501萬6,000元,定期存款利息6,661元及活期儲蓄存款利息2,044元合計8,705元,合計原告父親黃連昌之存款本金合計為578萬6,354元(501萬6,000元+77萬354元),已逾325萬元之審查標準(200萬元+25萬元×5人),不符合上揭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之資格。從而,被告所為否准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107年、108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每月4,872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