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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姚勝隆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代 表 人 郭棋湧訴訟代理人 胡天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法訴字第10613505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 106年度署聲議字第4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及105費執字第276758號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追加先備位聲明為:(一)、請求撤銷法務部法訴字第10613505380號訴願決定、行政執行署106年署聲議字第46號聲明異議決定、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丁105費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執行命令(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法務部法訴字第10613505380號訴願決定、行政執行署106年署聲議字第46號聲明異議決定、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丁105費00000000字第000 0000000A執行命令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2,276元及自106年12月6日執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而被告雖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然審之原告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主張訴之聲明所載行政處分違法,是其所為備位及第二項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是否符合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則容後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下稱移送機關)於104年12月30日以105年4月29日沙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繳回101年6月至102年3月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逾期未履行,移送機關於105年8月間移送被告執行,經以106年3月23日中執丁105費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15萬448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於106年4月18日(收件日期為同年月19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8日申請停止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其異議無理由,以106年度署聲議字第4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訴願人之聲明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依據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5年4月29日沙區人字第10

50009889號函(下稱系爭函1)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進行扣押及行政執行等行為,原告不服,嗣經公務員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公審決字第187號決定,以系爭函1屬觀念通知、重複處分及原告對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留復審等理由,不受理駁回原告復審。執行署以系爭函1,載有行政程序法書面處分應記載事項,且以系爭函1雖有復審決定理由中敘明屬觀念通(限期繳回)、重複處分、對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等理由,但主文中未撤銷或廢止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及聲明異議,爰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訴。

1、系爭函1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僅限行政處分得為執行名義,行政執行署以觀念通知作成執行名義,程序上即已違反上開規定。台中沙鹿區公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合法作成行政處分前,對原告尚未發生15萬元之實質請求權,若因被告將系爭函1觀念通知以之為行政處分作成執行名義並執行之,將損及原告權利,若執行完畢,屆時原告又以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行政訴訟,徒增訟累。據上衍生下列問題:(1)保訓會決定書審認系爭函1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是否有拘束被告及沙鹿區公所之效力?(2)系爭函1保訓會審認屬觀念通知,被告審查認屬行政處分,究以何機關具有對系爭函1審查的最高權限?(3)被告與沙鹿區公所作成與復審決之法律見解相異,是否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第1項復審決定有拘束各機關之規定?(4)決定或判決理由中,以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為由,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以程序不受理駁回,如於主文中諭知撤銷或變更該行政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規定、訴願法第77條),是否構成決定違法。

2、另查本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執行標的,執行署臺中分署曾於104年9月17日104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對原告為行政執行,原告亦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迄今已逾2年尚未對原告之異議作出決定。即本案執行標的15萬元,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17日104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及106年3月23日中執丁105費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先後有二個不同年份(104、106年)之函文作為執行名義,原告既已對104年(第1次)執行名義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執行署未對此作成異議決定前,如逕依106年(第2次)執行名義執行,顯然侵害法律賦予義務人之異議權及財產權,本案既由沙鹿區公所分別以二個執行名義移送,執行署亦據此作成二執行程序,顯然就同一事件重複執行。104年第1次通知書書面有機關官印、執行官及書記官署名、應繳交15萬元金額、到案日期、且注意事項五載明,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3項及第14條規定辦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書面應記載事項,依執行署引用大法官釋字第423號對系爭函1作成屬行政處分之判斷標準,104年第1次通知書亦應依相同標準認屬行政處分,即被告對15萬元先後作成二個應執行之處分,原告亦依不同之行政執行函提出二次異議。

(二)、而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不得為執行名義,最高行政法院迭

有判決,除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之,並於主文中諭知不受理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345、417號、106年判字21號),不可能如被告所稱應於主文中諭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是被告無視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及復審決定之拘束力,以觀念通知作為執行名義,其准予執行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撤銷,即屬違法。

1、系爭函1既屬觀通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315、417號,二判決訴理由六:「再者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且被上訴人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則上訴人所述其他實體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則原告如何就系爭函1之觀念通知,請求法院於主文中作成成實體上有無理由之撤銷或廢止決定(判決),足證訴願決定違反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以法務部訴願決定書理由所稱:「縱其決定理由認為該處分不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但並未於訴願決定書或行政訴訟裁定主文中諭知該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者,分署仍應依法執行。」,則未於主文中諭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如移送機關就原處分移送執行署並進而執行完畢,若果如此,移送機關及執行署無視行政法院判決拘束力,有違依法行政。

2、原告既對系爭函1提起復審救濟,保訓會以系爭函1屬觀念通知、對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等理由,以105年公審決字第187號決定不受理駁回,系爭函1之發函機關沙鹿區公所,未對上開復審決定不服提起再審,顯係甘服該決定對於系爭函1,審認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之法律見解,依誠信原則應受該決定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從事與該決定法律見解相違之行為,以系爭函1為行政處分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未予詳查,棄保訓會決定確定拘束力不顧,強將觀念通知作為執行名義,又要原告提出保訓會或法院主文諭知撤銷或變更之判決,此作為已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第1項確定決定效力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規定。

3、本案執行名義依復審決定既屬觀念通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據此沙鹿區公所及被告自應依法受限制,不得與上該復審決定相違之行為,則本案既無行政處分存在,被告作成執行命令有違行政執行法第11條、13條規定。

(三)、依鈞院104年簡字第130號判決,本案執行移送機關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向原告請求返還15萬元,本案執行命令(沙鹿區公所105年4月29日沙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105公審決字第187號復審決定書,審認屬觀念通知、重複處分,以程序不受理駁回,即移送機關迄今尚未依貴院104年簡字第130號判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做成行政處分,被告誤將觀念通知作為執行命令,明顯不符行政執行法第11、13條行政執行以行政處分存在為要件之規定。

1、被告104年9月17日、105年9月21日前後有2張執行命令,均依據沙鹿區公所不同的函文作為執行名義,且原告對上開2個執行命令先後聲明異議,聲明在前的異議,被告尚未作成異議決定;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政執行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原告於105年提起復審時,沙鹿區公所只有15萬元債權卻前後有2個行政處分,而第1個行政處分原告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署未作成異議決定,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規定,該執行命令仍在執行中;沙鹿區公所又另案向貴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104年簡字第130號),以保訓會審理當時而言,前面既然有一個執行命令尚在執行、又有一給付之訴尚在審理,又有105年4月催繳原告繳回15萬元的函,105年4月的函即屬依前執行命令或一般給付之訴所為催繳通知,其性質觀念通知、重複處分,復審決定並無違誤,如不作此決定,原告僅負15萬元債務,卻要依2個執行命令,亦顯本案執行不當。

2、被告答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執行程序即終結…,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惟本案既屬行政訴訟被告卻爰用民事訴訟之判例於論理上似有未妥;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即與甲說所引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稱「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僅得為聲明異議之事由,人民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釋字第213號:「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

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本案執行名義既非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屬聲明異議事由,如被告執行命令被撤銷,自應負恢復原狀之責,原告有回復法律上之利益,即本訴符合釋字第213號解釋。

1、次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0條規定「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無視復審決定拘束力之法律效力,以非行政處分之函文於106年12月6以中執丁105費執字00000000號函逕對原告財產執行,致原告受財產損害,其執行命令違法、過失事證明確,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2、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上開登記處分所形成之權利狀態已無改變回復之可能,是原權利人如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縱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可回復之利益,亦即系爭行政處分之內容已完全實現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此種情形與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相同,故應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登記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保障其權利。

3、如本案執行命令因執行完畢,無恢復原狀之可能,或原處分已消滅時,未符撤銷訴訟之要件時,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認執行命令(行政處分)違法,並判令如備位訴之聲明,理由同先位訴之聲明理由。

(五)、聲明:先位訴之聲明1、請求撤銷法務部法訴字第0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行政執行署106年署聲議字第46號聲明異議決定、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丁105費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執行命令。2、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276元及自106年12月6日執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1、請求確認法務部法訴字第10613505380號訴願決定、行政執行署106年署聲議字第46號聲明異議決定、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丁105費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執行命令違法。2、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276元及自106年12月6日執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案件所緣之執行程序業經因全部清償而終結,依法無從撤銷:

1、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依法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1》《5》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而「…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此則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準此,凡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執行程序即屬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2、經查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撤銷之本分署執行程序(本分署中執丁105費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原告銀行存款,嗣經本分署續以106年12月6日中執丁105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函准本件案外人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收取,系爭款項業由沙鹿區公所收訖。是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全部達其其目的,執行程序即屬終結,案件亦經本分署依法報結在案。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是鈞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另原告所稱其對104年度費執字第30357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部分,因該案經移送機關沙鹿區公所函撤回執行聲請,執行程序已終結,故即未繼續處理。

3、被告之執行程序係依據移送機關(即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之請求而發動,原告曾不服前揭移送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鈞院以103年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移送機關所為請求執行之行政處分,既經貴院判決認定合法,而被告嗣後亦依據前揭經鈞院認定合法之行政處分而發動執行程序;依法自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變更訴訟追加訴訟之請求,依法應予以駁回: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然該條第2項第3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例外情事,但仍須該情事變更所衍生之聲明與原訴訟具有同一性為前提。查本件原告所持情事變更理由為本分署所扣押原告位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款)業經由案外人沙鹿區公所收取。惟原告既明知系爭存款業經案外人沙鹿區公所所收訖,所認為該筆款項依法不應收取,即應另對案外人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提起相關訴訟以求救濟;被告所進行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亦未取得原告之款項所有權,本案自與前揭之變更情事無涉。綜上,原告所陳之變更情事既存在於原告與案外人間,與本案當事人間無涉,是本件原告以情事變更主張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一事即與法有違,請求駁回原告以系爭追加狀所提變更追加訴訟標的之請求,且被告不同意原備位訴訟之追加,請求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以該所102年8月26日沙區人字第1020019176號行政處分書,要求原告退還101年6月至102年3月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共15萬元,並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本分署執行。原告不服前揭移送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前揭鈞院以103年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駁回原告之理由如下:(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據此,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溯及既往撤銷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金錢給付。(二)查原告係移送機關所屬民政課課員,其就得否支領殯葬獎金及前已支領之該獎金應否繳回,於102年8月20日申請移送機關依法審核並作成書面處分,移送機關所屬民政課於同年月21日簽核,以原告並非全時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不得支領殯葬獎金,擬收回其101年6月至12月及102年1月至3月,每月1萬5,000元,合計15萬元之殯葬獎金,經移送機關之首長批示「如擬」,案於簽會原告時,經原告表示:「請依書面作成處分,並告知救濟途徑及救濟期間。」移送機關乃於102年8月26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得支領殯葬獎金,並辦理其殯葬獎金收回作業,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移送機關所屬民政課102年8月21日簽、原處分函文及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三)次查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11日府之函訂定,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規定:「一、臺中市政府……為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昇(升)廉潔殯葬形象及工作服務效率,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所稱員工,係指……及臺中市各區公所……編制內人員及……職務代理人等實際在殯葬設施場所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五、生命禮儀管理所及各區公所提成獎金按月支給,員工當月到、離職者,其提成獎金按實際在職日數核發。…」(本院卷第20頁)據此,臺中市殯葬獎金之支給對象,係以臺中市政府實際在殯葬設施場所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之員工為限。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之函釋略以:「…三、…所稱「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須全時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至部分時間或兼職人員尚不得支領…」,另該處102年11月20日函釋略以:「……三、有關前開規定所稱「專職」之職務,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職務說明書內容認定或按任該職務實際工作內容認定?又所稱「全時」,是否須絕對之全部時間,如貴市沙鹿公所某課員90%以上時間從事殯葬業務,可否認係全時從事一節,查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立制原旨係考量殯葬管理處、館、所、火葬場及上開場所以外殯葬設施場所之工作環境特殊,且為一般風俗民情所忌諱,為獎勵該等人員需於該場所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辛勞所發給之給與。爰所稱「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係以全時於上開特殊場所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為限,惟因涉及相關工作指派,仍應由各機關依其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上開函釋核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移送機關自得予以援用。綜上,該項判決認定本件移送機關審認原告非屬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得支領殯葬獎金,並辦理其殯葬獎金收回作業,並無違法。

(四)、末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此復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主管機關一旦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僅得審查其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程序要件,該執行名義之實體請求權是否存在,則應由執行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救濟之。準此,本件執行名義請求權是否合法一事,並非被告所得審查事項,而該請求權復經原告另行向鈞院提起公法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判決駁回確定。從而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請求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

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2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代履行費用及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復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若有不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倘經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仍表不服,應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卷附被告通知單、執行命令

、異議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及被告105年度費執字第276758號執行案件、106年度聲議字第8號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等件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查:

1、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以105年4月29日沙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函被告協助行政執行,經被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期間原告就沙鹿區公所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公審決字第0187號以系爭函文僅係敘述該公所102年8月26日函之追繳處分內容,及該處分業經法院判決在案,屬依確定判決為限期催告返還之通知,尚非復審救濟範圍之事項為由決定復審不受理在案;惟參以沙鹿區公所就原告已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15萬元之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於104年12月30日就同條增訂第3、4項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其立法理由謂:『增訂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惟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惟行政處分因救濟而被撤銷,致受益人權益遭受損害,爰增訂第4項,以保障其權益。』。依此,行政機關撤銷授益行政處分而溯及既往失效時,於104年12月30日增修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前,除法規規定行政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人民金錢給付之核定權者外,尚不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受益人應返還之範圍,僅得以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之方式為之;而於104年12月30日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增修後,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因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是原告准予核發上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處分,性質係屬提供連續金錢給付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該授益處分既經原告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依前揭說明意旨,原告已可直接透過行政處分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故其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意旨,以上均有被告105年度費執字第276758號執行案件卷宗、沙鹿區公所函文、系爭執行命令及復審決定書、本院判決書等可佐;應認前述系爭沙鹿區公所第0000000000號函係屬行政機關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後、於104年12月30日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增修後,以書面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原告返還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主張台中沙鹿區公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合法作成行政處分前,對原告尚未發生15萬元之實質請求權之詞,並非可採。

2、而查原告亦未前開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有被告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稽,是前揭沙鹿區公所系爭函文請原告繳回合計15萬元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行政處分即屬確定,續上1之說明,被告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15萬448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依上述行政執行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適法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函1觀念通知以之為行政處分作成執行名義並執行之,將損及原告權利程序上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等詞,亦非可採。再揆諸前開(一)所述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之說明意旨,期間原告於106年4月19日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經被告決定異議駁回後,原告依法自得提起訴願。

(三)、又查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第一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行政機關就違法經撤銷之授益行政處分,以函文通知受益人返還,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據作為執行名義而移送行政執行為由,於104年10月23日撤回移送原告繳還殯葬業務提成獎金15萬元之行政執行案,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104年度費執字第303575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在案;故雖原告就被告命其繳納15萬5千元之執行命令,於104年10月1日聲明異議,但因沙鹿區公所上揭撤回移送執行後經被告以撤回執行終結該行政執行案件,則被告自無從再就該業經終結之行政執行案件關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部分作何決定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4年9月17日104年費執字第00303575號對原告為行政執行,其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迄今已逾2年尚未對原告之異議作出決定,被告復以106年3月23日中執丁105費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對其執行,未對前次執行作成異議決定前,如逕依106年(第2次)執行名義執行,顯然就同一事件重複執行,侵害法律賦予義務人之異議權及財產權等詞,洵非可取。故綜上,原處分即系爭執行命令(含異議決定書)於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審認系爭函屬具形式確定力之合法行政處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則原告猶執前詞,以先位之訴請求予以撤銷,及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276元及自106年12月6日執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

的規制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如果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兩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此綜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第196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本件原告雖陳稱被告於106年12月6日將原告銀行帳戶被扣押金額含執行費152,276元解交於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而以情事變更為前開備位確認訴訟之追加,並提出被告執行命令1份為佐,固使系爭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繳回債務因受清償而消滅,但收取獎金繳回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被告所執行扣押由臺中市沙鹿區公受領獎金繳回之金額乃金錢給付,非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後,被告以原處分所為異議駁回之決定,自仍得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以救濟,而原告亦於本件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且經訴願程序;故原告以備位聲明確認訴願決定、原處分即異議決定書及執行命令等係違法,核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不符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備位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276元及自106年12月6日執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部分,亦屬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