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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59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號原 告 陳再成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呂建德訴訟代理人 吳秀琴

游淑玲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887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申請將其列冊為臺中市107年低收入戶,西屯區公所於106 年12月26日公所社字第1060039129號函核認符合低收入戶第3 款資格,原告不服,檢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提起申復;經西屯區公所函轉被告審認原告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標準,爰以107 年1月15日中市社助字第107000505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車禍右腳骨折,術後併發創傷性關節炎,須長期治

療及休養,導致失去工作能力,生活陷入困境,於106年10月份向西屯公所申請低收1款資格認定。原告也提出106年12月26日台中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來佐證確實失去工作能力。經西屯區公所及被告認定結果係低收3 款資格,經提起訴願,法制局以臺中醫院107年1月10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病摘要略以「患者右膝臏骨骨折後在臏骨股骨關節處有創傷性關節炎之情形,可先以止痛藥改善疼痛。但患者於106 年9月11日及10月2日、10月26日回診追蹤皆對藥物治療反應不完全,若疼痛持續搭配X 光之創傷性關節炎情形,有須手術治療之適應症,若再次手術,一般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及療養,致不能工作,故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以原告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不能工作之情形,認定原告仍具工作能力,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係不服,因台中醫院函並沒有敘明原告是有工作能力,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有記載原告創傷性必須3 個月以上治療及療養致不能工作,原告是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

(二)、原告因病痛纏身須長期性治療,因失去工作能力,只能靠

借錢度日,還須扶養一位82歲母親,生活陷入相當困境,盼協助原告度過難關,讓原告有些經濟能力來好好治療傷病,早日回復康復回到社會工作;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是106 年12月25日最後一次去就診,診斷證明稱無法治療三個月的期間當然是往後推,原告提出106 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顯係要申辦107 年度低收入戶資格認定,原告從106年9月至12月共3 次就診,故應依12月起算醫師的診斷;因至臺中醫院治療效果不彰,故改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下稱國軍醫院)就醫,茲再提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審酌。

(三)、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

6年10月31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7年1月1日至107 年12月31日低收1款資格給付128364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社會救助法、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及相關公告:

1、社會救助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四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四條之一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五條規定:「(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三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五之三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二項)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本府106年10月6日府授社助字第1060221308號函修正之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十五點規定:「(第一項)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及汽車等,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財產交易所得,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及申請人舉證資料計算。(五)私人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以申請當月回推最近一年內查調之金額計算。(六)自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已領福利項下所查詢之一次給付,以申請當月回推最近一年內查調之金額計算。(七)列冊人口所有之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汽車(含大型重型機車)價值應予列計。但非進口車且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不予列計:1.車齡逾五年且汽缸排氣量未超過二千立方公分。2.汽缸排氣量未超過二千立方公分,且屬謀生工具。3.供載送家庭中有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特定身心障礙人口且具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或供載送家庭中罹患特定病症者之車輛。(八)倘列冊人口同一人有二輛以上符合前款但書規定之汽車,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用途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用途者,仍應計算汽車價值。(九)帳戶存款餘額應納入動產計算,倘查證該帳戶餘額屬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津貼性質補助賸餘款,則不在此限。…第二十七點規定:「低收入戶分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其條件如下:(一)第一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二)第二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具工作能力者佔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三) 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3、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12日府授社秘字第1010113129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社會救助法及其子法。…。」106年9月25日府授社助字第1060209076號公告:「主旨:公告107 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107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新臺幣1萬3,813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為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35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720元,動產限額為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528萬元。

」。

(二)、原告於107年總清查期間向西屯區公所申請107年度臺中市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經西屯區公所審核原告家戶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西屯區公所106年12月26日公所社字第1060039129 號函核定,按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向西屯區公所提出申復,西屯區公所轉陳被告辦理申復作業,經被告審核維持原核定,並以原處分函知原告,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檢視最近一年度(105 年度)財稅資料,仍維持原行政處分,並經臺中市政府函訴願決定原告訴願為無理由在案

(三)、被告依據106年9月25日府授社助字第1060209076號公告10

7 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原告家戶105 年度財稅資料明細核算原告家戶107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結果如下列所述:

1、家庭總收入明細部分:

(1)原告(00年0月0日生):檢附右側髖骨骨折術後合併膝部創傷性關節炎必需治療3 個月以上無法正常工作,需門診及復健追蹤治療,未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之3條第1項第款,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規定,故為有工作能力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目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合計每月收入21,009元。

(2)原告母親(陳劉秀鳳)(00年0 月00日生):80歲,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 項無工作能力之規定,不計其工作收入。

2、家庭財產明細部分:

(1)動產部分:原告家戶查無動產。

(2)不動產部分:原告有不動產96,500元,原告母有不動產96,500元,合計不動產金額為193,000元。

3、綜上計算,原告家戶應計算人口計2人,家庭總收入共計2萬1009元,家戶平均每人每月1萬505元,動產合計0元,不動產合計19萬3,000元。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第2款規定。

(四)、又按低收入戶第二款之規定為家庭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

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本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治療是106年9月11日,該診斷證明書已超過三個月治療期間,故以107年1月3日中市社助字第1070000

032 號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案主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之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規定,該院以107年1月10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案主於106年10月2日及106 年12月25日回診追蹤皆對藥物治療反應不完全,若疼痛持續搭配X 光之創傷性關節炎情形,有須手術治療之適應症,若再次手術後,一般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及療養致無法正常工作,故本案案主仍為有工作能力者,未符合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規定。是被告依相關法規核實審查,原告確實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倘臺中醫院開具的診斷證明書有說手術後治療之後需要三個月以上的療養,也是沒辦法工作的情形,被告即會認定原告沒有工作能力。臺中醫院的回函有提到可參第二醫療意見來改善疼痛,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稱原告可於治療期間作輕便的工作,治療後也可以正常工作,如此審查即視同有工作能力,疼痛的狀況要看人,沒有辦法判斷民眾疼痛的程度為何,這是專業的問題。原告提出的106年12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是106年9 月11日至同年12月25日的治療期間,且稱原告不能正常工作需門診追蹤治療,亦與社會救助法規定須治療三個月以上致不能工作之規定不合。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至4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3 款、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7點規定:「二十七、低收入戶分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其條件如下:(一)第一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二)第二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具工作能力者佔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三)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另臺中市政府106年9月25日府授社助字第1060209076 號公告:「主旨:公告107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107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新臺幣1萬3,813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為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352 萬元。…」。

(二)、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107 年度臺中市西屯區申請調查

表、臺中市財稅資料明細、財稅明細維護作業、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西屯區公所107 年低收入戶申請切結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資料、診斷證明書、西屯區公所函文、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結果申復書、被告函文(即原處分)、臺中市政府函文、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而關於1 、本案申請列冊人口為原告1 人,家庭應計算人口除列冊人外,依上開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有原告之人母親,故家庭應計算人口包括原告共2人。2、原告之母親年滿8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項規定,係無工作能力人口,最近1年度(105年)之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收入以0元計算。3、依原告家庭成員之105 年財稅資料所示:原告及其他成員均查無資料,家庭總動產0 元,符合低收入戶動產限額(家戶每人平均動產75,000 元)。4、依原告家庭成員之105年財稅資料所示其家戶成員查有房屋2棟,共計193,000元,未逾低收入戶限額(家戶不動產限額每戶352萬元)等事實,除有首揭證據資料可據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而認定原告是否具有工作能力,及原告是否為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7點第3款之低收入戶。

(三)、經查:

1、原告對於西屯區公所函核定其107年度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時,於106年12月26日向該所提出申復,雖檢具臺中醫院106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患者106-9-11至000-00-00共至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3次,學理上膝部創傷性關節炎『必需治療3 個月以上』『無法正常工作』,需門診及復健追蹤」,有該件診斷證明書可查;而被告於107年1月3日以中市社助字第1070000032 號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原告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該院以107年1月10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00108號函附病歷摘要則稱:「…依學理創傷性關節炎可先以止痛藥改善疼痛,但患者(即原告)於106年10月2日及106年12月25日回診追蹤皆對藥物治療反應不完全,若疼痛持續搭配X 光之創傷性關節炎情形,『有須手術治療之適應症,若再次手術後,一般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及療養致無法正常工作』」之情,有該函文及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至臺中醫院回診時,醫師所稱必需治療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期間及不能工作的原因究係原告所患創傷性關節炎或係手術治療後之療養,尚屬疑義。

2、是以,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醫院關於原告是否因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醫理見解,臺中醫院於107年1

1 月16日以中醫醫行字第1070011849號函附病歷摘要記載:「…於106年9月11日至本院骨科就診,…依學理創傷關節炎可先以止痛藥改善疼痛,但患者於106年10月2日及10

6 年12月25日回診追蹤皆表示對藥物治療反應不完全。說明①創傷性關節炎須長期藥物治療(可3 個月以上),也可考慮手術治療,②…『106 年9月11日至106年12月25日回診約3 個月治療』,患者皆表示疼痛經藥物治療無明顯改善③…但疼痛因人而異,患者主觀感覺疼痛無法經服藥改善,『患者持續疼痛判斷無法正常工作』④…理論上經治療能緩解疼痛而能適度工作,但醫師對於治療成效仍須以患者主觀是否疼痛改善給予追蹤治療之建議,患者亦可尋求第2醫療意見來改善疼痛(例如尋求醫學中心次專科醫師建議) 」等情,亦有該件函文及病歷摘要在卷可按;足知原告於106年9月至12月至臺中醫院因右膝急性疼痛、創傷性關節炎就診後,該院醫師回覆其所需治療期間係自106年9月11日至106年12月25日等因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而因創傷性關節炎須長期(可3 個月以上)藥物治療,也可考慮手術治療,理論上經治療能緩解疼痛而能適度工作,但原告主觀感覺疼痛無法經服藥改善,亦可尋求第2醫療意見來改善疼痛(例如尋求醫學中心次專科醫師建議),且酌以前開臺中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摘所稱「有須手術治療之適應症,若再次手術後,一般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及療養致無法正常工作」,係指手術治療須三個月以上致無法工作之事;再審之原告提出其於107年8月15日至國軍醫院就診後,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2、右膝發炎嚴重,『無法工作』。3、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宜門診追蹤複查。」,有該項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故綜此,已無足認定原告因罹患創傷性關節炎經藥物治療後,有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的情形。是被告審認原告於係有工作能力人口,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21,009元計算,原告家庭成員每月收入共計21,00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504元,符合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3,813元以下,以原處分核定符合前開作業規定第27點規定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審核原告家戶平均收入、動產、不動

產符合低收入戶標準,以原處分核定符合低收入戶第3 款資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屬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6年10月31日申請,作成准予核付107 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低收1款資格給付128364 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19-01-25