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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號

107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代 表 人 趙建剛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被 告 李鴻宗

李育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後,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及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日起訴主張:被告李鴻宗、李育霖在原告醫院服務期間,分別溢領原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所核發之獎勵金,其中被告李鴻宗、李育霖溢領之獎勵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6,564元、117,792元,爰訴請被告李鴻宗、李育霖應返還上開溢領之獎勵金及其法定利息等語。嗣原告於106年8月1日行政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一)狀及106年11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減縮其訴之聲明,對於被告李鴻宗、李育霖分別請求返還溢領之獎勵金為258,913元、115,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公立醫院服務獎勵金之核發,性質上屬授益性行政處分。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均屬之。

⒉次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

勵本會各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以下簡稱分院)工作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本要點。」、「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分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各分院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分院自行衡酌納入。」、「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分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但符合行政院核定為偏遠地區或從事特殊醫療業務之分院,得酌予放寬至不超過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五,其實際提撥比例由各分院依實際需要另定之。前項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除應扣除由醫療作業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所按月依規定提撥之折舊費用外,並應扣除各分院之各項用人費用。但以公務機關預算建(購)置之資產之折舊提撥數得免列扣除。前二項所稱事業收支,得包括臨床教學研究補助收入及其他補助收入。」、「各分院應成立績效評估管理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獎勵金扣除提撥之統籌款及醫院管理發展費用後之餘額,其中百分之八十五為醫師獎勵金,另百分之十五為非醫師人員獎勵金(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與行政人員)。績效評核原則如附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及第6點定有明文。

⒊又上開要點規定係以行政人員為規範之被告何京鰲,由行

政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具有替代法律之內部法性質;故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欲發給服務獎勵金時,即應依上述要點之規定為之,即其服務獎勵金之計算,應先將發放期間發生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數(含由醫療藥品循環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予以扣除後,始得依規定比例發給工作人員。

㈡被告等原所領取之服務獎勵金既有溢發情事,則此溢發部分

之服務獎勵金自為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原告之主計室人員於104年4月份清理帳務時,發現被告等有溢領情事後,原告自得於知悉時起,2年內撤銷該處分。於撤銷時,取得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自屬合法。

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原處分機關就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依法仍得自為撤銷,僅是此撤銷權之行使,其期間受有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之限制。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所行使者乃撤銷權,與同法第131條所規範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涉。

⒉次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次或連續之

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又獎勵金之發給,係由公立醫療機構按照醫師之職位類

別及經評定之服務成績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發,乃公立醫療機構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告既有違法溢發獎勵金之情事,則該溢發部分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即得撤銷。

⒋再按服務獎勵金之發給,性質上乃授益性行政處分,而被

告等原所領取之服務獎勵金既有未依規定核算致溢發情事,則此溢發部分之服務獎勵金自為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發函請被告等繳回98年度所溢領之獎勵金(原證2、9、12、17、20);並於翌日發函撤銷並請被告等繳回95、96年度所溢領之服務獎勵金(原證1、4、5、6、8、11、14、16、19、22),上開函文性質上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所規範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被告等就溢領之金額即有依法返還之義務。

⒌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至於造成該財產變動是否可歸責及應歸責何人,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設計所欲涵蓋解決。被告等既有上述溢領款項情事,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給付。

⒍原告於104年4月份清理帳務後,始知有溢發情形,原告乃

於104年12月15、16日撤銷溢發部分之處分,並未逾前述之2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應屬合法,被告等收受原告104年12月15、16日函,並未就此撤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上開撤銷處分應已確定。

⒎本件被告等溢領獎勵金係屬金錢,該部分既經撤銷,被告

等之受領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原告104年12月15、16日之撤銷函就溢領部分之核發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即為失效,故原告自至其104年12月15、16日撤銷函到達被告等,應對被告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㈢原告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並

非依「同種類」,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自得行共同訴訟。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第1項)2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項)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對照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條文規定,可知第1項第3款可區分「『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及「『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2類型,至於第2項以被告住居所等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之限縮規定,僅適用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之情形,至於「『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則不受此限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

⒉查原告於104年4月份依據行政程序法及會計法規辦理查核

帳務時,發現原告在96、98年有溢發獎勵金與被告等人之情,乃有追回必要,原告乃係基於96年、98年之「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並非依「同種類」,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自得行共同訴訟。

⒊且原告對被告等人係依同一溢發情形,而依法追繳,倘分

由數法院審理,恐有害訴訟經濟,更有裁判歧異之虞,應准原告對被告等人為共同訴訟為宜。

㈣原告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等原所領取之服務獎勵金既有溢發情事,則此溢發部分之服務獎勵金自為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原告之主計室人員於104年4月份清理帳務時,發現被告等有溢領情事後,原告自得於知悉時起,2年內撤銷該處分。於撤銷時,取得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時效。實體事項㈤95、96年度獎勵金溢發部分,原告係於104年4月清理帳務時

發現,係因於榮民就醫時,就健保未給付之項目及鑲牙費部分,為記帳登錄,誤列為收入,俟退輔會補助款項撥入時,又重複認列收入,則帳目上就此筆收入,重複紀錄,然實際僅收到退輔會之補助款項,故導致獎勵金計算有誤。原告乃以當年度個人所領獎勵金金額除以當年度全院獎勵金金額總數再乘以當年度全院益發金額計算個人應繳回之獎勵金數額。(計算式:當年度個人所領獎勵金金額/當年度全院院獎勵金金額總數×當年度全院溢發金額)。

㈥98年度獎勵金溢發部分,則係因98年度RCW外包成本少估、

備抵醫療折讓少提等因素造成溢發,原告係於104年4月清理帳務時發現,原告乃以當年度個人所領獎勵金金額除以當年度全院獎勵金金額總數再乘以當年度全院益發金額計算個人應繳回之獎勵金數額。(計算式:當年度個人所領獎勵金金額/當年度全院院獎勵金金額總數×當年度全院溢發金額)。

㈦另因原告準備訴訟資料過程中,發現原核定95、96年度重複

認列醫療收入計新台幣883萬5,686元有誤,經重新核算後95、96年度溢發獎勵金減列160萬3,175元,故而95、96、98年溢發獎勵金數由1,886萬4,646元,修正為1,726萬1,471元。

⒈因無職榮民掛號費、醫療系統設定為0,亦即,平日無收

取無職榮民掛號費,月底再向輔導會申請補助,並無重複認列醫療收入,擬扣除原核定重複認列金額。

⒉有職榮民門、住部分負擔,醫療系統設定為優待免費,因

﹝醫療毛收入=自費金額+優待免費﹞;﹝醫療淨收入=醫療毛收入-優待免費﹞,平日雖已認列優待免費之醫療毛收入,但同時又減列優待免費,爰有職榮民門、住部分負擔之醫療淨收入為0,擬扣除員核定重複認列金額。(核算醫療獎勵金係以醫療淨收入為基礎)。

⒊無職榮民病房費差額,輔導會未予補助,由本院自行吸收,但該2年度系統歸帳錯誤未入優免,擬重新核算。

⒋綜上,經重新核算後95、96年度溢發獎勵金減列160萬3,175元。

⒌爰此,95、96、98年溢發獎勵金數由1,886萬4,646元,修正為1,726萬1,471元。

⒍故請求被告李鴻宗、被告李育霖繳回之數額縮減如下:

⑴被告李鴻宗應給付原告258,913元。

⑵被告李育霖應給付原告115,644元。

㈧獎勵金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

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為原告當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之80.75%。

⒈按「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分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

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但符合行政院核定為偏遠地區或從事特殊醫療業務之分院,得酌予放寬至不超過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五,其實際提撥比例由各分院依實際需要另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獎勵金應提撥百分之二解繳本會統籌款專戶,並由

本會自行統籌運用」、「獎勵金應提撥百分之三作為各分院管理發展費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點第1項、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又按「各分院應成立績效評估管理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

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獎勵金扣除提撥之統籌款及醫院管理發展費用後之餘額,其中百分之八十五為醫師獎勵金,另百分之十五為非醫師人員獎勵金(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與行政人員)。績效評核原則如附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6點定有明文。

⒋本件獎勵金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

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係爭要點)發給,依該要點第3點,原告屬偏遠地區之分院,得自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提撥85%作為獎勵金支出來源,再依該要點第4點、第5點,獎勵金須提撥2%繳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作為統籌款之用,並須提撥3%作為各分院管理發展費用,意即原告當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額之85%為獎勵金總額,惟獎勵金須扣除上繳予退輔會之2%及原告管理發展費用之3%,所餘之95%,方為可分配予醫師及非醫師人員之獎勵金。故原告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之

80.75%,方為可分配之獎勵金數額。(計算式:85%×95%=80.75%)⒌又依該要點第6點,醫師獎勵金總額為獎勵金數額之85%

,再依當年度各醫師總積點,計算每一積點可得之獎勵金數額為何後,再以各醫師所得積點,計算最終應得之獎勵金。

⒍本件被告等於95、96、98年曾任職於原告醫院,為原告醫

院任用之醫師,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薪俸外,尚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告,嗣中央健康保險局於辦理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後,原告再經補付、追扣相抵。

㈨惟原告104年4月,發現計算95年、96年、98年獎勵金之原始

基礎,即95、96、98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額計算錯誤,此時方為可合理期待原告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點,應自此時,方可起算消滅時效。

⒈按「再者,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與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5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2)再查,原判決就時效起算日的問題業已詳論:

行政法上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以下未如民法或刑法作一原則性的規定。部分的行政法規,直接明訂消滅時效的起算日,固無疑義,至行政法規未規範消滅時效起算日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行政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多的差異,行政法的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針對行政主體與人民間所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加以規範,行政之目的及內容,係由憲法與法律予以劃定並確認,故行政的權限與權能僅能在法秩序所建構的基礎上獲得,因此,行政法上多屬強行規定。而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特徵在於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在討論行政法上請求權時效時,應一併思考民法與公法請求權的不同點。基此,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係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自此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至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判斷,則應就具體個案認定等事項,經核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原告所屬主計室於104年4月清理帳務,104年5月12

日送簽呈予原告,原告方得知作為獎勵金計算基礎之95、

96、98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額計算錯誤,此時方可合理期待原告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予以起算消滅時效!原告於104年4月查帳前,皆不知95、96、98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額計算錯誤乙事,根本不知存在公法上不得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不得起算消滅時效!㈩95年係因榮民就醫部分,重複認列3,980,404元,因鑲牙費

重複認列720,000元,致使95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額多出4,700,404元。依該要點第3點、第4點、第5點,此部分致使獎勵金溢發3,795,576元,醫師獎勵金溢發總額為3,226,240元。

(計算式:0000000x85%x95%=0000000)(計算式:0000000x85%=0000000)惟原告所屬主計室105年12月9日以簽呈告知原告,因無職榮民掛號費,醫療系統設定為0,並無重複認列收入,故95年無職榮民部分,減列就醫費2,588,162元,增列病房費差額1,452,087元,故原95年溢發之獎勵金扣除2,588,162元,加計1,452,087元後,餘2,659,501元,醫師溢發總額更正為2,260,57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算式:0000000x85%=0000000)96年係因榮民就醫健保部分,重複認列3,640,282元,因鑲

牙費重複認列495,000元,致使96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額多出4,135,282元。依該要點第3點、第4點、第5點,此部分致使獎勵金溢發3,339,240元,醫師獎勵金溢發總額為2,838,354元。

(計算式:0000000x85%x95%=0000000)(計算式:0000000x85%=0000000)惟原告所屬主計室105年12月9日以簽呈告知原告,因無職榮民掛號費,醫療系統設定為0,並無重複認列收入,故96年無職榮民部分,減列就醫費2,016,424元,增列病房費差額1,549,324元,故原96年溢發之獎勵金扣除2,016,424元,加計1,549,324元後,餘2,872,140元,醫師溢發總額更正為2,441,319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算式:0000000x85%=0000000)98年則因RCW外包成本少估、備抵醫療折讓少提等因素,致

使事業收入總淨額過高,溢發獎勵金11,729,830元,醫師獎勵金溢發總額為10,383,659元。

(計算式:00000000x85%=00000000)溢發獎勵金數額,原告係以當年度個人所領獎勵金金額除以

當年度醫師獎勵金總額再乘以當年度醫師溢發總額計算個人應繳回之獎勵金數額。以下分就各被告說明之:

(計算式:當年度個人所領獎勵金金額/當年度醫師獎勵金總

額×當年度醫師溢發總額)⒈被告李鴻宗:

⑴被告李鴻宗95年度共領得2,405,562元獎勵金,95年醫

師獎勵金總額為40,476,083元,被告李鴻宗95年度領得之獎勵金數額除以95年度醫師獎勵金總額為5.9432%,乘以95 年度原溢發醫師獎勵金總額3,226,240元,故原請求191, 741元,後因95年度溢發之醫師獎勵金總額更正為2,260, 576元,溢發醫師獎勵金數額減少965,664元,依被告李鴻宗96年度領取比例為5.9432%,返還數額應減少57,391元,故被告李鴻宗95年度應返還數額更正為134, 35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5.9432%)(計算式:5.9432%×0000000=191741)(計算式:0000000-0000000=965664)(計算式:965664×5.9432%=57391)(計算式:000000-00000=134350)⑵被告李鴻宗96年度共領得1,774,987元獎勵金,96年

醫師獎勵金總額為34,787,649元,被告李鴻宗96年度領得之獎勵金數額除以96年度醫師獎勵金總額為5.1023%,乘以96年度原溢發醫師獎勵金總額2,838,354元,故本請求144,821元,後因96年度溢發之醫師獎勵金總額更正為2,441,319元,溢發醫師獎勵金數額減少397,035元,依被告李鴻宗96年度領取比例為5.1023%,返還數額應減少20,258元,故被告李鴻宗96年度應返還數額更正為124, 56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5.1023%)(計算式:5.1023%×0000000=144821)(計算式:0000000-0000000=397035)(計算式:5.1023%×397035=20258)(計算式:000000-00000=124563)⑶被告李鴻宗95、96年應返還溢發獎勵金總計為258,913

元。(計算式:134350+124563=258913)⒉被告李育霖:

⑴被告李育霖96年度共領得188,220元獎勵金,96年醫師

獎勵金總額為34,787,649元,被告李育霖96年度領得之獎勵金數額除以96年度醫師獎勵金總額為0.5411%,乘以96年度原溢發醫師獎勵金總額2,838,354元,故本請求15,357元,後因96年度溢發之醫師獎勵金總額更正為2,441,319元,溢發醫師獎勵金數額減少397,035元,依被告李育霖96年度領取比例為0.5411%,返還數額應減少2,148元,故被告李育霖96年度應返還數額更正為13,209元。

(計算式:188220÷00000000=0.5411%)(計算式:0.5411%×0000000=15357)(計算式:0000000-0000000=397035)(計算式:0.5411%×397035=2148)(計算式: 00000-0000=13209)⑵98年度,被告李育霖共領得799,114元,獎勵金,98 年

醫師獎勵金總額為38,155,400元,被告李育霖98年度領得之獎勵金數額除以98年度醫師獎勵金總額為0.021%,乘以98年度原溢發醫師獎勵金總額10,383,659元,故被告李育霖98年度應返還數額為217,472元。(計算式:799114÷00000000=0.021%)(計算式:0.021%×00000000=217472)⑶被告李育霖96、98年應返還溢發獎勵金總計為230,681元。

(計算式:13209+217472=230681)⑷另因原告就97、99年之獎勵金曾扣住應補發之款項,被

告李育霖97、99年度應補發之獎勵金總額為115,037元,經原告主張抵銷後,被告李育霖尚應返還115,6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5664)另就原證33、34補充說明如下:

⒈原證33第13頁至第31頁所附分錄轉帳傳票中,標記「借

」之會計科目「應收醫療帳款-榮民門診醫療」、「應收醫療帳款-榮民住院醫療」,兩項合計,即為原告向輔導會申請之當月補助金額,即為原證33第2頁至第12頁所附就醫費用統計表,備考欄第(五)點所載金額,即原證33第1頁合計欄之金額。倘當月輔導會撥付之金額低於申請金額,差額則由醫院吸收。故尚有另張分錄轉帳傳票,標記「貸」之會計科目「應收醫療帳款-榮民門診醫療」、「應收醫療帳款-榮民住院醫療」。於記帳系統中,因設定於榮民每次門診、住院時,皆會記載單筆收入,又於輔導會撥付補助款時,重複入帳,故就帳目中,清查之輔導會補助數額,即為重複入帳,虛增之數額,致使後續計算原告利潤虛增,溢發獎勵金。

⒉原證34第14頁至第36頁所附分錄轉帳傳票中,標記「借

」之會計科目「應收醫療帳款-榮民門診醫療」、「應收醫療帳款-榮民住院醫療」,兩項合計,即為原告向輔導會申請之當月補助金額,即為原證34第2頁至第13頁所附就醫費用統計表,備考欄第(五)點所載金額,即原證34第1頁合計欄之金額。倘當月輔導會撥付之金額低於申請金額,差額則由原告醫院吸收。故尚有另張分錄轉帳傳票,標記「貸」之會計科目「應收醫療帳款-榮民門診醫療」、「應收醫療帳款-榮民住院醫療」,此即為原告醫院自行吸收之金額。於記帳系統中,因設定於榮民每次門診、住院時,皆會記載單筆收入,又於輔導會撥付補助款時,重複入帳,故就帳目中,清查之輔導會補助數額,即為重複入帳,虛增之數額,致使後續計算原告利潤虛增,溢發獎勵金。

⒊以96年5月份為例,原證34第19頁,標記「借」之會計科

目「應收醫療帳款-榮民門診醫療」、「應收醫療帳款-榮民住院醫療」,兩項合計為536,860元,原告向輔導會申請536,860元之補助(原證36第16頁),即原證34第6頁備考欄第(五)點所載金額,即原證34第1頁合計欄之金額。另扣除另張分錄轉帳傳票(原證34第25頁)所載,標記「貸」之會計科目「應收醫療帳款-榮民門診醫療」、「應收醫療帳款-榮民住院醫療」122,812元,即醫院自行吸收之數額,所得最終金額即為輔導會補助之金額414,048元。故96年5月,原告於榮民門診、住院時,分別單筆記載入帳,總計入賬536,860元,後續輔導會撥款入帳414,048元,又再度重複記載入帳一次,故就金額414,048元部分,於帳務系統中,重複入帳兩次,而應予扣除。

⒋原證33、34所附統計表為記帳系統抓出之統計表格,分帳

轉錄傳票所稱憑證則為原告向輔導會申請之統計表(原證36),至因輔導會核定金額不足,而由醫院調整吸收。⒌95年度,輔導會總計補助3,980,404元、96年度輔導會總

計補助3,640,282元,與原證30之95、96、98年原溢發獎勵金追繳金額統計表,榮民就醫,95、96年記載之數額相符。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之就溢發獎勵金之返還,依最新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88號,係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對人員之獎勵金返還後,人員認返還請求之時效於返還前完成,並請求醫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揭示與本件有關之見解略以,就其法律關係及返還基礎認為,獎勵金返還爭議,係源於獎勵金之發放執行上未待數額確定,逕採每月先行暫發之事實行為方式給付,於給付時,其法律上原因尚未確定,迨健保局將最終核付結果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對於該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及獎勵金數額即得核算確認,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比例計算之應發獎勵金數額,與已暫發之獎勵金數額,難免發生溢發或短發情形,若有溢發,此部分即確定無法律上給付原因,不待核定,亦無須作成撤銷處分,溢領者就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本於職權行使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至其時效則認為自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對於醫療費用最終核定結果通知之次月起,即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請求,而為時效之起算點。此外公法上返還義務,如無法律明文規定,並無得附加利息,公法上不當得利,亦無從類推適用民法規定附加利息等法律上判斷,足為本件判決之重要參考,次第摘引用其內容如下:

⒈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84年1月23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52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應於次月20日以前檢附應備書據,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前項依規定期限申報醫療費用者,健保局應辦理暫付事宜,其醫療費用暫付作業要點由健保局另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案件,審查醫師、藥師等醫事人員應於健保局規定期限審查完竣。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費用,健保局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付。」又依上開審查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暫付作業要點(89年12月29 日廢止)第3點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規定期限內申報費用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依左列期限暫付,但有第8點第1項及第2項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媒體申報或連線申報者:15日內。(二)書面申報者:30日內。」第6點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撥付醫療費用中扣抵;如無醫療費用可扣抵者,保險人應予追償。」上開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同辦法89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時,改列第5條並修正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應於次月20日以前檢附前條第1項所列文件,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1日至15日及16日至月底兩段以連線或媒體申報,並於次月5日及20日前檢送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修正後之同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2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第2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之情事者,自保險人受理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申復案件之日起逾2年者,保險人不應追扣。……」第7條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4條第2項規定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第8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第5條規定期限內申報,保險人應於收到申報文件之日起,依下列期限暫付:一、電子資料申報者:15日內。二、書面申報者:30日內。」第10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補報之醫療費用,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屆期未能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同辦法於91年3月22日再次修正時,就上開條文而言,僅將第6條第2項「無違反」等文字,修正為「未有」,其餘規範文字均未變動。依前揭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係由其在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並以其「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又上訴人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健保醫療費用為其主要收入,而該項主要收入之數額,須依上開審查辦法規定之流程核定,因此其年度收入總淨餘數之結算,須待健保局依上開審查辦法核定其醫療服務費用後始得為之。且隨審查辦法89年12月29日修正及90年7月1日、91年7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醫院總額支付制度之先後實施,健保局審核醫療服務費用期程較以往為長,俟點值結算確定,往往跨越數年,致以年度收入總淨餘數為計算基礎之獎勵金無法於各年度終了時即行核算,須至健保局終局核定醫療服務費用後始得為之。而被上訴人於其服務期間能獲取若干獎勵金,原須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服務期間所屬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確定時,始得為計算,惟因上訴人執行上,未待確定,逕採每月先行暫發之事實行為方式給付,於給付時,其法律上原因尚未確定,迨健保局將最終核付結果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對於該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及獎勵金數額即得核算確認,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比例計算之應發獎勵金數額,與已暫發之獎勵金數額,難免發生溢發或短發情形,若有溢發,此部分即確定無法律上給付原因,不待核定,亦無須作成撤銷處分,溢領者就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本於職權行使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⒉再按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亦即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採債權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權利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行政院提案說明參照)。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從而,無論係於90年1 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或施行後,債權人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始限期催告債務人履行,縱債務人依限給付,因其公權利本身已消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債權人受利益,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原判決理由四、(四)5.所引審計部100年3月2日台審部三字第1000000750號函退輔會之「審核通知」,載有「健保局於91年7月、91年10月及93年10月分別確定不予補付竹東榮民醫院(即上訴人)89年至92年度被核減之醫療費用68,675,455元……溢發獎勵金51,009,011元。經查該院(指上訴人)會計室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簽經該院院長許可,請該院績效組自民國98年起積極辦理民國89至92年度之溢發獎勵金(指系爭獎勵金)追償作業,惟迄本部抽查截止日(民國99年11月30日),該院仍未向相關人員追繳溢發獎勵金,核有欠妥……」等語(原審卷第286頁),原判決理由四、(四)4.所引退輔會100年5月13日函所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復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民國99年1至8月份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亦有相同之記載(原審卷第288頁)。可知,健保局確定不予補付上訴人89年至92年被核減之醫療費用(即該等年度醫療費用最終核定結果)之時間最遲應在93年10月間,是上訴人最晚至93年11月起(最晚之93年10月之次月),即因健保局已經審酌確定上訴人申請之醫療保險費用(即上訴人各該年度事業收入)後,上訴人各該年度之事業收支總淨餘數已經確定,亦可計算出各該被上訴人於89年至92年間溢領之系爭獎勵金,並得開始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予以追繳。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繳系爭獎勵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於上訴人以103年3月25日函催告被上訴人繳回所溢發之系爭獎勵金時,業因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依本院上開二決議意旨,系爭獎勵金之公權利本身應消滅,則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受領被上訴人各繳回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98萬2,240元),為有理由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為法定事實行為之債,其公法上請求權雖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不當得利此一客觀事實並不因此而改變,故原判決援用本院95年8月份及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認定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返還之系爭獎勵金,反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有不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不當之違法,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尚難憑採。

⒊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

公法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因公法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等足資應付,且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外,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亦經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繳回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關於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超過附表三所示之各繳回日期起算之利息部分,則為訴外裁判,詳後述),容有未洽,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之違法,仍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此外類此之獎勵金裁判,鈞院亦著有前例103年度訴字第27

4號,以「原告於95年6月12日收受健保署南區業務組95年6月9日函通知時起,已可計算出被告等人所溢領之獎勵金金額,並即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利之規定,行使其對被告等人返還系爭獎勵金之請求權」,為時效起算點,並認該案原告對所有被告之請求均應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案經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95年6月12日收受健保署完成該醫院93、94年度點值結算作業通知時,依該點值核定通知函內容,即得憑以計算被上訴人溢領金額並為追繳,亦即本件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已可得確定,如上所述,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認之事實,顯無構成要件事實猶在被上訴人隱護不明中之情形,至上訴人因執行追繳困難或恐追繳影響醫院正常運作不予發動追繳請求權,而循審計監督機制請求免除追繳行政責任,要屬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肯認鈞院所採時效起算點並無違誤,醫院於收受健保署完成該醫院點值結算作業通知時,依該點值核定通知函內容,即得憑以計算溢領金額並為追繳,亦即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已於該時客觀上可得確定,至醫院其他個人之事由,要屬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

㈢原告雖復主張,其主計室於104年4月清理帳務時,經104年5

月12日簽送原告,原告始知有計算錯誤之情事,應由此時始起算時效云云。然姑不論此屬原告內部之疏失,並非被告有何隱護不實之情況,否則原告一年不清查,時效就延後一年,原告十年不清查,時效後延後時年,毋寧無限期延長時效,時效制度可廢除矣!更遑論原告起訴後,復又主張經重新審查有關因素,以行政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一)狀認為請求金額有誤,對被告李鴻宗復減縮請求金額至258,913元。可見查核金額如何?其基於何原因認為重複,又基於何原因認無道理?自其所提供說明中,亦均無從查證,又依原告說詞反覆之情形,堪認係原告恣意為之!則原告如一年後復又稱查核錯誤,經審查尚得向被告李鴻宗請求30萬元,再經十年繼續查核稱,經審查尚得向被告李鴻宗請求50萬元,均由原告鐵口直斷,臨訟杜撰,時效亦永不進行,被告縱因時間長期經過,人事已非,無從回憶過程亦尋無人物證加以佐理,亦不可質疑原告?時效制度可廢除矣!斷無是理!⒈被告以為,原告起訴稱本件所以發見有溢領情事,乃於

104年依行政程序法及會計法實施查核時發見,然依會計法相關規定,本件適用之91年5月15日公布之會計法,第32條第1項:「各單位會計機關及各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報告之編送,應依左列期限:一、日報於次日內送出。二、五日報於期間經過後二日內送出。三、週報、旬報於期間經過後三日內送出。四、月報、季報於期間經過後十五日內送出。但法令另定期限者,依其期限。五、半年度報告於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送出;年度報告,依決算法之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各報告之編送期限,於分會計及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適用之。」、第85條「各級分會計機關之會計報告,應由主辦會計人員依照規定之期日、期間及方式編製之,經該機關長官核閱後,呈送該管上級機關。」、第86條「前條報告,經該管上級機關長官核閱後,應交其主辦會計人員查核之;其有統制、綜合之需要者,並應分別為統制之記錄及綜合之報告。」、第87條第1項「各級分會計機關之會計報告,依次遞送至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長官核閱後,應交其主辦會計人員查核之;其有統制、綜合之需要者,並應分別為統制之紀錄或綜合之報告,呈送該管上級機關。」著有明文,因此會計報表之查核,乃報表製作後依法應即辦理之,原告會計人員於104年始查核清楚,顯係因原告怠為會計查核之事實上障礙所致。

⒉更何況,依本件適用之91年5月15日公布之會計法第95條

「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內部審核分左列二種:一、事前審核:謂事項入帳前之審核,著重收支之控制。二、事後複核:謂事項入帳後之審核,著重憑證、帳表之複核與工作績效之查核。」、96條「內部審核之範圍如左:一、財務審核:謂計畫、預算之執行與控制之審核。二、財物審核:謂現金及其他財物之處理程序之審核。三、工作審核:謂計算工作負荷或工作成果每單位所費成本之審核。」、第97條「內部審核之實施,兼採書面審核與實地抽查方式,並應規定分層負責,劃分辦理之範圍。」、第98條第1項「會計人員為行使內部審核職權,向各單位查閱簿籍、憑證暨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細之答復。」並依本件應適用主管機關89年12月20日頒布之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3條「內部審核之範圍如下:一、財務審核:謂計畫、預算之執行與控制之審核,包括預算審核、收支審核及會計審核。二、財物審核:謂現金及其他財物處理程序之審核,包括現金審核、採購及財物審核。三、工作審核:謂計算工作負荷或工作成果每單位所費成本之審核。」、「前項第一款、第二款預算審核、收支審核、會計審核、現金審核、採購及財物審核之定義如下:一、預算審核:各項計畫及預算之執行與控制之審核。二、收支審核:各項業務收支處理作業之查核。

三、會計審核:會計憑證、報表、簿籍及有關會計事務處理程序之審核。四、現金審核:現金、票據、證券等出納事務處理及保管情形之查核。五、採購及財物審核: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購事務及財物處理程序之審核。」及第4條「各機關內部審核之實施,兼採書面審核與定期或不定期實地抽查方式,並得透過電腦輔助處理,且應按下列原則分層負責,劃分辦理之範圍:一、各機關之會計報表、憑證及簿籍,由各機關主(會)計單位指定審核人員負責審核。二、各機關內部單位憑證、帳表之複核,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查核,由各機關主(會)計單位或指定辦理會計人員負責。三、各機關所轄各分支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查核,由各機關主(會)計單位負責。」、「各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情形,應加強監督,並得視事實需要派員抽查之。」,原告主張計算錯誤等會計或作業疏失,縱不論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然依會計法規之規定,原告亦應以書面審核及定期與不定期抽查加以確定,更得調取有關文件隨時維護帳目之正確性,詎均捨此而不為,致時間長期經過後復又告稱查核後帳目有誤,顯係將會計人員怠為查核之疏失,轉嫁由被告等人所承受,顯非妥適。

⒊更何況,系爭錯誤之發生,係在全民健康保險點值申報之

錯誤,此申報之錯誤發生於點值結算之前,因之,基於上開各會計報告之分層核閱查核之情形,及內部審核實施之規範,一般人應有之合理期待,於健保局通知點值結算情形時,亦即通常於每年最後一季申報半年後,此際已跨越會計年度與政府決算,應已將前一年,亦即申報點值有關之年度帳務查核清楚。換言之,於健保局將結算結果通知原告時,原告依會計作業流程,應可合理期待其並已經查核與內部審核清楚,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形,而得根據點值結算結果,行使溢領獎勵金之返還請求,而應為時效之起算。

㈣職此之故,本件依原告於移轉管轄前所提之陳報狀所示,健

保局民國(下同)95年、96年間之各季度醫療費用最終核算函文,分別原告於95年10月13日(95年第1季)、95年11月16日(95年第2季)、96年3月21日(95年第3季)、96年6月6日(95年第4季)、96年10月3日(96年第1季)、96年12月6日(96年第2季)、97年3月27日(96年第3季)、96年6月27日(96年第4季),至遲即96年第4季即最後一季核定結果經健保局於97年6月27日通知到達原告,原告內部會計作業並於同年7月7日由會計主任呈送原告首長,當日即由副院長核定,依前開實務見解,已可由原告依核算結果,按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加以請求,並起算時效。參照原告則於起訴時表示,原告係於104年12月16日始以高總屏字第1041200500號函,催告被告李鴻宗返還336,564元,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五年時效而當然消滅。本件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嗣後復經減縮等情,固有爭議原告主張反覆,無從查證等語,然其主要抗辯在於: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等溢領金額一節屬實,本件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本件判斷之關鍵厥為:倘若原告主張被告等溢領獎勵金屬實,其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㈠本件獎勵金發放之法令依據係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發給要點),上述發給要點之法規沿革如下:「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陸字第0910003679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陸字第0910005953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2點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輔陸字第0960003375號函修正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輔陸字第0960004713號函修正

5.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陸字第1000003685號函修正第8點、第13點及第8點附表1、附表2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輔陸字第0000000000B號函修正第11點、第13點及第8點附表1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並自中華民國0000年0月0日生效(原名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醫字第1060037263號函修正第3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00年0月0日生效。」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溢領之年度為95年、96年及98年,則行

為時即應適用91年12月4日頒布之發給要點。91年12月6日頒布之發給要點第5點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現行發給要點第3點規定亦同),顯見上述獎勵金之發給時間雖未確定,然其計算之基礎係以「年度」為其計算週期,復參諸政府會計及審計之法制規定,無論此項「年度」係依日曆年度或會計年度計算,至少於完成審計結算之「次年度」後,相關獎勵金有無溢領或短發,即已確定。換言之,上述95年、96年及98年之獎勵金,至遲於「次年度」即可確定,因此倘有溢領而須追繳不當得利者,請求權所得行使之時點亦應依此標準計算。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溢領之獎勵金,原告係於104年4月間,

由其主計室人員清理帳務時,始發現被告等溢領情事,原告自得於知悉時起,2年內撤銷該處分,因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然而承上所述,縱認被告等確有溢領獎勵金,然於溢領之「次年度」完成審計決算後,即可「確定」前一年度之收支情形,倘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即可行使,並無任何法律障礙。原告主張係以自身主觀「知悉」之時點,取代「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於法無據。如依原告主張之起算時點,無異全然架空消滅時效制度,甚至逕將自身審計查核不實之責任,轉嫁逕由債務人承擔,顯非妥適。

㈣復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為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明定。又公法上之請求權,因其性質與私法有間,在於求公法法律關係較私法為短期之安定及明確,其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係絕對之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與民法上規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成為自然債務,並非絕對之消滅,有所不同,且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另時效制度之目的乃在於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避免舉證上之困難;惟權利人之請求權須自其得行使時,始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以符合時效制度在於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之意旨。是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該規定所揭示之法理,自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

㈤綜上所述,縱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確實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故其請求被告等返還溢領之獎勵金,自非有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