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號
107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献宗被 告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代 表 人 王俊雄訴訟代理人 許哲銘
陳柏儒上列當事人間農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14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聯合抽查(檢)小組於106年12月22日至本市外埔區抽驗原告所生產之8種作物,包含玉女小番茄、芫荽(香菜)、草莓、香蕉、芋頭、葡萄、白蘿蔔及洛神葵(洛神花果),其中芫荽(香菜)及洛神葵(洛神花果),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7年1月15日之檢驗報告分別檢出殘留「貝芬替0.48ppm、芬普寧0.02ppm、施得圃
0.09ppm、益滅松0.03ppm、撲克拉0.02ppm」及「塞普洛
0.30ppm」農藥,涉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被告業於107年1月22日以中市農作字第1070002566號函請原告於107年1月23日至外埔區農會辦理訪談。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15,000元整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所種植芫荽(香菜)及洛神葵(洛神花果)被聯合抽查(
檢)小組於106年12月22日至原告外埔區種植地抽驗並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其報告分別檢出殘留「貝芬替0.48ppm、芬普寧0.02ppm、施得圃0.09ppm、益滅松0.03ppm、撲克拉0.02ppm」及「塞普洛0.30ppm」農藥,並經被告依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3條附表一所規定貝芬替、芬普寧、施得圃、益滅松、撲克拉未經核准登記許可使用於芫荽(香菜);塞普洛未經核准登記許可使用於洛神葵(洛神花果),處分原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並依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第二款、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5,000元整罰鍰。
㈡原告所栽種之芫荽(香菜)及洛神葵(洛神花果)係種植在原告
所種植之草莓園旁,欲做為日後留用種籽之用,因所種植之草莓園係大面積種植,經被告所送檢測草莓檢體報告所示,其上使用貝芬替固未超過容許量,惟原告栽種之芫荽(香菜)及洛神葵(洛神花果)所栽種基地就位在草莓園旁,顯難因氣候、風向、水霧氣自然流動等大自然因素而精準控制而順風飄散而降,且鄰地亦有其他農友種植管理其他蔬果,更難以得知是否屬鄰接農地所噴灑順風飄散而降,造成原告之農作物損傷。
㈢原告所栽種之芫荽(香菜)及洛神葵(洛神花果)栽種面積較小
,且栽種目的係欲做為日後留用種籽之用,而非生產採收後販售於市面供營利之用,且栽種時,該二項農作物並未使用被告所稱之農藥。
㈣原處分機關稱:於106年12月22日至原告外埔區種植地抽驗,
係爭該項抽驗,原告及其親屬均未在場,亦未接獲臺中市政府抽驗通知,顯有違程序正義,況所採集之農作物檢體,是否真實在該農地種植面積所採,亦或他地生產,難有證明能力;且臺中市政府在原告外埔區種植地抽驗場所,另有其他農友種植百香果、火龍果等其他作物,是否有一同採集其他作物,一併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亦不得而知,如單一採集原告陳獻宗之農作物作為標的檢驗,實有針對性,而忽略大地自然環境因素的存在,人不能由他人決定自己行走的方向與思考,水氣、風、雨、霧、露亦無法自由決定它的方向與著陸的地點,係爭所採集之檢體受理訴願機關亦認被告所裁,亦有未妥,惟仍認定原告未依規定使用係農藥於芫荽(香菜)及洛神葵(洛神花果)不得檢出之品項,使用農藥之噴灑,原告農藥之來源均為向政府主管機關登錄之農藥行,辛苦的農民使用合法農藥於農作物上,並在噴灑時,均會特別注意對其他農作物物之防護,但噴灑角度、風力及無形附著擬聚物,實難能依一般法則加以控制,臺中市政府忽略其他各面向環境因素,其所憑理由仍屬不當,顯有損害原告權利。
㈤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有違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並裁
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請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聯合抽查(檢)小組於106年12月22日至本市外埔區抽驗
旨案原告所生產之8種作物,包含玉女小番茄、芫荽(香菜)、草莓、香蕉、芋頭、葡萄、白蘿蔔及洛神葵(洛神花果),其中芫荽(香菜)及洛神葵(洛神花果),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7年1月15日分別檢出殘留「貝芬替0.48ppm、芬普寧0. 02ppm、施得圃0.09ppm、益滅松
0.03ppm、撲克拉0.02ppm」及「塞普洛0.30ppm」農藥,涉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局業於107年1月22日以中市農作字第1070002566號函於107年1月23日至外埔區農會辦理行政調查並製作訪談紀錄,原告表示:「田區種植多種作物(包含玉女小番茄、草莓、香蕉、芋頭、葡萄、白蘿蔔),芬普寧、益滅松及塞普洛等藥劑未施用,其餘藥劑均遵守安全用藥規範,並表示不申請複驗」。被告爰依前開結果依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原告違反事實裁處新臺幣1萬5,000元整罰鍰,上開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中市農作字第1070003827號行政裁處書於107年2月7日送達,原告不服,乃於107年3月5日向本局提起訴願,被告業於107年3月13日中市農作字第1070007817號函轉訴願書予本府法制局,被告業於107年3月27日中市農作字第1070009429號及107年4月19日中市農作字第1070013549號函送訴願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予本府法制局,本府法制局業於107年5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14424號函復原告訴願駁回在案。
㈡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⒈農藥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
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33條第1項:「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及第3項規定:「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同法第5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五、違反依第33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但違反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且農產品農藥殘留量未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殘留容許量者,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再次違反或拒絕教育者處罰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農產品農藥殘留量,但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污染且複驗合格者,得免予處罰。」⒉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農藥者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
但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告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生產者或貨主對於前條第二項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主管機關申請原檢體複驗,並以一次為限。檢驗機關(構)應於七日內將檢驗結果以書面通知送驗主管機關及生產者或貨主。經檢驗合格之農作物或農產品,始得准予販售。」⒊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
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12月16日府授農秘字第1000217214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農藥管理法及其子法。…。」㈢卷查本件原告主張訴求逐點提出理由答辯:
⒈原告主張農藥殘留因鄰接農地噴灑飄散而降,造成農作物
損傷,經查本件原告種植之草莓,其上使用貝芬替農藥雖未超過容許量,惟此不影響原告所種植之芫荽(香菜)及洛神葵(洛神花果)有未經核准登記許可得使用於其上之農藥殘留違規之事實。雖原告於訪談紀錄中主張貝芬替等農藥使用於其他作物,未使用於芫荽(香菜)及洛神葵(洛神花果),惟原告仍應注意使用前述農藥時是否有飛散至芫荽(香菜)上之情形。貝芬替於草莓上之檢量為0.46ppm,於芫荽(香菜)上之檢量為0.48ppm,高於草莓之檢量,縱認為原告使用貝芬替於草莓上時飛散所致,然芫荽(香菜)既不得有貝芬替農藥殘留容許,原告使用農藥時未加以防護隔離,足未善盡應有之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是以原告尚難以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主張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本局聯合抽查(檢)小組於106年12月22日至本市
外埔區抽驗旨案原告所生產之作物,原告及親屬均未在場,亦未接獲本府抽驗通知,顯有違程序正義云云,本局聯合抽查小組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6年2月18日農糧資字第1061068369號函「蔬果農藥殘留抽驗採樣標準作業流程」辦理旨案蔬果集貨場抽驗(含田邊交易),爰請外埔區農會協助辦理並通知各轄內農民,旨案為原告自行將所生產農作物運送至外埔區農會(集貨場),並非原告所訴未:「陳情人及其家屬未在場」。另原告質疑本局聯合抽查小組是否有一同採集其他作物送檢而遭污染一節,本局皆依照上開作業流程執行,並分別將抽驗樣品裝入牛皮紙袋並彌封簽名,絕無混合污染疑慮。
⒊本局基原告係屬單一違規之犯意且考量同一耕地種植各種
作物及採收日期相近,該2件違法行為應可認屬為行政罰法中的一行為,且考量原告為初犯且辛苦農耕,並接受本局農業張老師輔導,正確教導訴願人用藥觀念。爰被告機關依農藥管理法第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新台幣1萬5,000元整。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四、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㈠按農藥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
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3條規定:「(第1項)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第3項)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第53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五、違反依第33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但違反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且農產品農藥殘留量未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殘留容許量者,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再次違反或拒絕教育者處罰之。……(第3項)違反第33條第3項所定農產品農藥殘留量,但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污染且複驗合格者,得免予處罰。」㈡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動物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及外源性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檢出。」㈢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
用農藥者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但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3條規定公告者,不在此限。」第9條之1第1項規定:「生產者或貨主對於前條第2項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主管機關申請原檢體複驗,並以1次為限。檢驗機關(構)應於7日內將檢驗結果以書面通知送驗主管機關及生產者或貨主。經檢驗合格之農作物或農產品,始得准予販售。」㈣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12月16日府授農秘字第1000217214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農藥管理法及其子法。……。」㈤本件原告栽種之芫荽(香菜)及洛神葵(洛神花果),經被告於
106年12月22日抽驗,復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於107年1月15日分別於芫荽(香菜)檢出殘留「貝芬替
0.48ppm、芬普寧0.02ppm、施得圃0.09ppm、益滅松0.03ppm、撲克拉0.02ppm」;洛神葵(洛神花果)檢出殘留「塞普洛
0.30ppm」農藥,依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3條附表一所規定貝芬替、芬普寧、施得圃、益滅松、撲克拉未經核准登記許可使用於芫荽(香菜);賽普洛未經核准登記許可使用於洛神葵(洛神花果)。此有原告種植之芫荽(香菜)及洛神葵(洛神花果)之農藥殘留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及訴願卷第54頁-64頁)。原告主張農藥殘留或係氣候、風向、水氣等天然因素所致,或係鄰地使用農藥噴灑順風飄散等語。然查原告於訪談紀錄中自承貝芬替等農藥使用於其他作物,未使用於芫荽(香菜)及洛神葵(洛神花果),惟原告既有使用貝芬替,自應注意使用前述農藥時是否有飛散至芫荽(香菜)之情形。貝芬替於原告種植之草莓檢量為0.46ppm,於芫荽(香菜)之檢量為0.48ppm,更高於草莓之檢量,縱認係因原告使用貝芬替於草莓時飛散所致,然芫荽(香菜)既不得使用貝芬替,原告使用農藥貝芬替未加防護隔離,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原告縱非故意,仍有過失,應堪認定。。
㈥另查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3條規定:「動物產品除外之食
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及外源性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檢出。」依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3條附表一規定:貝芬替、芬普寧、施得圃、益滅松、撲克拉未經核准登記許可使用於芫荽(香菜);賽普洛未經核准登記許可使用於洛神葵(洛神花果)。原告雖然否認曾經使用芬普寧、施得圃、益滅松、撲克拉等農藥,然其種植系爭作物經檢驗結果確有上述農藥殘留,縱其農藥殘留係因天候因素或者鄰地噴灑不慎沾染,然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3條之規定,原告即應確保種植作物並無未經許可使用之農藥殘留,否則即屬違法。揆諸上述相同之法理,縱認原告並無故意,仍難排除涉有過失之歸責事由,被告據此裁罰,自屬適法。
㈦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使用農藥
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並依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3條規定則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訴願決定則認原告係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3項:「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授權訂定之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
「使用農藥者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規定,應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裁罰。本院認為原告違法事實,應屬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裁罰。但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訴願決定據此維持原處分,亦屬適當。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