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號
107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 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春蓮 信箱:臺北中山郵政90014號信箱
張鈞翔 同上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俊銘訴訟代理人 陳律廷
吳國賓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宋劉受珠(Z000000000)係經原告國防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核定支領退休俸半俸(下稱半俸)之遺族。宋劉受珠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6月13日亡故,依同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喪失支領半俸之權利,惟原告並未及時查知宋劉受珠死亡之事實,仍於宋劉受珠死亡後之同年7月1日,溢發102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半俸俸金計15萬6,876元,匯入宋劉受珠郵局帳戶(郵政儲金簿號002132,帳號000000-0)。原告溢發俸金匯入該帳戶後,遭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從宋劉受珠帳戶以自動扣款繳納水費之方式,提領10筆共計2,321元,致使原告嗣後由郵局帳戶追還溢發之半俸金額時,短少2,321元。宋劉受珠於102年6月21日死亡時,郵局帳戶僅餘843元,被告嗣後收取宋劉受珠之水費自動扣款2,321元,顯係自原告溢發半俸金額中取得,被告取得上述金額,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然經原告與被告協商返還遭拒,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宋劉受珠女士死亡後,自郵局帳戶實際提取溢發宋劉女士之半俸,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
⒈「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四、死亡者。」、「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前項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有第三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36 條規定,定有明文。故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死亡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半數之權利。
⒉次按,「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
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損害者因而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934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以言,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連續之金錢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受損害者因而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準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規定。
⒊經查:
⑴宋劉受珠女士前於102年6月13日死亡,依上揭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宋女士應自死亡時喪失支領退休俸半數之權利。然本部因無法及時查知宋劉受珠女士死亡之事實,致溢發102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半俸俸金計15萬6,876元,匯入宋劉受珠女士郵局帳戶(郵政儲金簿號002132,帳號000000-0)。
⑵又按「退休俸、贍養金核發時,受領人已死亡者,屬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該核發處分係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自應由實際受領繼承人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若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實際受領人以自動轉帳方式提領,則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人,應負返還義務」、「本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之清償責任範圍,本件臺北縣政府係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5項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函請楊○○先生繳還林○○女士溢領款項,宜先釐清楊○○先生於該案中究係為「義務人」或為「義務人之繼承人」身分。揆諸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領取中低收入老人(以下稱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稱津貼)者,其津貼核發之相對人為中低收入之老人,故同條第5項其繼承人之繳還義務係因繼承而來或是該繼承人即為義務人,自應視津貼核發時,該老人是否尚生存而定。如津貼核發時,該老人尚生存者,核發處分之受益人為老人,因此,不符請領資格而應負返還義務者係該受領津貼之老人,如其死亡後,應由繼承人繼承其返還義務;如津貼核發時,該老人已死亡,則該核發處分係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從而非該老人之義務,然事實上津貼已撥入老人帳戶並由繼承人領取,自應由實際受領之該繼承人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5號確定判決、法務部99年3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05993號函釋,著有明文。經查:
①宋劉受珠女士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宋劉受珠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7月11日中院東家恩102司繼1523字第71775號函及102年度司繼字第2802號民事裁定可證。經本部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協助繳還上揭溢發俸金,發覺宋劉受珠女士之帳戶僅餘11萬8,857元,其餘金額均遭被告以自動轉帳方式實際提領,被告為「實際受領」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人。
②揆諸上揭判決及函釋意旨,不生效力行政處分之「
實際受領」人應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故本件本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核定被告等之祖母宋劉受珠女士支領半俸,其核發之相對人為宋劉受珠女士,爭俸金核發時,宋劉受珠女士已死亡,則該核發處分應係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從而非宋劉受珠女士之義務,自應由「實際受領」之人即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㈡本件被告主張渠等與宋劉受珠女士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其
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宋劉受珠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不論存否,難謂被告受有公法上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經本部於106年6月26日函請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協助繳還其自宋劉受珠女士帳戶提領之款項,被告覆稱略以:該公司向宋劉受珠收取款項係基於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
⒉查本件宋劉受珠女士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宋劉受珠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7月11日中院東家恩102司繼1523字第71775號函及102年度司繼字第280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結清宋劉受珠女士郵局帳戶(郵政儲金簿號002132,帳號000000-0)時,始發覺宋劉受珠女士之帳戶僅餘11萬8,857元,其餘金額均遭被告以自動轉帳方式實際提領,並無提領現金紀錄。故本件因實際提領而受有利益,致國庫受有損害者應為被告,而非宋劉受珠之繼承人。⒊按「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須於
公法之法律關係中,有無法律原因之財產移動,使一方受有利益,而致他方受損害;此時,受損害之人得請求財產利益之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98號判決,著有明文。故若公法上之給付核發時,該領受人業已死亡,則該核發處分係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業如前述,換言之,國庫與宋劉受珠女士,乃至於被告之間均無存有公法上之給付目的與給付關係,被告與宋劉受珠女士間之契約關係在宋劉受珠女士死亡後是否仍存在,已不無疑問,縱令被告依其與宋劉受珠女士間之有契約關係存在,宋劉受珠於國庫給付前已死亡,並未實際受領,遑論因此受有利益,而致國庫受有損害,且原告亦非依宋劉受珠之指示向被告等為給付,宋劉受珠亦非處於指示人之地位而受有利益,宋劉受珠與被告等間之契約關係不論存否,難謂被告等受有公法上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溢領俸金之利益之移轉乃係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轉帳方式自死亡之宋劉受珠女士帳戶實際提領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所造成的利益移轉,致國庫受有損害,本部應得請求實際領取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所發款項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⒋按「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
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被上訴人等抗辯溢領之補償費已花用一空,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75號判決,可資參考。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惟被告係不知情之善意不當得利之人,惟因受領部分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應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與宋劉受珠女士間有契約關係存
在,其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宋劉受珠與被告等間之契約關係不論存否,難謂被告等受有公法上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於宋劉受珠女士死亡後,自郵局帳戶實際提取溢發宋劉女士之半俸,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相同事件原告前已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訴訟判決在案,本件被告應繳還金額雖低,然原告相關行政業務均受審監單位監督,須秉依法行政原則並審核有據,否則將遭糾舉,且原告若另對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將徒增訴訟費用,故於107年4月9日再度檢附相關確定判決函請被告參考上開判決協助繳還溢發俸金,惟仍遭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只得起訴,依法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國庫權益。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依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
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第1184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訂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要點)第五點:「本要點所稱清理,謂遺產資料之蒐集及遺產之勘查、保存;所稱管理,謂遺產之收益、負擔、監守;所稱處分,謂遺產之變賣及債權債務清償交付。」、第十四點:「遺產之監守:(一)…;空屋應斷水、斷電、斷天然氣及更換鎖匙。」㈡故於無人承認之繼承,為避免遺產無人管理而產生毀損滅
失,民法乃設有遺產管理人之制度,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一方面從事繼承人之搜索,一方面對於遺產加以管理及清算,且為保障交易安全,亦不許繼承人否定管理人在職務上所為行為之意思,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遺產最終歸屬者。
㈢查被告與宋劉受珠所訂立之用水服務契約(證據1),屬財
產權,且無專屬性,法律亦未加以限制不得繼承,故依法應得為繼承之標的(參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6年度投小字第391號)。惟因宋劉受珠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故於未有其他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暫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管理該用水契約。
㈣依用水服務契約第41條(契約終止):「甲方(即用戶)如欲
終止本契約,應向乙方辦理廢止用水手續,並繳付應繳各項費用。」要點第13點:「(三)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稅費、僱人監管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在其遺產現金項下支出。無現金或現金不足以支付者,除稅費,應俟公示催告期滿後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免予墊繳外,其餘費用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或機關專戶墊支。結案時,墊付費用應收回歸墊,如無法收回歸墊者,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支應。…」㈤故本案遺產管理人,應依職權將空屋辦理斷水(即終止用
水契約),於停水前,依用水契約規定,應繳交相關費用始得辦理終止契約,故於終止契約前所生之水費(即102年6月13日至104年3月10日)(證據2、證據3),被告係基於用水契約法律關係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該費用屬於管理遺產所須支付之費用,遺產如不足以支付,亦應由遺產管理人(國產署)編列預算先行墊付,故被告並非受有溢發俸金利益之人。
㈥又原告於起訴狀理由內引述法務部99年3月31日法律字第0
999005993號函,經查,該函釋係因溢發款項乃由繼承人所受領,並未涉及第三人,故溢發機關對實際受領之繼承人,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無疑問。然本案係因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於尚未有其他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應由遺產管理人執行清算程序,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如遺產管理人未為此清算程序,即先辦理債權清償,對於未受清償之債權人,應由遺產管理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非由受清償之債權人負責返還,如日後類似本案情形皆可由債權人互相追償,繼承法清算程序即形同虛設,亦有違民法保障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
㈦縱認為被告僅得於遺產內受清償,然依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事實概要:「…宋女102年6月21日死亡時,郵局帳號存款僅賸餘843元…」,故可知宋女於死亡時,其存款尚有843元,被告依用水契約受領該筆水費,於存款範圍內,係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
㈧再依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
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遺產管理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做妥善之管理維護,依被告行庫代繳結果列表觀之,自102年7月後,該建物於宋女過世後,仍有持續用水之事實,故被告提供管理維護遺產所需用水,並依該用水事實收取水費,並未受有利益,故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㈨末者,原告溢發俸金,係因原告行政作業之疏失所致,縱
原告主張無法及時知悉宋劉受珠女士死亡時間,而於102年7月1日匯入俸金,然被告102年7月13日始開始扣款,離宋劉受珠女士死亡時間已有一個月之久,原告有充足時間提起假扣押等作為暫停被告自該帳戶扣款,使其損害不致產生,更而甚者,原告還讓該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至104年1月之水費,已長達一年半,故本案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因其消極不作為之疏失所致,非原告所造成,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相關事證明確,並有相關函文在卷,兩造爭議即為:原告於宋劉受珠死亡後溢發款項,嗣遭被告根據其與宋劉受珠生前訂立之供水契約,並依約定扣繳款項2,321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㈠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此乃關於權利能力之強制規定。民法第7條雖然設有關於「出生前」胎兒權利保護之規定,然而並無自然人於「死亡後」仍得享有權利義務之規定。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本件宋劉受珠已於102年6月13日死亡,即不得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嗣後匯入宋劉受珠郵局帳戶內之半俸款項,因權利主體死亡,上述款項並非宋劉受珠於「死亡後」取得之「遺產」,毫無疑義。被告無視於此,徒事無謂爭執,顯無理由。
㈡被告援引供水契約之約定,抗辯須由用戶宋劉受珠或其繼承
人聲請終止,供水契約始能停止云云。然查被告援引之供水契約第41條所稱:「甲方(即用戶)如欲終止本契約,應向乙方辦理廢止用水手續,並繳付應繳各項費用。」等語,上述規定既係契約條款,顯係契約當事人「意定」終止之情形,然而本件宋劉受珠業已死亡,權利主體不復存在,即屬「法定」終止之當然事由。被告執此抗辯,係以私法契約之約定條款,牴觸民法權利能力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被告無視於此,徒事無謂爭執,顯無理由。
㈢被告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訂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
業要點第13點規定:「(三)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稅費、僱人監管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在其遺產現金項下支出。無現金或現金不足以支付者,除稅費,應俟公示催告期滿後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免予墊繳外,其餘費用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或機關專戶墊支。結案時,墊付費用應收回歸墊,如無法收回歸墊者,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支應。…」為憑,然查上述作業要點,既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僅為「不具法律拘束力」之「行政規則」。上述作業要點既無法律效力,自難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無視於此,徒事無謂爭執,顯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假設」「縱認」「如果」認為上述作業要點具
有法律效力,但其所稱「應負擔之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係指與管理遺產相關之「稅費及必要費用」,並且應以「遺產現金」支付。然則被告係於宋劉受珠死亡後,仍憑業已「終止」之供水契約持續扣款,自非「必要費用」甚明。況且原告溢發之退休半俸,並非宋劉受珠之「遺產」已如前述。
被告無視於此,徒事無謂爭執,顯無理由。
㈤被告另稱供水契約並非一身專屬權,因此得為繼承標的,應
由遺產管理人繼承供水契約云云。然經本院查閱被告援引之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小字第391號判決,自來水用戶李有福死亡後,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然而本件宋劉受珠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本院102年度繼字第280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在卷可稽,兩者情形截然不同,如何類比?被告就宋劉受珠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之事實,全然置之不論,猶然堅稱或有其他「潛在繼承人」,應由負責遺產管理之國有財產署處理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然堅稱或有「潛在繼承人」,但卻始終未能舉證,甚至辯稱應由國有財產署負責處理云云,顯與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不符。被告無視於此,徒事無謂爭執,顯無理由。
㈥倘依被告所持法律見解,被告與宋劉受珠之供水契約,縱使
繼承人業已全部拋棄繼承,成為無人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但只要未經「申請」終止供水,而宋劉受珠之約定帳戶復有款項足供扣繳,則其供水契約豈非成為千古不滅之萬年契約?荒謬絕倫,顯而易見。被告無視於此,徒事無謂爭執,顯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扣繳取得之2,321元,倘若係屬宋劉受
珠「生前積欠」之水費,則其僅得就宋劉受珠之「遺產」受償。然而本件原告溢發之退休半俸並非宋劉受珠之「遺產」,被告扣繳收取,自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倘若被告係於宋劉受珠死亡,無人繼承之情形下,仍依業已失效之供水契約,繼續收取宋劉受珠「死後欠繳」之水費,供水契約既已失效,被告扣繳亦無法律上之理由。本件原告溢發至宋劉受珠帳戶之退休半俸,係於宋劉受珠「死亡後」所為給付,權利主體既不存在,「並非宋劉受珠之遺產」、「並非宋劉受珠之遺產」、「並非宋劉受珠之遺產」!此乃本件法律判斷之重要關鍵,被告就此始終並無具體答辯,因此重覆三次,附此敘明。
㈧原告溢發至宋劉受珠帳戶之退休半俸15萬6,876元,並非宋
劉受珠之遺產,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將款項返還原告,其中2,321元遭被告扣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有利益,並且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宋劉受珠系爭郵局帳戶扣款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為國防部,被告自來水公司隸屬經濟部國營會,兩造同為行政院轄下之行政機關與國營事業,對於個案見解不同,各持本位,在所難免,因此行政院另有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負責協調不同部會之歧見矛盾,俾能提升行政效率,發揮整體功能。本件兩造爭議金額僅為區區2,321元,竟然對簿公堂!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詢問是否曾經政務委員協調?然而兩造面面相覷,默然以對,顯見行政院政務委員之協調功能形同虛設,毫無作為。不同部會間僅因區區2,321元涉訟,相互掣肘,非但無謂耗費司法資源,以此而妄言提升政府競爭力云云,無異椽木求魚。本件實屬民法概念之簡易辨正,本院所以不憚辭費,詳予論述,冀望或能促使行政效率提升於萬一,即屬有幸。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